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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47號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 瑤 律師

劉昌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協同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原告合併前之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隆公司)簽訂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建造兩部各1750千瓦風力發電機組示範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相對提供新台幣(下同)56,000,000元之工程補助款予原告。原告後於90年12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領取第1 期補助款16,800,000元,再於91年9 月30日依系爭合約同條項第2 款領取第2 期補助款28,000,000元。嗣原告於92年3 月26日依系爭合約同條項第3 款約定,申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核,並轉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安排查驗合格後核發第3 期補助款11,200,000元。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於92年4 月21日行文能源會,表示「初審符合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可進行現場查驗,以憑核發該期補助款11,200,000元整」等語,並副知原告查悉。惟被告於93年6 月30日逕自主張,依合約第12條規定就第3 期補助款全額中扣減5,600,000 元整,作為逾期違約金,僅撥付剩餘之半數予原告,原告無法認同,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0,000元整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就第3 期補助款全額中扣減5,600,000 元整,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管轄法院:

①查原告前於93年11月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請

求補助款民事訴訟,並經該院93年度訴第4641號判決略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本件訴訟不屬普通法院管轄,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駁回本件訴訟,此有上揭判決可稽,合先敘明。

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條訂有明文。是而,鈞院對於本件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補助款之事件當有管轄權。

⑵當事人能力:

查系爭合約書之丙方原為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業被原告併購,另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之組織業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原告與能源會簽署之系爭合約,自同日起由經濟部能源局概括承受,有該局93年7月27日所發能技字第09304036460號函可稽。從而,原告以經濟部能源局為被告提出本件請求,自有所據。

⑶請求基礎:

本件係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為「第3期尾款於風力發電示範系統建造試運轉完成及查驗合格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20%(計11,200,000元整)」之約定為請求基礎。

⒉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並無履約逾期之違約情事,謹述析如下:

⑴按按「丙方(即原告)應於91年10月31日(按:嗣經被

告同意展延至92年3 月31日,附指指明)以前完成第2條第1 款所定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丙方若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 條第1 款之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再提出複驗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補助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固有約定。惟由其約定意旨綜合以觀,被告唯有合於下述二種情形之一時,始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請求:

①原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

②原告所完成之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提出複驗。

⑵經查原告已如期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

①按「丙方應於91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第2條第1款所定

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並同時以書面通知甲方 (即被告)及乙方(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91年9月30日,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至92年3月31日

,被告並於91年10月14日覆函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2年3月31日。

③92年3月25日,原告建造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所

定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即兩部1750千瓦風力發電機組及展示用軟硬體設施所構成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申報完工,並於翌日申請第3期補助款,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亦於同年月28日完成併聯運轉發電。

④綜上所述,原告確已於被告所同意展延之履約期限(

即92年3月31日)內,建造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並已申報通知被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查悉無誤。

⑤至於「完工查驗」與「建造完成」乃不同時程之約定

,不宜將完工查驗時程與建造完工時程混為一談,容詳後述,附此敘明。

⑶原告所建造完成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固經查驗初步判定不合格,但已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

①92年4月21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初審原

告91年3月26日所檢具完工報告書類認為符合後,通知被告可進行現場查驗,並副知原告。

②原告於92年5月30日經被告通知,訂於92年6月6日辦理現場查驗。

③此次現場查驗結果,雖判定為不合格,但已註明「本

案除尚未完成運轉發電應取得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外,其餘查驗項目均屬合格」等語。亦即,經查驗結果,所有發電系統之工程,均已建造完成且符合約定品質(此可再次証明原告已合於前揭履約時程),只是宥於相關法規作業程序,迄無法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而已(惟此乃查驗後應訂期改善之項目,究不得以此即謂通知改善之期限,仍應計入第6條之履約時程,否則即無須區分履約時程,履約改善時程之必要,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④由於為符合風力機設置於工廠用地,俾依電業法取得

相關証照之問題,涉及農委會企劃處、內政部地政司、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能源局,以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農業局等行政機關作業,且相關法規作業程序有待進一步溝通協調,故被告與參與查驗之人員決定擬依經濟部第15次民間重大投資計劃督導會議結論辦理本案限期改善之相關事宜。

