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錢師風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2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62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05月09日以「應用於交流電源之無刷直流馬達」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將系爭案申請權讓與參加人,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3年06月07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於93年07月12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認與93年04月11日公告本比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併入第1項、刪除第
2、3項,及將專利說明書第8頁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聚丙酯」修正為「聚丙烯」,前述修正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情事,符合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2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案經被告以該修正本審查,於94年02月15日以(94)智專三㈡02022字第094201393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第00000000號「應用於交流電源之無刷直流馬達」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對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載新型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顯有不符合進步性判斷基準之違法:
1.原處分認為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具進步性之關鍵在於「引證案之電容器110與系爭案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不同」,其理由歸納如下:
⑴引證案並非以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作控制改良的創作目的。⑵引證案未揭露出如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金屬
化薄膜電容器31(原處分直指其為「複合電容器」)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類似構造。
⑶引證案未揭露如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金屬化薄
膜電容器31乃兼具聚乙酯及聚丙烯電容器之效能、在工作環境溫度-40℃~+75℃間的電容量變化小、損耗因數介於金屬化聚乙酯薄膜電容器及金屬化聚丙烯薄膜電容器之間、可提供穩定電壓,且表面溫度不易發熱等效用。
2.按於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進步性時,主要是考量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兩者間是否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達到相同的功能,至於兩者所欲達成創作目的是否相同,則非所論究。惟被告遽謂「引證案並非以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作控制改良的創作目的」,意圖模糊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整流器32與濾波器33之電路結構設計與功效,確實已完全對應見揭於引證案所揭露電容器110、橋式整流器105與濾波電容器120之電路設計手段此事實,而誤導動機甚顯,原處分理由確實有違反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謂適切、合法。
3.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僅為已知「電容器」種類的選用,應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於判斷引證案所示電容器110與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
求項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間的差異時,處分理由略謂:引證案係揭露其電容器110具有無損耗阻抗、減低輸入電壓、降低成本與限制電流等效能(詳見引證案說明書第14頁第二段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記載電容器110之結構與形式種類,而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則明確界定使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云云為據。
⑵惟查依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對於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
」的說明可以推斷,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所謂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就是一種已知電容器,且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是採用常見的聚乙酯及(或)聚丙酯材料來製造;換言之,正因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界定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並非為該案創作人所發明,必然不需在說明書中作明確、具體之交代,此由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第1段的說明,其只是很簡要的說明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的材料及特性便足供證明。
⑶由此可見,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前述「金屬化薄膜電
容器31」只是眾多已知「電容器」的一種,此種已知電容器可以產生「低損耗因數及電容穩定等特性」亦為熟習電容器之業者所周知,因此,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與引證案相比較,只是選用一種已知「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來取代引證案之電容器110,此種單純「電容器」種類的選用,不僅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將選用已知「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的技術視為系爭案重要的技術特徵,並依此做成處分之理由,實有違反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原決定遞予維持亦非謂允適。
㈡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確實不具進步性:
1.查原處分認為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與引證案間之唯一爭點乃在於:「引證案之電容器與系爭案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不同。」換言之,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整流器32與濾波器33所構成電路連結設計,係已對應揭露於引證案所示電容器110、橋式整流器105與濾波電容器120所構成電路設計中,此乃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承認者,於後不再就此爭執。
