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39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4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號1 樓開設「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桃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6 月1 日21時許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查獲該「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涉及賭博行為,乃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壢分局旋以94年6 月10日中警分行字第0947001166號函移請被告卓處。案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依據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4年6 月14日府商輔字第09401604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 年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是否有權認定原告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2.被告認定原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行為」,於法是否有據?

3.本件有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爭點: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賭

博行為」,是否應以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之漏未規定「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是否有「犯罪行為可由行政機關代替刑事法院認定」之意涵?⑶設原告果有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則若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予以併合處罰時,是否違反法治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賭博行為」,是否應以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此規定而言,足見被告處原告50萬元罰鍰之前提要件,係為「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應探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賭博行為」(犯罪行為),是否應以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 亦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賭博行為」(犯罪行為),是否可由行政機關取代刑事法院,而為認定。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不

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依此併列之情形而言,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賭博、妨害風化等行為,必須屬於「犯罪行為」,方足當之。而是否屬於犯罪行為,則應由刑事法院依照刑罰法規及刑事訴訟法認定之,實為權力分立原則所當然- 亦即依照權力分立原則,「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否,係應由刑事法院依法認定之,顯不得由行政機關取代刑事法院,而為認定。

⑶原告開設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之情事,

目前案繫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依此而言,原告迄今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為有罪確定,依法自應推定為無罪,故被告自不得僅以中壢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即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否則,上述中壢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豈非等於刑事確定判決?因此,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 年6 個月,應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 項規定。

⑷基上,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賭博行為」,應以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被告取代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若不依法加以糾正,則法院之威信,定然受到行政機關之挑戰與傷害。

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之漏未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是否有「犯罪行為可由行政機關代替刑事法院認定」之意涵?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 號解釋,明示「……論者因執『

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依此而言,足見法律條文顯有缺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即不得適用「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

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之文字,而主張可由被告代替刑事法院,認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犯罪行為。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之意旨,若法律條文顯有缺漏

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即不得適用「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絕無委由被告代替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意涵,可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之漏未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係屬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之「法律條文顯有缺漏」之情形,而無適用「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之餘地。

⑷基上,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絕

無「犯罪行為無須經由刑事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即可由被告代替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意涵,被告主張可由其代替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顯屬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之意旨。

4.設原告果有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則若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予以併合處罰時,是否違反法治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⑴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中,表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

⑵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之解釋文,表示「納稅義務人

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更明確表示「……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此解釋意旨而言,足見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果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以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依此規定而言,足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⑷尤其是,被告係於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之後(

95年2 月5 日施行),才做成94年6 月14日府商輔字第0940160435號處分書之原處分。依此而言,縱能假定原告確實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亦須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而不予科處原告50萬元之罰鍰,才符合行政罰法之立法精神。

⑸鈞院89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明示「……行政秩序罰

法草案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者,依所定罰鍰為最高之法律處罰之。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雖尚未依法制定公布,惟仍可作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的法理而適用之。……。」依此判決之意旨而言,尚未依法制定公布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都可作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的法理而適用之,舉輕以明重,則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更應為被告做成94年6月14日府商輔字第0940160435號處分書之依據。

⑹基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0

3 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縱能假定原告確實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由於被告科處原告50萬元罰鍰,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罰金,係屬種類相同之處罰,被告要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不予科處原告50萬元之罰鍰。

5.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表示「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又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按上開條文意旨,可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惟此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意旨所稱主管機關得於刑事法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前,即得片面認定原告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顯已牴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則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上述經濟部89年9 月1 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所稱「按上開條文意旨,可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應屬無效。

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則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要應優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而為適用,敬請明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經營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統一編號:00000000)於94年6 月1 日經中壢分局員警持桃園地方法院之搜索票,當場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並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4年6 月10日中警分行字第0947001166號函送中警分刑字第09470089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令停止營業2 年6個月。

2.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 樓開設「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雖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91078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惟原告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現場暨實際負責人以合法掩護非法,為免遭查緝由員工清查過濾賭客身分(查核客人身分證件、電話)並採會員制度,僱用訴外人林群量、邱青琪(擔任店內清潔及泊車之事務);黃淑霞、潘萱蓉、戴怡如、鍾艾蓉、黃實賦等5 人(擔任現場機檯開分、洗分事宜),提供場地及機檯,予訴外人胡進興等20人賭玩。案經中壢分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賭博情事,雖原告及員工等人均失口否認有賭博情事,惟賭客簡政嘉坦承於94年6 月1 日20時40分許,將機台分數2 千分,請店內開分小姐洗分後,由原告於店中間廁所門外直接交付現金……我在該店約輸10萬元以上。現場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機具7PK (雙魚座)80台、8 人座大型賓果檯1 台、會員名冊通訊錄等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隨案偵辦,有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可稽,94年7 月6 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 599號),被告認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行為,並無不合。其違規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且該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予以處罰。本案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將再依據本條例第31條規定後段所載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登記以昭公信。

3.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略以……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同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及經濟部89年3 月28日經(89)商字第89205053號函示:「主管機關如依個案具體事證查獲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行為時,可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加以行政處罰;惟觸犯刑法等法令部分,由警政單位依法查辦……」。次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皆為國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前者施於較重之犯行,後者則以較輕者為對象,而由立法者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如危險的程度、法益之侵害、發生之頻率與數量或權力分立理念等理由,分別以刑罰或行政秩序罰予以規範,是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立法目的已不相同則其受規範之主體,亦不一定相同。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為本件之處罰對象,應堪認定。被告對原告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 項第6 款規定暨依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令停止營業2 年6 個月。洵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訴訟理由實無可採,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制。

