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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3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6312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544 、548 、549 、550 、553 、556 、557 、559 、560 、

563 、591 、596 、648 、665 、681 、682 地號等16筆土地,及五峰段第558 地號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部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72地號等59筆土地之民國(下同)92年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77,24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2,777,245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⒉查地價稅之徵收應有土地稅法為依據。本件寶興段 544

、548、549、550、553、556、557、559、560、563、5

91、596、648、665、681、682 等16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地目為林,即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被告係依75年5月10日北縣稅新二字第3127號函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惟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縱如被告聲稱經現場勘察,查得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卻未指明整地後實際使用情形,任意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退而言之,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何況上開土地自始至今均作農業使用,作農業使用也需要整地,整地以後繼續作農業使用,更無核課地價稅的理由。

⒊經查,五峰段558地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67地

號)雖領有台北縣政府雜項執照(捌拾肆雜字第零壹壹號)惟該執照並未開工,且經台北縣政府86年9 月12日八六北工建字第 X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有案,被告予以課徵地價稅顯非適法。

⒋經查,新坡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

-9、307、330、346、398、413、455、457等13等土地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份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第22條第1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第5款規定:「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系爭新坡段280地號第13筆土地,被告係於75年底對原告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原告提出申請。再者,財政部72年9月6日(

72 )台財稅第36287號函規定:『主旨:xx 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xx縣xx市○○段xx小段18711地號第15筆「旱」「林」地目土地,編為都市外山坡地保育丙種建築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依法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5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除,並經行政院72年2月23日台財72財字第3286號函修正發布施行,本案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xx縣xx市○○段xx小段18711地號等15筆「旱」「林」地目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者,應仍准課徵田賦。』⒌經查,新坡段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供自來水

設施用地使用,新坡段474、500、501地號等3筆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⒍本件原告92年地價稅核課前即90年12月14日原告曾提出

申請書,主旨請求退還歷年誤徵之地價稅,理由中除援引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外,並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地目有林、建、旱、田…等,大都非屬課徵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非不可認屬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改課之申請,被告機關未就系爭土地實質上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實體要件為審究,顯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復依同法第10條規定,土地稅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同條項第1至第3款之使用者,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之使用者。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⒉查系爭59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分屬山坡地保育區

、都市計畫住宅區、保護區,並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暫未編定使用類別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等。

上開土地其中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使用類別用地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係為非都市土地,又依該規則第7 條:「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合先敘明。

⒊以下就原告爭執之36筆土地分別論述之:

⑴新店市○○段 544、548、549、550、553、556、557

、559、560、563、591、596、648、665、681、682地號等1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是其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惟查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清查會勘時,查獲上開土地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即以75年5月10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3127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耀德等5人,該等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有該75年5月10日3127號函影本附卷(原處分卷第10、11頁)可稽。又上開地號土地亦分別領有台北縣政府84雜字第008、007、009號等建築執照,有84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 730號建照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28-133 頁),被告機關據以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非都市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乙節,查該函釋係指農業用地,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改課地價稅而言,而系爭土地既經改課地價稅在案,與該函釋所指不同,要無該函釋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自始至今均作農業使用,作農業使用也需要整地,整地以後繼續作農業使用,更無核課地價稅之理由云云。按前開土地不惟75年勘查發現未作農業使用,另亦領有建築執照開工報告及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原告主張自始均作農業使用,核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土地如有合於改課田賦之事實,依照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xx水泥公司所有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是該等土地於被告機關改課地價稅多年後,如土地使用應課徵之稅捐,有變動之事實,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被告機關查明屬實後,方得變更改課田賦。

⑵坐落五峰段 558地號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84雜字第11號雜項執照。另依台北縣土地卡記載(該 558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67地號),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係依69年9月13日總收文號第 14851號函,自70年上期起改課地價稅,並非係依據84雜字第11號雜項執照改課,前揭69年9月13日號函因年代久遠,被告機關無法提出據以說明當時改課地價稅之原因,然被告機關據以課稅之相關資料土地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土地卡係稽徵機關依該規定建立之稅籍卡,應具有證據力。關於原告主張:雖領有雜項執照惟並未開工,且經台北縣政府86年9月12日86北工建字第X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有案云云。按內政部79年2月14日台內營字第777152號訂定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嗣於92年3 月26日修訂,名稱更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同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則該筆土地既領有雜項執照,必先整地,縱請領有雜項執照後,實際並未開工,然不能否認此部分土地已整地未作農用使用之事實。是此筆土地被告機關予以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⑶另新坡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

