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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1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2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01日以「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5月31日以(94)智專三㈡04070 字第094204957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1.查「...參見...習用說明段之敘述(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及第5頁)...。」「請同時參見證據二(即引證二)與被異議案(即系爭案)之習知技術,熟悉此技術之人員...得知『將位於軸承12周緣的預力磁鐵11(詳見系爭案之第1圖與第2圖所示)形成於一獨立之環形構件上,再藉由調整環形構件緊配於軸承12的方式,調整預力磁鐵與金屬殼間距,進而達到調整預力磁鐵與金屬殼間之軸向吸引力的大小』。再者,在習知將兩構件緊配在一起的方式中,最常使用的方式即是採用沖壓設備將一構件朝另一構件沖壓,以使兩構件相互緊配接合。...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與同時參照引證二及系爭案之習知技術所得之新技術並無不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系爭案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內容皆已被引證一至四及系爭案之習知技術所揭露,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亦屬習知技術...。」分別為原告異議理由書第3頁第4點、第6頁第一段及第9頁第二段所提及之論點。

2.查原處分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上述論點,而逕自分別於原處分理由㈤、㈥中僅以單一證據(即引證一至三)斷定原告所引用之證據未揭露系爭案,而非如原告所陳之「同時參照系爭案之習知技術及習知所使用之二構件結合方式」。可見被告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等情事,且足以影響到系爭案之審定結果,其所為處分自難以維持。

3.鑑於被告漏未斟酌原告所陳之「同時參照系爭案之習知技術及習知所使用之二構件結合方式」,原告推測其原因可能是被告對前述習知技術不甚清楚,而無法在比對引證二至四時同時參照前述習知技術所致,為此原告遂於訴願理由書第4頁第㈠至㈢點中,更詳細闡述前述習知技術(此技術係為熟悉此技藝之人員所必備之常識),以期訴願機關不重蹈被告前述漏未斟酌情事;且原告亦於第10頁第㈨點陳述「...仍有問題,訴願人(即原告)願意與鈞部當面陳述意見,以進一步讓鈞部瞭解系爭案是否為前述各證據所揭露」,惟訴願機關並未接受原告之面談申請,甚至罔顧事實,於訴願決定逕行認定此習知技術者必備常識係為無庸審究之主張。由此可見訴願機關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以及袒護被告等情事,且足以影響到系爭案之審定結果,其所為決定自難以維持。

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

1.按「...當事人在理由欄所主張陳述之理由詳予論究...以致漏未審酌該理由。」「...應注意就所有之舉證證據均已逐一論究...。」分別為被告89年10月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15頁及第1-9-41頁注意事項第2點所載。

2.原告於異議理由書第4至6頁及訴願理由第7至9頁之㈥、㈦均詳細說明「如何結合引證二、系爭案所認可之習知技術及熟習此技藝之人員所應具有之常識,而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被告與訴願機關卻僅分別以單一引證文獻(引證一至三)逕行認定各證據未揭露系爭案,可見被告係以其自我的觀點,而非原告於異議理由及訴願理由所主張之觀點,進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進步性與否的判定。被告顯有未依前揭審查基準對系爭案進行審理,其未依法行政之情事,實不容置疑。

3.另訴願機關在訴願過程中,非但未依職權予以糾正,甚且於訴願決定中罔顧客觀事實,且幾乎完全抄襲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及原處分之意見而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對此,訴願機關亦難逃未依法行政之行政責任。是以,被告與訴願機關未依法行政而作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難以維持。

㈣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進步性之判斷顯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1.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2.按「環狀永久磁鐵16a係設置於極片16c上,極片16c係緊配於軸承7上,且環狀永久磁鐵16a係設於鐵殼下方。」為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其與系爭案所認可之習知技術結合後,可以得到「將習知技術之預力磁鐵(相當於引證二之環狀永久磁鐵16a)設置於極片16c上,且極片16c以緊配合(沖壓)的方式緊配於軸承上」的技術;且由系爭案於第7頁中唯一提及定位元件31材質的敘述中,可以清楚得知定位元件31實質上係為一極片。由此可知,系爭案所認可之習知技術在結合引證二時,即可獲得具有以沖壓方式設置於定子上的定位元件,而被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包括,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

