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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原名:徐銘慶)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2月09日經訴字第0950616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2月05日以「金融商品交易防偽防盜保全機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7月19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6539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係屬熟習

該項先前技術者可以依據原告所提早先公開之韓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技術(以下簡稱引證案)而直接推導得知並能輕易完成者;又縱使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但仍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惟被告除認為原告所提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外,並認為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優於引證案,故引證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獲訴願決定機關所支持。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

1.系爭專利的交易單位與對象已揭露於引證案:引證案中所知廣義的「電子商場」意思,本應包含坊間所有提供電子方式進行交易的「單位」,而系爭專利中所稱「發卡/金融單位」,即是隸屬於提供電子方式進行交易的「單位」;且引證案中揭示之「會員」,為該提供電子方式進行交易之單位的「會員對象」,其意思之表示,與系爭專利所稱「持卡人」同是隸屬「發卡/金融單位」之「會員對象」相同一,且既然是以電子方式進行交易,其「會員」之意思表示當然包含欲進行電子交易之「持卡人」,為無庸置疑之前提。

2.系爭專利於交易時確認原持卡人與發卡/金融單位間約定授權範圍的方式,為屬眾所周知的技術,且可自引證案中推知:

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的「原持卡人」及「發卡/金融單位」,同屬於引證案中所揭的「會員」及「電子商場」,均是所稱交易進行雙方的「對象」與「單位」,因此,無論是「原持卡人」或稱「會員」,皆會與「發卡/金融單位」或稱「電子商場」之間約定「授權範圍」,否則即不得稱之為「會員」或「持卡人」。

3.系爭專利發卡/金融單位傳送訊息的方式已揭露於引證案:系爭專利之發卡/金融單位會比對原系統資料庫所建立之持卡者手機號碼,並透過電信業者與簡訊業者的授權途逕自動傳送一訊息至持卡者手機裡;此一方式與引證案中所揭電子商場會產生一承認密碼至手機業者,且手機業者會以簡訊方式將該密碼傳送告知手機持有人的方式等效;其間,二者進行交易的單位(指發卡/金融單位與電子商場)相同一,且透過電信、簡訊業者(或手機業者)授權(或承認)後發送一含有密碼(或其他訊息)的簡訊至持卡者手機裡(或手機持有人),亦屬等效傳送訊息的方式。

4.系爭專利持卡者透過電信、簡訊業者向發卡/金融單位確認已收到之交易訊息的方式,不符產業上之利用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在藉手機收到交易訊息後,採用手機回覆之相同授權途徑通知電信、簡訊業者,電信、簡訊業者再向發卡/金融單位回覆交易訊息,因其授權途徑與回覆途徑均同一,故在保全效益上極為有限,且反增交易程序之複雜化,易造成持卡人進行交易時之困擾,故較難符產業上可供利用之價值;此外,與引證案相比較,因系爭專利的「電信、簡訊業者」及「發卡/金融單位」即分別同等於引證案的「手機業者」與「電子商場」,因此系爭專利只是在既有的上述單位中重覆施行授權或回覆的動作,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藉發卡/金融單位循電信網路傳送授權與否的訊息至店家以決定是否完成刷卡作業的方式,僅為實施坊間行之多年且廣為通用之刷卡確認程序,不符進步性:

眾所周知自有電子金融卡以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發卡/金融單位與消費店家之間本就存在著以電信網路連線方式傳送授權與否之訊息的通訊管道,故系爭專利僅是藉此管道進行授權訊息之確認與否的作業,故其方式上,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上述刷卡驗證作業與引證案相比較,可知引證案之手機業者在收到確認密碼後會以簡訊方式通知手機持有人(即會員),會員再將密碼傳送至發卡/金融單位(即電子商場)的結帳伺服器進行密碼的驗證作業,以決定是否完成交易;其間,引證案是藉由會員將密碼傳送至發卡/金融單位(即電子商場)的結帳伺服器進行交易驗證,其會員(即持卡人)可以自主其後段驗證交易的行為,在防偽防盜的交易保全機制上較系爭專利安全,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在後段驗證程序上雖略有差異,惟其僅是實施坊間刷卡確認程序之先前技術而已,在電子交易的保全效能上顯不及於引證案,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引證案為展示一新的商業交

