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57號原 告 甲○○原名吳昔親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E○○
F○○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至91年9 月分別任職被告所屬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原告等於本件溢領警勤加給時期之職稱、任職單位詳如附表)。茲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義,以91年3 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9100014927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解釋,該署以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略以:「…三、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以稿代簽方式以91年4 月8 日北市警人字第913410 0200 號函檢送該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本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均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隨即被告所屬各內外勤單位自91年7 月起對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另內政部警政署以91年8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10153005號函覆被告釋疑聲請後,被告復以稿代簽以91年9 月25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0746600 號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建請『…各警察機關原屬警勤加給第三級支給對象支援各警察分局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對象),均准按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一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被告所屬外事科配屬分局人員亦自91年10月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又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鑑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生溢領警勤加給案,曾於91年7 月24日以審北處壹字第910303 8號函請被告查報有無溢領及追繳辦理情形,被告除如前述先行發函轉知所屬依法辦理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外,另以其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及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等均依行政院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支領警勤加給函覆該處,惟該處認為上開配屬員警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付對象,復於91年10月17日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函通知被告,自83年10月起至91年9 月底止全面清查溢領人員及金額,且先後11次函請被告儘速收回繳庫。惟被告就各單位相關人員等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仍有疑義,期間先後就被告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及勤務指揮中心等警察人員是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多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暨內政部聲請釋疑,最後除經內政部以93年3 月9 日年3 月9 日臺內人字第0930002624號函,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外,其餘仍應按「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被告遂於94年6 月23日分別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0 、09435603401 、09435603402 號函正式行文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下稱原處分,原告等所被追繳金額、溢領期間及原處分字號詳如附表)。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等聲明:⒈復審決定關於原告酉○○不利部分及其餘原告部分暨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核定應支領第一級勤務加給之處分若為合法行政處分之情形:
⑴按警察的工作內容區分為內、外勤,內勤工作:即在辦
公室內負責業務規劃、文書作業、通訊聯絡等一般行政工作。外勤工作:則在勤務單位執行勤務活動,如巡邏、守望、勤區查察、臨檢、取締、警衛等工作。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之規定:「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⑵據原告等於本案發生後始進一步了解,發現外事科原為
警察局幕僚單位,而外事服務站為臨時編組(無法源依據),由於50年代美軍協防臺灣,因此當時有關涉外案件均為外事警察與美國駐臺憲兵共同巡邏與處理,直到中、美斷交後至今外事服務站的工作性質依然不變(24小時制服值班、24小時制服武裝巡邏、24小時涉外案件處理),且於86年11月19日發生重大要犯陳進興挾持南非武官時,著制服持槍至第一現場共同拘捕陳進興(因南非武官於第一時間向外事服務站報案,外事警察於獲報後立刻親赴現場處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
1 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230760800 號函為證,可知原告等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單位,確實實際上係執行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辛勞及高風險之勤務。而依據警察勤務加給表外事科全體編制雖在局本部,但奉派至外事服務站同仁實為外勤工作(一級警勤),一級警勤津貼每月8,435 元,三級警勤津貼每月6,74
5 元,兩者相差1690元,為何在組織編制上未將外事服務站列為正式編組,原告等於本案發生後始查知20幾年來一直是一個臨時編組單位,政府機關怠惰職務之作為結果,不應將此過程造成的警勤津貼差異結果轉嫁在依法受命之勤務人員身上。
⑶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
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公平原則早已成為公法領域之一般法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70判字
975 號判決亦表示:「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亦即於形式上雖公家機關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則可援引誠信公平原則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⑷被告原認定原告等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
下稱原授益處分),縱使原告等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之單位不符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所規定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支領人員,惟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分別第一、二、三級而區分不同之支給數額,核其目的,係因警務人員通常因內外勤及所符勤務性質不同而因其辛勞度、風險性不同而區分其支給數額,故為符合實質公平原則而區分其不同支給數額。通常亦以內、外勤工作、勤務時間是否為24小時值班或固定時間上下班、值勤時是否需配帶槍枝等所為是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標準,故而依前2 說明,原告等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之單位,所實際執行之職務皆為與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人員相同,故而於形式上雖被告有法令依據(即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則可援引誠信公平原則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此論理觀之,被告原授益處分本得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實質上對於外事科實質上有欠公平為由,援引公法上之誠信公平原則作為授益處分之依據,則該處分自為合法。既為合法,更無撤銷必要,追繳之行政處分亦因違背誠信公平原則而無理由。⒉原核定應支領第一級勤務加給之處分若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