3.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各元件結構、位置、關係等已然涵蓋引證二的部分結構:

⑴專利實務上,「一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括一習知技

術時,係比對該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元件及敘述是否全部在該習知技術中出現,如果比對結果為「是」則表示該申請專利範圍已然涵蓋該習知技術,反之則表示該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該習知技術」。由引證二之第1圖及其說明可清楚得知,引證二之主軸馬達具有一定子25,定子25具有一軸管(標號5中間成管狀結構的部位),前述軸管容設有軸承7,該定子25設有數個磁極用以產生交變磁場。

由此可知,引證二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定子,其具有一軸管,該軸管容設有軸承,該定子並設有數個磁極用以產生交變磁場」。

⑵由引證二之第1圖及第3圖可知,引證二之極片16c係以緊

配合的方式嵌合套置於軸承7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且傳統緊配合的方式係為沖壓方式,軸承7為定子25之部分,極片16c之作用之一係用以承置及結合磁鐵16a,故可將引證二此部分之技術敘述成「承載元件(極片16c)以沖壓方式緊配套置於定子25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且磁鐵16a係設置結合於該承載元件(極片16c)上」。再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之定位元件實為一用以承載預力磁鐵的承載元件。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二除了以「相異名稱」稱呼「相同元件」外,實質的結構體、位置、功能及組裝方式係為相同的。由此可知,引證二也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定位元件,其以沖壓方式緊配套置於該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一預力磁鐵,其設置結合於該定位元件上」。

⑶由引證二之第1圖及第3圖可知,引證二具有轉子3,轉子3

具有轉子磁鐵24,且轉子磁鐵24業界常用者係為永久磁鐵,用以與定子25之磁極相互感應,並藉由轉子磁鐵24與定子25之交變磁場感應作用,而驅使轉子3旋轉。再者,轉子3上更設置有金屬殼20,因此,引證二也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轉子,其包含一永久磁鐵與該定子之交變磁場感應作用;及一金屬殼,其設置於該轉子上」。⑷由引證二之第1圖及第3圖可清楚的看到,磁鐵16a與金屬

殼20之間存在有一軸向間隙,且由於金屬殼20本身具有導磁性,因此可輕易與磁鐵16a產生軸向吸力。且可藉由調整承載元件沖壓於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的方式,使磁鐵16a與金屬殼20之間的軸向吸力達一預定值;且由於系爭案未界定「預定之軸向吸力」,因此「預定之軸向吸力」之數值可以視為熟悉此技藝之人員預先設定的預定值。由此可知,引證二也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預力磁鐵及金屬殼之間的軸向間隙之間距,可依需要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緊配套置於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二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

⑸綜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各元件結構

、位置、關係等已然涵蓋引證二的部分結構,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專利性」係無庸置疑。

4.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2-18頁第4.3節所載。由引證三第8圖也可以明確得知,磁鐵可以藉由一緊配於軸承上之承載元件而固接於軸承上。且不論是引證二、三均提供了一利用承載元件(亦即系爭案之定位元件)將一磁鐵緊配於定子或軸承上的技術,且習知常用之緊配技術之一係為沖壓,因此依據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熟悉此技藝之人員藉由參考引證二、三,即可輕易補足「系爭案所認可技術」中所欠缺之定位元件(承載元件)及結合方法,進而使結合後之結構完全符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描述之內容。是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所揭露之技術,其所增加之限制實質上均為熟悉此技術之人員所採用的技術: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之原因如下: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即等同於系爭案之第1圖中所述之僅有預力磁鐵的習知情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係因系爭案之第2圖中所述之習知技術的軸承一端亦具有頸部(嵌合預力磁鐵11之部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僅係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位元件作功能上之描述,且為調整適當軸向吸力之必然結果;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僅係習用將磁鐵與其他構件相接合最常使用之方式。

⑵綜上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本身並未具有

任何特徵,且均為習用技術,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可專利性,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亦不具專利性。

6.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均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專利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與事實不符,自難以維持。

㈤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顯有程序瑕疵:

