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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17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2 月

9 日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6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8日以「雙頻天線」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以94年8月3日 (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07123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無理由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令原處分機關對第00000000P02 號發明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決定之內容摘要:

原決定謂「系爭案之導電接腳構造及連接關係與引證一(西元2002年1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之匹配橋、饋入腳、接地腳等構造明顯不同,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兼具訊號饋入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難謂不具新穎性,訴願人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未盡客觀公允」,進而論結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12項及第15項不具新穎性,結合引證一、二(西元2002年6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40439B1號專利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6至45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處分之內容摘要:

原處分之審定理由與原決定類似,惟其論結,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不具新穎性,結合引證一、二或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33、36至43項不具進步性,同時第15、22、34、35、45之技術內容應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⒊原處分與原決定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審查原則,未按「處分權主義」之意旨進行審查:

⑴原告之專利異議理由書(附件三)載明,「系爭專利第

1至11項為引證一所揭示,不具新穎性;第12項之附加特徵屬易於思及之結構,第12項不具進步性;第15項之附加特徵屬本領域習知之內容,第15項不具進步性;第16至22項、25至43項、45項不具進步性。」⑵目前之異議或舉發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或稱

「處分權主義」),在此原則下,異議/舉發範圍之決定、開始、撤回,均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同時,智財局依據當事人主張之法條及事實加以審理。進而,若當事人主張違反進步性之法條及事實,應依此審理,顯不應依新穎性相關規定審定。但若法條與事實不符,亦應先令當事人行使闡明權,再依闡明後之事實審理。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原告係主張其不具進步性,而原處分、原決定均論結其不具新穎性,而且,在審查過程中均未有闡明權之適用,顯然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審查原則。系爭處分、原決定對於系爭專利範圍第15項之論結亦存在同樣之違誤。因申請專利範圍之某權項在具備新穎性之前提下,仍有可能不具進步性,在當事人舉證主張該權項不具進步性時,原處分機關、原決定機關顯然應對該權項是否進步性進行審定,惟,系爭處分、原決定僅認定該權項具備新穎性,當事人乃至公眾仍然無法了解該權項是否具備進步性,系爭處分、原決定亦有未逐項審定並說明理由之缺失。又,原告在異議理由書中並未主張系爭專利範圍第23、24、44項不具專利性,惟,系爭處分對第23、24項有審定,原決定更對第23、24、44項有論結,亦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審查原則。

⒋原處分與原決定對系爭專利範圍之判讀及對引證一之理解有違誤:

⑴查基準中及基本原則中規定關於發明新穎性之判斷,下

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使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原告在訴願理由書中已清楚說明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可以被引證一所揭示之內容完全讀進(Read On),同時,該第1項又如系爭處分、原決定中所述係主張「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之技術特徵」,顯然,該第1項係引證一所揭示內容與系爭案實施例所揭示特徵的共同的上位概念,而引證一所揭示內容應係該第1項之下位概念。根據審查基準之下位概念可以影響上位概念新穎性之前述規定,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有範圍過廣而不具新穎性之嫌疑。而系爭處分、原決定始終在強調「系爭案之導電接腳構造及連接關係與引證一之匹配橋、饋入腳、接地腳等構造明顯不同,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之技術特徵」,並未考慮該第1項為何會為引證一所揭示之內容所讀進之事實是否係該第1項過於上位所造成。如論結該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具有新穎性,原處分、原決定理應具體指明引證一未揭示該第1項的何特徵,其引入「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功效,背離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特徵,該等評價新穎性之方式,確有違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難令原告甘服。另,引證一之說明書雖係以匹配橋、饋入腳、接地腳之名稱來說明,然該等匹配橋、饋入腳、接地腳之位置關係確符合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之對應特徵,雖然,饋入腳之延伸方向與系爭案實施例中導電接腳之第一支臂之延伸方向不同,惟,該延伸方向並未在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中界定,顯然不能成為該第1項具新穎性之理由。原處分、原決定對引證一之理解有誤,確有認事不清之違誤。

