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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28號原 告 輔全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9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耀邦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dried mushro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3/6403/0003 號),經准原告先行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系案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63,91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842,128 元(包括進口稅1,988,541 元、額外關稅662,184 元、營業稅189,134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469 元、滯報費1,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99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⑵原告對於虛報貨物產地有無故意或過失?⑶被告認定之貨價是否適法?⑷本件有無重複處罰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進口乾香菇原產地確為韓國,並非被告所認定之「中國大陸」:

本案最重要之爭點係原告所進口之香菇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被告認定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係以⑴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會員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經該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略為:「一、所送貨樣,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性狀如次:…二、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因此該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此有農委會農糧署94年1月11日農糧生字第0941057029號函附原處分卷。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之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為『CN』,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韓國龍塘海關告以『原產地』意指COUNTRY OFORGIN ,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代碼,進口人事後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不予採信。參據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內容等綜合研判」云云,但此項認定理由顯有不當之處,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被告所查核認可之本件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表可證

明,本件香菇之貨櫃及承載船舶,自始即自韓國釜山港裝櫃出口直接航向我國並卸貨,不論起程或中途不曾與中國大陸接觸,自無可能係自大陸裝載系爭進口香菇,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⑵系爭香菇係向韓商斗元貿易公司購買,有前述合約書可

稽,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係向韓國供應商所購買進口無誤。

⑶又供應商斗元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海雲,曾定居臺灣

多年,並在臺完成大學學業後從事臺韓食品貿易,享有盛名,原告與其已來往數年,之前所進口香菇,進口報單(AA/93/5823/0319 ),均由被告函請我國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屬實後,准許進口放行在案可稽,本件原告依往例自同一產地、同一供應商進口香菇,被告卻未實際函請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未為平等公平處理而為差別待遇,逕自駁回及處分,昨是今非,難謂無不當及濫權之處分。

⑷又查被告所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其中農委會農

糧署之鑑定,僅從外觀主觀初步鑑定,而未採取任何科學客觀檢驗,已有草率不當;且鑑定結果僅認從外觀上「近似」大陸香菇,但實際上仍無法百分之百判定係大陸香菇,而各地乾燥香菇外觀形狀均相似,僅憑外觀鑑定,即有失真之虞,故應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事後命原告補提非進口報關應備文件之「韓國出口報單」,卻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該報單第37欄(原產地)申報為「CN」為中國大陸代碼,而採形式認定,研判為中國大陸所生產,惟查:

①原告於94年1 月7 日進口本件韓國乾香菇乙批,進口

時已檢附韓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證明為韓國貨無誤,該產地證明書,為韓國關稅廳依國際貿易相關公約慣例及國內法,授權該國之工商會所核發,並經我國駐韓單位認證為真正,依法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5 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自應推定為真正,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②且被告於接獲前述韓國龍塘海關告以出口報單上「原

產地」意指COUNTRY OF ORGIN,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代碼後,也曾函請我國駐韓代表處向韓國龍塘海關上級單位關稅廳,請求協助查詢及確認上開產地證明及出口商自行之出口報單之真正及效力,據韓國稅廳之公函回覆意旨,已指出目前在製作輸出申報時,原產地是以「產地證明書」或「賣貨清單」為開立之依據,但由於輸出申報證(即出口報單)上的原產地,會有出口人造成過失誤報的情形發生,要確認實際上的原產地,以由工商會所等公認機關開立的「產地證明書」為依據比較正確,被告也知悉該函,卻捨正確之產地證明於不顧,逕自採認供應商私人製作錯誤之「出口報單」,自屬錯誤之認定。

③事實上,本案韓國供應商應要求再提供之「出口報單

」證明本案進口乾香菇確為韓國生產無誤(原產地更正為KR),至於原先提供之出口報單,供應商於94年

4 月4 日來函表示,係供應商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提供之資料,該文件係出口商報稅及押匯之用與進口人無涉,但因遭被告質疑,故請求予以作廢,此份先前錯誤代碼之報單有關原產地「CN」則是指韓國中南道CHUNGNAM之簡寫(此可由產地網址:www.chungnam.net查詢),根本不是中國大陸,而中南道正是韓國香菇之主要生產地。準此本案原告進口之香菇,原產地確為韓國,而非中國大陸,原告並無任何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據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意見,乃臆測之意見,難作為客觀判定之依據:

