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10號原 告 甲○○
陳俊之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824059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等與訴外人吳一正因車禍發生糾紛,吳一正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聲請調解,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以93年12月31日北縣中民字第0930066896號函覆稱「調解不成立」,並將調解案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對於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除可循一般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外,尚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向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須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得進行,調解不成立或雙方不合意調解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均可循一般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是調解事件,為當事人選擇解決紛爭之途徑之一,非強制的程序,屬準司法行為,鄉鎮市(區)公所對於調解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四、本件原告等與吳一正因車禍發生糾紛,經吳一正聲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原告等對調解結果有爭執,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原告等對調解結果不服,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陳情,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系爭函文所為之行政行為,僅係一事實說明,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對於原告等之權利或義務,並不發生影響,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