⑵原告針對引證1之說明: 請參考引證1之第3圖(補充

理由狀第3頁),茲將引證1所揭示之結構套用至系爭案之第1項,為清楚說明,結合引證1原有標號並輔助若干標號列入系爭案第1項各特徵後,並在引證1與系爭案元件命名不一致時做了說明。引證1之第3圖一種雙頻天線,該天線可與一無線電收發裝置所使用之電路產生電性連接,包括:一輻射元件305,310 (在引證1說明書中305,310定義為“patch parts”, the patch parts305,301 are fed by the feeding pin 325 and have

two different frequencies,(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11行到第12行),One skilled in the art willappreciate that the patch parts form the mainradiators (or sensors) of the present antennasystem(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8到10行)因此“patchparts”305,310就是輻射元件,只不過命名不同);一接地元件315 (在引證1說明書中315定義為PCB,該PCB上存在接地線路,容後詳述),係間隔地位於該輻射元件305,310的一側 (如上圖所示,結合引證1說明書第4欄第67行至第5欄第3行,The two patch parts 305

and 310 are attached to the printed circuitboard (PCB) 315 via a dielectric substrate 320

and are connected to opposite sides of amatching bridge 330,可以知道PCB 315與patchparts 305,310通過dielectric substrate 320相間隔);一導電接腳,具有一第一支臂325(feeding pin 325,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11到16行參照),其一端連接該輻射元件、一第二支臂335 (grounded post 335,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11到16行參照)係與該第一支臂325相間隔且其之一端連接該接地元件,及一第三支臂330(matching bridge 330,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11到16行參照)係跨接於該第一與第二支臂 (參照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12到14行,The built-in antenna alsoincludes a matching bridge 330 positionedbetween the feeding pin 325 and the groundedpost 335);及一訊號線,一端係連接於該導電接腳,另一端則與該無線電收發裝置所使用之電路產生電性連接。(按系爭案核准專利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十月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三節第二部分「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第2.(3)點規定「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 (含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根據引證1說明書結合附圖,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容易理解,證據1所揭示的雙頻天線要實現功能,需由PCB 315給天線饋電且使天線接地,故,PCB 15形成有與feeding pin 325連接以饋電的訊號線路及與grounded post 335連接以接地的接地線路,係熟悉該項技術者從引證1所能直接推導者。)顯然,系爭案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均已被引證1所揭示,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過大而涵蓋習知技藝,自應承擔撰寫不當而致不具新穎性之後果。原處分所謂「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第1項文字所載並不完全對應,僅係其根據系爭案背景描述所總結而出。原處分忽略了該項並未記載「單一」、「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等特徵,該項的技術特徵只有再結合上「輻射元件、導電接腳及接地元件位於同一平面上」或者「輻射元件與接地元件所在平面相平行」等必要特徵,才有可能與原處分所歸納之特徵相對應。而且,引證1也揭示了「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之技術特徵」。如上圖所示,參照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11至16行,信號的饋入經過feeding pin325(對應系爭案的第一支臂),通過matching bridge330(對應系爭案的第三支臂)與feeding pin 325連接之grounded post 335(對應系爭案的第二支臂) 後接地。

因此,引證1也完全揭示了上述特徵。原處分未能將請求項文字所載與引證1比對,而恣意歸納不當之發明特徵作為判斷新穎性的依據,導致將涵蓋習知技藝之不當權利範圍認定為具新穎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原告針對引證2之說明:引證2之第2圖(補充理由狀第6