⑤92年7月28日,被告召開「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

驗收會議,決議「本案之限期改善期限為92年12月31日,即需於上開期限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証」、「若未來實際後續程序超出所列待辦事項得檢附相關証明文件,再提報評選委員會同意修正延長本次會議決議之限期改善期限」。

⑥92年8月15日,被告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乙份予原告,

並通知如欲提報修正延長該次會議決議之限期改善期限,應於92年12月15日前提出 。

⑦92年12月12日,原告函請被告同意展延「春風風力發

電系統」驗收會議決議之限期改善期限至92年12月31日。

⑧93年1月12日,被告覆函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93年6月30日。

⑨93年6月21日,原告於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被告改善

之要求,並檢附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証等資料申請被告複驗。

⑩92年6月30日,被告函覆複驗完成。

⑷被告強將「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時點,列入系

爭合約書第6 條所訂之履約時程內,與合約意旨不符:①由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所訂「丙方須『建造』完

成申設計畫書所定義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第4 條第3 款所訂「第三期尾款於風力發電示範系統『建造』、『試運轉』完成及查驗合格後撥付補助款…」、及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二梯次申請須知第2、10權利與義務節所訂「權利:1.申設獲選者在完成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後,擁有營運權…。義務:

1. 負 責如期完成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等語,互核以觀: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所稱應於92年3月31日履約期限以前完成者,乃指同合約第2 條第1款所指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及所有發電機組「併聯試運轉」發電完成兩部份。至於「商業性運轉」部份,則屬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所揭「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工作」之範圍。而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依電業法第102 條之規定意旨,當指為規範「商業性運轉」所設之行政許可,與前揭合約第2 條第1 款所揭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及「併聯試運轉」之完成,尚屬有別,此只要對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4 月21日工研院能字第0004488 號函說明二,內載「天隆公司已依約完成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與「試運轉」」等語,即可推見。被告所辯原告應於92年3 月31日以前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云云,容有混淆「試運轉」及「商轉」之嫌,而無足取。

②系爭補助合約書之訂定,係基於配合經濟部再生能源

政策(緣色能源)之宣導與推廣,鼓勵民間「投資設置」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目的,迭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補助之目的,乃在鼓勵原告投資設置「風力發電示範系統」。是關於系爭合約書所訂「履約事項」之期程約定方面,在解釋上自宜側重在原告所得掌控之「投資」及「設置」兩行為上。至於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乃屬行政機關基於電業法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許可範圍,非原告所能掌控,或能獨立完成之事項,是其縱認屬履約事項之一,亦不應包括在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履約期程之範圍,方符兩造締約之目的,及真意。

③何況,本案位置之選定,初非原告之原意,被告一方

面建議原告選擇在系爭尚非適法之土地上設置,他方面又以辦理系爭土地之使用變更等項,使合於電業法規定,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遲延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容與誠信原則有違,茲說明如后:

Ⅰ原告於90年9 月20日提出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計畫書

申請被告評選設置發電系統之位置,係在原告公司竹北廠東側廠區內。其土地使用權利及使用目的均符相關法令規定。且經經濟部於90年9 月24日以經能字第09008000750 號函核准在案。

Ⅱ雙方於90年10月31日兩造簽訂意向書時,被告? 向

原告提議將位置設於竹北廠東側綠帶較佳並請原告於90年11月間提出申請設置計畫書修訂版併案送請評選。

Ⅲ90年11月2 日舉行「九十年度第二梯次補助風力發

電示範系統評選委員會議決議「東側綠帶」為最佳設置地點,此有會議紀錄九綜合結論記載: (五)設置地點方案一新廠區東側綠帶為本申請案風力發電機設置之最佳地點,請天隆造紙廠公司洽商工業局爭取支持…… (八)本 案所提申設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與不足,請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評選委員意見修訂計畫書,確認設置地點,裝置容量、風力機機型與財務及營運規劃等;並於安裝施工規劃中加入運輸計劃及施工管理計畫;同時於簽訂前補齊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將修訂完成之計畫書附於簽訂之合約中」等語可稽。

