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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2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日以「具有資訊選擇及定時功能的廣播傳呼接收方法」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10月29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主張之異議準據法與法條有誤,乃依職權自行更正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並於94年

7 月7 日以(94)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4206265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2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甲○○係於95年2 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2 月28日起算,至95年4 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按原告住所為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95年4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因原告起訴逾期而不合法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