1.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為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揆諸訴願法第65條草案文字原來為:「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文字則改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後段未變,文字與行政院草案同)。」兩相對照,「必要時,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更改為「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立法者有意以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就起源論及文義解釋言,並無疑問。惟若配合同法第63條之規定,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

2.查原告於94年06月27日提出訴願時,再次於訴願理由書理由五中,進一步闡述系爭案如何不具進步性,同時於理由㈨中要求作當面陳述意見之言詞辯論,以使訴願機關得以瞭解何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訴願機關未加理會,僅以案情已臻明確一詞否決原告之此項申請,甚且於訴願決定中繼續罔顧客觀事實,且幾乎完全抄襲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意見而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而不行言詞辯論或不給予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原告所申請之言詞辯論不予理會,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3.原告在收到被告此等謬誤之處分後,遂於訴願理由書中詳細陳述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具有之常識(此係為被告審理此案時所應具有之常識,甚至當訴願機關仍無法藉此瞭解此常識時,原告亦願意當面陳述意見)。惟被告卻於訴願答辯書中主張此「被告應具有之常識」為新事實,而非屬訴願範疇。訴願機關卻在未實際考量原告主張之情形下,逕行抄襲被告之意見而為謬誤之決定,顯見訴願機關未確實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重新進行審酌原告之論點,如此所為之決定,自難以維持。

㈥綜上所述,系爭案明顯不具備可專利性,敬祈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法制,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未同時參照系爭案之習知技

術,而僅以證據審酌有漏未斟酌」,然查原處分已就系爭案之說明書、圖式詳細審究,並了解系爭案中之先前技術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差異,並將先前技術簡要描述於理由欄㈣中,且系爭案中之「預力磁鐵」先前技術與引證二間之關係亦難聯想。且異議案一般都著重於系爭案與引證證據間之比對,並無原告所述之漏未斟酌之情事,有訴願決定書可考,原告此理由不足採。

㈡原告訴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進步性之判斷顯有違專利

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詳細審閱原處分並無發現違法之處;而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而「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系爭案藉由「一定位元件,其以沖壓方式緊配套置於該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而達方便調整轉子與預力磁鐵之軸向吸力,實有增進功效。

㈢原告訴稱「訴願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

舉行言詞辯論,即做出訴願決定,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惟訴願法第63條第1、3項分別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業經訴願機關認為「本件依訴願理由書、訴願答辯書及原處分卷附資料予以審查,其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到部陳述意見,核無必要。」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處分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1.原告訴稱:「被告之認定並未就原告於異議理由書第3頁第4點、第6頁第一段以及第9頁第二段等主張加以審查說明,僅於原處分理由㈤、㈥中僅以單一證據(即引證一至三)斷定原告所引用之證據未揭露系爭案,而非如原告所陳之『同時參照系爭案之習知技術及習知所使用之二構件結合方式』。被告認定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等情事。」

2.原告之主張無理由:⑴按「引證二中圖1、3多設有18(如同bushing17)並無法

達成如系爭案之方便調整定子30上定位元件31及預力磁鐵32相對於轉子40(金屬殼41)之距離;況且因引證二圖3永久磁鐵16a軸向力並非與轉子殼體20有較短距離而產生有磁力吸引偶合,亦難以與系爭案『預力磁鐵』相聯想...。」「異議人(即本件原告)引用...引證三第8圖磁性元件58(依原告稱)軸向力並非與轉子殼體54有較短距離而生有磁力吸引偶合,不僅難以與系爭案『預力磁鐵』相聯想,.. .,經查引證一並無系爭案一定位元件、一預力磁鐵構件,且難以與系爭案『預力磁鐵』相聯想...;原告引用引證四說明書及圖式...,然經查說明書及圖式1中該承盤15位於轉子轉盤之上方,且配合轉子轉動,又其位置遠於定子處,非如系爭案產生『便於調整轉子40(金屬殼41)與預力磁鐵32之軸向吸力』之功效,難以與系爭案『預力磁鐵』相聯想...。縱使結合引證一、三及四,亦未揭示系爭案獨立項中『該預力磁鐵及金屬殼之間的軸向間隙之間距,可依需要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緊配套置於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兩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系爭案藉由『一定位元件,其以沖壓方式配套於該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而達方便調整轉子與預力磁鐵之軸向吸力,實有增進功效;故引證一、三及四或其結合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分別為原處分理由㈤、㈥所認定。