2.再由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8~23行所載決定理由可知,其進而認為原告於訴願當時所稱系爭案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已被大眾廣泛使用,且其由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捲繞而成而為一基本常識者等節,則未具體舉證說明,尚不足採。
3.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之技術特徵,確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慣用之事實:
⑴原告進一步透過歷史網頁查詢網站(網址:http://web.a
rchive.org/web),以查詢網際網路上某一網頁之不同版本的確切出版日期(西元1996年至今),而提出原證3至5號之歷史網頁資料,藉以證明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所界定「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由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技術特徵,確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慣用之事實。
⑵原證3號為該網頁於90年08月26日(顯現於頁尾之橘標網
址列中)已公開之歷史版本內容,原證4號為該網頁於90年03月04日已公開之歷史版本內容,原證5號為該網頁於92年02月11日已公開之歷史版本部分內容,對照即知,原證3至5號該等歷史網頁資料之公開日期皆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期(92年05月09日)為早,而確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電子媒體)之既有技術者,洵無可議。
⑶請參見原證3、4號所示內容可知,一般塑膠薄膜電容器之
製法是將金屬箔(如鋁)與塑膠薄膜(如聚乙酯膜、聚丙烯膜、聚碳酸酯等)重疊並捲繞成型。而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與塑膠薄膜電容器於功能特性上大致相同,差異係在於: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乃於塑膠薄膜上真空蒸鍍一層金屬薄膜,並層疊或捲繞成型;其中,以金屬化聚乙酯薄膜電容器,及金屬化聚丙烯薄膜電容器較為常見,其適用於交流電路結構中,溫度範圍為-40℃~+85℃,且具有容量穩定性佳、損耗因數小、頻率特性優異等效能。由此可證,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將聚乙酯膜及聚丙酯膜捲繞成「金屬薄化膜電容器」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此種已知電容器可以產生「低損耗因數及電容量穩定」的特色,亦為周知的技術。⑷又由原證5號所示內容可知,該複合塑膠電容(即複合塑
膠薄膜電容)是以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為誘導體。⑸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
不僅係屬於引證案所揭示電容器110範圍,且於原證3、4號佐證下確實足以證明,所謂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確實是眾多已知電容器中的一種,並非系爭案首創;特別的是,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是由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捲繞而成的構造手段,亦明顯揭露於原證5號所示複合塑膠薄膜電容是由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組成之技術手段中,此種組成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具有低損耗因數、電容量穩定與低發熱等特性,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因此,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是由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構造手段,亦純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且未能增進功效,理當不足以供作進步性判斷之要件。
4.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新型整體於技術內容、結構設計型態與功能特性上,明顯揭露於引證案中;特別是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是由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技術手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者,故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於對照引證案下並未能產生功效之增進,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新型整體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而難謂具進步性,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指應有違誤而不可採。
㈢原證3至5號係屬補強證據,乃為具體舉證系爭案所界定金屬
化薄膜電容器31結構確為習見眾知者,應予審酌:
1.原告於本件異議乃至訴訟階段,一再主張系爭案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已被大眾廣泛使用,且其由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結構亦為習見慣用者等事實,惟被告與訴願決定徒以原告未對所主張上述事實具體舉證而僅屬主觀推臆為由,不予採信。
2.原告固於本件訴訟階段始提出原證3至5號此等系爭案申請前之歷史網頁資料,原證3至5號顯為進一步證明原告於異議時所主張上述相關事實而應視為補強證據者,並非被告於答辯書中所指無關原處分之新證據所可比,原證3至5號自應予以審酌。此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補強證據應予以審酌之原則,亦屢見於鈞院之判決中,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69號判決足稽。㈣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更正後第2至4項附屬請求項乃皆直接依附於其第1項獨立項。其中,系爭案更正後第2至4項請求項分別進一步具體界定其整流器為橋式整流器、其濾波器為電容器,與濾波器連接馬達之驅動電路此等技術手段,明顯亦已全然相同地揭示於引證案中;換言之,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是由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唯一技術特徵構造,明顯已揭露於原證5號所示複合塑膠電容(即複合塑膠薄膜電容)是以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為誘導體之內容中,且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所能達到低損耗因數、電容量穩定與低發熱等功效特性,亦是可預期自原證3、4號所示常見之金屬化聚乙酯薄膜電容器與金屬化聚丙烯薄膜電容器,其適用於交流電路結構中,溫度範圍為-40℃~+85℃,且具有容量穩定性佳、損耗因數小、頻率特性優異等效能之內容。因此,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所界定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是由聚乙酯膜與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構造手段,理應認定為引證案所示電容器之實質隱含技術範圍者,並純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慣用,自當不足以供作進步性判斷之要件。
2.於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基礎下,系爭案更正後第2至4項附屬請求項當然亦不具進步性,洵無可議。是以,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所載新型整體,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產生預期之功效,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難謂具進步性,原處分與原決定所指應有違誤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陳,原證3至5號確屬補強證據而應予審酌,且原證3