⑴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權利,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121 條第1 項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此為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與不安之狀態,故特設除斥期間以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
②此處「知有撤銷原因者」,係指知悉該行政處分之違
法性時,起算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查警政署於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即明確函覆,認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等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亦被告已知悉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卻遲至94年6 月23日間始撤銷行政處分,其撤銷權早已消滅,已不得撤銷,故原處分係為違法。
③對被告辯稱並未罹於時效之駁斥:查警政署曾以91
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 號 函被告(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執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是該函通知被告時,顯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對於原告等之前開給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有撤銷之原因。是被告對於核發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業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甚明,是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問顯應自91年3 月28日前即應起算。蓋警政署告知被告之前開函文中,既已明確指出原告等所任職之勤務指揮中心非屬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支給對象,自難認被告自收受該警政署函文後,仍不知其對於原告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情。且被告於復審時之答辯狀中亦自承係依據前開警政署函文而請求原告等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益證被告於接獲前開警政署函文後,即知其對於原告等之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及審計法第21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因報載高雄市員警溢領警勤加給事件後,依職權調查北市警局員警有無類似情況時,即以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函請清查北市警局83年10月至91年9 月期間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員警之警勤加給,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亦去函告知被告其核發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現行法令不符,而要求被告追繳原告等溢領之警勤加給,是被告顯無理由不知悉其核與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足認被告至遲於91年10月亦已知有撤銷之原因。至被告辯稱: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迭有前後相關函示不一、或相關函示有矛盾之處,致本件人員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伊自91年5 月28日、91年11月18日、92年5 月20日、93年1 月13日、93年2 月6 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多次函報警政署暨內政部請釋疑義。終於93年3 月3 日行政院函覆,僅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獲致渠等人員免予追繳。又參酌復審決定書意旨,支援情形未於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是以,伊確切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為93年7 月20日云云。惟查,原告等係任職被告內部單位之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並未有何支援、借調之情形,被告於發函詢問前開相關主管機關時,早已知悉原告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前開法令規定明確,就被告是否係違法核與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部份,顯無須再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甚明。況被告並未說明有關原告部分,主管機關有何函示不一或矛盾情形,亦未明確說明函詢及回函內容為何,參諸被告於復審答辯意旨中所提及之函詢及參酌前開復審決定書所獲結果為「僅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及「支援情形未於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顯見被告所函詢事項與被告核與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是否違法無關,足認被告早已於前開91年間警政署及審計部來函時,已知悉被告核與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有撤銷之原因甚明。再者,若被告可因事後函請主管機關重複就同一法令規定一再釋示,而延後其知悉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知悉時點,或任令相關承辦人員因擔心承擔責任、為明瞭上意而一再發文向上級單位請求確認後續處理情形,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既無鞭策行政機關於知悉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後,應即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功能,亦使相關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安之狀態。是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對於原告等核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有無撤銷原因之時點判斷上,顯應以客觀之被告接獲前開91年間警政署、審計部函文之時點為準,故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始撤銷該行政處分,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甚明,且鈞院95年度簡字34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原告等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又,最高法院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揭櫫:「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是若原告等有信賴授與行政處分之事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不得撤銷;或信賴利益之給付係於連續之金錢給付時,所提供之給付已不存在時,亦無須返還,合先敘明。
②原告等有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查原告等並未以詐欺脅迫等方法,亦未對勤務加給事項提供任何不正確資料,且關於原告等等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時,依法應支領幾級警勤加給本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此其一;原處分說明欄二亦載明:「查臺端於本局外事科服務站服務期間,因勤務非單純照一般內勤人員上下班,而發給第一級勤務加給…。」被告已自承其認定原告等應領取第一級勤務加給之原因乃因原告等於分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之期間,因勤務非單純照一般內勤人員上下班而由其依職權判定應支領第一級勤務加給,是原授益處分確係被告本其專業而核定,且原告等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
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查原告等於任
