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府訴字第0957418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
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78年9月11日北市南民字第8960號函檢附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分經訴外人陳昭陽1人及陳廷海等42人提出異議,陳昭陽並於79年1 月6 日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陳廷海等42人亦於79年1 月23日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訴,且分別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法院起訴證明送被告備查。被告乃以79年2 月3 日北市南民字第836 號函復原告有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 點規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辦理。
㈡陳廷海等42人與原告之民事訴訟部分,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10月26日79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廷海等32人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及陳佩印等10人派下權不存在,渠等均具狀上訴,嗣又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在案。而陳昭陽與原告之民事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4 月30日92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陳昭陽上訴駁回(敗訴),於92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原告乃先後於92年5 月27日、7 月21日及12月16日檢具各級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其間因陳昭陽於92年5 月20日及9 月5 日向被告陳情,主張其自訴訴外人陳盈達偽造「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乙案,陳盈達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在案,及其與陳廷海等人間之派下權確認訴訟未確定前暫勿核准原告之申請案等。被告為釐清法律疑義,乃分別以92年6 月10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0815210 號、92年6 月25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0955700 號及92年9 月12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138960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分別以92年6 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1493800 號、92年7 月1 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162 5400號及92年10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2724800 號函復被告,被告乃以92年10月2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1110300 號函復原告,俟相關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
㈢原告復於92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
全員證明書,被告復以92年12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200931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92年12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3310200號及93年2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330370000號函轉內政部釋示,分別經該部以93年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0671號及93年2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1890號函復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由該局以93年2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9330435300號函轉被告,被告乃以93年3月1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2009300號函復原告,本案將俟異議人陳昭陽與另一異議人陳廷海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原告不服,於93年3月16日第1次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29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經被告以原告於78年8月28 日檢具之族譜佐證資料內容明顯錯誤,乃以94年1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09331448500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於94年2月3日第2次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4年6月24日府訴字第09415461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審認原告原提具之族譜佐證文件「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偽造之文書,則原公告內容既有明顯錯誤,該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並無通知補正之必要,乃以94年8月29日北市南民字第094313438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法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提具之族譜佐證文件「仙媽公世系
圖及記事」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偽造之文書,不予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否准原告之聲請有下列違法:
⑴應發給派下全員證明,而未發給之違法:
①原處分以原告所補正,含有陳彬琳所出具其為祭祀公
業所聘祭典儀式主持人之記事之族譜,係訴外人陳盈達所偽造,已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所確定,而駁回原告聲請,殊有違誤:
A 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闡示「刑事判決
