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96號原 告 美商‧金百利克拉克國際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060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7 月13日(94)智專三㈣01029 字第09420644960 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包含高折射率球珠的塗覆組成」之發明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應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審定書),並於審定書中敘明:「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俟申請人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系爭審定書送達原告之日期為94年7 月15日,原告並於94年10月19日始提出申請並繳納證書費及年費,被告因而以94年11月1 日(94)智專一㈠13008 字第09441914970 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告知原告依專利法第51條規定,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等語。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公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公函是否行政處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
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為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然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查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領證,顯早於被告於同年日月1日所做之處分,故依法原處分機關仍應受理本案之申請。⒉按專利法第17條但書文義所示,得在處分前補正者,應包
含「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二者,而原告未在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行為,係「不依限納費」,且在行政機關處分前即為補正,故得適用本條但書。
⒊被告94年11月l日(94)智專一(一)13008字第09441914970
號函,若只是單純通知原告之專利權因為未繳證書費及年費而不存在,則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然上開函件之內容亦包含對原告申請領證之駁回,而該駁回即產生原告失權之法律效果,故該函件同時包含行政處分及觀念通知雙重性質,訴願機關依法應受理之。而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承認原告「遲至94年10月19日始申請領證」,若原處分機關只是單純的通知,並無駁回領證之申請,則依法此一申請應還存在,然原處分之說明第3點又要求退還收據並辦理退費,此在法理上時有矛盾之處。
⒋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
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本系爭案經被告於94年7 月13日以(94)智專三( 四) 字第
09420644960 號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其第9項注意事項
(一) 明示「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俟申請人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
(檢附專利證書申請書) ,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是本案繳費領證之法定期間為該審定書94 年7月1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次日,即自94年7 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 原至94年10月15日止,遇星期假日順延) 。惟原告逾前揭法定期間,遲至94年10月19日始向本局申領證書並繳費,被告依前揭法規規定,函知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應無可置疑。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申請專利證書有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為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惟該但書之規定明白揭示僅適用於延誤指定期間;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所辯顯與專利法第17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遂函知原告本系爭案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於法應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非其主管事務所為之函復,因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
747 號裁定參照)。反之,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所為之函復,如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非為行政處分,人民即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難謂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而已。
三、查被告於94年7 月13日,以系爭審定書固敘明:「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俟申請人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系爭審定書送達原告之日期為94年7 月15日,原告並於94年10月19日始提出申請並繳納證書費及年費,被告因而於94年11月1 日,以系爭公函告知依專利法第51條規定,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等語。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公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原告94年10月19日專利證書申請書、系爭審定書送達證書(94年7 月15日送達)、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公函是否行政處分?
四、經查:㈠系爭公函主旨欄載為:「函知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之專利
權自始不存在,請查照。」有該公函影本一份附訴願卷第7頁足徵,足知系爭公函主旨業已具體載明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而被告為中央主管專利申請案准駁之機關,就其主管原告之申請發給專利證書案,以系爭公函答覆原告之專利權業已不存在,即係否准公告,使系爭申請專利案無從依專利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取得發明專利權,其結果會同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諸前揭規定與案例之說明,乃係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所為之函復,並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而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
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核屬權利得喪變更之實體效力規定,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證書案是否適用本條之規定,自屬攸關實體事項之審查,尚非程序事項,訴願決定記載:「...又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案之申請人未於專利(再審查) 核准審定者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此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尚非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 日以(94)智專一㈠13008 字第09441914970 號函所產生之效果,是上開函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容有將實體效力規定之事項誤認程序事項之情事,自難採用。
㈢被告主張本件原告遲至94年10月19日,始提出申領證書並繳
顯已逾前揭法定期間,被告依前揭法規規定,函知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並無疑義等語。固非無見,惟「先程序,後實體」乃一般行政機關受理申請案之處理原則,原告遲至94年10月19日,始提出申領證書並繳費之事實,固有其所提蓋有被告收文日戳章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然系爭公函既具有人民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顯非單純事實或觀念之通知而已,核屬行政處分前已言之,原告既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得喪變更不服,訴願決定即應對之予以實體審究,惟竟以程序理由駁回,容有未合。此部分並為原告所爭執,為有理由,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為適法之審議。而原處分於其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則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