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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2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3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購買北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公司)、北高雄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左楠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雄公司)股權及有形、無形資產,實際交易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418,000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遂通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法查處。嗣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原告於87年12月15日購買北高雄公司股票20,000,000股(其餘2 家公司未發行股票),實際交易金額為323,908,173 元,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規定,應代徵證券交易稅971,702 元,原告未予代徵,乃通報被告核課其證券交易稅971,702 元,並處應代徵之稅額15倍之罰鍰計14,575,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依會計學者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12章「投

資」有關「長期股權投資購入成本之決定」之會計處理原則:「整批購入兩種以上證券,此時應將購入成本分攤於各種證券,常用之分攤基礎係按各證券之相對總市值,稱為比例分攤法,若僅一種證券有市價,則以其市價為該證券之成本,總成本減去該證券之市價作為另一證券之成本,稱為增額分攤法,若均無市價時,則應用合理之方法加以估價。」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原告為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慶聯公司成立於85年9 月7 日,本身有「有線電視經營執照」,故系爭契約並非在於取得北高雄公司之有線電視經營執照,亦非在於取得各該公司之帳面資產,買賣標的在於取得北高雄公司、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有效收視戶」,且各「該公司之買賣成交價格」係以各該公司點交之「有效收視客戶數」為據,此有以下證物足資證明:

①買賣雙方於契約書約款第1 條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約

定:「北高雄公司、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公司有效收視訂戶約4 萬戶,含所有機房頭端、舖設網路、線纜、車輛契約權益為一切有形、無形資產」;「前揭3 家公司客戶資產總值經計為平均每戶1 萬元為本約總價款」即明。

②系爭買賣標的「有效收視戶」屬於北高雄播送公司及

南北雄公司所有,北高雄公司並無收視戶。按83年10月新聞局依法公告受理有線電視設立案之申請,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公司原有股東乃積極籌設北高雄公司,並於85年5 月間取得「籌設許可證」,經核准之籌設期間為85年5 月2 日至88年5 月1 日,並於86年1 月23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北高雄公司86年至87年間投入數億元建置經費,惟因經驗技術不足,資金拮据及人員素質不佳,致87年底公司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因無法通過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網路查驗項目,於88年11月遭新聞局撤銷「籌設許可證」。因有線電視屬於特許行業,沒有特許證,公司無法經營有線電視播送項目,故本件系爭有效收視戶係屬播放系統之「北高雄系統公司及南北雄公司」,並不屬「北高雄公司」所有。

③買賣雙方依契約書款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於87年10

月20日清查3 家公司「有效客戶數」,並依「收視戶數」計算出各公司之「市場價格」作為「買入成本」價格,分別如下:

北高雄播送公司:有效收視客戶26,759戶×10,000元+公關戶237 戶×2,000 元=268,064,000 元。

南北雄公司:有效收視客戶6,027 戶×10,000元+公關戶42戶×2,000 元=60,354,000元。

北高雄公司:有效收視客戶數0 戶+公關戶0 戶=成交價0 元。

綜上,依據鄭丁旺博士「長期股權投資購入成本之

決定」之會計處理準則,本件北高雄公司之市場價值(亦即購入成本)為0 元,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北高雄公司之每股成交價格既為0 元,原告自無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

④甚者,依北高雄公司89年8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承認及討論事項所載,由於該公司未通過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之網路工程勘驗而被註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未來將不得在高雄市北區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經決議解散終止營業,撤銷公開發行,並授權董事會辦理解散清算事宜,同時選任董事長楊東賢為清算人。而依該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清算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51,941 元,亦足證北高雄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價值可言。

⑶按投資者作各行業之投資決策時,有一定的市場機制可

循,依有線電視行業慣例著重的是「收視戶」(國內最大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商中嘉售股安博凱天價搶下案及美商卡萊爾入主東森案,均以「收視戶」評價),而非標的公司已投入卻未發生實質效用之「沈沒成本」(例如本件北高雄公司之網路工程建設及購買設備成本)。因此,北高雄公司「帳列之沈沒成本」非本案決定成交價格之考慮因素,更遑論為關鍵因子。復依買賣雙方「依收視戶數」決定各標的公司之成交價金,以及收視戶屬於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公司,北高雄公司並無任何收視戶之事實以觀,本件依3 家公司之「收視戶數」決定3 家公司之「相對市價」作為各標的公司之購入成本,已符合「長期投資購入成本」之會計處理準則。又本件並非遺產稅,亦非贈與稅,被告卻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主張本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資產淨值比例」評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不足採據。

⑷訴願決定肯認「買賣雙方約定價款係評估該三家公司之

價值而訂定」及「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認其屬同時購入數個標的,而未予區分別個價格,應依其『個別相對市價占總價值之比例』計算其個別之售價」,本件既經買賣雙方評估確認該3 家公司之市價為北高雄公司0 元、北高雄播送公司268,064,000 元及南北雄公司60,354,000元,則市價已臻明確,依「比例分攤法」分攤計算結果北高雄公司之成本亦0 元(計算式:328,418,000×0 / 《0 +268,064,000 +60,354,000》=0 元)。