頁)茲將引證2所揭示之結構套用至系爭案之第1項,為清楚說明,結合引證2原有標號並輔助若干標號列入系爭案第1項各特徵後,並在引證2與系爭案元件命名不一致時做了說明。一種雙頻天線,該天線可與一無線電收發裝置所使用之電路產生電性連接,包括:一輻射元件46,48 (在引證2說明書中46,48定義為“resonatorarms”, resonator arms 46,48 are coupledtogether via a conductive connection 54, (引證2說明書第三欄第46行到第47行參照)因此“resonatorarms”46,48就是輻射元件,只不過命名不同);一接地元件16 (在引證2說明書中16定義為“circuitground plane” (引證2說明書第三欄第16行到17行),其實際就是接地元件),係間隔地位於該輻射元件46,48的一側 (參照引證2之第2圖,明顯可以看出接地接地元件16間隔位於輻射元件46,48的一側);一導電接腳5(在引證2說明書中導電接腳5被定義為matching stub 50,參照引證2說明書第三欄第42行到44行,該領域一般技術人員都知曉PIFA天線中的導電接腳的主要作用是起接地和調節阻抗匹配, 而且系爭案說明書中也有描述導電接腳之上述作用,因此matching stub 50與導電接腳5只不過是命名有所不同,其實質和功效都相同),具有一第一支臂1,其一端連接該輻射元件、一第二支臂2,係與該第一支臂相間隔且其之一端連接該接地元件,及一第三支臂3係跨接於該第一與第二支臂;及一訊號線60 (在引證2說明書中60定義為feed trace (引證2說明書第三欄第48行到50行), 翻譯過來就是“饋入線路”, 事實上也就是訊號線),另一端則與該無線電收發裝置所使用之電路產生電性連接。顯然,系爭案第1項大部分可以被引證2之內容所揭示,只有「一訊號線60,一端係連接於該導電接腳」之技術特徵不被引證2所揭示。但是該特徵顯然被引證1所揭示 (參引證1之說明)。因此,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請參考引證2之第2圖,茲將引證2所揭示之結構套用至系爭案之第16項以證明第16項亦不具有進步性。一種雙頻天線,該天線可與一無線電收發裝置所使用之電路產生電性連接,包括:一輻射元件46,48 (在引證2說明書中46,48定義為“resonator arms”,resonator arms 46,48 arecoupled together via a conductive connection 54(引證2說明書第三欄第46行到第47行參照),因此“resonator arms”46,48就是輻射元件,只不過命名不同);一接地元件16 (在引證2說明書中16定義為“circuit ground plane” (引證2說明書第三欄第16 行到17行),其實際就是接地元件),係間隔地位於該輻射元件46,48的一側;一N字型導電接腳5 (在引證2說明書中導電接腳5被定義為matching stub 50 (引證2說明書第三欄第42行到44行),該領域一般技術人員都知曉PIFA天線中的導電接腳的主要作用是起接地和調節阻抗匹配, 而且系爭案說明書中有描述導電接腳的上述作用,因此matching stub 50與導電接腳5只不過是命名有所不同,其實質和功效都相同,引證2第2圖所揭示之matching stub 50與系爭案之附圖揭示之導電接腳5形狀完全相同,系爭案之導電接腳可描述為N型, 則引證2之matching stub 50亦可以描述為N型),其之一端係連接該輻射元件與另一端係連接該接地元件;及一訊號線60 (在引證2說明書中60定義為feed trace (引證2說明書第三欄第48行到50行),翻譯過來就是“饋入線路”,也就是訊號線),另一端則與該無線電收發裝置所使用之電路產生電性連接。顯然,系爭案第16項大部分技術特徵可以被引證2之內容所揭示,只有「一訊號線60,一端係連接於該導電接腳」之技術特徵不被引證2所揭示。但是該特徵顯然被引證1所揭示 (參引證1之說明)。故,系爭案第16項之技術特徵可被該領域一般技術人員結合引證1和引證2輕易思及,因此,系爭案第16項不具進步性。在系爭案第1項不具專利性之情形下,原處分理應對系爭案之附屬項第2至12、15項逐一論述其具備專利性之理由,然原處分未具體論及,亦有違誤。原處分對於系爭案獨立項第16、26、36項進步性之論結,同樣存在恣意歸納發明特徵而未將請求項所載發明與引證1、2相比對之違誤,此處不再贅述。

⒌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稱本局未依異議人(即原告)之主張來審查,異

議人主張系爭專利範圍第12、15項不具進步性,本局未按該理由審查云云。經查異議理由認為第12項所進一步界定了輻射元件之直線形狀亦屬易於思及之結構,且並未因此帶來任何技術效果上之進步,故不具進步性,惟第12 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應含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附屬項所達成之效果並非只是該項文字所述之內容,被告已說明引證1未具有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5,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3之技術特徵,第12項並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之審定理由雖將第12項以新穎性審查,然並未影響實質結果。又查有關第15項之審定理由係在本件審定書第4頁第3行,並未違反異議人之主張。