⑵由原處分理由㈤、㈥可認被告已就引證一至四與系爭案之

技術詳加比較:引證一至四均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教示有系爭案之「該預力磁鐵及金屬殼之間的軸向間隙之間距,可依需要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緊配套置於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兩者之間隙可獲改變,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等技術手段之相聯想。是以,被告之認定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㈡原處分並無未依法行政之情事:

原告訴稱:「被告與訴願機關卻僅分別以單一引證文獻(引證一至三)逕行認定各證據未揭露系爭案,可見被告係以其自我的觀點,而非原告於異議理由及訴願理由所主張之觀點,進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進步性與否的判定,被告認定顯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惟原處分內容除了就引證一、三及四與系爭案之技術逐一詳加比較外,並另就「引證一、三及四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點,加以論述。今原告謂被告之認定未依法行政者,實無所據。

㈢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如下:

1.原告質疑:「系爭案之定位元件31被固定後,該定位元件31是否有再調整之必要。」

2.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⑴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2圖所揭示之習用主軸馬達,其軸

向吸力之強度與該預力磁鐵11及金屬殼21之間的軸向間隙a及a'間距係成固定,因此該預力磁鐵11及金屬殼21之間的軸向吸力亦成固定不能改變;今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即是利用定位元件31之固定位置可調整以調整預力磁鐵11相對於轉子之距離,以使系爭創作具有方便調整轉子與預力磁鐵11間軸向吸力之功效。

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由一定位元件31以沖壓方式緊配套

置於該定子30之適當軸向位置上,將一預力磁鐵11設置結合於該定位元件31上,使該預力磁鐵11與金屬殼21之間的軸向間隙之間距,可依需要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31緊配套置於定子30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兩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

⑶如上所述,系爭案之定位元件31與預力磁鐵11被固定在定

子30之適當軸向位置後,該定位元件31與預力磁鐵11對該定子30之固定位置即無變更、調整之必要。今原告質疑系爭案之「定位元件31被固定後,該定位元件31是否有再調整之必要」,顯然係對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未盡瞭解或有誤解所致。

㈣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1.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原告訴稱:「『環狀永久磁鐵16a係設置於極片16c上,極

片16c係緊配於軸承7上,且環狀永久磁鐵16a係設於鐵殼下方。』為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其與系爭案所認可之習知技術結合後,可以得到『將習知技術之預力磁鐵(相當於引證二之環狀永久磁鐵16a)設置於極片16c上,且極片16c以緊配合(沖壓)的方式緊配於軸承上』的技術。」「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沖壓技術與引證二之技術相加,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⑵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將「一定位元件31以沖壓方式緊配套置於該定子

30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之技術手段,僅為系爭案之片斷技術。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還包括「該預力磁鐵32及金屬殼41之間的軸向間隙b、b'之間距,可依需要加以改變,以使兩者(預力磁鐵32及金屬殼41)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

②引證二在「軸桿件7與轉子3之間的軸承10、11之外表面

,各別經由軸襯17、18固定磁性液體密封元件15、16」,且引證二之磁性液體密封元件15、16係各由「環狀磁鐵15a、16a分別軸向磁吸極片15b、15c,16b、16c,以使極片15b、15c,16b、16c將磁性液體15d、16d封存在極片15b、15c,16b、16c及軸桿件7之間,因而該磁性液體密封元件15、16之間密封形成一空間」。③引證二之磁性液體密封元件15、16,其構造、作用與系

爭案不同,且引證二亦未揭示有系爭案之「金屬殼41」構件以及該「磁性液體密封元件15、16之環狀磁鐵15a、16a可以與一金屬殼(與系爭案相對之金屬殼41)產生軸向吸力」之技術手段。尤其引證二因設有「軸襯17、18」構件,所以引證二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可以方便調整定子30上定位元件31及預力磁鐵32相對於金屬殼41之距離,以使二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等作用及效果。

