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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顯昌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163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88年4 月22日以「眼鏡」(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403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甲○○將專利權2 分之1 讓與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4年9 月30日以(94)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4209009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 係CHIANG HENGTRADING Co., LTD (強亨貿易有限公司)之「SUN GLASS 97」外文型錄,另據參加人所稱,引證2 係引證1 內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實物樣品及照片,惟查,參加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引證1 與引證

2 之同一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對引證1 、2 之同一性加以詳細比對、鑑定,即採信引證1 、2 具同一性,顯有違誤。

2.引證1 內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明顯與引證2 之眼鏡實物樣品照片不同,並僅以「單一視圖」表現,無法與系爭案及引證2 實物樣品、照片作一詳究,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仍然以引證1 之「單一視圖」與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作比對,分別認定「引證1 第8 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及其實物樣品之形狀與系爭案應為近似」,及「引證2 之眼鏡實物樣品雖無型號可與引證1 所載型號228365PC之眼鏡比對,二者可勾稽為一完整之引證證據,並與系爭案之形狀特徵為比對」,顯係違誤不當至明。

3.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分別作出上開認定,明顯得知引證1第8 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與引證2 之眼鏡實物樣品、照片並不相同,引證1 與引證2 明顯欠缺「同一性」,自是不能相互勾稽審查,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仍將引證1、2合併審查,其違誤不當至明。

4.引證2之實物樣品、照片並無公開日期,不具證據力。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 第8 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係一彩色之照片印刷,擺置角度及呈現之立體程度已足以顯現其造形特徵,並能與系爭案做比對,且也能明確看出其外觀形狀與引證2 之實物樣品係極為近似(幾乎相同),故引證2 應能與引證

1 勾稽為一完整之引證證據,被告據此做實體上之比對應無違誤之處。

2.引證1 第8 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及其實物樣品之形狀,整支輪廓皆呈圓弧形,鏡片周邊亦具有細條形框邊且向兩側漸緩縮,並與一對彎弧鏡腳輪廓整齊延伸樞接,鏡腳前段近樞接部也設有菱形格紋之矩形區,鏡腳尾端則向外微幅彎曲;整體觀之,與系爭案應為近似,兩者顯有混淆誤認之虞,該型錄係西元1997年度產品型錄,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該審查意見已載於舉發審定書中,應無違誤之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8年4 月22日,並由被告於90年5 月1 日公告准予專利,是系爭案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公告核准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6 條暨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系爭案形狀特徵在於整支眼鏡之輪廓概呈圓弧形,框邊為細條形向兩側漸緩縮,並與一對彎弧鏡腳輪廓整齊延伸樞接,鏡腳前端近框接部設有一具透明狀菱形格紋之矩形面積,鏡腳則於尾端向外微幅彎曲。參加人所提引證1 係CHIANGHENG TRADING Co., LTD (強亨貿易有限公司)之「SUNGLASS 97 」 外文型錄,應係其於1997年所發行之眼鏡產品型錄,依引證1 第8 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之形狀以觀,其眼鏡整支輪廓皆呈圓弧形,鏡片周邊亦具有細條形框邊且向兩側漸緩縮,並與一對彎弧鏡腳輪廓整齊延伸樞接,鏡腳前端近樞接部亦可見設有菱形格紋之矩形區,鏡腳尾端則向外微幅彎曲,與系爭案整體外觀形狀比較觀之,兩者應為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引證1 之型錄係1997年度產品型錄,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

三、原告雖主張引證1 內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明顯與引證2之眼鏡實物樣品照片不同,並僅以「單一視圖」表現,無法與系爭案及引證2 實物樣品、照片作一詳究,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仍然以引證1 之「單一視圖」與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作比對,分別認定「引證1 第8 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及其實物樣品之形狀與系爭案應為近似」,及「引證2 之眼鏡實物樣品雖無型號可與引證1 所載型號228365PC之眼鏡比對,二者可勾稽為一完整之引證證據,並與系爭案之形狀特徵為比對」,顯係違誤不當至明等等。但查,引證1 第8 頁編號228365PC之眼鏡為一彩色之照片印刷,依其擺置角度及呈現之立體程度,已足以顯現其外觀之造形特徵,而能與系爭案之外觀形狀作比對,引證2 第1 張照片係以與約略於引證1之相同角度拍攝,亦能看出其外觀形狀與引證2 之實物樣品係極為近似,被告以引證2 與引證1 勾稽為一完整之引證證據,據此作實體上之比對尚無違誤。退步言之,縱然未將引證2 與引證1 認作同一關聯證據,依引證1 擺置角度及呈現之立體程度,已足以顯現其外觀之造形特徵,而能與系爭案之外觀形狀做比對,且兩者外觀形狀屬於近似,已如前述。因此,引證2 未與引證1 認作同一關聯證據並不影響判斷結果。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公告時所應適用之專利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