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47468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9日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複丈位於臺北縣○○鄉○○○段內岩小段73-1、73-2地號土地暨同段崩山小段119-6、120、123、125-1、145-2地號土地所包圍毗鄰未經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檢附相鄰土地之證明人資料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不符,於93年2月13日以複丈補正字第42號通知書通知補正,雖原告於同年3月1日補正,惟該證明人資料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被告乃以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08300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定所稱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應不以與占有土地相鄰接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證明為限,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取得時效之對象,亦尚待究明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於94年6月22日以被告收件94年莊登總字第001190號申請書,再行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經被告暫編定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48地號)所有權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7月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0934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94年9月6日林政字第0941619062號函復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被告遂於94年9月9日以莊地登駁字第0003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辦理系爭暫編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148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二、陳述: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人民申辦之案件,應作適法之處分,至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是否適法,在行政訴訟進行程序,應由實施行政處分人民申辦案件之機關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93年3月25日申辦依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經被告以94年9月9日(原告誤載為94年9月28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載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9月6日林政字第0941619062號函所示本案土地經現場勘察結果,大多為群生林木,依森林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案內土地應為森林且屬國有..」云云。惟該暫定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48地號土地內所生長之樹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作出「大多為群生林木」之認定結果,非出於科學鑑定方式,而係出於勘查人員個人主觀認定推測與擬制之違法取證結果,倘林務局鑑定人員採用科學鑑定方式取得結果,因合乎取證法則,當然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並能取信於原告。惟林務局派遣鑑識人員僅採用目視之勘查方式,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結果,有悖取證法則,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難認此現場勘查之個人心證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積極證據,是該勘查結果不能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而作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基礎。
3、況且,被告並未同時將該通知書內所指林務局94年9月6日函之繕本予原告,而林務局與被告間任何函件往來,屬於行政機關間內部公文書,焉能由人民任意取得,原告當無從得知林務局函文之真正內容,及查證是否與被告通知書所援引之內容相同。系爭土地是否如被告所認定大多為群生林木,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負舉證責任,僅以林務局勘查人員獨自(未會同原告)現場勘察之目視結果(未經鑑定,且未經原告現場申辯),即推定系爭土地上竹木植物大多為群生林木,且在實施勘驗過程,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所屬人員)到場會同勘驗,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因別無證據顯示林務局派往現場勘查人員是否執有專業證照,以及現場勘查結果是否合乎專業水準,本案均任憑被告主張,原告根本無抗辯之餘地,實有失公平正義。
4、被告援引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08300號訴願決定所稱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須注意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等語。而土地法第41條係規定:「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即依同法第2條規定,第3類及第4類土地包括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顯見被告該等主張與本案標的及上開規定絲毫不生任何關係。且被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判例內容:「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可知被告係採用「水利用地事件」之判例,比擬本件非水利用地事件之處分,逕稱系爭土地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云云,其適用判例見解顯有不當。
5、系爭土地在臺灣總督府檔案平埔族關係文獻選輯續編下冊第388頁記載:「住在觀音山內巖二尖長崙倒水為界,西至大坵田倒水為界,南至暗坑崙倒水為界,北至大尖山倒水為界」。另依簽署於大清帝國「乾隆元年捌月」之文獻資料內所載「開墾」二字之字面表徵,得知系爭土地早於清朝「乾隆元年捌月」之前(距今已有270年前),已由獻山埔地姓名為「長開」者出(開)墾,可證系爭土地上之植物均係由「長開」者開墾而植,並一脈相傳輾轉由原告承接耕作,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植物係源自群生竹木。原告及其家族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從乾隆時代迄今,已歷經好幾代,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稽,亦有相關歷史文獻資料佐參,被告應將上開未經登記之土地儘速作地籍測量,發地籍測量成果圖予原告,及核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以符合民法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參照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08300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揭示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定所稱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應不以與占有土地相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證明為限。又依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依法既無需為所有權登記,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558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生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3、從原告所提歷史文獻資料,實在看不出與系爭土地有何關涉。被告當初有請測量員前往現場查看(未作成書面現場勘查紀錄),參酌原告所提照片等相關資料,得知系爭土地現況為樹林,且鄰近土地地目均為「林」,系爭土地雖未登記,惟是否屬於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對象,被告實有究明之必要,遂於94年7月6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09345號函林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查審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94年9月6日林政字第0941619062號函回復明確指出:「
二、本案業經本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場勘查結果,大多為群生林木,依森林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案內土地應為森林且應屬國有,可適用森林法第6條:『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之規定。三、另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故旨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等語,故系爭土地既經林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認定為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被告於94年9月9日以莊地登駁字第0003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敘明駁回理由與法令依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且經臺北縣政府95年3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47468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分別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再按,森林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月29日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複丈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檢附相鄰土地之證明人資料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不符,於93年2月13日以複丈補正字第42號通知書通知補正,雖原告於同年3月1日補正,惟該證明人資料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被告乃以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08300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定所稱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應不以與占有土地相鄰接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證明為限,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取得時效之對象,亦尚待究明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於94年6月22日以被告收件94年莊登總字第001190號申請書,再行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經被告暫編定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148地號)所有權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7月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0934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94年9月6日林政字第0941619062號函復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被告遂於94年9月9日以莊地登駁字第0003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系爭土地未編號登記,而其現況為群生林木,有原處分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9月6日林政字第0941619062號函被告略以:「..二、本案業經本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場勘查結果,大多為群生林木,依森林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案內土地應為森林且應屬國有,可適用森林法第6條:『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之規定。
三、另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故旨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等語為憑,復有原告起訴狀附照片10幀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森林法第2條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該會所屬林務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掌理:「一、林業資源之保育、利用、開發與森林經營計畫之研擬、森林資源之調查及林業資訊之處理等事項。二、森林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林業行政等事項。三、保安林之經營管理、上○○○區○○○○○道與林業工程之規劃、督導及維護管理等事項。四、造林之調查規劃、育苗與撫育、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林產物之處分、民營林業及林產工商業之輔導等事項。五、森林遊樂區之規劃、開發、管理與經營及自然生態保育等事項。」等事項,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森林用地,自可本於林業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為判斷認定,無須會同其他機關或人民勘查始得認定。況觀乎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0幀,其土地現況為群生竹、木之林地,符合森林法第3條所稱森林定義,依森林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無違。
3、原告主張參照臺灣總督府檔案平埔族關係文獻選輯續編下冊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植物均係由「長開」者開墾而植,並一脈相傳輾轉由原告承接耕作,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植物係源自群生竹木云云。經查,臺灣總督府檔案平埔族關係文獻選輯續編下冊,係記載:「立開墾獻山埔字人長開..住在觀音山內巖東至二尖長崙倒水為界西至大坵田倒水為界南至暗坑崙倒水為界北至大尖山倒水為界..乾隆元年捌月 日立獻山埔地字人長開印」等語,無法藉此證明系爭土地即為上開文獻所稱之土地,況前人「長開」開墾之土地如何輾轉由原告承接耕作而合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亦未見原告立證以明,是上開文獻資料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4年9月9日莊地登駁字第0003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