易平台,與系爭專利相較,二者使用者不同、交易對象不同、資料判定及應用均不同等之說法,顯為誤解所致;事實上,系爭專利至少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系爭專利已違反進步性之規定,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再請鈞院判決原告所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將引證案「電子商場」之定義任意擴大解釋為包括系爭

案「發卡/金融單位」之理由,實令人難以認同;又引證案之「電子商場」又如何能等同於系爭案之「發卡/金融單位」,其理由何在,亦無從得知,故原告所述為其個人片面之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對於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不同處已詳述甚明(參原處分審

定理由㈣),二者之使用者不同、交易對象不同、判定對象不同、運用安全機制不同、交易場所不同、資料判定及應用不同,由此種種可知二者為不同機制與方法者,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系爭案是有加以包裝再防護,安全機制沒有特定集中管理,任何一家信用卡交易時,不用再成立一家集中管理;而引證案只要多成立一層管控,就有可能造成個人資訊的外洩;其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

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02月05日以「金融商品交易防偽防盜保全機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案係展示一新的商業交易平台,而系爭案係以既有的安全平台上加上一特殊獨創的安全機制控管,兩者用途、目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使用者不同,交易對象不同,判定對象不同,運用安全機制不同,交易場所不同,資料判定及應用不同,故兩者為不同機制與方法。另引證案交易必須符合以「同一人」、「同時地」之限制條件,而系爭案判別機制可為分散式管理者,即「持卡人與真正授權者可設為不同者」,可於不同人及異時地進行,故系爭案運用的時空性與彈性顯優於引證案,其所達成功效亦非該引證案所揭露及所能及者,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為由,乃於94年07月19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4206539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金融商品交易防偽防盜保全機制」

發明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所述,係「一種金融商品交易防偽防盜保全機制,其係包括下列步驟:1 、持卡進行金融商品交易行為:A 、刷卡,要求授權:當持卡者於店家或網路上或提款機刷卡時,需先取得原持卡者之授權,在取得授權之前,無法完成刷卡作業;2 、授權途徑:A 、訊息通知,要求回覆:當發卡者或金融單位依據原始發卡時之建檔資料自動比對,發現交易內容落入發卡/ 金融單位之比對授權範圍時,會自動發出交易相關訊息經電信網路至簡訊業者並發出簡訊再經電信網路將該簡訊傳至持卡者約定手機裡要求持卡人進行確認回覆動作;3 、持卡人認證行為:A 、訊息回覆:

