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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以其於70年間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以涉嫌叛亂移送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嗣雖於70年9月18日經不起訴處分,惟並未獲得釋放,旋遭移送臺北縣新店軍人監獄及綠島管訓隊,至75年5 月始獲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4年9 月12日(94)基修法恆字第2356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度警檢處字第

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因偽造文書案,涉嫌叛亂部分經該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且上開羈押部分業經偽造文書罪刑期折抵完畢,故不予補償。至其經執行矯正部分,係宜蘭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各款之法定要件,亦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並未以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又其因涉嫌叛亂受不起訴處分,被送往執行矯正,原處分認為不符補償條例要件,顯過於率斷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24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經扣抵刑期之70年9 月29日至71年8 月

29日矯正處分期間,被告應否給予補償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曾於70年間,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

,以原告涉嫌叛亂案件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原告叛亂罪嫌不足,於70年9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文可稽。惟原告並未馬上獲得釋放,旋又遭送往台北縣新店軍人監獄,經羈押逾2月後,再移送綠島管訓隊,直至75年5月間始獲釋放返鄉,有戶籍登記資料可資佐證。

⒉原告於70年8 月6 日即遭逮捕,至75年4 月18日始行返鄉

。則以原告自70年8 月6 日遭到逮捕,至71年8 月30日開始執行期間計算,總計羈押期間1 年有餘,其中70年8 月

6 日起至70年9 月28日計54日用以扣抵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判處之7 月有期徒刑後,其餘未經扣抵刑期之70年9 月29日至71年8 月29日矯正處分期間,被告應給予補償。

⒊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

4 項、第7 條及第2 條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到逮捕,嗣並經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因此遭到羈押之期間,又顯然遠長於另案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判處之7 個月有期徒刑,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

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

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是否得依補償條例請求補償,理應依照原告被送往「執行矯正」之事由內容加以探究,始符法律規定。被告徒以警政署(93)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函略謂:「甲○○係宜蘭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移送...。」云云,遽認本件並不符合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顯然過於率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查證所得之原告涉案事實:

⑴70年8月3日,原告偽造印章二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

⑵70年8月6日,原告被查獲並開始羈押,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為證。

⑶70年9月18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針對叛

亂罪部分對原告不起訴,但針對偽造文書罪部分將原告移送前基隆地檢處。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警檢處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⑷70年8 月6 日至70年9 月28日,原告遭羈押期間共54日。

⑸70年9 月29日,宜蘭縣警察局將原告移送前臺灣警備總

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開始管訓。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1月4 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62078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5年4 月12日(75)功揚字第1897號呈為證。

⑹70年12月23日,前基隆地檢處針對偽造文書罪部分將原

告提起公訴,有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0年度偵字第1520號起訴書為證。

⑺71年6月18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針對偽造文書罪部分

判決原告有罪,處有期徒刑7個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

⑻71年7月10日,上開判決確定,有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1執助宇第346號執行指揮書可證。

(70年9月29日至71年7月10日間,原告因涉嫌犯罪,被認定為流氓,因此遭宜蘭縣警察局施以矯正處分,送往警總職訓第二總隊管訓,此期間並非羈押期間。)⑼71年8月30日,原告7個月之刑期開始起算,於台東監獄

服刑。有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1執助宇第

346 號執行指揮書可證。⑽72年2 月3 日,原告7 個月之刑期期滿,有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1執助宇第346 號執行指揮書可證。

(71年8月30日至72年2月3日,原告服刑期間。因54日之羈押期間已折抵刑期之故,原告服刑期間不滿7個月。)⑾72年2月4日,原告執行期滿,台東監獄將原告交綠島指

揮部繼管,有台灣台東監獄94年5月23日東監總決字第0940001971號函為證。

⑿75年4月18日,原告自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

二總隊結訓離隊,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1月4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62078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5年4月12日(75)功揚字第1897號呈為證。

(74年2月4日至75年4月18日,原告因犯罪被認定為流氓,繼續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管訓,此期間並非羈押期間。)。

⒉原告遭受羈押期間僅54日,且並非因涉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依補償條例之規定不應補償:

⑴原告自70年8月6日遭逮捕至70年9月28日共54日期間,

係屬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羈押期間;70年9月29日至71年8月29日此期間(及72年2月4日徒刑執行期滿後至75年4月18日結訓離隊期間)則為原告因涉嫌犯罪被認定為流氓,因此遭宜蘭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送往警總職訓第二總隊管訓,性質非屬羈押,因此原告受羈押期間僅有54日並無錯誤。⑵70年8 月6 日原告遭逮捕後,雖曾被誤認有叛亂嫌疑而

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嗣後就叛亂罪部分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之偽造印章行為即便未曾被誤認同時觸犯叛亂罪,仍會因為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受羈押,此由70年9 月18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針對叛亂罪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釋放原告而逕將原告移送前基隆地檢處繼續偵辦偽造文書部分罪行並繼續羈押即可得證。因此70年8 月6 日原告遭逮捕至