、307、330、346、398、413、455、457 地號等13筆土地,均係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首揭土地稅法22條第1 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屬於農業用地,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另查「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2條第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4條第5 款固有明文,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無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管制作為農業使用之規定,依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是原告就該非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建築用地,縱然現作農業使用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原核定未准課徵田賦,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揭13筆土地被告機關在75年底始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 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規定應依田賦清冊課徵,無須其提出申請乙節,查系爭土地被告機關前依74年4 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即改課地價稅,並非原告所稱於75年6 月29日以前仍課徵田賦,是系爭土地亦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在75年6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之要件甚明。又原告所舉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 36287號函釋,經查並未列入財政部81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1年6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凡在民國81年3 月31日前所發布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81年7月15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81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適用。

⑷至原告主張新坡段241、321、381等3筆土地,供自來

水設施用地使用,新坡段474、500、501地號等3筆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予以減免云云。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原告之主張經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94年10月21日北稅新一字第0940029057號函查復,其於93年3 月30日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新坡段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係自來水蓄水池供應社區內住戶所使用,核與供不特定人之公眾使用規定不符,此有勘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5-287頁);另新坡段474、500、501地號於93年3 月30日及94年9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其中474地號部分為雜木林、部分為社區籃球場,500、501地號供社區網球場使用,社區籃球場及社區網球場係坐落於大千豪景社區內,該社區設有警衛崗哨管理,核非任何外人可自由出入,該球場應認僅提供社區住戶使用,且鈞院前審理此3 筆土地是否為供公眾使用亦曾於94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驗,亦獲相同結論,此有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現場勘查記錄(原處分卷第 280-284頁)及鈞院93年訴字3830號判決可稽。綜上,新坡段241地號等6筆土地,皆供社區內住戶所使用,核與前揭所稱供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⒋基上所述,本件92年度地價稅,被告機關核定為2,777,245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莊錦順,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復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土地稅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同條項第1至第3款之使用者,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之使用者。又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同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中華民國

75 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4條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3、第22條第1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5、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第26條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72地號等59筆土地之92年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核定為2,777,24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寶興段544、548、549、550、553、5

56、557、559、560、563、591、596、648、665、681、682等16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地目為林,即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被告未指明整地後實際使用情形,任意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退而言之,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況上開土地自始至今均作農業使用,作農業使用也需要整地,整地以後繼續作農業使用,更無核課地價稅的理由;至系爭五峰段558地號雖領有台北縣政府雜項執照(捌拾肆雜字第零壹壹號)惟該執照並未開工,且經台北縣政府86年9月12日八六北工建字第X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有案,被告予以課徵地價稅顯非適法;又系爭新坡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 -9、307、330、3

46、398、413、455、457等13等土地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份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原告提出申請;又系爭新坡段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供自來水設施用地使用;另新坡段474、500、5 01地號等3筆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系爭92年地價稅核課前即90年12月14日原告曾提出申請書,請求退還歷年誤徵之地價稅,理由中除援引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外,並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地目有林、建、旱、田…等,大都非屬課徵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非不可認屬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改課之申請,被告機關未就系爭土地實質上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實體要件為審究,顯非適法云云。

四、關於系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544、548、54 9、550、553、556、557、559、560、563、591、596、648、665、

681、682地號等16筆土地,及新店市○○段第558地號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部份:

(一)查新店市○○段544、548、549、550、553、556、557 、

559、560、563、591、596、648、665、681、682地號等1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另系爭五峰段第5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林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揭土地既均屬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自與上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及第24條第3 、5款之規定無涉。

(二)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清查會勘時,查獲上開寶興段等16筆土地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曾以75年5月10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3127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耀德等5人,該等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有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75年5月10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3127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0、11頁)可稽。又上開地號土地分別領有台北縣政府84雜字第008、007、009號等建築執照,亦有84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照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按(參原處分卷第128-133頁);另坐落五峰段558地號之土地,依台北縣土地卡記載(該558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67地號),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係依69年9月13日總收文號第14851號函,自70年上期起改課地價稅,又該558地號土地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84雜字第11號雜項執照,該執照嗣經台北縣政府86年9月12日86北工建字第X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在案,亦有臺北縣政府核發84雜字第11號雜項執照及該府86年9月12日86北工建字第X286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參據上情,認上開寶興段16筆土地,不惟75年勘查發現未作農業使用,另亦領有建築執照開工報告及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原告主張自始均作農業使用,核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土地如有合於改課田賦之事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被告機關查明屬實後,方得變更改課田賦;及系爭五峰段558 地號土地既領有雜項執照,必先整地,縱請領有雜項執照後,實際並未開工,然不能否認此部分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乃予課徵地價稅,固非無據。

