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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申經被告經濟部民國(下同)89年5 月5 日經(89)中字第419038號函核准遷址、負責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92年7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2381310 號函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原告於93年11月15日起迭以美德公司原負責人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其子曾昌宏不具股東身份,但藉由董事曾昌能於89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強佔公司經營權,所生股權爭議,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美德公司上訴而告確定,美德公司前述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曾昌能1 人代表董事會召開,除未通知原告及其他7 名股東外,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亦未達已發行股數之半數,且有非股東參與決議並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違法,所作成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申請撤銷被告89年5 月5日經(89)中字第419038號函及其後核准之變更登記事項。

被告以94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2114040 號函復,以原告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但各級法院判決主文對登載股東名簿之基準日期並未為判決,被告無從據以核處,因股東名簿記載係公司內部自治事實,前開訴訟系爭股東名簿冊列股東與美德公司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出席人員之股東名簿是否相符、股東股權異動有否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辦妥股東姓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據以取得出席股東會參與決議之權利,仍應訴請法院裁判為據。原告檢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所為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之認定,主張有非股東參與美德公司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宜俟訴請法院裁判後再據以辦理。原告不服,以美德公司原有董事3 人,其中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曾陳松蘭於董事任期中讓與股份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僅剩董事曾昌能1 人,無從成立董事會,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及92年6 月28日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無效,美德公司據無效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准予登記,顯有錯誤,應予撤銷;其申請撤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審認,不得僅作形式審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1 )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美德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基準日期為89年4 月13日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1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3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經濟部應作成塗銷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下列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

⑴董事長曾昌能,董事曾昌連、劉曾良仁,監察人劉智恒

,任期自89年4 月14日至92年4 月13日。⑵董事長曾昌能,董事曾昌連、劉曾良仁,監察人劉智恒

,任期自92年6 月28日至95年6 月27日。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美德公司89年4 月5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⑵89年4 月14日臨時股東會及89年4 月14日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⑶經濟部受理公司變更登記得否實質認定上開決議之效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有請求被告塗銷公司登記之訴訟上權能。人民只須有

主觀上權利,即有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權能,所謂主觀上權利,包括私法上權利及公法上權利,公法上權利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者,有基於憲法之基本權利者。原告係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訴請被告塗銷美德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先為敘明。查美德公司於79年12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股份總數為50萬股,另鍾紹祿、鍾劉菊娣、鍾永裕、洪玲美、林杞美之持股各為15,000股,鍾敏芬持股為1 萬股,曾耀霆持股為5,000 股,鍾紹錄等7 人持股共計9 萬股,均由甲○○所讓與,故甲○○所能掌控之公司股權已達半數,足可經營或監督美德公司之運作,被告之公司登記既有無效原因,顯已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提起訴訟。

⒉曾陳松蘭於79年美德公司設立時,持有股數5 萬股,於87

年10月26日讓與4 萬股予曾美德,故曾陳松蘭之董事資格因讓與股權逾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另董事長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故美德公司於89年4 月14日僅有董事曾昌能1 人,既不能召集董事會,亦無權召集臨時股東會,故曾昌能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亦當然無效,該次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及監察人劉智恆均屬無效。

⒊董事會不能召開時,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之股東會為無權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曰:「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因此,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89年4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美德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曾昌能是否有權召集?設若無權召集,則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董事及劉智恆為監察人均為無效,同日下午3 時15分董事會選任曾昌能為董事長亦屬無效。並且,美德公司於92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曾昌能既非美德公司董事長,仍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董事及劉智恆為監察人均屬無效,同年月日下午4 時20分召開董事會選任曾昌能為董事長亦屬無效。按董事會為一決議機關,其決議內容如欲對外發生效力,應由代表董事會之董事長對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因此,公司法第171 條所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其中所謂「由董事會召集之」,係指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後,由董事長以意思表示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始具備「有權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簡言之,凡非以董事長名義對外召集之股東會,均非「有權召集」,其股東會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就本件之事實而論,美德公司依據89年4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向被告聲請變更登記,其議事錄主席報告項下記載:「本公司原董事長曾美德已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去世。」,就形式上觀察,被告已知該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美德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復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美德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已如前述,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定89年4 月14日臨時股東會係屬「無權召集」,被告本應「不予登記」而竟「予以登記」,固已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而公司之登記乃經濟部主管之事項,其登記既有錯誤,自應依原告之聲請而撤銷之。