70 年9月28日之54日期間,尚難稱係因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是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不符,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於法並無違誤。

⑶退步言之,縱使認羈押原告54日之原因係因原告涉嫌叛

亂,惟該54日之羈押期間已完全折抵原告因偽造文書罪成立而獲判之7個月刑期,致使原告服刑期間僅自71年8月30日至72年2月3日,並不足7個月,因此該54日之羈押期間相當於原告所服7個月刑期之一部,原告實質上並未受有羈押之損害。

⒊原告因受矯正處分,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管訓期間,不得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

⑴按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

條分別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是於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施行期間,只要經警察機關認定為有違警行為或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即會遭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依上揭規定送交相關處所施行矯正,與是否涉有叛亂罪嫌根本無涉;而上揭所稱「相關處所」即指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二份函文暨說明附件及國防部91年4月29日(九一)鉅鑄字第000211號函為憑,其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21日律宣字第0920004303號函內更載明:「新生總隊設置目的係專司匪俘、匪嫌之感訓,而職訓總隊則專司流氓等管訓工作」。

⑵原告雖曾於70年9月29日至71年8月29日及72年2月4日至

75年4月18日此二段期間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然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21日律宣字第0920004303號書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7月8日(九一)法沛字第2051號函及國防部91年4月29日(九一)鉅鑄字第000211號函等3份函文之解釋即知原告係因涉犯叛亂以外之罪方遭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若係涉嫌叛亂,原告會遭移送新生總隊而非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是知原告於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之2段期間,並非因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不符,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0年8月6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以涉嫌叛亂案件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於70年9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未立即獲釋,旋遭送往台北縣新店軍人監獄經羈押逾2 月後,再移送綠島管訓隊,至75年4 月18日始獲釋放返鄉。以原告自70年

8 月6 日遭到逮捕,至71年8 月30日開始執行期間計算,總計羈押期間1 年有餘,其中70年8 月6 日起至70年9 月28日計54日用以扣抵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判處之7 月有期徒刑後,其餘未經扣抵刑期之70年9 月29日至71年8 月29日矯正處分期間,被告應給予補償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0年8月6日遭逮捕至70年9月28日共54日期間,係屬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羈押期間,且已全數折抵其偽造文書罪獲判之7 個月刑期;70年9 月29日至71年8 月29日此期間(及72年2 月4 日徒刑執行期滿後至75年4 月18日結訓離隊期間)則為原告因涉嫌犯罪被認定為流氓,因此遭宜蘭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送往警總職訓第二總隊管訓,性質非屬羈押,與是否涉有叛亂罪嫌無涉,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不符,被告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四、原告於93年10月4 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查得其於70年8 月3 日意圖偽造漁船船員解僱書,刻製漁會「理事長楊聰吉」簽名章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漁船船員簽證章」圓戳為警查獲,於70年8 月6 日遭逮捕羈押。案經基隆港區檢查處送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以70年9 月18日警檢處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其偽造印章所涉叛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其觸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原告旋經宜蘭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裁處矯正處分,以70年9 月29日警刑

(一)字第26381 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0年12月23日以70年度偵字第15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71年7 月10日確定。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為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71年8 月30日71執助字第346 號執行指揮書,解送原告至臺東監獄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71年

8 月30日起算,折抵羈押日數自70年8 月6 日起至70年9 月28日止計54日,執行期滿日為72年2 月3 日,執行期滿解還綠島指揮部繼管,原告之矯正處分至75年4 月18日自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結訓返鄉之事實,有補償金申請書、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9 月18日警檢處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0年度偵字第1520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1執助字第346 號執行指揮書、台灣台東監獄94年5 月23日東監總決字第0940001971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5年4 月12日(75)功揚字第1897號呈及內政部警政署93年11月4 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62078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所為申請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五、原告就其自70年8 月6 日遭逮捕至70年9 月28日共54日期間,係屬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羈押期間,且已全數折抵其偽造文書罪獲判之7 個月刑期一節,並無爭執,雖主張其未經扣抵偽造文書刑期之70年9 月29日至71年8 月29日矯正處分期間,被告仍應予補償云云。惟查原告係經宜蘭縣警察局以

70 年9月29日警刑(一)字第26381 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非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0年9 月18日警檢處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其偽造印章所涉叛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依國防部91年4 月29日(九一)鉅鑄字第000211號函稱:「...二、查民國四十六年『職訓二總隊』,係隸屬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其任務為『對保安處分人犯及無業遊民之收容教誨與職業訓練』,職掌為『對收容人犯及遊民之管理教育與調查考核、生活技能訓練及輔導人犯或遊民就業』...」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21日律宣字第0920004303號書函所載:「...新生總隊設置目的係專司匪俘、匪嫌之感訓,而職訓總隊則專司流氓等管訓工作...」足認原告係因涉犯叛亂以外之罪方遭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其因矯正處分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致,其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各款規定不符,自不應予補償,原告主張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24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