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時,因該勤務之特性係非照一般內勤人員上下班,且於勤務期間,依規定原告等均需著制服、配槍、搭乘警車至指定之巡邏箱值簽巡,該勤務為攻勢勤務屬於危險性、特殊性之性質均與第一級警勤加給相同(亦與派出所勤務相同),故而被告原本均核定以第一級警勤加給,原告等亦因該勤務之性質及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專業及職權而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認該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支領為合法,否則原告等等當時寧可選擇別的準時上、下班,屬於內勤編制而領第三級警勤加給單位。原告等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查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第三級警勤加給約差1,000 餘元,均係每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復係原告等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專業及職權,且信賴每月領得之第一級警勤加給為合法,故而於83年10月至91年9 月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期間,每月所之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均已就生活關係係做適當之安排,且當時亦已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捐,亦即該授益處分之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早已因信賴授益處分及生活關係而不存在,若強制原告等須返還因信賴該處分而受領之警勤加給,不僅有多繳納所得稅之損害,再加上景氣不佳,不啻於原告等僅稱可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再為雪上加霜,除對原告等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外,更已對原告等對於原行政處分之信賴造成重大危害,依前開最高法院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要旨,應無需返還。且於此種情形,應認信賴原則大於公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等之信賴基礎深厚,且不得以未追繳警勤加給即視為國庫之損失並進而昇化為公益之損害:查外事科員警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一事,有自83年起支領者,可見被告此項作法沿襲甚久,已形成北市警局所屬員警之一般性認知,具有相當之穩固性,且產生溢領情形完全來自於被告本身之因素,追繳與否對國庫之影響亦不大,原告等之信賴值得保護,應堪認定。否則若不論信賴情形如何,一蓋以未追繳即造成國庫之損失,則信賴保護原則形同虛設。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除已先有違法授益處分外,復對原告等
之信賴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重大侵害,且依其原處分意旨,亦造成原告等等之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實非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院自82年至91年歷次核定修正之「警察人員警勤加
給表」均規定:「第一級,支給標準:8,435 元,支給對象:1 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警察人員。2 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消防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警察隊、婦幼( 女子) 警察隊…。第二級,支給標準:7,590 元,支給對象: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二…。第三級,支給標準:6,74
5 元,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上開警勤加給表雖迭經修正,但其明定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者,於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均不包括職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部單位之警察人員。又內政部警政署91 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未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給付,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再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審核通知援引前揭警政署函釋示,認為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之員警均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相關規定不符,本件原告等服務於被告外事科、勤務指揮中心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係支領第三級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至為明確。
⒉依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該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之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2 號解釋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復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訂之,法律授權自屬明確,又該加給表之支給對象,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更進而認定渠等因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是以,加給支給原因基本上即有所不同,予以支領對象人員間差別待遇,應屬有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追繳原告等不符警勤加給表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之決定,核無違誤,原告等所提誠信公平原則適用理由,並無理由。
⒊關於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①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
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②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③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為,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原告等任職之外事科、勤務指揮中心,均屬被告內部單位,依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不合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縱被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使原告等溢領警勤加給,惟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等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難謂原告等此單純消極受被告支領之警勤加給,而有信賴基礎,並值得保護,對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被告收回原告等溢領之警勤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更何況原告等為警察人員,其任用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亦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是以原告等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
⒋原告等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11
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被告於接獲警政署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時即知先前核發之警勤加給係屬違法,遲至94年始作成追繳處分,顯已逾2 年,撤銷權時效消滅云云。然被告雖於91年10月間收受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通知,惟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迭有前後相關函示不一、或相關函示有矛盾之處,致本案人員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被告於適用上仍有疑義,乃於91年5 月28日、91年11月18日、92年5 月20日、93年1 月13日、93年2 月6 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多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暨內政部釋疑,先後獲致警政署於92年7 月22日及內政部於93年3 月9 日函覆依據行政院93年
