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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案由欄第2 行所載「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爰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