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8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被告核定就養安置,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原告已於民國88年8月11日出境遷出,有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所定不予就養安置情事,以94年7 月21日北市榮服字第0940009971號函請原告繳回溢領88年9 月至93年11月就養給與新臺幣(下同)830,250 元。被告並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8 月18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1757號函核定原告溯自88年9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安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已於88年8 月11日出境遷出,核定
原告溯自88年9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安置,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
,未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依上開規定,應具備未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且未在台灣地區設戶籍或現無戶籍之要件者,始不予安置,惟查:
⑴原告始終為中華民國國民,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故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無疑。
⑵原告仍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並未
遷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中二戶字第09430853700 號函以原告於88年8 月11日出境遷出,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自88年出境以來,即因腿疾與心臟病無法返台,此
有89年11月14日、90年11月14日、91年7 月28日、92年
5 月6 日及93年11月15日向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書立之就養榮民聲明書可稽,亦有醫生證明書可查照,況原告每年都會按時向被告聲明上情,並未不予置理,且原告目前係因身體狀況無法回台,而非不願回台。
⒉次按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雖依前
所述規定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惟查有關該條文所指現無戶籍者是否包含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者,顯滋疑義。又對照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安置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台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顯然有此情形者仍得為「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並非即不予就養安置,足見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所指之「現無戶籍者」,並不包含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⒊本件訴願決定係於95年2 月23日作成,斯時就養安置辦法
早於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依法應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就養安置法令,詎訴願機關竟依已不適用之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而為訴願決定,其不當適用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至為重大。法律不溯既往為適用法令之基本原則,原告縱或有合乎經戶籍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而不予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但亦應自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就養安置辦法施行後才得予以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溯自88年9 月1 日即停止原告之就養安置,亦無足取。
⒋縱認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所指現
無戶籍者,包含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者,惟查在此之前90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中並無此項不予就養安置之限制,足見所謂在台灣地區未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而不予就養安置之規定,係於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後始有適用,在此之前既無此項限制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何依91年2 月15日始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溯自88年9 月1 日停止原告之就養安置?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在法律上即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原係被告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86年7 月10
日出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原告具有戶籍遷出情形,經該所以94年7 月11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430853700 號函復略以原告業於88年8 月11日因出境超過2 年,戶籍已辦理遷出等語,被告遂依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8 月18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1757號函核定其就養安置溯自88年9 月1 日起停止。原告所受領之就養給付,失所依據,被告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乃於94年9 月5 日以北市榮服字第0940012926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就養給與。
⒊91年2 月15日修正施行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及第10條第
2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未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已依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5 條或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查被告依據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11日北市中二戶字第09430853700 號函,以原告戶籍業於88年8 月11日出境遷出,認其在臺灣地區既已現無戶籍,遂依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及第10條第2項,核定原告溯自其戶籍登記遷出之次月1 日即88年9 月
1 日停止其就養安置,於法並無不合。⒋依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現無戶籍者,
應不予就養安置,又戶籍法第20條第2 條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原告之戶籍業因其出境二年以上,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8年8 月11日逕為遷出之登記,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11日北市中二戶字第094308537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以其持有身分證及其設籍仍未遷出為起訴理由乙節,即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胡鎮埔,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91年12月18日修正前、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61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未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為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又按「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辦法就養安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一、現役官兵因作戰受傷成殘退除役者。二、現役官兵因公致病成殘退除役者。三、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著者。前項安置就養標準與作業規定如附件一、二。」為90年8 月28日修正前之就養安置辦法第3 條所明定。而其附件二-申請安置就養作業規定說明:「一、右表各『申請區分』所列對象申請就養安置,以持有國民身分證且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為限,並應每年辦理定期驗證(其經就養安置後出境者,應向政府駐外機構申請辦理認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者,應予停止就養安置,俟其向設籍所在地之安養、服務機構申請恢復就養,且合於就養安置規定時,再予以恢復就養安置。」
三、查原告係被告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已於88年8 月11日自原設籍所在出境遷出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11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4308537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稱其自88年出境後,因病至今無法返國,雖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仍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並未遷出云云。惟查依戶籍法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原告之戶籍既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逕為出境遷出登記,即屬現無戶籍者,縱仍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亦已構成不得申請就養安置之要件。又戶籍登記依法應由戶政事務所辦理,並非被告之職掌,本件既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告戶籍已於88年8 月11日出境遷出,縱原告所稱因病無法返國一節屬實,亦非被告所得審查,原告主張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所指之「現無戶籍者」,並不包含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者,且先前90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中並無此項不予就養安置之限制,被告依91年2 月15日始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溯自88年9 月1 日停止原告之就養安置,顯然無據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8 月18日作成處分時之有效法令為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被告自得依該辦法為停止就養之處分。而該辦法第5 條規定之「現無戶籍者」,既未區別戶籍遷出之事由,自包含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者。又原告88年8 月11日戶籍出境遷出時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規定雖與91年2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未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不同,惟依當時就養安置辦法第3 條規定附件二-申請安置就養作業規定說明,申請就養安置者,以持有國民身分證且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為限,原告已不符合當時就養安置之要件,被告仍予就養安置顯不合法,自得於事後發覺時廢止其授益之行政處分,並指定自88年
9 月1 日起生效停止就養。
五、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