3 月3 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06522號函辦理,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又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7 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意旨,確認支援情形未於「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綜合上述函令解釋,被告始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3年10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30002744號函指示,製作相關溢領警勤加給清冊轉原告等簽章確認,據以明確認定應撤銷處分之對象及應追繳之金額,進而為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之處分,故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7 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作成決定前,抑或內政部93年3 月9 日函覆通知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前,對於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應撤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根本尚未確定,被告確切知有應撤銷之對象及追繳金額之時點應為93年7 月20日。
⒌被告於91年7 月31日接獲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7 月24
日審北處壹字第9103038 號函,命被告就有關91年7 月10日中華日報第六版刊載「高市爆發溢領警勤加給近百人被追討」新聞剪報一則所載內容,查明有無類似情事,並查報溢領及追繳辦理情形,該處嗣又於91年10月17日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函通知審核結果,請被告全面清查自83年10月起至91年9 月底之溢領人員及金額。經由被告努力原應追繳溢領警勤加給總人數為497 人,應追繳金額為34,445,038元,然依內政部93年3 月9 日臺內人字第0000000000函覆結果,追繳人數減為475 人,應追繳金額減為26,513,976元,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 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見解,扣除原清查第一級警勤加給單位支援第三級警勤加給人員原應追繳之金額18,729,597元,及其他事由減少追繳之金額,最後被告就追繳自83年10月起至91年9 月底止之溢領警勤加給人數已銳減至189 人,應追繳之金額亦降為7,602,697 元。由此可見,各相關人員究竟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並非被告逕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可自行認定,實有報請主管機關釋疑之必要。再退步言,縱依93年3 月3 日內政部通知被告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時起算,至被告94年6 月23日發函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上述何種知悉時點均未逾越2 年,原告等主張被告撤銷權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⒍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第127 條定有明文。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上開條文可知,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理恆受兩項原則之支配,即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倘有發現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得依職權撤銷該項行政處分,若人民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予保障時,則例外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基於對於人民信賴之保護,行政機關方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原告等以被告按月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予原告等之違法行政處分作成,完全來自機關本身之因素,並無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縱原告等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原告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既屬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等之信賴保護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而公益除維護法秩序之公平正義外,保障個人之權利固亦包括於維護公益之一部份,原告等每月溢領之警勤加給,經與整體法秩序之安定、維護警勤加給表規定之安定性、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兩相權衡比較,原告等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本案亦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⒎又原告等固主張其受領之警勤加給業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
安排而不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應無須返還云云。惟以原告等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原告等尚不得援引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況所謂所受利益之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 號判例之意旨,非指所受之利益之原形不存在,以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原告等受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差額縱已花費而不存在,仍非所受利益不存在。
⒏公教人員待遇及相關加給等津貼應依法令規定為前提,如
超出核薪範圍,不依法令規定支給時,支付機關並無裁量彈性,所超出法令規定之給付,即屬公法上因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予返還,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適用警勤加給表發生錯誤,形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此違法行政處分隨時皆得撤銷,且警勤加給若有溢領,其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論是否故意過失,均應追繳,與維護法秩序安定無涉,且錯誤核定警勤加給,並非原告等之單一個案而已,依內政部警政署函令北、高兩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均有此情形,對警勤加給核發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國庫收益影響甚大,故被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等等之信賴利益。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原告等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1595號加給事件,係兩案之原告等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訴訟,因屬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外事科原為警察局幕僚單位,而外事服務站為臨時編組,至今外事服務站的工作性質依然不變,須24小時制服值班、24小時制服武裝巡邏、24小時涉外案件處理,原告等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單位,確實係執行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辛勞及高風險之勤務。原告等於本案發生後始查知20幾年來一直是一個臨時編組單位,政府機關怠惰職務之作為結果,不應將此過程造成的警勤津貼差異結果轉嫁在依法受命之勤務人員身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分別第