5.本案「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證照還是有效的,因為還在上訴中。如果案件確定了,才會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是在94年6 月作成的處分,在行政罰法施行以前,應無溯及既往的問題。原告並沒有遵守被告的停業處分,目前仍然在營業中。被告先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後,在95年7 月初決定實施斷水斷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設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之犯罪情事,詎被告身為行政機關,竟認定原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有賭博之犯罪情事」,進而處罰原告以罰鍰及停業,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賭博之情事,業經中壢分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依查獲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第

1 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認定原告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6款「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㈡被告認定原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

涉及賭博行為」,於法是否有據?㈢本件有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權認定原告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部分,經查:

㈠按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267條規定: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按95年7 月1 日刪除)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為人是否有該當於刑法第266 條至第268 條之賭博行為,而應分別受各條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自應由普通法院之法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判決。

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5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14條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2 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1 千元。(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第17條第1 項規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5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 歲 者進入。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五、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29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第30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㈢由前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條文可知,該條例之制定

旨在積極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如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非但不准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對於行為人科以第22條之刑事責任;而對於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則嚴格要求業者應遵守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各管理事項,如有未遵守者,依其違反之事項與情節,分別依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命改善或令其停業等處分,以達管理之目的。

㈣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 縣 (市)政 府。」被告既為上開條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有無遵守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進而是否分別依該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均在被告法定權限之內,應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為之。

㈤茲本件之爭議所由生,在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6款係規定以「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原告乃主張法條既以「涉及賭博犯罪行為」為構成要件,則被告非屬法院,又非適用刑事訴訟法,自無權認定原告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云云。本院認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蓋: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立法者在該條例定有刑罰(如前引第22條),亦定有行政罰(包含違反規定之不利益效果,如本件據以裁處之第31條),而刑罰與行政罰各有其處罰或管制之目的、程序,應由職司刑罰權之刑事法院及行政主管機關,各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本於各自之執掌,分別處理之,除非法律有其他明文之規定,合先指明。

2.就本件而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分為前後2段,前段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後段續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對照該條前段及後段之差異,即立法者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要件僅放在後段,其非常清楚表達立法者之立場,即在於主管機關如認業者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不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應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且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原告主張該條前段有漏洞,亦應加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有違法律解釋之原則,顯非可採。

3.續予強調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以「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是第31條前段之處罰自以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已足,而不以「有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甚至是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無足重要,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力及證明力之要求均明顯嚴格於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二者認定結果有時產生歧異,此乃所採制度不同下不可避免之結果。

六、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行為」,於法是否有據部分,經查:

㈠本件係中壢分局於94年6月1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樓「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查獲,現場扣押有會員名冊、員工打卡單、紅外線鏡頭、監視螢幕、監視主機、賓果行星機殼及IC板、雙魚座(7PK)機 殼及IC板、紙張、紙條及現金89,9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本院卷第42頁以下可證;且現場有賭博並兌換現金之情事,亦據賭客簡政嘉陳述綦詳,並指證本件原告即係在廁所前拿洗分後的2,000 元給伊之人等語,此亦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第99頁以下可按;又該案件經中壢分局於94年6 月2 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移送書在本院卷第30頁可參,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賭博之犯罪行為,洵屬有據。

㈡況查上開案件經檢方偵查起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

年間判決本件原告、場內員工林群量等人及賭客廖偉良等人均犯有賭博罪,分別處以刑罰,此有該院94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分別在本院卷第150頁以下及第133頁以下可憑,可資佐參。

七、本件有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該法係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94年6 月14日,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相關規定之疑義。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4月20日作成之釋字第503號解

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再於94年10月21日於釋字第604號解釋重申「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㈢由上開解釋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實體法規定行為次

數及其處罰方式是否違憲之審查基礎,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然已成為我國憲法上原則,惟憲法與大法官解釋並未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意涵如何,作成定義或解釋。因此彭鳳至大法官在釋字第604 號協同意見書中表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應指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行為範圍之界定,以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各行政實體法上界定違規行為之範圍及其處罰之相關規定,應視行政實體法立法目的,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如逾越必要程度,即屬違憲。因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定位為憲法上比例原則在行政處罰範疇中的特殊類型。而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我國憲法上無論如何也不會存在一項對單一自然行為絕對不得施以二項以上制裁之基本原則。」許宗力大法官亦另提出協同意見書表示:「至於廣義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否禁止就同一違法行為同時或先後為刑罰與秩序罰之處罰,仍有待深究,惟因與本件無涉,本院就此問題尚無須表示意見。」是可知在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被普遍接受肯認。

㈣按刑法上關於賭博罪之規定,已如前引,其旨在保護社會法

益,尤其是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本件相關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依理由五㈡及㈢之說明,旨在透過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制度及相關罰則,嚴格要求業者應遵守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各管理事項,俾使社會大眾(特別是兒童及少年)保有正當之娛樂場所,不致淪為賭博、色情乃至吸毒之場所(如第6 款),此為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所必要者。核本件刑罰與行政罰之間,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特別是停止營業處分,係為保護公益所為之向將來生效之不利益處分),且僅從刑罰處罰亦無足達成前揭之行政目的(釋字第503 號解釋參照),自非不得併予處罰。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處以50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營業2年6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