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0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15年前經營服裝生意,81年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停業,並結束營業,詎於94年10月間接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法字第5152號滯納(報)案件移送書,嗣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合計裁罰642,245元,惟原告當時並未進報單上之農產品,經比對乃三福報關行投單,經向該報關行及基隆關稅局詢查真相未果,應係詐騙者以極低之關稅將貨物領走,10年後卻將罰金栽贓予原告,爰請求行政執行處撤銷入出境管制云云。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行政執行處入出境管制,核係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經過訴願,為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起訴,於法已有未合。且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他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亦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相關法條規定自明,原告將人民乙○○列為被告,於法亦有未洽。縱以原告起訴狀記載乙○○為基隆關稅局局長乙節,認原告真意係以基隆關稅局為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旨在請求撤銷其入出境限制,而依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規定,係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亦與基隆關稅局無涉;遑論原告於其起訴狀末係為「請求行政執行處撤銷出入境管制」之記載,是其即使非以人民為被告,亦有誤列被告機關之不合法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不備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乃無庸審酌,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