一、二、三級而區分不同之支給數額,核其目的,係因警務人員通常因內外勤及所符勤務性質不同而因其辛勞度、風險性不同而區分其支給數額,故為符合實質公平原則而區分其不同支給數額。原告等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之單位,所實際執行之職務皆為與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人員相同,故而於形式上雖被告有法令依據(即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則可援引誠信公平原則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此論理觀之,被告原授益處分本得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實質上對於外事科實質上有欠公平為由,援引公法上之誠信公平原則作為授益處分之依據,則該處分自為合法。既為合法,更無撤銷必要,追繳之行政處分亦因違背誠信公平原則而無理由。警政署於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即明確函覆,認外事科及勤務指揮中心等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亦被告已知悉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卻遲至94年6月23 日 間始撤銷行政處分,其撤銷權早已消滅,已不得撤銷,故原處分係為違法。被告已自承其認定原告等應領取第一級勤務加給之原因乃因原告等於分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之期間,因勤務非單純照一般內勤人員上下班而由其依職權判定應支領第一級勤務加給,是原授益處分確係被告本其專業而核定,且原告等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第三級警勤加給約差1,000 餘元,均係每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復係原告等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專業及職權,且信賴每月領得之第一級警勤加給為合法,故而於83年10月至91年9 月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期間,每月所之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均已就生活關係係做適當之安排,且當時亦已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捐,亦即該授益處分之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早已因信賴授益處分及生活關係而不存在,若強制原告等須返還因信賴該處分而受領之警勤加給,不僅有多繳納所得稅之損害。且於此種情形,應認信賴原則大於公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外事科員警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一事,有自83年起支領者,可見被告此項作法沿襲甚久,已形成北市警局所屬員警之一般性認知,具有相當之穩固性,且產生溢領情形完全來自於被告本身之因素,追繳與否對國庫之影響亦不大,原告等之信賴值得保護,應堪認定。否則若不論信賴情形如何,一蓋以未追繳即造成國庫之損失,則信賴保護原則形同虛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內政部警政署91年
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函均認為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之員警均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相關規定不符,本件原告等服務於被告外事科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係支領第三級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加給支給原因基本上有所不同,予以支領對象人員間差別待遇,應屬有正當之理由,因此被告追繳原告等不符警勤加給表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之決定,核無違誤,原告等所提誠信公平原則適用理由,並無理由。本件被告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為,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原告等任職之外事科,均屬被告內部單位,依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不合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縱被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使原告等溢領警勤加給,惟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等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難謂原告等此單純消極受被告支領之警勤加給,而有信賴基礎,並值得保護。
被告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3年10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30002744號函指示,製作相關溢領警勤加給清冊轉原告等簽章確認,據以明確認定應撤銷處分之對象及應追繳之金額,進而為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之處分,故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7 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作成決定前,抑或內政部93年3 月9 日函覆通知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前,對於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應撤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根本尚未確定,被告確切知有應撤銷之對象及追繳金額之時點應為93年7 月20日,至被告94年6 月23日發函作成行政處分,並未逾越2 年,原告等主張被告撤銷權時效消滅,並無理由。原告等以被告按月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予原告等之違法行政處分作成,完全來自機關本身之因素,並無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縱原告等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原告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既屬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等之信賴保護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等每月溢領之警勤加給,經與整體法秩序之安定、維護警勤加給表規定之安定性、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兩相權衡比較,原告等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本案亦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適用警勤加給表發生錯誤,形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此違法行政處分隨時皆得撤銷,且警勤加給若有溢領,其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論是否故意過失,均應追繳,與維護法秩序安定無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原告等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等之薪資清冊、內政部警政署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1年6 月3 日警署人字第0910088799號函、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一字第9104018 號審核通知、被告警勤加給查核紀錄、83年至91年被告84年被告暨所屬單位警勤加給支領情形調查表、被告外事津貼查核紀錄、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12月20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875 號函、被告93年1 月13日北市警人字第09330986800 號函、被告93年2 月6 日北市警人字第09331916600 號函、內政部93年3 月9 日臺內人字第0930002624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 月11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
7 月5 日警署人字第0930107789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給字第37678 號書函、被告93年2 月23日北市警會字第09332358800 號函、被告主管92年度暨以前年度保留項目明細、被告93年10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09342231300 號函、被告91年北市警人字第091374293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1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91年8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10153005號函、92年7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20104779號函、被告83年10月至91年9 月溢領警勤加給人員名冊、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表、內政部警政署93年1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30013193號函、被告92年1 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230760800 號令、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7 月24日審北處壹字第9103038 號函、被告追繳警勤加給因應作為一覽表、被告外事科於移民署成立前業務執掌一覽表、被告95年4 月17日北市警人字第09532694