④因此,系爭案非為習知沖壓技術與引證二之技術相加,

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故被告認定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2.縱使結合引證二與系爭案所述習知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訴稱:「由系爭案於第7頁中唯一提及定位元件31材

質的敘述中,可以清楚得知定位元件31實質上係為一極片。由此可知,系爭案所認可之習知技術在結合引證二時,即可獲得具有以沖壓方式設置於定子上的定位元件。」⑵縱使結合引證二與系爭案所述習知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二之構造及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其並未揭

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因此實難由習知技術結合引證二時,即可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且由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第12行以下揭示關於「又該定

位元件31與預力磁鐵32之材質係可成相同」之技術內容的字義可知,該定位元件31之材質並未受到限制,其包括可達到固定作用之任何材料,以及該定位元件31與預力磁鐵32之材質也可以為相同之材料。故實難因此謂系爭案之「定位元件31實質上即為引證二所述之極片」。

況引證二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因此縱使結合引證二與系爭案所述習知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3.縱使結合引證二與系爭案所述習知技術,其亦未具備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⑴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二除了以『相異名稱』稱呼『

相同元件』外,實質的結構體、位置、功能及組裝方式係為相同的。」「引證二具有轉子3,轉子3具有轉子磁鐵24,...轉子3上更設置有金屬殼20,因此,引證二也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轉子,其包含一永久磁鐵與該定子之交變磁場感應作用...』。」「由引證二之第1圖及第3圖可清楚的看到,磁鐵16a與金屬殼20之間存在有一軸向間隙,且由於金屬殼20本身具有導磁性,因此可輕易與磁鐵16a產生軸向吸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⑵縱使結合引證二與系爭案所述習知技術,其亦未具備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①引證二之構造及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其並未揭

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因此,實難由習知技術結合引證二時,即可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主張:「引證二之金屬殼20(轉子之殼轂部)與軸

桿件7間由軸承10、11支持固定,且該固定磁性液體密封元件15、16與金屬殼20間係各由軸襯17、18予以隔設固定。」惟該磁性液體密封元件15、16與金屬殼20間,因軸襯17、18之隔設固定,致該磁性液體密封元件15、16與金屬殼20間並無系爭案之軸向吸力作用。且引證二之該磁性液體密封元件15、16與金屬殼20間,係成水平向之對應,縱使該二者間可以形成相互磁吸作用,惟亦與系爭案之軸向吸力技術特徵不同。因此,即便結合引證二與系爭案所述習知技術,其亦未具備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原告該項主張並不足採。

4.縱使結合引證二、三之技術,其亦未具備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⑴原告訴稱:「引證三第8圖也可以明確得知,磁鐵可以藉

由一緊配於軸承上之承載元件而固接於軸承上。...熟悉此技藝之人員藉由參考引證二、三,即可輕易補足『系爭案所認可技術』中所欠缺之定位元件(承載元件)及結合方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⑵縱使結合引證二、三之技術,其亦未具備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①引證三揭示之技術內容為:「一導線55連接至該定子51之一定子線圈51b,並面對該定子鐵芯51a之輪轂側56。

該導線55之連接端57藉由一壓合件58維持壓合在該定子鐵芯51a之輪轂側56。該壓合件58可選自一墊片,其組配於該軸桿件50上。該墊片或壓合件58係藉由一止環60而以無軸向移動方式固設支撐組裝於該軸桿件50之一環槽。」②引證三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不同,且其與引證二均

未具備系爭案之「預力磁鐵32可以與金屬殼41形成適當軸向吸力,該預力磁鐵32及金屬殼41之間的軸向間隙之間距,可依需要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31緊配套置於定子30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兩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等技術特徵。因此縱使結合引證二、三之技術,其亦未具備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足採。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1.原告訴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本身並未具有任何特徵,且均為習用技術,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可專利性,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亦不具專利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當然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已如前述。