不得作為認定民事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族譜是否真正,應依其職權自我斟酌認定。族譜之所以被認為偽造,並不正確,雖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陳盈達對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㈣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而確定。然該判決固然依:⒈自訴人之指訴;⒉證人陳福壽、劉瑞全之證言;⒊扣案雲山陳氏宗譜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央研究院中西曆換算表、台北縣南港區公所50年3 月21日北南民字第1633號呈;⒋證人陳添盛之陳述前後不一;⒌法務部鑑定結果認定陳氏宗譜內之舊譜、父兄譜、女貞譜、陳氏開支、重修族譜序、昭穆次序、進陳氏遠代世系圖考等字跡不同。⒍族譜世系圖、文比對及年代記載多處矛盾為由。
B 自訴人自訴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指訴雖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其虛偽之危險性甚高,仍宜調查其他事實,以印證其指訴之真偽。陳昭陽所以提起自訴陳盈達犯罪,無非以伊於52年間將「台灣增修族譜」(共有1-4冊)之備帶譜寄交住在祖厝之陳福壽保管,被陳盈達偷走,陳盈達並持備帶譜將之打散而將「世系圖」插入後再裝訂,而由原告持偽造之族譜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原告及名冊所列之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而申請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土地為清理。而自訴陳盈達偽造文書。但查:
a 陳昭陽對原告申報之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清理案,提出異議並起訴請求確認伊為派下員,確認原告及申報名冊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自訴人裁判費繳了近千元,官司前後打了14年(終局敗訴)。可見其證言危險性甚高。
b 所述情節漏洞百出:所述52年交給住在祖厝之陳福壽保管。然陳福壽於53年根本未住祖厝(祖厝地址:台北縣○○鎮○○里○○鄰○○路○○號)。
53年間祖厝尚由陳生地一家10數人居住,根本沒有空間供陳福壽居住。陳福壽在56年之前原住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6鄰陳井寮,於57年間遷台北縣○○鎮○○里○鄰○○路○○○號。根本未遷入祖厝。原告與陳昭陽間歷經多年訴訟,從未聽過、見過關於「備帶譜」之說。雲山陳氏宗譜並不是所謂之備帶譜,自與台灣增修族譜不同。
c 所謂雲山陳氏宗譜之記事年代矛盾,並非獨然:
刑事判決以「仙媽公世系圖、文」比對並依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中西曆換算表推算文內年代,結果其矛盾處處:如①第二世福政公生於明英宗正統十三年;第三世榮公生於明英宗正統九年、②第十四世光發公享年達130歲、③第四世究為璋公或珪公?庚寅年0月0日生,竟無皇帝年號、④第十二世究為殿雕公或殿「彫」公,享年達116歲?、⑤第十三世啟百公乾隆甲申年九月初二生為清高宗乾隆廿九年,第十四世光發公乾隆己未年八月初四生為清高宗乾隆4年,比較結果第十四世較第十三世更早出生、⑥農曆一日至十日,有加「初」字,如初一、初二、亦有未加「初」字者,前後不一。」為據,認定該世系圖偽造。
但查:
ⅰ仙媽公系世圖記載固有原判決所載之矛盾,然
該等矛盾與錯誤凡是南港(包括橫科)地區仙媽公後裔修譜包括台灣分支族譜及各房自抄之家譜均犯相同錯誤。
ⅱ前述證據分別在:台灣分支族譜節本,陳昭陽
在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2672號偽造文書案件準備程序之81年1月6日向法院提示。陳廷海等人在另案提出之家譜亦記載四世祖珪山公名璋、生於庚寅年而未記皇帝年號(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卷被告答辯狀證9號第15頁背面倒數第1行)。證人陳添盛在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第2672號80年9月26日第1次聲稱:「家譜在我家壁櫥內找到,牆壁中間騎縫處找到,交劉瑞全代書辦理,真假不知道。」,及在同案80年10月7日陳稱:「族譜是在我家整理東西時在壁櫥上發現。」二者並無矛盾。又證人劉瑞全陳述與陳添盛相符,可作為採信陳添盛說辭之依據。
d 另台北縣南港區公所53年3月21日以北南民字第
1663號呈台北縣府文略為:「...經派員調查結果:係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陳昭陽所有之土地標示...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出租與陳連輝承租耕作...」刑事判決認陳連輝為陳雲從之孫,若該地為陳雲從設立公業之土地,陳連輝實不須向人承租。其邏輯仍有錯誤。蓋祭祀公業之地位究竟是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甚或是共有向來爭議不定,50年間尤然。然而無論如何均非陳連輝所私有,而台北縣政府以非陳連輝所有之土地由陳連輝耕作,乃將之作為承柤,應無法依此認定祭祀公業係何人創設之證據。
刑事判決如此認定顯有誤會。
⑵依上分析足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不
足作認定原告所提之族譜虛偽之依據。被告理應依法調查認定,乃竟以前開判決為據而認原告「公告資料內容錯誤」而予駁回,自屬違法。
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屬內政部依其職權訂定之命
令,與現行法律並無抵觸,自應屬一體遵行之法規,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參照。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至第6點有關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就祭祀公業派下權即申報人及派下全員名冊所載之人是否是真正權利人,是否係全部權利人等重要權益之認定,委由公眾審查決定之。此所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申報人要檢附①申報書,以明何人申請,便於社會大眾依自己與申報人之關係檢驗關於權益事項、②沿革,其目的在使公眾由所清理之祭祀公業之歷史檢驗與自己之權益事項、③派下全員系統及現員名冊,其作用在於使公眾依申報人之因素檢驗與自己有無利害關係、④土地清冊,目的在使社會大眾由自己與土地之關係作為檢驗利害關係、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其目的在使公眾核對派下員名冊之人是否與祭祀公業有關、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其作用在使公眾依申報檢驗與自己有關之權益關係、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依前項規定社會公眾得自5到6個面向檢驗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清理案與自己有無利害關係。況且利害關係人可自公告之日起2個月之期間內提出異議,有人提出異議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報人在2個月內申復。異議人自接到申報人申復後,應於2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並向民政機關陳報。異議人起訴者,依民事判決辦理。其對社會大眾權益之保護非常周全。
⑷本件在被告公告程序,經陳廷海等42人及陳昭陽1人異
議,經原告分別申覆後由陳廷海等42人起訴請求伊之派下權存在及陳昭陽1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全員名冊所載之甲○○等共12人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伊之派下權存在。嗣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確認陳廷海等32人派下權存在;確認陳佩印等10人派下權不存在。嗣分別經敗訴之一造提起上訴,於第二審陳佩印等10人撤回上訴,陳廷海等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又陳昭陽提起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依法原審勝訴而撤回起訴與未起訴效果相同。而原審敗訴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者,則原審敗訴確定,而陳昭陽之訴訟已經敗訴確定。依祭祀公業財產清理要點第6點後段規定,應依判決結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
