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82號原 告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陳瑞隆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09406129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4年6 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6 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4年8 月12日即已屆滿。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遲至95年4 月19日始由經濟部函轉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9 日具狀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行政訴訟狀未到達本院,尚難認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如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設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相類似之規定,自亦難以其於法定期間內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訴狀,而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附此敘明。(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