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88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輔 佐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對被告乙○○執行無效果後,由被告丙○○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4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1年4 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9,122 元,嗣被告乙○○已賠償12,622元,餘計尚應賠償346,500 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並簽具保證書,是被告丙○○亦應與其子即被告乙○○負擔賠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依一般給付之訴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346,50
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1 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㈡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4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81年4 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有原告81年4 月1 日(81)朝堅字第1969號開除學籍文令、簽呈、開除學生名冊、約談紀錄等影本各乙份可稽。依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59,122 元,被告乙○○嗣後已賠償12,622元,合計尚應賠償346,500 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有其所簽具之保證書及學生離校報告書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亦應與被告乙○○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乙、被告丙○○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所述,被告之所以應負擔此債務,乃因被告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故有履約之義務。果如原告所言,則被告所應負之義務必根據兩造之間所立契約之內容,亦即被告乙○○於80年間入學時招生簡章所載之各條款及當時之相關規定。然而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其所附之招生簡章為90年3 月12日之版本,且核算基準表則未註明適用日期及該表所據以制定之核可文件或法令規章。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之訴所據有誤。
二、原告據以計算被告應賠償數額者為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規定,被告所應賠償者有4 :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然原告所提出賠償費用統計影本,其中所列項目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增列服裝加給、獎學金、預校費用3 筆費用,而且計算方式及數額亦無國軍財勤單位之文件資料(例如餉條或餉冊)可供佐證,兼之其上並無主官(管)之核示簽章。故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應賠償數額實多所疑義,礙難相從。
三、被告僅對預校部分的費用爭議,被告就預校的部分,並沒有賠償,但被告認為既已取得畢業證書,即代表不用再賠償。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已由王根林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再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依其職權訂定,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被告乙○○既為原告正期班第64期學生,即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
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明。對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於完成清償費用後,始得出具相關證明。」「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及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4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81年4 月1 日核予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59,122 元,嗣被告乙○○已賠償12,622元,餘計尚應賠償346,500 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並簽具保證書,惟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81年4 月1 日(81)朝堅字第1969號開除學籍文令、原告簽呈、原告開除學生名冊、約談紀錄、原告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丙○○出具之保證書、被告乙○○出具之報告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至被告乙○○既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丙○○原抗辯其就原告提出原告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內所列賠償金中有關服裝費、獎學金、預校費用等3 筆費用被告有意見;嗣又稱僅就預校費用予以爭議云云。惟查服裝費業於上揭學生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款已明定,確屬賠償費用之一;至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 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合乎學生賠償辦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再有關預校費用部分,依學生賠償辦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亦屬賠償範圍,被告丙○○雖抗辯被告乙○○業已取得該預校之畢業證書,認其不用再賠償此項費用云云。惟就此原告主張係因怕影響到被告乙○○就學之權利,因此先發給被告乙○○畢業證書,以便被告乙○○可轉至民間的學校就讀等語,被告丙○○就此未予爭執,復自認上揭預校費用確沒有賠償等語,因此,被告既尚未就預校費用賠償,原告就此部分為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乙○○是否依上揭規定獲准核發畢業證書乃屬核發畢業證書是否適法之問題,並非核發畢業證書,被告即可免賠償義務,因此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另被告丙○○雖主張原告應提出原告80年度之招生簡章以明賠償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據以求償者乃根據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並非根據招生簡章之規定,據原告陳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四、查被告乙○○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59,122 元,嗣被告乙○○已賠償12,622元,餘計尚應賠償346,500 元,原告據以請求,即屬有據。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簽具保證書同意並明確表明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1 紙足憑,故被告丙○○與原告另成立保證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被告丙○○為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因此,被告丙○○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即其子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即應給付上揭賠償費用,原告於此範圍內,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上揭賠償費用,亦屬有據。至原告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上揭賠償費用,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尚不足取,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乙○○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及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復依與被告丙○○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上揭給付於對被告乙○○執行無效果後,由被告丙○○給付,即屬有理由,均應准許之。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