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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2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一、事實概要:事 實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2日以「眼鏡」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403

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甲○○將該專利權讓與二分之一給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9 月30日(94)智專三(一)0301

9 字第09420900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

2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2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之審定理由,主要係以舉發證據2 (即西元1997年下

半年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第916 頁編號F26之眼鏡形狀,整支輪廓亦呈圓弧形,鏡片周圍亦具有細條形框邊且向兩側漸緩縮,並與一對鏡腳輪廓整齊樞接,由鏡片透視,可見鏡腳前段近樞接部也設有菱形格紋之矩形區,整體觀之,該些特徵與系爭專利近似;而舉發證據3(即一眼鏡實物樣品及照片)之實物樣品經比對與舉發證據2 第916 頁編號F26 之眼鏡形狀相符,綜觀舉發證據2、3 ,其形狀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舉發證據2 公開日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系爭專利應不據新穎性。

⒉惟查,被告之審定理由與訴願決定機關之理由,顯然與事實相違:

⑴按舉發證據2 係西元1997年下半年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

採購電話簿,其中第916 頁固有編號F26 之眼鏡,惟查該編號F26 眼鏡係以「折合狀」並為「單一視圖」表現。為此,被告與經濟部如何將F26 之眼鏡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予以詳細比對?又既然兩造無法詳細比對,何以作出「整體觀之,該些特徵與系爭專利近似」之論述。

⑵被告與經濟部皆稱舉發證據2 之鏡片具透光性,透視鏡

片後仍清晰可見其上菱形格紋修飾之形狀特徵。惟舉發證據2 係一採購電話簿,亦即一平面廣告,為何原告無法從舉發證據2 窺其全貌?而被告與經濟部卻獨具法?⑶舉發證據2 第916 頁編號F26 眼鏡既以「折合狀」並為

「單一視圖」表現,而無法與系爭專利作一詳究,自是無法與舉發證據3 之實物、照片作一詳細比對;惟被告與經濟部卻作出「證據3 之實物樣品比對與證據2 第91

6 頁之F26 眼鏡構成近似」之論述。⑷舉發證據3 係為眼鏡實物與照片,其上並無標示「F26

」之字樣,為此,如何證明舉發證據2 、3 具有同一性或形狀相符?舉發證據2 、3 既不具同一性,自不可相互勾稽而合併審查。

⑸舉發證據3 僅為眼鏡實物、照片,並無公開日期,自不足證明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

⒊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第916 頁編號F26 之眼鏡,顯然係

以「折合狀」並為「單一視圖」表現,自無法與系爭專利及舉發證據3 之實物與照片作詳細比對。為此,舉發證據

2 、3 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與「創作性」;系爭專利自無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卻將此部分事實省略,而為意識形態之臆測,顯係違誤且不當。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之爭點在於舉發證據2 第916 頁編號F26 之眼鏡係一

摺疊式之單一視圖,能否與證據3 之實物樣品結合成一完整證據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

⒉查舉發證據2 西元1997年下半年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

電話簿,其第916 頁編號F26 之眼鏡形狀係以一彩色照片呈現,鏡框輪廓、擺置角度及呈現之立體感皆可清晰辨識,該照片之鏡腳雖為後折狀,惟由透明鏡片透視之,鏡腳前段近樞接部可見到設有菱形格紋之矩形區,故整體觀之,該些特徵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而證據3 之實物樣品經比對與證據2 之眼鏡形狀相符,故證據3 應能與證據2 勾稽為一完整之引證證據,此與系爭專利做實體上之比對後,被告審定其不具新穎性應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之詞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6條第3 款本文規定:「第2 年

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及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2條規定:

「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⒉系案年費有效日期為西元2006年4 月30日,其已逾應繳納

專利年費期間,若再將系案可補繳年費之6 個月時間加入計算,則其最後補繳年費之期限為西元2006年10月30日,然此一日期亦顯已超過,即系案實已超過法定專利補繳年費之期限,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6條第3 款規定,系案之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西元2006年4 月30日之次日起即消滅。

⒊由於系案之專利權已自原繳費期限西元2006年4 月30日之

次日起消滅,因此本訴訟之專利權標的已不存在,且若本案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為被告重新處分舉發不成立而專利權仍有效存在時,亦將因原告未繳納專利權年費而使專利權失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

三、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2日以「眼鏡」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403