⒉起訴理由稱系爭案為上位概念,引證1為下位概念,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過大,而涵蓋引證1之習知技術,且被告之審查未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所載之內容為基礎,顯有違誤。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導電接腳5,具有一第一支臂51,其一端連接該輻射元件3、一第二支臂52係與該第一支臂51相間隔且其之一端連接該接地元件4,及一第三支臂53係跨接於該第一與第二支臂51、52,該系爭案之導電接腳5構造及連接關係與引證1之匹配橋330、饋入腳325、接地腳335等構造不同,此由引證1之第3圖與系爭案之導電接腳5比較,即可證明二者構造及連接關係並不相同,故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5,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3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引證1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請准之系爭專利案(下欲解決之習知問題:如系爭

案說明書之「發明背景」所載,不論是圖1所示之平板倒F型天線1,或是如圖2、3、4所示之線狀倒F型天線1'、1",均是將接地接腳13、13'、13"與信號饋入接腳14、14'、14"獨立設置,不但尺寸與擺設位置較為固定,難以因設計需求而調整天線的輸入輸出阻抗(天線的特性參數包含頻率、頻帶與輸入輸出阻抗)合先敘明。

⒉引證1之技術內容解析:

由此可知,引證1所揭露的信號之饋入接腳與接地接腳同樣是採個別獨立設置,即為前揭系爭專利所改良之習知天線構造,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兼具信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5,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3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不足用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引證2之技術內容解析:

⑴首先,請參閱引證2之說明書第3欄第14行至第24行所述

,無線通訊裝置10包括有:一殼體12,具有一印刷電路板 (printed wiring board)14,且印刷電路板14 上定義有一接地面 (ground plane)16,無線通訊裝置10進一步包括一天線組合 (antenna assembly)20安裝於該印刷電路板 (printed wiring board)14上並且可操作地與一輸入/輸出射頻饋入點 (input/ output RF feedpoint )22 及接地面 (ground plane)16連接(請參見參加訴訟理由狀第3頁上方圖示)。

⑵復請參閱引證2之說明書第3欄第36行至第51行所述,天

線組合 (antenna assembly)20包括有:一具有兩相反表面56、44的介電元件 (dielectric element)40及一共振電路 (slot resonant circuit)42(請參見參加訴訟理由狀第3頁下方圖示)。

⑶請參閱引證2之說明書第3欄第40行至第50行所述,共振

電路42具有:兩相互平行之共振臂 (slot resonatorarms)46、48;一橋接兩共振臂46、48之導電連接臂(conductive connection)54;及一與共振臂48相耦接之匹配接腳 (matching stub)50(請參見參加訴訟理由狀第4頁上方圖示)。

⑷請參閱引證2之說明書第3欄第42行至第43行所述:

匹配接腳 (matching stub)50與接地垂片 (groundtab)52 電性連接。(請參見參加訴訟理由狀第4頁下方圖示)⑸參閱引證2之說明書第3欄第62行至第63行所述:接地垂

片(ground tab)52是耦接至接地面 (ground plane)16【顯然匹配接腳50即為接地接腳】(請參見參加訴訟理由狀第4頁下方圖示)。

⑹請參閱引證2之說明書第3欄第47行至第49行所述:

介電元件40的另一相反表面56具有一饋入路徑 (feedtrace element)60。此饋入路徑 (feed traceelement) 60是自信號的饋入垂片 (feed tab)62垂直延伸至介電元件40頂緣(請參見參加訴訟理由狀第5頁圖示)。

⑺請參閱引證2之說明書第3欄第49行至第51行所述:共

振電路42之一共振臂46與饋入路徑60是透過一鍍通孔64而彼此電性導接。所謂「鍍通孔64」是在一穿孔的孔壁內做電鍍處理,使得印刷電路的各層相互導接(請參見參加訴訟理由狀第5頁圖示)。

⑻請參閱引證2之說明書第3欄第52行至第62行所述:共振

電路42經饋入垂片62導接至輸入/輸出射頻饋入點22【顯然饋入路徑60即為信號饋入接腳】(請參見參加訴訟理由狀第5頁圖示)。

 ⑼綜上可知,引證2所揭露之共振元件42為開槽天線,其信

號饋入是由輸入/輸出射頻饋入點22經饋入垂片62導接至位於介電元件40背面56之饋入路徑60(即信號饋入接腳) ,而接地則是透過位於介電元件40前表面44之匹配接腳50(即接地接腳),顯然引證2所揭露之信號饋入接腳與接地接腳同樣是採個別獨立設置,即為前揭本案所改良之習知天線構造(請參見參加訴訟理由狀第5頁圖示)。