至5號足證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此唯一技術特徵確屬習見慣用技術,自不足以供作進步性判斷之要件。是故,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所載新型整體,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理應不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原處分與原決定均有可議,敬請鈞院鑒察,賜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處分已就引證案與系爭案是否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
能達到相同的功能」作審理,至於二者所欲達成創作目的係解析構造異同之前置,尚非有不得審酌之拘限:
1.原告訴稱:「被告對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載新型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顯有不符合進步性判斷基準之違法。」
2.按「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因此在判斷引證之先前技術與系爭案之關聯性時,在構造解析上綜合研參創作目的、功效,乃比對異同之必要手段,斷無違法情事。
3.原處分理由㈤已就原告異議主張:「以引證案之圖式第10、12圖及輔以說明書第14、15頁,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括弧內):於交流電源101的輸入端串接一電容器110(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經橋式整流器105(整流器32)後,併一濾波電容器120(濾波器33)之結構,以及藉由前述構造,引證案亦同然可達系爭案將交流電源101予以限流、轉換及波形濾波的功效。」先論明引證案與系爭案構造不同:「惟查,前述對應構造中,引證案之電容器與系爭案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係為不同,此點業為異議人(即本件原告)認同且於異議理由『被異議案只是選用不同類型之電容器而已』載明(參異議理由書第5頁第二段),至有關異議理由對引證案『並未指出該電容器110之種類,惟仍足以證明被異議案使用電容器之技術手段已屬習知』之指,除再次認同引證案電容器110與系爭案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不同外,復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第1項中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為『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界定。」次論明引證案與系爭案功效不同:「是系爭案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乃兼具聚乙酯及聚丙烯電容器之效能,該複合電容器具:在工作環境溫度在+75℃與-40℃之間之電容量變化小,損耗因數介於金屬化聚乙酯薄膜電容器及金屬化聚丙烯薄膜電容器之間,可提供穩定電壓,及電容器表面溫度不易發熱等效用。」亦即原處分就引證案與系爭案是否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達到相同的功能」已作審理,至於兩者所欲達成創作目的係解析構造異同之前置,尚非有不得審酌之拘限,原告所訴並無足採。
㈡原告訴稱「依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對於該『金屬化薄膜電容
器31』的說明可以推斷,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所謂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就是一種已知電容器,且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是採用常見的聚乙酯及(或)聚丙酯材料來製造。」惟原告對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最佳實施例逕稱可「推斷」為已知,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仍屬囿於一己主觀之推臆,洵無足採。
㈢原告訴稱「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確實不具進步性
」惟查原告所提之原證3至5號俱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者,其為與原處分無關之新證據,尚非屬本件訴訟應答辯範疇。
㈣由前,引證案既無法證明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亦無法證明據獨立項第1項作構造再限定之附屬項第2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因此原告稱「系爭案更正後第2至4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亦無可採。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被告對系爭案修正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載新型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符合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1.原告訴稱:「被告對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載新型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顯有不符合進步性判斷基準之違法。」「按於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進步性時,主要是考量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兩者間是否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達到相同的功能,至於兩者所欲達成創作目的是否相同,則非所論究。...。」
2.判斷進步性之注意事項:⑴按「關於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審查,應注意不可逕用申請人
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而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
」為被告8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所載。
⑵是以,原告訴稱「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不
應論究創作目的」,即顯屬錯誤之認知。爰判斷引證之先前技術與系爭案之關聯性時,在構造解析上綜合研參創作之目的、功效者,乃為比對異同之必要手段,被告之審查並無違法情事可言。
3.「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之進步性判斷:⑴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2-2-20頁所示,所謂
「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份,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對該新型進步性之判斷,在於: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即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合先敘明。
⑵原告訴稱「系爭案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為習知之電容器
,因此系爭案選用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不具進步性」,實屬毫無證據之主觀推斷: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第1項中之金屬化薄膜電