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甲○○將該專利權讓與二分之一給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9 月30日(94)智專三(一)0301 9字第09420900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據2 係以折合狀之單一視圖方式呈現,並無法與系爭專利作詳細比對,亦難據此認與證據3 之實物樣品為同一物,而得與系爭專利作一詳加論究,況證據3 之實物樣品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可見證據2 、3 均不具證據力,故被告作出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形狀為近似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眼鏡」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參加

人所提舉發證據2 係西元1997年10月出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原本第916 頁編號F26 所示眼鏡平面照片;證據

3 係證據2 之眼鏡實物樣品1 件及其照片若干幀;證據4 係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比較圖,核先敘明。

㈡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4 月22日所申請,而證據2 之眼鏡圖片

,係刊載於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依該電話簿封面記載,出版日期為西元1997年10月(參外放證物),是證據2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可堪認定。

㈢證據2 所呈現之形狀及元件並不複雜,其雖僅具外觀之平面

照片,惟其鏡片具透光性,透視鏡片後仍清晰可見其鏡腳及其上菱形格紋修飾之形狀特徵,故證據2 縱不具有六面視圖,仍可窺其全貌,經比對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實物樣品及照片之結果,二者整體形狀並無不同之處,故被告認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之證據2 與證據3 可以互相勾稽而得合併審查,並作為與系爭專利論較新穎性之證據,自無不合。

㈣又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在於整支眼鏡之輪廓概呈圓弧形,框

邊為細條形向兩側漸緩縮,並與一對彎弧鏡腳輪廓整齊延伸樞接,鏡腳前段近框接部設有一具菱形格紋之矩形面積,鏡腳則於尾端向外微幅彎曲者。而證據2 及3 主要設計在於整支眼鏡之外觀輪廓大致呈圓弧形,細條形框邊向兩側漸緩縮,並分別與兩側彎弧鏡腳輪廓整齊延伸樞接,鏡腳則於尾端向外微幅彎曲,又鏡腳前段近框接部設有一具菱形格紋之矩形面積者。二者相較之下,證據2 及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外型、鏡框、鏡腳及鏡腳上之修飾層等主要形狀特徵,又系爭專利復無其他特徵可明顯與證據2 及3 所揭示之眼鏡相區別,就整體形狀觀之,應屬近似之設計,系爭專利難謂具新穎性。

㈤至原告雖稱:⑴證據二出版日期雖記載為1997年10月,其封

面同時記載出版商之電話號碼均為8 碼,然台北市電話號碼由7 碼改為8 碼,係自87年1 月1 日起實施,足見出版日期與電話碼數有矛盾,該證據二之電話簿原本整本顯屬偽造;⑵證據2 係以折合狀之單一視圖方式呈現,難據此認與證據

3 之實物樣品為同一物,而得與系爭專利作一詳加論究,況證據3 之實物樣品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可見證據2 、3 均不具證據力;⑶又舉發人只是製造單一鏡片的公司,而非製造眼鏡成品的公司,無資格對本件提出舉發云云。惟查:

⒈按台北市電話號碼由7 碼改為8 碼,雖係自87年1 月1 日

起開始實施,然對於此一電信事務之重大改革,電信局至遲於86年間早已預先公佈予消費者知悉,並為宣導,俾消費者得為配合因應,此為公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文簿雜誌雖寫明1997年10月出版,然電話改為8 碼,可能電信局事前就會通知,因此出版社可以在出版時,事前把電話改為8 碼等語,核與上開社會公知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系爭證據二之雜誌,頁數多達1860頁,且屬原本,其裝訂完整,由外觀觀查,可確認係真實之出版物,原告徒以其封面預先將電話號碼改為8 碼,即主張整本電話簿原本均屬偽造云云,要不足採。

⒉證據2 係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原本第916 頁編號F2

6 所示眼鏡平面照片,文簿雜誌係貿易商共同刊登廣告之雜誌,為著名雜誌,該雜誌頁數多達1860頁,系爭編號F2

6 之眼鏡平面照片,則刊載於第916 頁,按照片乃依實物所拍攝,不可能事後做出。經比對證據2 與證據3 所揭實物樣品及照片之結果,二者整體形狀並無不同之處,已如上述,該雜誌既於1997年10月出版,即足證明證據2 與證據3 早於系爭專利即已公開,故原告所稱證據3 之實物樣品並無公開日期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舉發係一種公眾審查,乃補足公告期間異議之不足,舉

發人是否為專利產品製造之公司,均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故原告所稱舉發人只是製造單一鏡片的公司,而非製造眼鏡成品的公司,無資格對本件提出舉發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