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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4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因補助費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4 日交訴字第0950023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是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配住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所經管之國有眷舍(即臺北市○○街○○巷○○○ 號)因陳舊不堪,原告遂於民國78年5 月20日簽請修理,惟臺鐵局於78年6 月6 日78鐵政益字第15993 號函回覆,以其營運虧損,無力對宿舍整修,並說明原告若無繼續使用宿舍需要,可否自願交還,當依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等語。是原告既已交還,被告應核發搬遷補助費。詎臺鐵局以94年

4 月29日鐵運總綜字第0940007094號函認原告未向臺鐵局提出申請返還宿舍之手續,未經臺鐵局依行政程序審核,且原告久居國外,不符居住事實之認定,自無受領搬遷補助費之資格等語。惟原告實已向當時臺鐵局副局長徐亦南洽商交還眷舍事宜,且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其中關於「有居住之事實」之條款並未訂有「現」住或「續」住之字語,故臺鐵局認定原告無居住事實有誤,應發放搬遷補助費。又關於原告申請自建補償部分,原告實已提供相關資料供臺鐵局參考,且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0月28日局授住字第0940308182號函覆,是原告當得申請自建部分之補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請求係有關國有眷舍之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用及自建補償費用之爭議,依照首揭說明,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非屬公法關係爭議事件,原告自不得訴願請求救濟,是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事項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