700 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原核定之第一級勤務加給處分是否適法?有無溢領之情事?原告等應否返還溢領之警勤加給?得否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免予返還?被告撤銷原授予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處分,有無逾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因此,行政處分需具備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等要素。本件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謂:「主旨:本局自83年10月至91年9 月對臺端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有關臺端溢領警勤加給差額(如附名冊)應依說明三規定期限儘速返還並繳納完竣…」等語,雖未明確指出應撤銷者係被告按月支付警勤加給之行為,抑或係作為支領警勤加給基礎之職務授與或核定,但其間必然存在核給原告等可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存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自應採用對人民最有利之解釋,從寬認定被告所撤銷者為上開所稱之授益處分,以達行政救濟立法之目的。又本件係因被告之疏失,致誤為上開警勤加給關於等級之認定及發給,被告既認為上開授益處分有違法之情事,乃本於職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將上開授益處分撤銷,從形式上而言並無不可。又原處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等規定,基於「撤銷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限期返還溢領之警勤加給」之意思對外行文表示所作成,並對於名冊中所列之員警發生法律上效果,已符合行政處分之各種特徵,亦屬行政處分無疑,均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第一級:支給數額:8,435 元,支給對象:
⒈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⒉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保安、交通、刑事、少年、女子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二級:支給數額:7,590 元,支給對象: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二、三、四、五、六總隊所屬中隊以下之警察人員,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所屬隊以下之警察人員、外事警官隊、派兼「外人收容所」員警、警政署調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清查組之外其他編組之警察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備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三級:支給數額:6,745 元,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主管機關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加給業務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人事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可加以援用。
(三)另「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則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警政署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包括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依該警勤加給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83)局給字第37678 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91 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復被原告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 月11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等意旨,警勤加給之支給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之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之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之性質(例如內勤或外勤)作為認定之基準,惟細究區分標準,形式上雖未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但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層級已隱含有職務之性質,故實質上職務性質仍為區分標準考量因素之一,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1 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 條第1 款所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之精神,至於是否應明文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則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在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未修正前,尚不生違反法律授權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
(四)經查,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所明定,足見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至於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外事服務中心或專案組)則屬被告之內部單位,依行政院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明列:在臺北、高雄市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及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人員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至六總隊所屬中隊以下之警察人員…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至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該表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又內政部警政署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副知被告函(原係針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有關支領警勤加給疑義所為之答覆)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為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支給,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性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至鼓山分局分局員鄭建裕等三人,分別支援督察室、行政科等單位,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嗣經同署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求釋疑後,再以92年7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20104779號函覆被告略以:「…有關建請貴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人員、外事科(配屬各分局及外事服務站之外事警察人員)及外人臨時收容所等員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準此,員警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為內勤或外勤為認定基礎。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外事科,依上開警勤加給表及相關函釋,自屬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從而,本件被告援引上開行政法令或解釋作成原處分,將原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並追繳原告等於83年10月至91年9 月間溢領之警勤加給,自屬有據。又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既經行政院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並依據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就支給數額等作合理的區隔,自已考量各種職務之差異性,因此原告等猶主張「原告等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服務站之單位,所實際執行之職務皆為與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人員相同,故而於形式上雖被告有法令依據(即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則可援引誠信公平原則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此論理觀之,被告原授益處分本得以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實質上對於外事科實質上有欠公平為由,援引公法上之誠信公平原則作為授益處分之依據,則該處分自為合法。既為合法,更無撤銷必要,追繳之行政處分亦因違背誠信公平原則而無理由。」云云,自屬原告等個人主觀之認識及期待,尚與行政院盱衡全局,基於整體性及個別性的考量所作之決定不合,即無足採。