⒋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美德公司於89年4 月14日所召集之股

東會是否為有權召集?對於上開爭點, 被告以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釋示謂:「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 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似認美德公司於89年4 月14日召集股東會時,尚有董事曾昌能及曾陳松蘭2 人,仍可召集董事會,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故非無權召集股東會。惟查,曾陳松蘭於87年10月26日將其持有美德公司5 萬股股份中之4 萬股轉讓予曾美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稽(判決書第9 頁第12行以下及第10頁倒數第4 行參照)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確定,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於任期中轉讓其股份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故美德公司於89年4 月1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時,僅有董事曾昌能1 人。次查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公司董事如因故解任,董事人數至少需2 人以上,否則不能組成董事會,復為被告上開釋示所肯定,美德公司於89年4 月

14 日 召集臨時股東會時,既僅有董事曾昌能1 人,即無從成立董事會,既無董事會,何來有權召集(公司法第17

1 條參照)?⒌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採書面形式審查,曾陳松蘭於87

年10月26日將其持有之美德公司股份讓與超過二分之一,非書面形式審查所能知悉,致被告准許美德公司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是否因書面形式審查而不得塗銷?按美德公司有董事3 人,董事長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曾陳松蘭於董事任期中讓與其股份超過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美德公司董事僅餘曾昌能1 人,其結果美德公司不能組成董事會,致89年4 月14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成為無權召集而無效。至於被告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採書面形式審查,其法律效果僅使公務員免除過失責任,國家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不能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因此,被告不得藉口書面形式審查,否准原告之聲請。

⒍被告94年5 月12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9432114040 號函

要求原告先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再憑辦理,原告則主張被告應依職權塗銷登記,無須原告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理由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5條規定,被告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

⑵依公司法第8 章第387 條、388 條規定,被告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乃其應自行認定之職權事項,不得要求人民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再憑辦理。況且,行政之目的重在效率,有效率之行政方足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

處分,無論是否已逾救濟期間,均得依職權撤銷之。再依同法第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上開法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均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均無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再憑辦理。本件塗銷登記,無論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或高權行政行為,被告既為主管機關,即應依職權為之,無待乎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

⑷行政程序法第1 條開宗明義曰:「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按憲法僅揭示理想,行政實為憲法之實踐,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須藉由行政始能獲得具體之保障。今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再憑辦理塗銷登記,然訴訟程序曠日持久,第一、二審約須1 年

6 個月、第三審1 年6 個月,3 年後判決確定,美德公司已被掏空,原告過半數之股權將化為泡影,試問被告如何保障人民權益?如何提高行政效能?如何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一言以蔽之,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再憑辦理塗銷登記,業將行政程序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違背怠盡。

⑸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足為被告職權判斷之依據,其事證如下:

於本件救濟程序中,被告中部辦公室於94年2 月1 日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9431630680 號函通知被告,其說明二謂:「該公司因股權糾紛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致

89 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原當選之1 名董事及1 名監察人,因違反當時(修法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

216 條第1 項於當選時未具股東身份之規定,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如何處理案,本部業於94年1 月25日開會研商,作成僅撤銷未具股東身份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先予敘明。」按所稱確定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所稱董事指劉曾良仁,監察人指劉智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第10頁判決理由之記載:「劉曾良仁及劉智恆均因無美德公司股份,而喪失股東資格。」被告據此決議「僅撤銷未具股東身份之董事、監察人」,並於94年3 月3 日依經商字第09402023880 號函復中部辦公室,中部辦公室亦於94年3 月17日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9431778450 號函復被告,稱「本室將予以配合撤銷該次會議中不具股東身份之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被告既得依確定判決之理由作成「撤銷未具股東身份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則依同一理由,被告亦得以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曾陳松蘭因讓與其股權逾二分之一而喪失董事身份,89年4 月14日之股東會為無權召集,再依最高法院28年第1911號判例意旨,認定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人」,係屬當然無效,又曾昌能之董事身份既屬無效,其董事長身份即失所附麗,因此,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長曾昌能、董事曾昌連、劉曾良仁、監察人劉智恆」等登記事項,被告均應依職權塗銷。倘若被告得據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依職權塗銷董事劉曾良仁及監察人劉智恆之登記,則被告亦得依據同一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曾陳松蘭已喪失董事身份,進一步認定曾昌能於89年4 月14日自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屬無權召集而無效,併依職權將董事長曾昌能及董事曾昌連部分塗銷。被告於塗銷董事劉曾良仁及監察人劉智恆之登記係依職權為之,則何以塗銷董事長曾昌能及董事長曾昌連須俟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始得為之?被告作法兩歧,亦難有合理說明。綜上論結,無論依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或行政之目的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以觀,被告上開函復決定,均應認為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

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1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⒉原告主張美德公司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有過半數非股

東出席會議,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1 )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於93年

9 月9 日判決確定,各級法院判決主文對其登載股東名簿之基準日期未為判決。

⒊原告向法院提起美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各級法

院未為登載基準日判決,該公司89年4 月14日及92年6 月28日2 次股東會召集權及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允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範,原告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對該2 次會議決議為撤銷決議之訴,俟法院為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後,再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對該2 次股東會議決議為登記事項作撤銷登記。