訴願決定卻稱「按渠等3 家公司之資產淨值比例(北高雄公司、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公司資產淨值分別為:144,670,841 元、2,014,276 元及-118,169,536元),計算北高雄公司股票之交易價金為323,908,173 元(計算式:328,418,000 ×144,670,841/《144,670,841+2,014,276 》=323,908,173 ),尚無不合」,該認定顯與訴願決定明示「應依『個別相對市價』占『總價值』之比例計算其個別之售價」自相矛盾,且被告擅以「資產淨值比例」替換「相對市價比例」,亦顯違前揭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原告提出「契約書」及「客戶清查報告」等證據,已足以證明依一般公會計原則北高雄之成本應為0 元,被告未予詳酌,擅依「資產淨值比例」認定北高雄公司之交易價金為323,908,173 元,違反會計原則,顯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據此責令原告代徵證券交易稅971,702 元(計算式:323,908,173 ×0.3%=971,702 元),即有違誤。

⒉罰鍰部分:

基於本稅部分原告所呈理由及證物,足證北高雄公司之成本為0 元,被告核定為323,908,173 元顯有違誤,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應代徵證券交易稅971,702 元未予代徵情事,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4,575,500元,實無所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應納稅額:

⑴查原告於87年9 月28日與薛敏雄簽訂北高雄公司之股權

轉讓契約,嗣後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5張用以支付系爭股票價款,金額分別為90,000,000元、30,000,000元、92,500,000元、23,418,000元及92,500,000元,並經薛敏雄兌領在案,此有卷附契約書、談話筆錄及相關支票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開價款,顯見買賣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其交付系爭股票及價金之義務;次查動產所有權以移轉占有為要件,本件系爭股票之交易契約書既已約定系爭股票及價款之交付義務,且原告92年7 月10日於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亦自承薛君業已交付北高雄公司全部股票及完成契約訂定之所有買賣程序在案,並說明買賣系爭股票之目的係為取得北高雄公司所擁有之客戶全數,是於第2 期款交付時,乃要求薛敏雄交出所有客戶資料,並將該公司申請解散,且薛敏雄依其要求於89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同年11月2 日經濟部同意登記解散,故未變更股東名簿,並於清算該公司資產及確認解散後才全數付款,此有卷附調查筆錄可稽;又基於稅捐稽徵之目的,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定將證券交易稅委由代徵人代徵,亦即以立法課予代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之行為義務。復按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如屬同時購入數個標的,而未予區分個別價格,應依其個別相對市價占總價值之比例計算其個別之售價;惟本件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權尚無可資參酌之公開市場價值,從而高雄市國稅局按渠等3 家公司之資產淨值比例(北高雄公司、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公司資產淨值分別為:144, 670,841元、2,014,276 元及-118,169,536元),計算北高雄公司股票之交易價金為323,908,173 元(計算式:328,418,000 ×144,670,841/《144,670,841 +2,014,276 》=323,908,173 ),尚無不合。復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亦非無據。至原告訴稱北高雄公司86及87等2 年度為虧損,即推論認該公司市價為零元,其未考量該公司之其餘資產價值,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所稱自無足採。

⑵另按購買股權其目的係為取得營利事業所有權,本件原

告既藉由購入股權之方式取得前開3 家公司所有權,亦當然取得該3 家公司之一切資產,且買賣雙方約定價款亦係評估該3 家公司之價值而訂定,則其購買股權之價格自已包含渠等公司一切有形、無形資產,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核心非僅股權云云,顯係誤解,核無足採。本件原告於當年度既有系爭股票交易行為之發生,而未依規定代徵,確有漏代徵稅款之事實,被告按交易價金據以核定應代徵證券交易稅971,702 元,揆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原告未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971,702 元,已如前述。原告當年度既有系爭證券交易行為之發生,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依法主動誠實申報並代徵稅負,而原告未依規定代徵,其違反法律上賦予之作為義務,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依租稅法定主義,自仍應受罰,從而被告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以法定30倍以下之15倍予以處罰,計處罰鍰14,575,500元(計算式:971,702 ×15=14,575,530,計至百元為止),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第1 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 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尚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第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 條第3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

三、有價證券如係持有人直接出讓予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第9 條第1 項規定:「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處以應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3,000 元至新臺幣6,000 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 倍之處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6,000 元至新臺幣20,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 倍之處罰」,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 條第2 款及第3 款所明定。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北高雄公司、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有效收視戶」,且各「該公司之買賣成交價格」係以各該公司點交之「有效收視客戶數」為依據,以有效客戶每戶1 萬元、公關戶每戶2000元來計算買賣總價,亦即契約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取得各該公司之帳面資產。而北高雄公司之客戶數為零,且該公司因未通過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之網路工程勘驗而被註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不得在高雄市北區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終止營業,撤銷公開發行,依該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清算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51,941 元,即北高雄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價值。被告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公司資產淨值比例評價北高雄公司出售價格,顯然無據云云。