⒉退步言之,被告縱使認為原公告所憑之資料中有經刑事法
院認為內容不實者,實應依法給予原告釋明之機會,不應遽然駁回原告申請:
⑴依實務見解民政機關就申報祭祀公業清理案,僅就形式
審查。所謂形式審查,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之立法意旨在加強公業土地之管理與使用及其將個人權益之保護委之公眾審查之制度設計以觀,所稱之形式審查,應指審查申請人所附文件是否足以作為公眾檢驗、是否與其權益相關之索引。而關於應提出供檢驗之索引之相關資料,已經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點各款所明定。從形式審查僅能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為檢驗申報人是否檢附該必備之文件,而不宜就文件之內容為調查。尤其就文件內容與申報人之連結應屬實體事項,民政機關實不宜審查。被告主張其審查當時原認為原告所附資料不生連結,而命補件。不僅不實,亦為違法。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94年6月24日府訴字第09454616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決定)理由稱:「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件之應備資料並不包括族譜。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族譜」資料之內容明顯錯誤,應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命申請人補正,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通知補正程序,逕以訴願人檢附族譜佐證資料,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為偽造,則其內容明顯錯誤而駁回其聲請尚嫌率斷。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而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合法處分。依訴願法第95條被告另為處分之時應受其拘束:
①被告違反訴願法第95條所宣示,下級機關應服從上級
機關之命令,及訴願法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原處分不按前次決定,違反其意旨。而駁原告聲請自有違法。
②所稱公告完成後已無程序可供補正。但所謂行政程序
,就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而言,應指自申報人提出申報起至受理機關作出准駁之決定,即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與否之決定之全部程序。因此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條所定「民政機關受理申報人,應就其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其所定並未規定限制在公告前通知補正。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應指處分作成前均可通知補正。原處分及決定謂必須在公告前通知補正,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號判決:「所謂形式
上之審查,係指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本案原告以族譜中之仙媽公世系圖為佐證資料,作為系統表與財產清冊之連結,惟該世系圖既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明示:「其與甲○○、陳金龍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經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等1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仙媽公世系圖』所載之田地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祀產係屬同一」,是以本案未予核發派下員名冊,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異議期限屆滿後,
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被上訴人甲○○等12人具派下權,而係兩造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其為仙媽公派下,是以依本案確定判決,僅能得知上訴人陳昭陽無派下權,未能得知被上訴人甲○○等12人具派下權,故縱依本案確定判決,亦無從認定何人為派下員而據以核發派下員名冊。
⒊且依同一92年臺上字第86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指稱:「況
『仙媽公世系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雲山陳氏宗譜內之舊譜、父兄譜...等之字跡均不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可稽。亦即同一本族譜內,唯獨『仙媽公世系圖』與前後連頁之族譜字跡不相同,參酌『仙媽公世系圖』與前後頁文意無從連貫之情,益徵該世系圖非屬真正,而係被偽造插入雲山陳氏宗譜內」「被上訴人(甲○○等1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仙媽公世系圖』所載之田地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祀產係屬同一」「故被上訴人據該世系圖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為陳雲從所設立,實難信為真實。
」是以依同一民事判決,非但未正面確認原告之派下身分,甚有負面否定之見解。
⒋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162號:「按普通法院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固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惟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該判決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非有確切之反證,不宜率與否認其證據力」,是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92年臺上字第865號所認定「故被上訴人據該世系圖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為陳雲從所設立,實難信為真實。」之結果,亦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
⒌另原告指稱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惟認定事實係法院職責,
行政機關僅沿用法院認定之結果,又原告既已主張應形式審查,何來指摘認定事實錯誤,前後矛盾,原告認知顯然有誤:
⑴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並無「刑事確定判決
『不得』作為認定民事事實之依據」字樣,而係「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判例乃明示刑事或民事法院各應依其職權進行(刑事訴訟)或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而為判決,亦即兩者各依其職權獨立審判,非當然相互拘束,原告所稱「刑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認定民事事實之依據」,明顯曲解法令,有誤導之嫌。
⑵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號判決「...
