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14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09406138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以「組合式散熱器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 月16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4204426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27條規定「兩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於新型第105 條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得知,若任何創作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或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未能有功效上的增進者...等等,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⒉查、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5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
號之「組合式散熱器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該貼合部(113) 上係設有插扣縫
(114),該散熱片(11)之底板在與接合部相對應之位則設有可向下彎折之扣部(115) ,以在散熱片(11)上下疊置時,位於上方之散熱片(11)底板所向下彎折之扣部
(115)可與下方散熱片(11)之貼合部(113) 上的插扣縫相插套並相互扣持,使上下散熱片(11)得以緊密結合。
⑴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乃沿襲習知技術之創
作,系爭案之主要元件構成,所使用的技術手段、無論是在空間形態上、組合的卡扣連結、達成功效,都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確實具有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98條之1 明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理應撤銷專利權。
⑵茲請配合參閱各項證據,並舉證說明如下:
請參閱證據1 說明書並配合所有圖式可知,證據1 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90年09月26日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並經 被告核准公告第524341號「一種散熱片之結構」專利案之公報及說明書影本;其創作特徵在於:一種散熱片之結構,其係由複數之鰭片11構成,該鰭片11之一側面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平行之翼片12,該翼片12與該鰭片11具有適當之間距;於該翼片12上設有與該翼片12概成垂直之凸部13;於該鰭片11之相對應於前述該凸部13之設置處,設有透空部14;藉由前述凸部13與透空部14之相互嵌合,可使各鰭片11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者。
由證據1 可知,該證據1 係透過散熱片上向下之凸部13穿入相鄰散熱片之透空部14使單一散熱片被組合成一散熱器者,證據1 這樣的創作與系爭案是相同創作,系爭案係利用扣部(115) 插入插口縫(114) 以將相鄰之散熱片組合成一散熱器者,系爭案這樣的創作特徵與證據1 是相同創作,系爭案之主要元件構成,對解決問題的方法,所使用的技術手段、無論是在空間形態上、組合的卡扣連結、達成功效都與證據1 是相同創作,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及違反第98條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理應撤銷其專利權。另、為證明系爭案與證據1 是相同創作,茲將證據1 與系爭案主要構件對應比較分析如下:
a.系爭案散熱片(11)對應證據1鰭片11;說明:系爭案之散熱片(11)與證據1 之鰭片11皆具有散熱之效果。
b.系爭案貼合部(113)對應證據1翼片12;說明:系爭案之貼合部(113 )與證據1 之翼片12
皆向內彎折呈180 °與散熱片(11)呈平行狀。
c.系爭案扣部(115)對應證據1凸部13;說明:系爭案之扣部(115) 與證據1 之凸部13皆與散熱片呈凸伸垂立狀。
d.系爭案插扣縫(114)對應證據1透空部114;說明:系爭案之插扣縫(114) 與證據1 之透空部11
4 皆供對應之扣部(115) 或凸部13穿設後卡緊連結之散熱片。
經上述說明證據1 與系爭案之組成構件、作用原理、所達成之功效及使用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之創作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明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及違反第98條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⒊查、附件3 為於美國申請獲准之專利案,合計共17件專
利案,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而附件3 其已有公開之事實,審查人員應就相關適法條文加以審查而非不採納該證據,尚且該法條之適用可以來函或要求面詢以確認法條之適用問題,此部份確認動作被告並未有實施確認,完全漠視原告之權益及(系爭證據17件原案)參加人之利益,另,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第3 節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處理之審查之基本原則下㈢闡明權之行使有規定;異議舉發案中當事人主張之法條事實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若不夠明確時,將無法充分了解該爭議點之內容,且無法據以作出正確之審理結果,因此為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闡明權之行使,就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給予當事人補充或敘明意見之機會。據此就不明瞭者為適當之闡明或就補充資料或除去不當之闡明,應屬合理程度之闡明,因此審查委員之審查顯有疏失,也無法作出公正客觀之判決,在此原告將前述誤繕法條加以更正為適用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特予陳明,並請再予審查。
由證據1 、附件3 中已明顯的揭露與系爭案相同的創作,系爭案使用目的、解決問題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都是與前述證據相同,且是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案之創作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98條之1 所明定,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的規定是為事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其所運用之技術更是先前他人已使用之技術,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增進與進步性之增進下、更是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被告竟為「異議不成立」殊屬不當,且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亦未能明查,又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該二機關間的處分已對於原告之權益造成莫大之困擾!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2 項:系爭案散熱片(11)、貼合部(113
)、扣部(115)、 插扣縫(114)等 對應於證據1鰭片(11)、翼片(12)、凸部(13)、透空部(114)等,系爭案利用扣部(115 )插入插扣縫(114 )以將相鄰之散熱片組合成散熱器等和證據1 透過散熱片上向下之凸部(13)穿入相鄰散熱片之透空部(114 )使單一散熱片組成一散熱器等相較,兩者主要構成元件、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查系爭案貼合部(113 )上設有插扣縫(114 ),該散熱片(11)之底板(111)在與接合部(113 )相對應之位置則設有可向下彎折之扣部(115 )等和證據一翼片(12)概成垂直之凸部
