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剛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棟(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兼送達代收人)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參照)。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則苟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
692 號裁定參照)。而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0年間擔任被告三重分局蘆洲分駐所所長
時,由三重分局配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眷舍,由原告自費修理並增建部分勉強入住,原告退休時為委任官職等,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可於騰空交還房地時領取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均置之不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行政院所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發給原告遷讓配住宿舍150 萬元之補償費。
三、經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與終止借貸,請求返還房屋或自願繳回房屋而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用之爭議,核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公法關係爭議事件,故本院對於原告訴請被告發給搬遷補助費用150 萬元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又被告94年10月12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140181號函,係函覆原告94年9 月12日陳情書,請原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處理,核該函性質應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揭函件,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遷讓配住宿舍150 萬元之補償費,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