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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23號原 告 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2427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芎蕉腳171、171之5、176地號之土地因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受有利益,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78年5月間發單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另於93年4月再行催繳,原告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乃於94年5月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再於94年5 月4 日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經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工程受益費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段芎蕉腳小段

171、 171-5、176-3地號3筆土地,於78年5月份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時至94年3 月11日,已逾15年,依內政部93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 0930004777號函釋、91年4月4日台內營字第0910004958號函釋及90年6 月21日台九十內營字第 9084146號令解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機關應主動予以註銷。」是被告機關應主動註銷本件工程受益費。

⒉次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被告機關雖曾於93年4 月15日(15年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開單催繳,惟於開單催繳後6 個月內,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本件依上開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於93年4月15日之請求,並不中斷15年請求權消減時效之進行,故被告機關應依前述內政部函釋予以註銷本案之工程受益費。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本條文為行政訴訟第136條所準用。查被告機關於94年4月29日以北縣中財字第0940019931號函復,略謂原告曾於84年間申請暫緩繳費(84年8月22日北縣中財字第43988號函),默示承認有該筆工程受益費之存在,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對於前函未見被告機關提出任何文件相佐,而原告之暫緩繳費申請書亦付之闕如,原告甚難甘服,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⒋綜上,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工程受益費之時效完成、時效中斷等均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0年判字第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關稅法第4之2條規定。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退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43號著有裁判可稽,謹先敘明。

⒉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尚未罹於時效,不符合註銷之規定:

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著有判例可稽。

⑵查原告於84年8 月22日以申請書申請暫緩繳費,參酌

前引判例見解,此乃原告之默示承認有該筆工程受益費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應由84年8 月22日起算15年,至99年8 月仍未行使始有時效消滅之適用,是本件因時效尚未完成,不符合註銷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

⒊原告業已繳清系爭工程受益費,本件無訴之利益:

⑴查原告於94年5月4日繳納系爭三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

,共繳交新台幣1,224,651元,此有繳款書3份可稽,按工程受益費既已繳交完竣,原告提起本訴顯無訴之利益。

⑵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然依首

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 843號裁判要旨,原告亦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亦為同條例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芎蕉腳171、171之5、176地號之土地因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受有利益,被告機關於78年5月間發單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另於93年4月再行催繳,原告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乃於94年5月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再於94年5月4日繳納系爭工程益費,經被告機關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

171、171-5、176-3地號3筆土地,於78年5月份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時至94年3月11日,已逾15年時效,是被告機關應主動註銷本件工程受益費;又被告機關雖曾於93年4月15日(15年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開單催繳,惟於開單催繳後6個月內,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於93年4月15日之請求,並不中斷15年請求權消減時效之進行;又被告機關謂原告曾於84年間申請暫緩繳費,默示承認有該筆工程受益費之存在,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對於前函未見被告機關提出任何文件相佐,而原告之暫緩繳費申請書亦付之闕如,原告甚難甘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關稅法第4之2條規定。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84年8 月2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暫緩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41頁可稽;參酌前引判例見解,此乃原告之默示承認有該筆工程受益費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時效中斷。又因承認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與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不同;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並無類似應於6 個月內起訴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被告於開單催繳後6 個月內,並未對原告提起訴訟,時效並不中斷云云;容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業已於94年5月4日繳納系爭三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計1,224,651元,此有工程受益費繳款書3份附本院卷內可稽;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完成,原告亦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機關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仍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171、171之5、176地號之土地因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受有利益,並以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發單向原告催繳系爭工程受益費,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