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
..」,非如原告所稱「從形式審查僅能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為檢驗申報人是否檢附該必備之文件,而不宜就文件之內容為調查」。
⒍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重為處分認定偽造文書之事實無法補正,有違訴願法第95條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而言,應指自申
報人提出申報起至受理機關做出准駁之決,即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與否之決定之全部程序...」,惟依祭祀公業清理土地要點第7條:「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明定申報人應於通知補正後30日內補正,是以原告主張未規定限制在公告前通知補正顯有違誤。
⑵臺北市政府95年2月22日府訴字第09574188400號訴願決
定書:「...因其原造報之派下系統表與載於清冊上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謄本所列之管理人陳彬琳間並無繼承關係之合理連結,業已請訴願人釋明後補正,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78年9月7日補正後申報書附卷可稽,即已踐行上開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之通知補正程序。」本案依形式審查系統表與財產清冊,無從得知兩者之關係,惟原告以祖譜內之世系圖為佐證資料,並擬具「切結書」證明祖譜確實留存屬實,如有偽造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後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7255號確定判決認定「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係為偽造,而為被告無法於受理當時知悉者,依申請人自行切結、擬具並保證為真之「切結書」意旨,本案當事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⑶又依臺北市政府95年2月22日府訴字第09574188400號訴
願決定書:「...是原處分機關重核審認業請訴願人補正,且訴願人原提具之族譜佐證文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偽造之文書,則原公告內容既有明顯錯誤,該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並無通知補正之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雖主張無需族譜資料佐證,然並未就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採據。」被告均係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轉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8月2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1712600號函釋規定辦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雖就原告所補正之族譜,認定為係訴外人陳盈達所偽造,該判決乃依自訴人陳述、族譜世系圖考據等為認定基礎,惟自訴人指述漏洞百出,且證言危險性甚高;世系圖記載固有矛盾,然該等矛盾與錯誤凡是南港(包括橫科)地區仙媽公後裔修譜包括台灣分支族譜及各房自抄之家譜均犯相同錯誤。可見該判決不足作認定原告所提之族譜虛偽之依據。被告理應依法調查認定,所為駁回處分,自屬違法。本件在被告公告程序,經陳廷海等42人及陳昭陽1人異議,原告分別申覆後由陳廷海等42人起訴請求伊之派下權存在及陳昭陽1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全員名冊所載之原告等共12人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伊之派下權存在。嗣經第一審改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確認陳廷海等32人派下權存在;確認陳佩印等
10 人 派下權不存在。嗣分別經敗訴之一造提起上訴,於第二審陳佩印等10人撤回上訴,陳廷海等撤回第一審之起訴。
又陳昭陽提起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依祭祀公業財產清理要點第6 點後段規定,被告應依判決結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依實務見解民政機關就申報祭祀公業清理案,僅就形式審查,即僅能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為檢驗申報人是否檢附該必備之文件,尤其就文件內容與申報人之連結應屬實體事項,民政機關實不宜審查。被告以其審查當時原認為原告所附資料不生連結,而命補件;且違反94年6 月24日府訴字第0945461600號訴願決定意旨,顯然違法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族譜中之仙媽公世系圖為佐證資料,作為系統表與財產清冊之連結,惟該世系圖既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明示:「其與甲○○、陳金龍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經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等1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仙媽公世系圖』所載之田地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祀產係屬同一」,是以未予核發派下員名冊,於法並無違誤。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雖規定「...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惟依本案所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決,僅能得知上訴人陳昭陽無派下權,未能得知被上訴人甲○○等12人具派下權,故縱依本案確定判決,亦無從認定何人為派下員而據以核發派下員名冊。且該判決非但未正面確認原告之派下身分,甚有負面否定之見解。本案依形式審查系統表與財產清冊,無從得知兩者之關係,惟原告以祖譜內之世系圖為佐證資料,並擬具「切結書」證明祖譜確實留存屬實,如有偽造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後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7255號確定判決認定「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係為偽造,而為被告無法於受理當時知悉者,依申請人自行切結、擬具並保證為真之「切結書」意旨,本案當事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應予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第7點第1項、第12點定有明文。
又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主管之祭祀公業業務,業經台北市政府以75年5月19日(75)府民一字第90399號函公告自75年7月1日起授權由各區公所辦理。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78年9 月11日北市南民字第8960號函及公告附件(含申報書、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推舉書、派下權繼承慣例書、派下員規約書、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派下子孫系統表、切結書、派下名冊、財產清冊、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土地登記謄本等)、陳昭陽92年5月20日陳報及申請書、原告92年5 月26日申請書、92年7 月12日申請書、92年12月15日申請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6
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12月10日院信民忠字第14852 號民事撤回起訴證明書、92年12月10日院信民忠字第14853 號民事撤回上訴證明書、被告92年9月12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1389600 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10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2724