⑴查依卷附農委會農糧署函及鑑定結果所附之通聯單,並

無任何作成鑑定之任何科學分析紀錄之過程,僅為被告機關與農糧署技正間之電傳通聯單,難認已為客觀公正之鑑定。

⑵又依農委會農糧署電傳通聯單所載之鑑定結果:「該等

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因此該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並未排除本件香菇產地為韓國,所作「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結論,僅為臆測推論之詞,難以作為不利於人民之處罰依據;再參以卷附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 次會議內容,所參與專家諮詢意見均表示本案香菇韓國也是生產國,僅是不排除是中國生產而已,故本案被告直接認定本案香菇之產地即屬中國大陸,即屬率斷。

⒊原處分課予原告兩倍貨價之罰鍰2,263,918 元,欠缺法律及計算貨價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課予原告2 倍貨價罰鍰達2,263,918 元,原告已抗辯計算錯誤,被告訴訟代理人固稱:「價格查定是由驗估處查定,他們也有相關的查定依據(參原處分附件10查價單)。」、「…驗估處直接在查價單簽章批附查價之價格。」(95年9 月15日準備筆錄參照)云云,惟查:⑴依所附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送查價單,驗估處簽復內容

為:「一、本案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二、實到CF

R HKD50/kg」;該查價單及原處分書均未載明任何計算處分原告貨價之法律依據及計算所得之方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項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則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

⑵又該查價單載明「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顯然被

告無法查得相關貨品價格資料,又如何能判定原告之貨價為何?原處分顯無理由。

⑶末查被告主張本案所認定為大陸香菇,價格係以CF每kg

50元港幣計價,然查本件依驗估處簽復內容,雖載明為實到CFR HKD50/kg,但本件貨價之計算所憑之價格,為何與同時期進口之香菇(即另案95年訴字1329、1330號)價格不同,顯有矛盾;且究依何日作為港幣對臺幣換算之基準亦不明?又原告進口香菇價格係採FOB 方式,每公斤美金8 元,與被告以CFR50 港幣計算,顯不相同,原處分書並未說明,顯缺乏正確計算貨價之依據及方式,所作之處分難謂正確無誤。

⑷又大陸香菇價格與韓國香菇價格相差甚遠,原處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系案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2,263,918 元;然若被告既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則貨價自應以海關所核定之大陸香菇之實際價格計算罰款,始符正確,但被告仍以韓國香菇進口貨價計算2 倍罰鍰,顯前後矛盾,難謂適法。

⒋又被告機關所呈94年4 月7 日韓經字第940040706 號函,

固稱已經韓國龍塘海關告以出口報單上「原產地」意指country of orign,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代碼云云,惟查:出口報單為出口供應商所製作之私文書,真偽不明,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業已提出韓國關稅廳答覆我國駐韓代表處之公函,證明出口報單多有誤報之事,應以「產地證明書」為準,此公函被告機關並未否認真正,已足推翻上開載有「CN」之出口報單之證明力,被告機關卻仍執錯誤之報單作為原產地為中國之認定,即有違誤。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暨第521號解釋文迭有闡述,而「釋字第275 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方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者,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 月增訂7 版,446 頁)。而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虛報貨物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此制裁性質法律之解釋,應注重於嚴格文義方法,方能保護人民自由權利,而「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此已為學者所肯認(參見吳庚,前揭書,148 頁),又海關緝私條例制訂之目的乃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規定),是貨物進出口時,依法固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申請查驗,然國際貿易暨貨物報關程序十分繁瑣複雜,難期當事人就該程序均能完全掌握無誤。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若其僅因過失致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既為國際貿易通關實務所難免,自不得以罰鍰或沒入等行政罰相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之進口香菇,既係直接向韓國供應商購買,經查核相關進口報關文件,韓國政府公權力機構出具產地證明、貨櫃動態明細表、船舶動態明細表及貨物之mark包裝等相關資料,均證明係直接來自韓國,足見原告已盡所有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且並已依規定開立信用狀交付銀行查核無誤付款給韓商,即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行為,依法應予免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不當,應予撤銷。