⒋查被告中部辦公室94年2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431630680

號書函係於受理原告申請案時為釐清法令適用疑義以書函向被告請示案件,為擬辦過程之內部公文書,上開書函說明2 末段引敘被告94年1 月25日開會研商作成僅撤銷未具股東身份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中未具股東身份乙節,允屬法院職權,尚無行政機關未憑法院裁判而為之處分,是以尚無向原告作成行政決定之公文書,尚不生行政處分拘束原告之效力。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美玥,嗣於95年1 月25日變更為黃營杉,復於95年8 月9 日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所涉相關法令:㈠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㈡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㈢公司法第164 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㈣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㈤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㈥公司法第190 條: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

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㈦公司法第191 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㈧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㈨被告70年7 月15日經商字第28787 號函釋: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可准其變更登記。

三、按公司法第189 條及第191 條,固分別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在具體個案中,如對於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或有得撤銷之事由,發生爭議,就此私權之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經由實體判決認定之。經濟部雖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已登記之事項,除非有公司法第9 條第3 、4 項情形,經「裁判確定後」,經濟部始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同法第388 條所規定之情形,應係指經濟部在受理公司登記之申請時,如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情事者,始有該條「不予登記」之適用,例如所營業務同類之公司,其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相同或類似,此際,經濟部在受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可依形式審查命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37年院解字第404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對於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如公司股東會已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並據已辦妥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後縱利害關係人主張,該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經濟部應撤銷該董監事之登記者,由於事涉實質私權爭執,參酌公司法第9 條及第190 條規定意旨,在有民事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前,經濟部自無權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逕予撤銷該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四、查本件美德公司89年4 月5 日董事會作成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並於89年4 月14日之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選任董事長曾昌能,董事曾昌連、劉曾良仁及監察人劉智恒,任期自89年4 月14日至92年4 月13日。嗣再於92年6 月28日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曾昌能,董事曾昌連、劉曾良仁及監察人劉智恒,任期自92年6 月28日至95年6 月27日。並均向被告申請辦妥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在案。原告雖主張:美德公司原有3名董事,董事長曾美德死亡,曾陳松蘭移轉股權超過2 分之

1 ,當然解任,只剩曾昌能董事一人,該董事會是由曾昌能董事一人召集,因董事須有2 人以上,才能組成董事會,故曾昌能無權召集,其89年4 月5 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故89年4 月14日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均屬無效。並且,美德公司於92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曾昌能既非美德公司董事長,仍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為董事及劉智恆為監察人均屬無效。又上開二次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劉曾良仁,監察人劉智恆,均非美德公司股東,其選任亦不合法,更屬無效,被告應准予塗銷該董監事登記云云。

五、惟查:㈠關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由於事涉私權爭議之

實質審查,依前開說明,被告以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而否准原告塗銷該董監事登記之申請,自非無據。

㈡何況:

⒈原告主張美德公司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有過半數非股

東出席會議,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訴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1)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於93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惟該等判決主文對其登載股東名簿之基準日期未為判定,則被告自無從據以認定該股東會確有過半數非股東出席會議之情事。

⒉又美德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迭有移轉,其股份之轉讓並未依

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股東名簿記載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原告向法院提起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法院未針對登載股東名簿基準日判決,該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之判決與該公司

89 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出席人員之股東名簿是否相符,且股東股權異動後有無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據以取得出席股東會參與決議之權利,被告依當時公司所送股東名簿為形式之審查 ,亦無不合。

⒊原告稱:被告中部辦公室既可依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更一

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撤銷非股東身分之董事劉曾良仁及監事劉智恆之登記,自亦得依該判決理由,認定曾陳松蘭移轉股權超過二分之一,喪失董事資格,故其89年4月5日召集之董事會無效云云。然查:

⑴被告中部辦公室94年2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431630680

號函,係於受理原告申請案時,為釐清法令適用疑義,而向被告請示案件,為擬辦過程之內部公文書,上開書函說明2 末段引敘被告94年1 月25日開會研商作成僅撤銷未具股東身份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惟該項內部決議並未對外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尚不生行政處分拘束原告之效力。

⑵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1)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姑不論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且判決僅論及美德公司股份於86年至89年間迭有移轉,其股份之轉讓,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被告以股東名簿記載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民事訴訟所認股東,與美德公司89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當時之股東名簿是否一致?尚不明確。退步言,依該民事判決,縱可認曾陳松蘭喪失董事身分,惟其後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仍應由民事法院判決,被告始得據以作成處分。

六、綜上,原告並未提示美德公司89年5 月5 日及92年7 月17日之公司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之事證。原處分未准撤銷89年5 月5 日經(89)中字第419038號及92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2381310 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美德公司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