Ⅳ90年12月7日,原告即依上揭評選意見,以天總

(90) 字第076 號函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提供土地使用權。

Ⅴ嗣於90年12月17日,經濟部以經 (90) 工字第

09021011280 號函覆:「基於配合本部再生能源政策-綠色能源之宣導與推廣,且該風力發電示範廠亦經本部能源委員會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召開評選委員會評定旨揭隔離綠帶土地為最佳設置地點且予以設置經費之補助,而旨揭隔離綠帶土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允許設置點狀之公用事業設施,本部原則支持貴公司設置風力發電機,惟應俟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另案辦理隔離綠帶土地(國有土地)提供使用相關事宜」等語。

Ⅵ91年1 月18日,兩造在「新廠區東側綠帶」使用權利及適法性仍未確定前,即簽訂系爭補助合約書。

Ⅶ91年4 月30日,經濟部以經授工字第09121003381

號函覆原告:「原則同意無償提供上開隔離綠帶土地,供原告設置二座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風力發電機組使用」。

Ⅷ91年5 月31日,原告乃以「業經工業局同意無償提

供上開土地供本計畫使用」為由,以天總(九一)字第0二七號函,申請同意修改原核准計劃書內之設置地點為竹北工廠東側綠帶。

Ⅸ被告竟於91年7 月18日,以能三字第09100068280

號函:「計畫變更裝機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後面小段296-95地號及白地粉段623-5 地號等二筆部份土地上)係屬貴公司辦理所屬竹北工廠毗連擴廠土地變更編定時所捐贈之隔離綠帶土地,非屬竹北工廠設廠範圍內,依『電業法』第九十九條『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之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內設置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規定,本案尚須檢具台電公司出具不妨害當地電業證明一份。依所傳真「土地登記簿謄本」,旨案申請變更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林地』。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中『十六、國土保安林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係從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之使用,於前述地號內申請風力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許可與上述規則規定未合」云云,要求原告補正後再行辦理。

Ⅹ原告獲悉上情,對於在經濟部一連串行政指導下所

為之變更,竟獲致如此結果,甚感無奈。只得向被告請求協助。經被告於92年1 月28日召開「天隆造紙廠公司『春風風力示範發電系統』相關協商事宜會議」並作成「循修正變更原擴廠計畫及進行地目變更編定方式申辦,以符合風力機設置於工廠用地,俾依電業法取得相關證照」之結論。

綜上所結,本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所以遲遲無法取得,純粹源於(變更後)裝機地點「非屬原告公司竹北工廠設廠範圍內,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林地」依法不能取得設置許可之故。而有關裝機地點擇訂(評選)於「新廠區東側綠帶處」又係評選會議所決議。且於評選決議及嗣後簽訂本件合約時,對於原告尚未取得裝機設置於該址之合法權源乙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既如前述。則被告強將此涉及地目變更等繁複行政手續(按:不涉本件原告皆已履行完成之採購、運輸、施工、安裝、併聯、試運轉等實質工項部份)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時限,計算入應計違約罰之履約期程中並以此為由課罰逾期違約金,即非適當,且與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相悖。

④尤且,上揭經濟部之輔導建議,即循修正變更原擴廠

計畫書及地目變更編定方式以解決風電土地使用限制問題,為國內首宗案例,且涉及數個行政機關作業,後續程序及時程較難掌握,並有無法預期之可能,有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92年7 月28日,驗收會議內載文句可稽。再由訂約當時,兩造均已認知變更後之裝機現址,尚不符當時有效之法令乙情觀之,兩造締訂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履約時程」之工項中,應不包括「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方符當事人之真意。

蓋若不如此解釋,則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區別「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 條第1 款之履約標的」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再提出複驗」二種情形而為計罰約定,即失去意義。且,被告多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修正延長限期改善期限之作法,徒予人狗尾續貂,不倫不類外,並無任何實質意義。

⑸綜上所結,本件既不該當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事實,則被告據而主張違約罰款,尚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