⒍被告機關已重複處罰,違反行政罰法及比例原則:

⑴查「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71號判例意旨謂:「人民違反法令所定之義務,該管官署對之而科以一定之制裁,應以所發生之行為為標準,如其所為之數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而無獨立之性質,則雖有目的與手段之不同,亦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仍應視為一個行為。」;本案原告係與韓國出口商訂立一買賣契約,陸續供給乾香菇及分批進口,僅進口日期申報不同而已,故原告基於單一國際貿易意思所為分批進口報關之行為,依法仍屬單一行為,縱有違反行政法義務,因基於行為罰之科處目的,在於制裁違章行為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所保護之法益亦均在於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處罰之目的既屬同一,從處罰效果較重之行為罰科處,即可達到稅捐行政之目的,不應併罰,準此被告機關基於原告單一行為,卻依不同進口報單重覆併罰貨價2 倍,合計4 倍罰鍰(另案之裁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70號案件受理中),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⑵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亦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本案處罰過重,又未區分情節輕重及未考量本件原告已支出關稅配額權利金又遭沒入保證金與課稅等情狀,一律處以2 倍罰鍰,採取之方法與達成行政目的利益顯失均衡,實屬過重,也有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難謂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貨名、價值或其他違

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本案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

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案來貨經檢具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供之文件,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複鑑結果,經其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結果、專家諮詢意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及原告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內容等綜合研判,仍維持原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具有足夠之證據力及公信力。經查產地證明書雖有我駐外單位簽證,惟加註:「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並無所稱要求「應以大韓商公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之字樣。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參見行政法院65年判字第627 號判決),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

⒊訴訟理由三、四略稱:「查大陸香菇價格與韓國香菇價格

(本件進口貨價為美金8 元/KG )相差甚遠,原處分…,系案貨物貨價2 倍之罰計2,263,918 元;…則貨價自應以海關所核定之大陸香菇之實際價格計算罰款,始符正確,…。」、「…足見原告已盡所有之注意義務;也無從預見或認識供應商在韓國出口之香菇來源,即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行為,依法應予免罰,…。」等節,查本案原申報單價CFR USD 8 元/KGM,淨重5,389KGM,完稅價格為1,400,062 元,被告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案號:0000000 查價單查價結果,本案實到貨物改按CFR HKD 50/KGM核估,核算完稅價格為1,131,959 元,貨價2 倍之罰鍰計2,263,91

8 元,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殊無足採。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產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既自承未能慎選出口商且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即屬應注意、能注意並於可得注意之情狀,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先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先本人之過失。復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自明,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實際到貨產地經鑑定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論處。是則本案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

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另「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指明。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driedmushroom)乙批,案經被告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所運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遂依首揭規定處以系案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2,263,91

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842,128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⑵原告對於虛報貨物產地有無故意或過失?⑶被告認定之貨價是否適法?⑷本件有無重複處罰情事?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⑴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部分: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

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檢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經該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略為:「一、所送貨樣,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性狀如次:……二、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因此該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此有農委會農糧署94年1 月17日農糧生字第09 41000731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為求慎重,再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之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略以:「原告原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申報為『CN』,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韓國龍塘海關告以『原產地』意指COUNTRY OF ORGIN,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代碼,進口人事後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不予採信。參據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內容等綜合研判。」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 月6 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1942號函及94年第16次會議審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其綜觀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及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證之相關資料詳予會商,而為本件實際貨物產地之認定,其鑑定結果應有「專家判斷之餘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原告雖稱:系案貨物為韓國生產,業經我國駐韓國臺北代

表處認證簽署之「產地證明書」及韓國供應商提供之「出口報單」可證;至原先前提供之出口報單係供應商委任之報關行提供錯誤之資料,自不得依該錯誤之報單記載『CN』,即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

