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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57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1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