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按行政機關與私人締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之一時,應可認定為行政契約:①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節532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茲查本件「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之內容,並無前揭四項可被認為係屬行政契約之特徵,故鈞院就本件是否具審判權,已非無疑義。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補助合約之訂立乃係被告為推廣風

力發電之行政目的所為,惟查「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學說上所謂『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係自德國學者

H.P.Ipsen就公行政之補助行為所發展出之學說,依其見解,行政補助之給予含『對特定相對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及『實際如何履行補助』兩階段,前階段為公法性質,後階段為私法性質。」 (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項乃係被告不得依約計罰違約金,故本件爭議非屬「對特定相對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階段,故鈞院就本件是否具審判權,實非無疑義。

⒉實體部分:被告於保留程序抗辯權之前提下,就本件爭議實體部分答辯如後:

⑴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補助合約之履約時程原至91年10月

31日上,嗣經原告申請,被告雖同意予以延長,惟被告亦僅同意展延至92年3月31日上,此有被告同意展延之公文可稽。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同意延長系爭補助台約之履約時程,合先敘明。

⑵惟查,本件原告至93年6月21日時,尚在向被告申請辦

理驗收程序,其未能如期完成系爭補助合約之義務,實無可爭。被告依據系爭補助合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逾期日數(逾期近1年3個月),每日按補助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每日56,000整),依同條同項後段規定計算至補助款總額之10%止,即5,600,000元整,並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第3期補助款中予以扣除,自無不法可言。

⑶本件原告並未如期完成系爭合約第2 條第l 款之履約標

的,故被告依據合約第12條第l 項前段規定課處原告逾期違約金,並無不當:

①按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

置補助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為91年10月31 日 ,而原告雖曾於91年9 月30日提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至92年3 月31日,並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展延至92年3 月31日; 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同意延長系爭台約之履約期限,合先敘明。

②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履約期

限內完成合約第2 條第l 款之履約標的,而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第l 款之約定: 「丙方須建造完成申設計畫書所定義之風力發電系統,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故原告須使其所建造之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始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惟查,原告雖於92年3 月25日同被告申報「完工」,然依據兩造92年6 月6 日會同進行之完工查驗,原告當時尚末依據電業法規定取得運轉發電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故查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

③按依電業法第102 條之規定,自用發電設備,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後,始得運轉發電,而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第l 款之約定,原告須使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運轉發電」,始屬履行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故原告自不能主張一旦風力發電機組建造完成,即屬履行完畢系爭合約之義務,而就兩造所約定之「運轉發電」二節置之不論。

⑷再查,被告於公告辦理補助申請時,已於申請須知內註

明「申請者應負責辦理各項證照、雜照申請」,而原告亦曾於91年9 月30日,以相關照證之取得或變更申請耗時為理由,同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至92年

3 月31日,而由系爭合約第6 條第l 項約定: 「丙方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並同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 (日期以郵戳為憑)。 丙方有正當理由並經甲方認可者,得要求延長前項之履約期限,惟前述延長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而由原告曾主動以相關照證之取得或變更申請耗時為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並無爭議否則原告何須因原告無法於原定期限內取得相關證照而請求展延履約之期限是以本件原告並未如期完成系爭合約第2 條第l 款之履約標的,實無疑義。

⑸至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兩部風力發電機組已於92年3 月

28日完成併聯運轉發電云云,亦並非事實。蓋如前所述,原告於被告辦理查驗時,並未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兩部風力發電機組依法尚不得運轉發電 (事實上原告係遲至93年6 月21日方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至原告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函 ,不過證明兩部發電機組已與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完成併聯」,然此與該機組依法是否可以「運轉發電」乃屬二事,原告刻意將「完成併聯」與「運轉發電」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⑹被告課處原告逾期違約金,確符合系爭台約之規定:

①首應說明者,被告辦理系爭補助之目的乃在於「試驗

風力發電系統在台灣地區應用之技術及經濟可能性,同時藉由示範促進民眾對淨潔風力能源應用之瞭解」,此可參酌申請須知前言,故原告應於履約期限而建置完成受補助之風力發電設備並完成運轉發電,方能謂完成履約之標的,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者,僅以風力發電系統本身之建造是否完成為斷; 蓋一建造完成但不能運轉發電之設備,並無法達到被告辦理系爭補助之目的。