800 號函、內政部92年10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8177號函、被告92年10月2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1110300 號函、92年12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2009310 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2 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9330435300 號函、內政部93年2 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1890號函、內政部93年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0671號函、被告93年3 月1 日北市南民字第09330320600 號函、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9 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2968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3年9 月30日北市南民字第09331448510 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1 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0012700 號函、被告94年1 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09331448500 號函、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6月24日府訴字第094154616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4年7 月1 日北市南民字第094311029110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8 月2 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1712600號函、被告94年8 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094311209100號函等件影本及原處分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提具之族譜佐證文件「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偽造之文書,否准原告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㈠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
,由管理人或經推舉之派下員1人檢具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等文件為之。而祭祀公業係早期歷史之產物,祭祀公業派下權係身分權及財產權之綜合體,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僅限於祭祀公業設立人或設立人男性直系卑親屬;且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無規約之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管理最高指導原則,故派下員之人數,以及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均影響祭祀公業之運作,故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業務之審查,自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審慎辦理。是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土地清理公告時,因其所造報之派下系統表與載於清冊上祭祀公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列之管理人陳彬琳間無繼承關係之合理連結,通知原告釋明為補正,經原告提供族譜(含仙媽公世系圖及訴外人陳彬琳所出具其為該祭祀公業所聘祭典儀式主持之記事),證明陳彬琳僅為其主張之公業設立人陳雲從所聘管理人後,被告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並無不合。
㈡原告係以族譜中之仙媽公世系圖作為系統表與財產清冊連結
之佐證,惟該世系圖業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扣案之系爭族譜備帶譜係正譜之抄本,僅六個篇章,合計十三張即二十六頁,正譜則有十五篇章、厚達二百六十七頁,且與正譜相較,尚有二二七頁未編入,跳頁甚多,各頁銜接處亦有文理不一貫之情節,夾入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之系爭世系圖,與前後頁之文意亦有無從連貫之處,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與系爭族譜內之舊譜敍、父兄譜、女貞譜、陳氏開支、重脩族譜敍、昭穆次序、追敍陳氏遠代世系圖考等之字跡均不相同,俱違常情;再就該偽造之系爭世系圖、文比對,並依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中西曆換算表推算文內年代之結果,亦矛盾多處,足認自訴人(即陳昭陽)謂系爭世系圖係事後經人偽造,混編夾入該備帶譜之內等情,信而有徵...足證上訴人(即陳盈達)與甲○○、陳金龍均知陳雲從為佃農,仙媽公祭業並非陳雲從獨自創立...本件雖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世系圖及記事係上訴人親手偽造,但綜上事證,應係其假手利用第三人偽造,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瑞全辦理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上訴人係於占有其借用備帶譜期間,委託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偽刻「陳彬琳」印章,並由之擅以該備帶譜後之空白頁紙,偽造系爭世系圖後,再與甲○○、陳金龍共同予以行使...其與甲○○、陳金龍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認定係偽造。是被告以其前請原告補正,原告提具之族譜佐證文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偽造之文書,則原公告內容既有明顯錯誤,該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無再行通知補正之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㈢本件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訴外人陳昭陽所提確認其派下權
存在及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陳昭陽敗訴確定。惟依該判決所載:「.
..按祭祀公業係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惟兩造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各為其曾祖陳彬琳或陳雲從所設立,兩造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究否存在,厥為該公業係陳彬琳或陳雲從所設立。申言之,祭祀公業仙媽公若為上訴人(即異議人陳昭陽)曾祖陳彬琳所設立,則上訴人對該公業之派下權即告存在,而被上訴人(陳賜坪等12人,含原告)之派下權即不存在。反之,若係被上訴人曾祖陳雲從所設立,則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即有派下權,而上訴人即無派下權。兩造主張對祭祀公業仙媽公有派下權存在,進而否認對造就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無非以祭祀公業仙媽公各為其曾祖陳彬琳或陳雲從設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彼等各就該公業係其曾祖陳彬琳或陳雲從所設立,負舉證之責...綜上所述,兩造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各為其曾祖陳彬琳或陳雲從所設立,既均不足採,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即非正當。...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祭祀公業仙媽公各為其曾祖陳彬琳或其先祖所設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則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即無置喙之餘地,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未確認該案被上訴人甲○○等12人具派下權,而係兩造當事人均無法證明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故縱依該確定判決,亦無從認定何人為派下員而據以核發派下員名冊。衡以被告明知原告補正所提族譜內之仙媽公世系圖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其自形式審查即可得知原告所為申請有與所附文件不符之情形,故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