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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93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羽凡 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丁○(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瑤琪,嗣由丁○接任,經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茍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應屬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 號 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亦明。

四、卷查本件原告等3 人於94年8 月11日以渠等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02 條第3 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0條、第12條及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第6 條等規定,渠等公務人員身分及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包含享有65歲屆齡退休且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應受保障等語,向交通部提出陳情(即原告所稱之請求書),有原告等人之陳情請求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可知原告等人並未對現時退休權利為具體請求,而係對未來始發生(現在尚未發生)之退休權利事項為陳情請求,亦可認定。

五、而交通部以94年8 月25日交人字第0940009563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復原告等人,略以: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

1 月3 日部(89)字第00016 號函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所謂服公職之權利,包含身分保障權利與工作條件保障權利等,前者指除有法定原因外,國家不得隨意剝奪人民擔任公務員之資格,惟該權利並非政府應任用其為特定機關公務人員之保證,亦非已被任用者享有終身不被資遣、裁員之保障。民營化雖使得各公營事業內經國家考試進用人員喪失公務員職位,然未剝奪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故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問題所涉者乃工作條件保障權利之補償問題,不應與身分保障權利問題相混淆。為推動中華電信民營化作業並照顧員工權益,該部於93年起與行政院、立法院黨團、各相關部會數度就中華電信民營化員工權益保障事宜開會研商,獲行政院94年6 月10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核復同意以專案優惠方案辦理,相關內容如次:㈠甲類人員(民營時符合原退休法令規定要件領受月退金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保留領受月退權益,並得依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下稱優惠認股辦法)第5 條規定認購股票(9 折鎖2 年或8 折鎖3 年)。㈡乙類人員(民營化時未符合領受月退休金要件者),除得留用新公司外,並得擇一享有本院同意之專案優惠專案更優惠優先認股(5 折鎖4年)或政府專案照顧金。如甲類人員選擇依勞動基準法領取一次退休金或年資結算金者,亦得適用乙類人員之專案優惠方案。㈢丙類人員(不適用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從業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予留用外,可依優惠認股辦法(9 折鎖2 年或8折鎖3 年)優惠認購股票。㈣甲、乙、丙三類人員持股信託方案:本院94年4 月1 日院臺經字第0940008991號函核復同意甲、乙、丙三類人員前3 年各提撥10% 、30% 、70% ,嗣後年度均提撥10% 相對獎勵金之員工持股信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員工權益,該部於合乎法、理、情之情形下,實已盡力照顧等語。足知系爭公函僅係對公營事業民營化後,表達「雖使得各公營事業內經國家考試進用人員喪失公務員職位,然並未剝奪其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故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問題所涉者乃工作條件保障權利之補償問題,不應與身分保障權利問題相混淆...」之觀念及理由說明而已,並未針對具體退休個案及特定個人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可見系爭公函並非行政處分亦可認定,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公函之答覆已經侵害渠等之權利,屬行政處分等語,容有誤解,無足憑採。

六、況參諸本件原告甲○○、丙○○等2 人於94年7 月間所簽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員工,隨同移轉/離退確認書」確認事項欄勾選「⒊辦理退休保留月退繼續留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 項,以民營前原退休法令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但留用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有渠等簽名蓋章之確認書影本兩份在卷足佐,堪認原告甲○○及丙○○等2 人於94年7 月間即已知悉,渠等於公司民營化退休所適用之法律,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而原告乙○○部分並未繳回上開所述之確認書,惟依中華電信公司94年7 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附本院卷,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5 )轉發原告等3 人上開確認書之公函說明欄載明:「...。未繳回確認書者或繳回確認書未勾選任一項者,均視為民營時隨同移轉民營後公司繼續留用。...」再參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公司分公司94年8 月11日行人二字第0940000343號函(附本院卷,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8 ),主旨欄載為:

「本公司於本(94)年8 月12日移轉民營,台端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依規定於移轉當日就台端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發給年資結算金如附支給表...。」其中,正本收受者:「本機構留用人員(含單位、資位、姓名及員工代號)。」其附件留用人員清冊第8 欄位員工代號「573559乙○○」,即為原告乙○○,亦見原告乙○○於94年7 月間亦已知悉,其民營化後退休所適用之法律,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

七、另查,中華電信公司(即原告等人民營化前之服務事業單位)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國營事業,為私法人,有其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在卷足稽,則其與所屬人員之間,難謂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之公法關係;更且,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所屬員工乃「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有關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本應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為該條例第1 條前段所明定,可知原告等人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並非依一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撫卹。另外,原告等人於中華電信民營化前之薪資計算係依據⑴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91年6 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23394號函修正),⑵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核定本),⑶實施用人費率電信事業人員待遇表情(備查本)等規定辦理,有此等法令附卷可參,亦與一般公務人員係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俸額標準表辦理之情形,仍屬有別,渠等能否主張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規定,即有疑義,一併敘明。

八、綜上,原告等人於中華電信民營化之前對於自己身分之保障,已經透過上開確認書表達選擇去留及退休等意思,渠等之上開陳情請求亦僅係對未來始發生之退休事項表達意見,並非針對現時之退休具體個案為申請或表達不服之意,而系爭公函係針對渠等之意見表達予以說明答覆,核其答覆內容僅為有關中華電信民營化員工權益之保障法令及其說明,並未針對具體退休個案及特定個人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等人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令被告作成「保留原告等依法應受保障之公務員身分及基於公務員身分之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包含享有65歲屆齡退休且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之課予義務訴訟,因本訴駁回,已失所附麗,且行政法令並未賦予原告就其陳情事項有申請被告做成行政處分的權利,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原告等之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