②次就系爭合約第12條第l 項之解釋而言,誠如原告所

不爭執者,該條項係規定二種獨立之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態樣,即: 「丙方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條 第

l 款之履約標的」; 及「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台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再提出複驗者。」例如,丙方如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合約第2 條第l 款之履約標的,惟其履約標的因有若干瑕疵,致查驗不合格,則丙方如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此等瑕疵並再提出複驗者,即應依第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又例如丙方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且其履約標的嗣復經查驗不合格,乙方亦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再提出複驗,則丙方無論依第12條第l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均應被課罰逾期違約金。

③查本件履約期限屆至時,系爭風力發電設備因未取得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而無法完成合法運轉發電,自難謂原告已依約完成履約標的,故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l 項前段規定,原告即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而本件原告曾於91年9 月30日,主動以「相關照證之取得或變更申請耗時」為理由,同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現原告又主張「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非屬履約標的,故被告不得對其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其前後之行為已明顯自相矛盾,故其主張自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查本件系爭合約前言載明:「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乙方)及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三方為執行90年度風力示範推廣計畫之風力發電系統,同意訂定本合約...」可知締約之甲、乙方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及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另一方丙方則為私法人,而其契約標的在「執行90年度風力『示範推廣計畫』之風力發電系統」,可知系爭合約其訂立係為達成其公法上之目的,即在加速推動風能利用,增加可資運用之大自然能源。另考被告為加速推動風能利用,曾於89年間訂定「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補助辦法」作為給付補助款之準據,此亦為本件系爭合約之執行法規依據,乃被告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所訂定之法規。足知系爭合約,無論係就其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判斷,均係為達成建造「風力示範推廣計畫之風力發電系統」,以達「加速推動風能利用」之公法行政目的。

參酌首揭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應屬一般行政契約無疑。被告主張本件純屬私法關係之民事爭執,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等語,尚難憑採,原告則主張本件應歸行政法院審判,核與上述結果相同,自屬可採。

三、另查系爭合約丙方原為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業被原告併購,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原證2 ),另能源會之組織業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見原證3 ),原告與能源會簽署之系爭合約,自同日起由經濟部能源局概括承受,有該局93年7 月27日所發能技字第09304036460 號函可稽。從而,原告以經濟部能源局為被告提出本件請求,自有所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完成履約標的,即已經完成兩部風力發電機組併聯運轉發電,並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依第4 條約定給付第3 期尾款另2 分之

1 之工程補助款5,600,000 元,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履約標的而依合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課處逾期違約金,顯然有誤,爰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該誤課之逾期違約金及自93年7 月1 日起之遲延給付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之履約時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履約標的,即未完成兩部風力發電機組併聯運轉發電,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自應課處逾期違約金5,600,000 元,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答辯。

二、查兩造對於有簽立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且原告已經依約領取系爭工程第1 期及第2 期補助款,僅餘第

3 期補助款未領取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93年7 月27日所發能技字第09304036460 號函等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實體爭執在: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依限完成履約標的?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第12條第1 項前段,就系爭工程第3 期補助款全額中扣減5,600,000 元整,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適法?茲分述之如下:

三、經查:㈠兩造爭執之履約標的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規

(履約標的)第1 項完成「兩部1750千瓦風力發電機組,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記明筆錄在卷。

㈡查原告係於92年3 月25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完工(見原

證12,天隆公司92年3 月25日天總(92)字第018 號函),惟經被告會同進行完工查驗,原告當時並未依電業法第

102 條規定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查驗結果被判定為「不合格」,並註明原因⒈為:「本案除尚未完成運轉發電應取得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外,其餘查驗項目均屬合格。...」,有原告所不爭執天隆公司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完工查驗紀錄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被證5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合乎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即有疑義。