當持卡人接獲手機訊息後,可依訊息內容及指示依原授權途徑確認回覆與否;4 、驗證授權並回覆決定:A 、依回覆授權內容,決定是否完成刷卡作業:發卡者或金融單位經簡訊業者及電信網路(即原授權途徑)接獲手機回覆之訊息內容,並經比對確認無誤後,再送出授權與否之訊息至店家或網路,以決定是否可完成刷卡作業;透過上述系統架構及其所建立之方法機制,當持卡者於店家或網路進行刷卡消費,且需原持卡人與發卡/ 金融單位確認所約定之授權範圍時,該發卡/ 金融單位會立即比對原系統資料庫所建立之持卡者手機號碼,透過電信業者及簡訊業者授權途逕自動傳送訊息至持卡者手機裡供其確認,持卡者則可依接獲之交易訊息依原授權途徑作確認回覆動作,再由發卡/ 金融單位循電信網路傳送授權與否之訊息至店家或網路,以決定是否完成刷卡作業,故透過此一方法機制,可使持偽卡者或假持卡人無法立即完成刷卡作業,而藉以立即且有效地防止異常盜刷事件發生,並使持卡者或發卡金融單位之盜刷風險及損失降至最低,同時發卡/ 金融單位利用電腦控管系統進行偵測及訊息收發等動作,可大幅節省人工成本,提昇執行效率,免除人力需雙向語音確認之時間及過多通訊費之浪費,更無佔線致無法與客服人員連絡之情事,持卡者僅需回覆訊息,快速方便,整體確為一信用卡安全交易之極佳機制者。」。是以,依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示,乃係一種金融商品交易防偽防盜保全機制;即當持卡者於店家刷卡消費,且需原持卡人與發卡/ 金融單位確認所約定之授權範圍時,該發卡/ 金融單位會立即比對原系統資料庫所建立之持卡者手機號碼,透過電信業者及簡訊業者授權途逕自動傳送訊息至持卡者手機裡供其確認,持卡者則可依接獲之交易訊息依原授權途徑作確認回覆動作,再由發卡/ 金融單位循電信網路傳送授權與否之訊息至店家或網路,以決定是否完成刷卡作業。㈡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即引證案為西元2000年07月05日公告之

韓國第0000000000000 號「使用簡訊服務核准電子交易處理的方法及系統」(中譯)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其內容係揭示有︰一種「使用簡訊服務核准電子交易處理的方法及系統」,特別是一種核准電子交易處理的方法及系統是透過電信公司詢問會員資料,以核準會員通過電子商場交易購買商品的電子交易方法及系統,當會員在電子商場選購商品(S110),結帳伺服器確認會員是否註冊具有會員資格(S120),假如會員未註冊,會員必須輸入密碼進行註冊(S140),結帳伺服器向電信公司要求會員資料(S150),電信公司由會員資料庫調出會員資料給結帳伺服器(S160),結帳伺服器根據收到會員資料,判斷會員所屬權限(S170),假如結帳伺服器判定會員符合資格,會傳送一認同評估給電信公司(S10 )。」,足認引證案係以同一電子商場會員於電子商場消費時,產生一承認密碼至手機業者,手機業者會以簡訊方式將該密碼傳送告知手機持有人(會員),會員再將密碼傳送至結帳伺服器,以便於結帳伺服器進行密碼之驗證。

㈢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係加上一特殊獨創的安全機

制控管,可供末端卡片持有者作防偽防盜之主動判定,可適用於各不同銀行信用卡既有之持卡人或授權人,末端交易後以真正授權人自行以約定訊息作判斷並作相對性確認動作。而引證案為一需透過同為一特定電子商場與結帳伺服器之會員,並需將會員資料存於電信公司,且必於兩特定對象間先作一特定會員(對象)及會員資料判別,再以會員資料透過電信公司予使用人至電子商場作線上作業。是以,二者之使用者、交易對象、判定對象、交易場所及資料判定均不同,故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相較於引證案自具新穎性。

㈣又系爭案既以發卡單位所設之安全機制為前提,並以末端持

卡人自己給自己約定訊號作一末端確認,且透過此一方法機制,可使持偽卡者或假持卡人無法立即完成刷卡作業,藉以立即有效地防止異常盜刷事件發生,同時發卡/ 金融單位利用電腦控管系統進行偵測及訊息收發等動作。而引證案使用人於電子商場及結帳伺服器先作一會員資料判定,再以會員資料透過電信公司予使用人至電子商場作業,二者安全性不同;系爭案乃持卡人與真正授權者可設定為不同,可於不同人及異時地進行;而引證案之交易必須限於同一人、同時地之條件進行。從而,系爭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其所達成功效並非引證案所揭露及所能及者,難謂系爭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㈤另系爭案第2 項至第10項各附屬項,係附屬之技術特徵之附

加,即對於獨立項之進一步限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獨立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己如上述;上開附屬項自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