⒋引證2與系爭案所揭示的先前技術比較:(參閱以下示意

圖所示)比較引證2與本案於發明背景所舉之第4圖(配合參閱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19行至第7頁第15行所載),二者的信號饋入接腳及接地接腳均是呈獨立設置。

⒌系爭案與引證2確實不同,而具新穎性:

⑴配合上開示意圖所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所請

求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單一導電接腳」,即利用導電接腳彎折的設計,使其具有第一支臂、第二支臂及第三支臂,信號線由第一支臂饋入,第二支臂則連接至接地點,當信號饋入後,雖會分流於第一支臂與第三支臂,惟饋入第三支臂的部分信號流至第三支臂與第二支臂間的轉折處時,會因垂直轉折處的阻擋,使得部分信號改變流向而回流第三支臂,進而經第一支臂饋入輻射元件,至於流至第一支臂的部分信號則會順利饋入輻射元件,使得大部分的信號會饋入輻射元件來產生共振,以發出電磁波。又當輻射元件感應電磁波而產生信號時,則因信號線連接於導電接腳之第一支臂與第三支臂間的轉折處,致使信號饋入接地元件前,大部分的信號會由信號線接收以傳送至無線電收發電路(配合參閱本案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第1段所載)。

⑵經前述之比較可知,引證2之接地接腳的形狀乍看雖呈

ㄣ型而類似本案之導電接腳,惟其訊號饋入接腳隱藏於另一相反表面,引證2之訊號饋入接腳與接地接腳所構成之導電接腳明顯是獨立設置,由此可知,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實與本案所揭露的習知技術相似,仍是應用兩導電接腳(即信號饋入接腳與接地接腳獨立設置)之設計,引證2確實未揭露本案上述之主要技術特徵,易言之,引證2確實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26、36項中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5,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3之技術特徵,縱算結合引證1亦無法用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亦無法用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6、36項不具進步性,洵堪確定。

⒍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參加人權益。

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 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 項或第4 項、第27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 條或第30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據上可知,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因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依法自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其異議自屬不成立,先予敘明。

二、查參加人前於91年10月8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於94年8月3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無理由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專利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第30卷第33期,公告編號:563274,公告日期:92年11月21日)、原告蓋有被告93年3月12日收文戳記之專利異議理由書、原告所所舉之異議證據證據1(2002年1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異議證據2(2002年6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參加人蓋有被告93年5月7日及6月25日收文戳記之專利被異議答辯理由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狀原爭執系爭專利第2-12項之不具進步性,惟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於原處分階段之異議理由及範圍後,原告同意本件之爭執在:依原異議理由爭點審理,即系爭第1-11項不具新穎性,第12項不具進步性,第16-22 項及第

45 項 不具進步性,第27-35 項不具進步性,其餘如原異議理由所載,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足按,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專利「雙頻天線」發明案,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5項,其中第1、16、26及36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

該項發明主要係提供一種「信號饋入點」與「接地點」,共用「單一導電接腳」之例F型雙頻天線,包含:①一輻射元件;②一間隔地位於該輻射元件一側的接地元件;③一跨接輻射元件與接地元件之導電接腳,及④一用以收發信號之訊號線。其特徵在於該導電接腳,係呈N字型且訊號線係導接於導電接腳上,以利用單一導電接腳提供接地與信號饋入之功能者。有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之載述(附原處分卷第58頁)足考。

㈢查原告係以引證1及2,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惟經比較系爭專利及引證1之外觀結構:由引證1之第3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電接腳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導電接腳,具有一第一支臂,其一端連接該輻射元件;一第二支臂,係與該第一支臂相間隔,且其之一端連接該接地元件;及一第三支臂,係跨接於該第一與第二支臂間,可見系爭專利之導電接腳構造及連接關係,並非採個別獨立之接腳設計。而引證1 所揭露的信號之饋入接腳與接地接腳同樣是採個別獨立設置,即引證1 之匹配橋(matching bridge )、饋入腳(feeding pin )及接地腳(ground pin)係具各自獨立之