㈢原告訴稱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延展至92年3 月31日(見原

證11),原告亦依約於92年3 月25日申報完工,查驗紀錄雖載為不合格,然依系爭合約第2 條履約標的之約定,並無載明須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被告顯然逾越系爭合約之要求,系爭工程仍應認為已經完工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2 條履約標的載明:「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丙方應完成之標的及工作如下:⑴兩部1750千瓦風力發電機組及展示用軟硬體設施所構成之風力發電系統:丙方須建造完成申設計畫書所定義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⑵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並提供運轉資料:自系統竣工查驗合格後,丙方須負責該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維護工作,至少連續5 年,按月於次月15日前提供運轉發電(含平均風速、運轉時數、發電度數資料)及維護(含故障停機、上塔檢視保養及維修紀錄)資料予乙方,以便分析彙報示範成效供甲方進一步推廣。⑶...」可知系爭合約主要宗旨藉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之運轉發電資料,以便「分析彙報示範成效供甲方進一步推廣」之行政目的。據上宗旨,如系爭兩發電機組僅完成併聯,而無法達到「運轉」之結果者,即不克達成系爭合約之宗旨,當非兩造大費周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蒐集風力發電資料之示範目標。

㈣況對照系爭合約第2 條第⑵款履約標的,原告除須建造系

爭工程之風力發電機組外,尚須負責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並提供運轉資料,亦明載系爭工程須達可運轉之目標,益證系爭合約第2 條第⑴及第⑵款所載之「運轉」,具相同之意義,原告主張此兩項所稱之運轉,各有不同目標,顯然有不同含義,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㈤再者,審諸系爭合約第1 條「合約文件及效力」載明:

「合約文件包括:『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申請設置計畫書』及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2 梯次申請須知。...」再查對該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2 梯次申請須知(下稱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見被證10),其前言亦明載:「...目的為試驗風力發電在台灣地區應用之技術及經濟可行性,同時藉由示範促進民眾對淨潔風力能源應用之瞭解,營造推廣應用環境,以利後續推廣利用。...」益知系爭合約確具公益性質之行政目的。有關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規範則訂定在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2.6 電氣系統⒈:「申設者應負責設計、安裝供風力發電機組併聯運轉所需之電氣設備系統...。」、⒉:「申設之示範系統與電力網併聯時,為避免風力機直接併入系統時所產生之大量突入電流影響電力系統,應設置軟啟動設備...。」均已明定原告須負責提供可併聯運轉之電氣設備系統,並與「電力網」併聯運轉時之保護電力系統之設備。此處所稱之「電力網」,自該申請須知前後文義對照以觀,自非指系爭工程之兩部風力發電機組(非電力網),而係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網及電力系統而言,益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第2 條之履約標的不及與台電公司之併聯運轉之主張,與系爭合約之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文件之規定不符,亦難憑採。

㈥尤甚者,系爭合約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2.8 證照申請,

亦明載:「申設者應負責辦理各項證照、雜照申請及相關工作許可。」及同須知2.9 電力併接:「若需與台電系統併接者,須取得台電之併聯同意書。」亦已表明系爭合約之系爭工程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辦理各項所需之證照及併聯同意書。而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並於報紙刊登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2 次公告,且載明依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分別有該等公告報紙附卷可參(見被證11及12);況且原告曾於91年9 月30日,主動以「相關照證之取得或變更申請耗時」為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有其原證10之申請延展期限函附卷足證,原告對系爭合約之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工程之併聯運轉,依電業法第

102 條規定需要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原告於92年3 月25日申報查驗之際,並無是項「自用電設備登記證」存在,有上開查驗紀錄在卷足證,以致其查驗結果為「不合格」。是故,原告所稱系爭合約並未要求風力發電機組之運轉須由原告負責辦理上項「自用電設備登記證」之主張,既與查證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㈦原告雖另訴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92年3 月28日與台電

公司之電力系統完成併聯,並提出原證14(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2年4 月21日(92)新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 號函)為憑。惟查,該函僅載明:「...與本公司(指台電公司)電力系統完成併聯,特此證明...。」並未記載已經完成「併聯運轉」,仍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於被告同意延展之期限92年3 月31 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卻遲至93年6 月21日方取得經濟部所發給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該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影本一紙附本院卷足佐(見被證6 ),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丙方若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 條第1 款之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提出效驗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補助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歸課其逾期違約金即尾款之半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給付尾款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