(三)惟按地價稅之稽徵,是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課徵。至於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則是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稅籍卡)」及稅籍冊,按段歸戶課徵。故已規定地價土地,雖原係經主管稽徵機關為田賦之課徵,然若已經主管稽徵機關又改課徵地價稅在案者,因該土地已屬應核課地價稅之土地,故於主管稽徵機關即無該土地係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卡;是於該土地另有應改課田賦情事時,因該情事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為納稅義務人所支配範圍之事實,故本於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精神,固應認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惟因關於此種情形,土地稅法並無如同法第41條針對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課予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義務,且土地稅法及相關法令亦無關於此類申請之相關程序規定,自應認當事人若已有向主管稽徵機關表示應課徵田賦之意思者,即屬此所稱改課田賦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90年12月14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提出申請書,雖其主旨是請求退還歷年誤徵之地價稅,然其理由中,除援引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外,並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地目有林地、建地、旱地…等,大都非課徵地價稅範圍,被告機關未查明使用情形發單核課地價稅,顯非適法等語,有該申請書(下方蓋有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90、12、18北稅新總收文43190 號之收文章戮)附在本院卷內可按,此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依上開所述,該申請書非不可認屬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改課田賦之申請,故就系爭土地應否改課田賦一節,原告既已於90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被告機關即應查明其使用情形,為實質之審查,況84年迄本件92年地價稅之核課,其間已相隔近

8 年之久,且上揭84雜字第11號雜項執照,嗣亦據台北縣政府86年9 月12日86北工建字第X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在案,自不得以未提出申請或系爭土地於84年間曾分別領有台北縣政府84雜字第008 、007 、009 號執照或84雜字第11號雜項執照等由,未進行實質之調查,即率予課徵地價稅。原告執此指摘,尚屬有據,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該部份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就原告改課田賦之申請,詳予調查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280、280-1、280-3、280-5、280-

7、280-9、307、330、346、398、413、455、457地號等13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土地稅法22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屬於農業用地,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另查「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固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4條第5款所明定;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無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管制作為農業使用之規定,參照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是原告就該非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建築用地,縱然現作農業使用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原核定未准課徵田賦,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揭13筆土地被告機關在75年底始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規定應依田賦清冊課徵,無須其提出申請云云;惟系爭土地被告機關前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即改課地價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佐,亦非原告所稱於75年6月29日以前仍課徵田賦,系爭土地亦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在75年6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之要件。至原告所舉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7號函釋,經查並未列入財政部81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1年6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規定:「凡在民國81年3月31日前所發布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81年7月15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81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適用財政部72年9 月6 日(72)台財稅第36287 號函釋,原告主張有該函釋之適用,容有誤解。

六、至原告主張新店市○○段241 、321 、381 等3 筆土地,供自來水設施用地使用,另新坡段474 、500 、501 地號等3筆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予以減免云云;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94年10月21日北稅新一字第0940029057號函查復,其於93年3 月30日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新坡段241 、321 、381 地號等3 筆土地,係自來水蓄水池供應社區內住戶所使用,核與供不特定人之公眾使用規定不符,此有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5-287 頁);另新坡段474 、50 0、501 地號於93年3 月30日及94年9 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其中474 地號部分為雜木林、部分為社區籃球場,500 、501 地號供社區網球場使用,社區籃球場及社區網球場係坐落於大千豪景社區內,該社區設有警衛崗哨管理,核非任何外人可自由出入,該球場應認僅提供社區住戶使用,且本院另案審理此3 筆土地是否為供公眾使用,亦曾於94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驗,亦獲相同結論,此有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現場勘查記錄(附原處分卷第280-284 頁)及本院93年度訴字383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上揭新坡段241 地號等6 筆土地,皆供社區內住戶所使用,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即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關於系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544 、548 、54 9、550 、553 、556 、557 、559 、

560 、563 、591 、596 、648 、665 、681 、682 地號等16筆土地,及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第558 地號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部份,為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該部份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就原告改課田賦之申請,詳予調查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其餘起訴部份(即系爭新店市○○段280 、280-1 、280-3 、280-

5 、280- 7、280-9 、307 、330 、346 、398 、413 、45

5 、457 地號等13筆土地,及系爭新店市○○段241 、321、381 、474 、500 、501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部份),原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