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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亦著有明例。

二、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板橋市23號都市○○道路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等26筆土地,包括原告(係原土地所有權人葉珠明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301 地號、305 地號及305-1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8 月10日77府地四字第75015 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80年5 月15日80北府地四字第124245號函公告,嗣因本案徵收補償經費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0年7 月4 日80財三字第62613 號函示以「查本案因其既成道路均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用,暫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礙難補助」,致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放,故該徵收案失其效力,臺北縣政府遂分別以80年8 月8 日80北府地四字第204271號函及81年9 月16日北府地四字第313666號函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註記在案。茲原告以台北縣政府既未如期發放補償費,被告核准之徵收處分自失其效力,惟土地現已闢為道路,台北縣政府曾以89年10月18日89北府二財字第363803號函復原告,稱板橋市公所已就系爭土地擬訂補償作業要點,俟報經該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將列入90年度預算後即可據以辦理徵收補償,惟遲遲未見下文。為此,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7年8 月10日77府地四字第75015 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按89年7 月公告現值加4 成之徵收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2,653,950元。

三、經查:㈠有關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又因徵收補償費未

依規定發放致徵收失效,台北縣政府已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徵收註記登記,現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其兄弟王捷報、葉捷管所分別共有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0日77府地四字第75015 號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0年7 月4日80財三字第62613 號函、臺北縣政府80年8 月8 日80北府地四字第204271號、81年9 月16日北府地四字第313666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現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兩造間基於上開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並未爭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之所有權不致發生何等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㈡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前經原告就同一被告向

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32,653,950元,經本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此有該案判決正本及電腦索引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經查此前後二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茲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此部分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顯無理由;另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32,653,950元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裁判,以符訴訟經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104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