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20046864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及49年判字第
1 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緣原告係金鈶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鈶鎂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4 日、86年4 月2 日、87年12月31日及88年3 月31日、6 月30日,給付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權利金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6,321 元、189,570 元、156,000 元及156,000 元,各該年度應扣繳稅款分別為39,264元、37,914元、31,200元及31,2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據檢舉查獲通報被告,被告初查以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乃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以89年
7 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89062693號函令原告限期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9年8 月6 日至8 月15日,該函並於89年7 月2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並未如期繳納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遂依同法第
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分別處以3 倍之罰鍰117,792 元、113,742 元、93,600元及93,6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除88年度扣繳稅款與87年度扣繳稅款有重複情形,而註銷88年度扣繳稅款罰鍰93,600元部分外,其餘年度之罰鍰仍予維持。原告不服,以金鈶鎂公司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92年7 月14日以金鈶鎂公司名義,對被告91年
9 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23839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此觀附於訴願卷之訴願書即明。惟查,原處分之處分對象及復查決定書之復查申請人皆為原告,並非金鈶鎂公司,且因公司為法人組織,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金鈶鎂公司自不得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故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嗣原告逕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