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邱瑞元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宏領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領帶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5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4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088,893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11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4009116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11月14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44914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其曾多次具函說明已非宏領帶公司董事,亦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無權亦無從代為行使該公司任何權利,有被告機關台財訴字第0920066165號訴願決定書確認此一事實,並已撤銷原處分。又其已於91年5 月7 日通知宏領帶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該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實非其所能掌控或歸責,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董事變更雖屬公司應登記事項,惟僅生公司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被告並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限制其出境即屬不當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早於91年1 月間辭去宏領帶公司董事職務,原告前於91年9 月23日、91年11月3 日及93年2 月10日先後多次具函申明原告並非宏領帶公司董事,亦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實不具有該公司負責人之職權。原告並列舉各項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陳明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實非宏領帶公司之董事,非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指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依法即不得限制原告出境。
二、又訴願決定略謂,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56 號、93年度判字第47號及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參照;姑不論其係屬另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及第43條亦有類似規定,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670 號「原處分機關並非交易之相對人,尚非公司法第12條所欲保護之對象」、93年度判字第369 號及94年度判字第1469號等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亦未審酌,即屬與行政程序法相違。
三、又按宏領帶公司之同一欠稅案遭被告機關限制出境之董事非僅原告一人,同案遭被告機關限制出境者另有董事林勝宏,即屬另有應可負責之人;而原告當初亦係父親 (即原董事長張景宗)指示 下擔任人頭董事,對於公司事務並不了解,原告實非宏領帶公司可負責之人,被告機關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屬過當,敬請准予撤銷始為公平。
乙、被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同法第49條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機關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復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公司未依前述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為被告機關72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 號函所明釋。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分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查宏領帶公司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5年度營業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4年度營業稅罰鍰31,088,893元,均告確定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又該公司負責人張景宗君已於90年10月9 日死亡,而該公司迄未重新選任負責人,中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機關72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 號函釋規定,以94年11月3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59873號函報被告以94年11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40091169號函轉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董事之原告及林勝宏君等2 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原告早於91年1 月間辭去宏領帶公司董事職務,當初亦係其父親(即原董事長張景宗)指示下擔任人頭董事,實非具有該公司負責人之職權‧‧‧‧‧‧等云云。查原告雖於91年5 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第464 號通知宏領帶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惟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9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86480 號書函復資料及宏領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原告確仍登記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宏領帶公司於87年7 月29日即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是該郵寄至宏領帶公司營業地址之郵局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不無疑義。至其是否於其父親指示下擔任董事,並不影響其為宏領帶公司董事之事實。又宏領帶公司原負責人張景宗君於90年10月9 日死亡後,該公司既未補選董事長,又原告亦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或經法院裁定判決之確定判決書及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廢止其登記之文件等具體資料佐證,尚難證明其確已非宏領帶公司董事,依首揭被告機關函釋規定限制該公司登記董事之原告及林勝宏君出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桔誠,95年7 月4 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被告機關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 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據經濟部經72商字第40519 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1 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經核與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得為限制出境的對象等意旨相符,得予適用。
二、查原告登記為宏領帶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5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4年營業稅罰鍰計31,088,893元,已達前揭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宏領帶公司之董事長張景宗君於90年10月9 日死亡,迄未改選董事長,有宏領帶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宏領帶公司章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其已於91年5 月7 日辭去董事乙職,惟查無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尚難認其辭職信函已到達宏領帶公司而發生效力。又原告既登記為宏領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股份250,000 股),且為原董事長張景宗(持有股份1,750,000 股)之繼承人,父女持有股份合計佔宏領帶公司資本額(25,000,000元)的百分之80,顯非宏領帶公司之人頭股東,被告以其為宏領帶公司之負責人,尚非無據,將其限制出境,亦非無助於敦促宏領帶公司清償欠稅,原告主張系爭限制出境處分不具合目的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台財訴字第0920066165號訴願決定,係因原告未以宏領帶公司名義申請復查,宜否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尚待研酌,而撤銷復查決定,並非認定原告非宏領帶公司之董事;另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70 號判決,係不同當事人於因案在押期間遭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出席紀錄,而推選為董事,與本件情節有別,尚難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又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670 號、93年度判字第369 號及94年度判字第1469號判決均與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機關並非交易之相對人,尚非公司法第12條所欲保護之對象」之爭點無關,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