⒈原告提供之所謂「產地證明書」,固經我國駐韓國臺北代

表處認證,惟依卷附我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部所為之簽證文件中加蓋:「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章戳,足見上開所謂認證,僅屬形式上認證其真正,至其實質上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文件所記載系案貨物產地韓國為真實,該產地證明文書內容所載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參行政法院65年判字第

627 號判決),是該產地證明書,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

⒉又原告原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既

已申報為「CN」,則被告據以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不合。原告經查獲申報原產地不實後,始空言主張該出口報單係供應商委任之報關行提供錯誤,自不足採。至原告復稱:「CN」為韓國中南道之簡稱,非為中國大陸云云,惟依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4年4 月7 日韓經字第09400407

061 號函記載,原產地如申報為CN,確係為中國大陸之代碼(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所稱「CN」為韓國中南道之簡稱云云,亦不足採。本件實際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可堪認定。

五、關於⑵原告對於虛報貨物產地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解釋在案,是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免罰,原告稱本件應僅以故意為限,始得處罰云云,要不足採。

㈡本案實際來貨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則縱令原告事先不知情且非蓄意虛報產地,惟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產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未善盡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之注意義務,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屬有過失,不能免罰。

六、關於⑶被告認定之貨價是否適法部分:㈠原告雖稱:查大陸香菇價格與韓國香菇價格相差甚遠,本件

進口貨價為美金8 元/KG ,原處分竟以每公斤港幣50元核價,其貨價之計算究依何價格計算不明,且查價單既載明「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又如何能判定原告之貨價為何?被告既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則貨價自應以海關所核定之大陸香菇之實際價格計算罰款,始符正確,但被告仍以韓國香菇之價格認定貨價,則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云云。

㈡惟查:

⒈按關於私貨之估價,海關常經由海關總稅務司署之驗估中

心辦理,該中心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中心驗估之貨價,即具有公信力(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申報之貨物為韓國香菇,貨價為美金8 元/kg

(約新台幣250 元,參95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認定貨物為大陸香菇,已如上述,依關稅總局95年11月21日台總局驗字第0951024512號函,由於本件係屬生產國別查驗不符案件,其完稅價格之核估,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由於來貨係屬非規格化之農產品,其品質、規格、等級、產地、產期等皆影響價格,且乾香菇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故查無同法第31至34條有關資料供參,仍按同法第35 條 規定之原則,依貨樣逐項依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參本院卷第101 頁函),並提出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依驗估處之查復(本院卷第73頁),核定來貨每公斤港幣50元(按因取樣標的規格及品質不同,故本件核價與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及第1330號不同,見95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聲請被告說明對進口貨物

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乙節,就此被告業已提出驗估處查復書(本院卷第73頁)、關稅總局上開95年11月21日函(本院卷第101 頁)及驗估處調查科談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

102 頁),如原告仍認不足,自得依行政程序另向被告提出申請,要屬另一問題。本件驗估處估驗之貨價,既屬合理價格,被告據以核定完稅價格,即無不合。原告上述所稱,均不足採。

七、關於⑷本件有無重複處罰情事部分:㈠原告復稱:本案原告係與韓國出口商訂立一買賣契約,陸續

供給乾香菇及分批進口,僅進口日期申報不同而已,故原告基於單一國際貿易意思所為分批進口報關之行為,依法仍屬單一行為,縱有違反行政法義務,因基於行為罰之科處目的,在於制裁違章行為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所保護之法益亦均在於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處罰之目的既屬同一,從處罰效果較重之行為罰科處,即可達到稅捐行政之目的,不應併罰,準此被告機關基於原告單一行為,卻依不同進口報單重覆處罰,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㈡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係按各該次報運

進口之實際貨物,分別認定有無虛報情事,原告所訴其數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縱係基於單一國際貿易契約,然其分別進口報關,即屬數個報關行為,其數個報關行為既均查有虛報情事,即應分別處罰,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至原告另稱其曾進口相同貨物報關,經被告准予放行乙節,縱屬實在,仍難執為本次報運進口貨物即無虛報行為之證據,被告就原告本件虛報情事,依法論處,核與公法上信賴保護及公正公平等原則亦並無違背。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為由,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