容器界定為「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因此系爭案具有「在工作環境溫度在+75℃與-40℃之間之電容量變化小,損耗因數介於金屬化聚乙酯薄膜電容器及金屬化聚丙烯薄膜電容器之間,可提供穩定電壓,及電容器表面溫度不易發熱,降低馬達耗損及延長馬達壽命」等效用,而此效用為引證案所無。
②電容器可依材質區分為:鉭質電容、雲母電容、陶瓷電
容、電解電容、積層電容、金屬化膜電容等,每一種材質又可製造出上百種規格,甚至單以金屬化膜電容而言,其又可細分為無數種類;簡言之,原告實無法僅以一句「習知電容」即模糊帶過。
③退萬步言,就算系爭案是以其他已知之構件(金屬化薄
膜電容器31),置換他新型(引證案)之構成要件之一部份,然因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電壓控制時不會過熱、馬達低耗損且長壽命等等)新功效,則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亦當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4.綜上,被告對「系爭案修正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載新型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並無「不符合進步性判斷基準之違法」,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新證據,應不予審酌:
1.證據資料之審酌:按當事人就專利異議案於行政救濟階段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應予審酌,端視此一證據係為「新證據」或「補強證據」。該二者之區分實益在於:經判定為新證據者,基於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異議人即不能略過異議階段,而逕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提出獨立之新理由及新證據;被判定為補強證據者,而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充分調查該證據,該證據始得於行政救濟階段提出而受審理,合先敘明。
2.原證3至5號,係原告為新證據之提出:原告於其起訴理由所提之原證3至5號等證據資料,均未於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書、引證案、訴願理由書中被提及,其與原異議引證案相較,並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應屬另一獨立之新證據,依法不得於行政救濟階段始行提出。㈢原告所提新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為習知電容器:
1.系爭專利「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之特徵:⑴系爭專利界定之技術內容:
一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其連接一交流電源以供應適當且穩定之交流電壓用於該無刷直流馬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項參照)。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陳述:
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較佳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因此該電容器之電容量及損耗因數在+75℃與-40℃之間變化很小,當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在連接至交流電源AC進行充、放電使用時,由於低損耗因數及電容量穩定之特性,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之表面溫度僅增加約5℃(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段參照)。
⑶參加人於專利異議答辯理由書中之陳述:
一種特殊MPC電容器(即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採用一層聚丙烯膜為內層及一層聚乙酯膜為外層,因而複合捲繞成特殊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該MPC電容器具有下列表現:在工作環境溫度-40℃及70℃時,該MPC電容器的電容量變化不超過1%;其損耗因數DF值介於MPE及MPP電容器之間,因而可提供穩定電壓;同時,該MPC電容器的體積僅比MPE稍大;外表面不易發熱;自我恢復電容量的能力不變;且能承受較大突發電壓(例如由AC220V突增至380V時,其不致造成無刷直流馬達的燒毀)。換言之,系爭案研發之MPC電容器兼具一般MPE及MPP電容器的優點,同時亦可將一般MPE及MPP電容器之缺點減至最小(參加人專利異議答辯理由書第7頁第2段參照)。
2.原告所提新證據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⑴原證3號僅就「膜/箔電容」與「金屬化電容」的差異作簡
單列表比較,其中並未提及各種膜/箔電容如何金屬化,也未提及系爭專利「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與其特徵。
⑵原證4號講述「電容器的原理」與列出常見「電容器的種
類」,其中與本案相關的電容器的種類,包括聚乙酯膜電容(Polyester Film Capacitor,簡稱PE)、金屬化聚乙酯膜電容(Metallized Polyester Film Capacitor,簡稱MPE)、聚丙烯膜電容器(Polypropylene Film Capacitor,簡稱PP)、金屬化聚丙烯膜電容器(Metailized Polypropylene Film Capacitor,簡稱MPP)。當中雖提及P
E、PP、MPE、MPP等電容之特性,且提及PE金屬化可得MPE、PP金屬化可得MPP,但未提及系爭專利「一種特殊MPC電容器」與其特徵。
⑶原證5號則為台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複合塑膠電
容(Polyester & Polypropylene Film Capacitor,規格書中簡稱LP)」之規格,僅提及LP是用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做為誘電體;但未提及系爭專利「採用一層聚丙烯膜為內層及一層聚乙酯膜為外層,因而複合捲繞成特殊的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與其特徵。
⑷原告或許意圖主張「組合原證3至5號可得系爭案金屬化薄
膜電容器31,即組合得到(暫稱)金屬化聚乙酯膜聚丙烯膜複合薄膜電容器(Metailized Polyester & Polypropylene Film Capacitor,系爭案申請人簡稱為MPC)」,然而誠如前述,電容器之種類何其繁多,原告絕對無法以簡單的類推方式,即含糊組合新證據而得到系爭案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此外,原證5號之出處,即台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網址:http://www.taiyang.co
m.tw/chinese/products-indx.html,最後瀏覽日期95年12月14日),迄今仍未有系爭案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31之相同產品(相同於系爭案之MPC之構造方式與特性之電容器)生產發售,足見其生產難度,更足以證明原告無法含糊類推。
3.與原告於新證據所陳述之習知電容器相較,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係具有進步性:
⑴相較於常見之MPP電容與MPE電容,系爭專利之「金屬化薄
膜電容器(以下簡稱MPC)」具有進步性已屬不爭,於此不加贅述。
⑵相較於原證5號提及之LP電容,原證5號僅陳述LP電容是用
聚乙酯膜及聚丙烯膜做為誘電體,且其適用於一般機器之溫度在+20℃至+60℃;而系爭專利之MPC電容已明確界定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且陳述聚丙烯膜為內層及聚乙酯膜為外層,並提出較佳工作溫度在-40℃至+75℃。因此相較於原證5號提及之LP電容,系爭專利之MPC電容顯然具有進步性。
⑶原告或許欲主張將原證5號之LP電容金屬化可得系爭專利