(13),鰭片(11)相應於凸部(13)處設有透空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證據1 難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規定;又證據1 之公告日92 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5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證據1 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⒉起訴理由第3 項:附件3 美國申請獲准之專利案共17件
已有公開之事實,審查人員應就相關法條加以審查而非不採納該證據,尚且該法條之適用可以來函或要求面詢以確認法條之適用問題,被告並未有實施確認顯有疏失,在此原告將誤繕法條更正為「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云云,並請再予審查云云。查專利異議之審查,以不超出異議人主張之爭點範圍為限;又92年11月26日專利異議理由書第4 頁「‧‧‧準用第27條規定者,同一發明有二人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被異議案非首先創作,由以下引證相同的技術之創作亦可揭露,參見證據(引証附件3 ):‧‧‧各該案件均可証明被異議案實非首先創作」等觀之,其異議法條配合異議理由並無疑義或誤繕之處,被告自無依職權要求異議人補充或行使閘明權之適用,訴願階段擬更正異議法條,其爭點不同,應不准更正。綜上所述,起訴理由不足採,難稱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所規定。另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及「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依據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所規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組合式散熱器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整體散熱器係由金屬板片所成型之散熱片相疊置裝配而成,其中,散熱片係具有一底板,在底板兩相對應之邊側設有側板,另在側板之適當位置處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貼合部,其貼合部係以朝向散熱片之內側延伸,以及與底板相平行之方式配置;其特徵在於:該貼合部上係設有插扣縫,該散熱片之底板在與貼合部相對應之位則設有可向下彎折之扣部,以在散熱片上下疊置時,位於上方之散熱片底板所向下彎折之扣部可與下方散熱片之貼合部上的插扣縫相插套並相互扣持,使上下散熱片得以緊密結合,藉以相互疊置構成散熱器之形體者;其中,該扣部之前端係為呈箭頭狀之構型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1 及2 係90年9 月26日申請、92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及其與系爭案比較對照表,異議附件3係西元(以下同)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6 月11日(原處分書誤繕為2002年1 月11日)公開之第00000000B1號、2002年5 月14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5 月7 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1 月8 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1 月22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8 月15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1996年9 月24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1948年1 月20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9 月24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3年2 月4 日公開之第0000000B2 號、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第0000000號、1999年3 月30日(原處分書誤繕為1999 年5月30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等17件美國專利案。案經被告查審查,認引證案該鰭片之一側面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平行之翼片,該翼片與鰭片具有適當之間距;於該翼片上設有與該翼片概成垂直之凸部;於該鰭片之相應於前述凸部之設置處,設有透空部;藉由前述凸部與透空部之相互嵌合,可使各鰭片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者,其中該凸部嵌合於透空部內,再經彎折該凸部,使該彎折之凸部可緊密勾合於該透空部。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貼合部上設有插扣縫,該散熱片之底板在與貼合部相對應之位置則設有可向下彎折之扣部等,和引證案翼片概成垂直之凸部,鰭片相應於凸部處設有透空部等相較,二者構造不同;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新穎性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故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具有新穎性。又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3 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 月25 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又異議附件3 共17件專利案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我國申請之專利案,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案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及以異議附件3 主張系爭案有違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此有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提異議理由及證據,相當明確,並無誤植或不明瞭之處,被告機關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原告於爭訟階段亦無變更其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法條)之餘地。又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3 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5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無法據以主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另原告於異議階段主張系爭案有違反同法第97條規定部分,其於本件訴訟中對原處分之審定已無爭執,此部分應無庸審究;均先予敘明。次查,引證案翼片概成垂直之凸部,鰭片相應於凸部處設有透空部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貼合部上設有插扣縫,該散熱片之底板在與貼合部相對應之位置則設有可向下彎折之扣部等相較,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復查,異議附件3 之17件專利案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我國申請之專利案,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先申請原則」。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