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57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1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