之MPC電容,惟原證5號之出處為台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產品型錄,該出處迄今仍未有系爭案之MPC電容;若有,則系爭案MPC電容之中文名稱應為「金屬化複合塑膠電容」或「金屬化複合聚乙酯膜聚丙烯膜電容」。若原證5號之LP電容可輕易金屬化得系爭專利之MPC電容,或系爭專利之MPC電容已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為一習知電容者,則為何台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將系爭專利具有明顯優點之MPC電容置入其產品型錄?足見系爭專利之MPC電容生產之難度,更足茲證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4.綜上,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相對於引證案,甚至相對於原告所提之「新證據」,確實具有進步性。引證案既無法證明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從而亦無法證明根據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作再限定之附屬項第2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參加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之前手乙○○前於92年05月09日以「應用於交流電源之無刷直流馬達」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將系爭案申請權讓與參加人,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3年06月07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於93年07月12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認與93年04月11日公告本比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併入第1 項、刪除第2 、3 項,及將專利說明書第8 頁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聚丙酯」修正為「聚丙烯」,前述修正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情事,符合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2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案經被告以該修正本審查,於94年02月15日以(94)智專三㈡02022 字第094201393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應用於交流電源之無刷直流馬達」
新型專利案,依其93年7 月12日修正後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載以:「一種無刷直流馬達,該無刷直流馬達具有一轉換電路,其包含:一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其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其連接一交流電源以供應適當且穩定之交流電壓用於該無刷直流馬達;一整流器,其連接於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以便由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輸出之交流電壓進行整流,並輸出直流電壓;及一濾波器,其連接於該整流器以便由該整流器供應之直流電壓進行濾波整形,並供應至該無刷直流馬達者。」等語;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即引證案為85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刷永久磁鐵馬達用之高效率電源及控制裝置」發明專利案。
㈡查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之目的,係利用一金屬
化薄膜電容器提供適當且穩定之交流電壓用於無刷直流馬達,且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具有低損耗因數及電容量穩定之特性,因此使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本身在做電壓控制時不會產生過熱,而由金屬化薄膜電容器輸出之該交流電壓可再轉換成直流電壓供應至馬達之驅動電路;即利用一金屬化薄膜電容器之控制,以提供適當且穩定之交流電壓供應交流電源之無刷直流馬達。其主要構件金屬化薄膜電容器、整流器及濾波器與引證案之電容器、橋式整流器、濾波電容器等之對應結構相較,系爭案之金屬化薄膜電容器與引證案之電容器係為不同。
㈢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金屬化薄膜電容器」,
係由一層聚乙酯膜及一層聚丙烯膜捲繞而成,其連接一交流電源以供應適當且穩定之交流電壓用於該無刷直流馬達;足認該「金屬化薄膜電容器」,已兼具聚乙酯及聚丙烯電容器之效能;且系爭案之創作說明亦揭示,該複合電容器具在工作環境溫度+75 ℃與-40 ℃之間之電容量變化小,損耗因數介於金屬化聚乙酯薄膜電容器及金屬化聚丙烯薄膜電容器之間,可提供穩定電壓,及電容器表面溫度不易發熱,降低馬達耗損及延長馬達壽命等功效,而此效用為引證案所無。引證案既無法證明系爭案修正後第1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亦無法證明根據系爭案修正後第1 項作再限定之附屬項第2 至第
4 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以引證案尚難稱系爭案之構造及功效與引證案為對應相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㈣另按依行為時專利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
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準此,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及主管機關審理完畢前提出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1735號判決參照)。是以,關於專利異議,目前專利法規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主義,於本院審理中之異議案件,異議人於行政救濟階段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應予審酌,端視此一證據係為「補強證據」或屬「新證據」而定;查補強證據既係用以補充證明原有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因此,補強證據不能以其本身獨立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而須依附於原有異議證據,以原有異議證據為主體;從而,補強證據係輔助證明原有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縱於本院審理中才提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於新證據之提出或調查,則非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所應審酌或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原證3 號、4 號及5 號作為引證資料;而原證3 號為錞谷電子有限公司網站上所刊載之網頁資訊,原證4 號是www.diyzon
e.net 網站上所刊載之網頁資訊,原證5 號則是台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所刊載之網頁資訊;然上開原證3 號、4 號及5 號等資料,並非用以補充證明原有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資料,自非屬於原告於異議中所提引證案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於本件予以審酌。另關於立法院於96年1 月9 日通過之「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之立法,其第37條第3 項固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同法第33條亦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惟該「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尚未正式公布施行,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應用於交流電源之無刷直流馬達」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