(五)又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沿革始自39年7 月臺灣省政府加發薪俸百分之30之警察勤務津貼,56年1 月起改稱警務津貼,58年7 月改由行政院核定,67年7 月起除原有警務津貼每月500 元照支外,另增發依機關層級分三級發給之警務津貼,自70年6 月起改稱警勤加給,並由行政院於81年6 月17日以臺人政肆字第22000 號函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標準為第一級7,810 元,第二級7,025 元,第三級6,245 元,嗣於85年7 月1 日起提高支給標準為第一級8,435 元,第二級7,590 元,第三級6,745 元,此後除支給對象稍有調整外,支給標準即不再調整,至90年12月31日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0局給字第036469號函修正發布現行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其內容如上所述。由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歷史沿革,即知警勤加給之規定早自39年7 月即已存在,具有延續性,並非自91年1 月1 日始發布生效。因此,原處分於94年6 月23日作成時將「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記載為「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應僅係單純誤載,並非法規適用錯誤,仍不影響其效力。
(六)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予保護而言;而所謂信賴利益則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有何信賴表現之行為。本件固係因被告之疏失致使原告等溢領勤務加給,惟依上開說明,原告等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自不因渠等此單純消極受領被告所發給之警勤加給,即形成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況原告等服務警界多年,對於上開有關警勤加給之規定,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本件雖尚難認原告等明知調派外事科不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惟衡情其不知悉仍有重大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之不知並無重大過失,惟其既無於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亦僅係單純的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要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又原告等溢領不該得之警勤加給,相較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制度之建立及維繫,以及警勤加給發給之公平性,亦無撤銷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事。準此,原告訴稱「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等有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建立在依法行政之理論基礎上,須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拘束,此與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完全以私權之衡平作為立論基礎,實有相當之差異,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自不能完全準用民法之規定,依學者通說,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是以,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之給付係於連續之金錢給付時,所提供之給付已不存在時,亦無須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等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追繳警勤加給差額,自其知悉時,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一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為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所揭櫫明確。經查,本件係肇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義,以91年3 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9100014927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解釋,經該署以91年
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略以:「…三、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等語,並副知被告,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副知函文起,即已知悉原告等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應無疑問。惟被告收受上開副知函文後,隨即以稿代簽方式以91年4 月8日 北市警人字第9134100200號函檢送該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本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均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而被告所屬各內外勤單位乃自91年7 月起對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另內政部警政署以91年8 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10153005號函覆被告釋疑聲請後,被告復以稿代簽以91年9 月25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0746600 號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建請『…各警察機關原屬警勤加給第三級支給對象支援各警察分局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對象),均准按警勤加給第一級標準』一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被告所屬外事科配屬分局人員亦自91年10月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3 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轉知所屬,並載明「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等語,有依法辦理之意涵,且隨即將被告所屬各內外勤單位及外事科配屬分局等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而對外發生效力,並直接影響原告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從其客觀之作為及結果而言,應認已符合首開行政處分所應具有之之要件。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記載不服之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不同,但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仍應視為係「撤銷原告等有關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在此之後所作成之原處分,就上開部分則應解釋為重複處分,至其他限期命原告等繳還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則屬補充處分之性質,並不能以被告後續再作成原處分,即認前開被告轉知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本件對原告等作成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時間既在91年7 月及同年10月間,距其上開知悉原告等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間(最遲於91年4 月8 日),並未逾上開2 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所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即非不合法。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原告等自83年11月至91年3 月間分別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除酉○○88年11月之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求為就其不利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