四、經查,原告於87年9 月28日與代表北高雄、北高雄播送、南北雄3 家公司全部股權之薛敏雄簽訂契約,購買該3 家公司股權及有形、無形資產,實際交易總金額為328,418,000 元;原告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5 張用以支付系爭股票價款,金額分別為90,000,000元、30,000,000元、92,500,000元、23,418,000元及92,500,000元,均經薛敏雄兌領無訛。而其中北高雄公司發行股票20,000,000股,其餘2家公司未發行股票,原告92年7 月10日於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自承薛敏雄業已交付北高雄公司全部股票及完成契約訂定之所有買賣程序,此有契約書、支票影本、北高雄公司股東名簿及原告於高雄市調處之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價款,相對人薛敏雄也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即股票交易行為已然發生,自應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由受讓證券之原告按千分之3 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即屬有據。被告以北高雄公司之股權尚無可資參考之公開市場價值,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按北高雄等3 家公司之資產淨值占3 家公司總資產淨值之比例(北高雄公司、北高雄播送公司及南北雄公司資產淨值分別為:144,670,841 元、2,014,276 元及-118,169,536元),算出北高雄公司股票之交易價金為323,908,173 元(計算式:328,418,000 ×144,670,841/《144,670,841 +2,014,276 》=323,908,173 ),尚屬客觀合理,並無不當。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在於取得各該公司之有效收視客戶數,價金也以有效客戶每戶1 萬元、公關戶每戶2000元來計算,而北高雄公司之客戶數為零,本件買賣總價分攤屬於北高雄公司部分應為零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契約所購買之標的為①該3 家公司所有股權及出資額、②有效收視戶含所有機房頭端,舖設網路、線纜、車輛,契約權益等一切有形、無形資產,此為該契約第1 條所明訂,則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非僅只於有效客戶而已。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固約定:「前揭3 家公司客戶資產總值經計為平均每戶壹萬元整」,惟此係契約雙方合意的一種計價標準,依此標準計算所得總額即為前揭①②二項標的之價值,故此價值當然包含購買北高雄公司有形、無形資產而應付之價金。原告主張北高雄公司應攤算之價金為零,自無可採。況薛敏雄於高雄市調查處92年10月15日偵訊時,對於北高雄公司等3家公司間之關係,及實際股東並出售予原告之原委,供稱「問:(提示:經濟部商業司『北高雄公司』股東名簿楊志浩等42人資料影本乙份)根據該份資料顯示,『北高雄公司』登記股東並無你前述所稱你本人及楊登魁二人,你能否詳述楊登魁與你實際出資之過程、資金來源及流向?答:(詳視後作答)我於83年間,以八、九百萬元向前高雄市議員黃昭星購買渠所經營之『民主台』後來又出資二千餘萬元投資『北高流播送系統公司』架設相關播送系統及線路,最後在85、86年間,以前述之『民主台』及『北高流播送系統公司』之資產(含客戶),與楊登魁手中之『小叮噹台』、『太子台』,黃秋郎購得之立委梁牧養的『北高雄公司籌設牌照權利』及王永成、王永富兄弟所有之『北高雄公司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北雄左楠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等合組成『北高雄公司』;換算股份時我與楊登魁、黃秋郎各佔百分之30,王永成則佔百分之10。…」、「問:87年間『北高雄公司』出售予『和信集團』所屬『慶聯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聯公司』)之經過詳情為何?答:『北高雄公司』自成立後,因整個有線電視大環境經營不易,公司營運也經常遭遇資金運轉上的困境,加上『和信集團』有整合區域性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加上當時黃璽文因不明原因離開公司,使得公司經營發生危機,經楊登魁、黃秋郎、王永成等股東全體口頭上同意,委由我負責與和信集團接洽轉售事宜,我在87年間經由練成瑜先行商議並引介,再與『和信集團』辜啟允接洽1 、2 次後,約定轉售金額以『北高雄公司』所擁有之客戶每戶一萬元計算,終於89年9 月間,與辜啟允所指派之代表甲○(慶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簽訂契約書」,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北高雄公司實際由其餘2 家公司及其他頻道權利合組而成,彼此間權益共享,自難以北高雄公司形式上未有客戶,即認其毫無價值。原告主張應以北高雄之客戶數為零認定其資產價值亦為零,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而不可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於當年度既有北高雄公司之股票交易行為發生,而未依規定代徵,被告按交易價金以北高雄之資產淨值占3 家公司總資產淨值之比例,核算原告購買北高雄公司股權之代價,因而核定原告應代徵證券交易稅971,702 元,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行政規則,審酌原告違規情節,遂裁處15倍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屬適當,故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