3 支腳之構造,前者結構外型類同注音符號「ㄅ」字型(參見系爭專利第5 圖,附原處分卷第38頁),後者結構虛擬外型類如注音符號「ㄇ」字型(參見引證1 第3 圖,附原處分卷第35頁),兩者結構外型顯然不同;且引證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兼具信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5 ),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3 )之技術特徵,從而引證1 尚不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之證明。原告主張兩者外觀結構類同,容有誤會。是知,引證1 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之技術特徵。因之,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項及第15項乃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本應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引證1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項及第15項不具新穎性。

㈣再者,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揭示的先前技術比較:

⒈查引證2之構成元件包括:一殼體(12),具有一印刷電

路板(printed wiring board)(14),且印刷電路板(14)上定義有一接地面 (ground plane)(16),無線通訊裝置(10)進一步包括一天線組合 (antenna assembly)

(20)安裝於該印刷電路板(printed wiring board)(14)上並且可操作地與一輸入/輸出射頻饋入點(input/output RF feed point)22及接地面 (ground plane)(16)連接。

⒉參諸系爭專利第4圖,配合其說明書第6頁第19行至第7頁

第15行之記載,比對引證2第2圖(Fig.2)及說明,可知其信號「饋入接腳」及「接地接腳」均是呈獨立設置。原告雖訴稱引證2之圖示結構實揭示系爭專利天線饋入結構等語。惟查,引證2饋入接腳僅與接地板(16, groundplane)間另有獨立之饋入點22,此有引證2附圖1編號22之圖形附原處分卷第17頁可佐,核與引證2原文第3欄第56至57行之描述(...between the RF input/outputfeed point 22 (such as a 50ohm RF port)...)(附原處分卷第10頁),明白指出feed point饋入點為編號2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記明在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基上,可知引證2之訊號饋入接腳點係隱藏於另一相反表面,引證2之訊號饋入接腳與接地接腳所構成之導電接腳明顯是獨立設置,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仍與一般習知之技術相似,係以兩導電接腳(即信號饋入接腳與接地接腳獨立設置)之設計。而原告93年3月12日收文之原處分異議理由書第5頁列表末行,記載「一訊號饋線(未圖示),通過一個饋電元件(60)和一穿孔(64)實現對該天線的饋線」,此點係原告援用引證2天線結構之解讀列表記載,即與上開引證2有關饋入點之敘述並非完全相符,益見系爭專利之「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

2 所揭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揭示,自難憑採,而難為證明系爭專利未具進步性之證明。

⒊據上,可知引證2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26

、36項中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之技術特徵,二者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之天線結構實與引證1、2明顯不同。引證2既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26、36項,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之技術特徵,該單一導電接腳之技術特徵既未為引證1、2所揭露,縱結合引證1、2亦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26、36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25、27至33、37至43項均為

第16、26及3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則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本應包含在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之內,故結合引證1及2,或引證2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25、27至33 、37至43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22、34、35及45項中所述之技術內容雖屬習知技術,然該等第

15、22、34、35及45項亦均為附屬項,而該等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本亦應包含在獨立項技術內容之內,並不影響系爭專利獨立項及前開其他頁次之進步性。

㈥至有關原告爭執原處分漏未審查系爭專利第12項之進步性部

分,被告固承認原處分有漏載之情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該第12項提出補充答辯如事實欄所載。而查系爭專利第12項乃屬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本應含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附屬項所達成之效果並非只是該項文字所述之內容,且本件被告系爭處分已說明引證1未具有兼具訊號饋入及接地功能之單一導電接腳⑸,僅以單一導電接點導接輻射元件⑶之技術特徵,則有關系爭專利第12項自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而被告系爭處分之理由縱僅對第12項以新穎性說明審查,並未影響系爭專利之實質審查結果,核屬無礙審查結果之微疵,不足影響本件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末查原告另稱系爭專利第15項亦有漏未審查情形等云。惟查

,系爭處分之審定理由在本件審定書第4 頁㈢第5 行,對之有所敘述,原告對此亦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所舉之引證1及2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所訴原處分漏未審查系爭專利第12項進步性部分,核屬微瑕,並不影響系爭專利獨立項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其餘所訴均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