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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甲○○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顯昌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顯昌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於民國88年4 月22日以「眼鏡」(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403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甲○○將專利權2 分之1 讓與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嗣顯昌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4年9 月30日以(94)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4209009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顯昌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顯昌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