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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18號受罰人 乙○○上受罰人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318 號原告甲○○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原告主張贈與稅額之計算,應扣除支付予証人乙○○等之仲介費5,600 萬元乙節,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就原告等出售系爭台北市○○路○○○ 號1 至4 樓房地予宜進公司,究支付若干仲介酬勞予証人乙○○等人之事實於96年2 月6 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該通知書於96年1 月23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證人已受合法通知,雖具函表示為原告親妹妹,仲介費與欠國稅局之贈與稅為兩碼事,恐不利原告,不適作為證人云云;惟本件係就証人收受若干仲介酬勞事宜作証,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定得拒絕証言情事,証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