今原告所述各項理由,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⑵且原告主張之引證一至四中,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該定位元件之材質與預力磁鐵之材質相同,且二者可一體成形製成」;第3項「該定子之軸承一端凹設一頸部,藉由該定位元件緊配合沖壓套置於該軸承之頸部之預定位置,以調整預力磁鐵與金屬殼之間距」;第4項「在調整軸向吸力大小時,可藉由該定位元件緊配合沖壓套置於該定子之軸管之預定位置」;第5項「該預力磁鐵藉黏著劑黏貼於該定位元件上」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原告該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具有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規定。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決定,並無違法,敬請 鈞院判決如參加之聲明為禱。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 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01日以「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新

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5 項為其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1.一種主軸馬達之構造,其包含:一定子,其具有一軸管,該軸管容設有軸承,該定子並設有數個磁極用以產生交變磁場;一定位元件,其以沖壓方式緊配套置於該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一預力磁鐵,其設置結合於該定位元件上;一轉子,其包含一永久磁鐵與該定子之交變磁場感應作用;及一金屬殼,其設置於該轉子上;該預力磁鐵及金屬殼之間的軸向間隙之間距,可依需要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緊配套置於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二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軸馬達之構造,其中該定位元件之材質與預力磁鐵之材質相同,且二者可一體成形製成。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軸馬達之構造,其中該定子之軸承一端凹設一頸部,藉由該定位元件緊配合沖壓套置於該軸承之頸部之預定位置,以調整預力磁鐵與金屬殼之間距。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軸馬達之構造,在調整軸向吸力大小時,可藉由該定位元件緊配合沖壓套置於該定子之軸管之預定位置。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軸馬達之構造,其中該預力磁鐵藉黏著劑黏貼於該定位元件上。

㈡原告所提異議資料,引證一為西元2001年06月26日公告之美

國第0000000 號「DISK ROTATING MECHANISM 」專利案;引證二為西元1995年03月0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SPIN

DLE MOTOR 」專利案;引證三為西元1994年09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SPINDLE MOTOR WITH LABYRINTH SEALE

D BEARING 」專利案;引證四為87年06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光碟機主軸馬達」發明專利案。

㈢引證一為西元2001年06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DISK ROTATING MECHANISM 」專利案;查本件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係利用定位元件之固定位置可調整,以調整預力磁鐵相對於轉子之距離,以使系爭創作具有方便調整轉子與預力磁鐵間軸向吸力之功效。然引證一並無系爭案一定位元件、一預力磁鐵構件,且難以與系爭案「預力磁鐵」聯想,又無法達成「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緊配套置於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二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功效上之增進。

㈣引證二為西元1995年03月0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SP

IN DLE MOTOR」專利案;其構件特徵係軸桿件與轉子之間的軸承之外表面,各別經由軸襯固定磁性液體密封元件,且其磁性液體密封元件係各由環狀磁鐵分別軸向磁吸極片,以使極片將磁性液體封存在極片及軸桿件之間,因而該磁性液體密封元件之間密封形成一空間」。惟引證二中圖1 、3 多設有18(如同bushing17 ),並無法達成如系爭案之方便調整定子上定位元件及預力磁鐵相對於轉子之距離;且引證二亦未揭示有系爭案之「金屬殼」構件以及該「磁性液體密封元件之環狀磁鐵可以與一金屬殼產生軸向吸力」之技術手段。況引證二圖3 永久磁鐵軸向力並非與轉子殼體有較短距離而產生有磁力吸引偶合,亦難以與系爭案「預力磁鐵」相聯想,故引證二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可以方便調整定子上定位元件及預力磁鐵相對於金屬殼之距離,以使二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等作用及效果。是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沖壓技術與引證二之技術相加,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自不足採。

㈤引證三為西元1994年09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SPINDLE MOTOR WITH LABYRINTH SEALE D BEARING」專利案;原告於異議時稱引證三第8 圖磁性元件可藉由定位元件夾持於軸上乙節;然查磁性元件軸向力並非與轉子殼體有較短距離而生有磁力吸引偶合,自難以與系爭案「預力磁鐵」相聯想,且無法達成「可依需要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緊配套置於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二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功效上之增進。

㈥引證四為87年06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光碟機主

軸馬達」發明專利案。;原告於異議時稱在主軸馬達中之磁鐵可以藉由安裝於盤狀結構體上的方式而安裝於主軸馬達中乙節;然查,引證四說明書及圖式1 中該承盤位於轉子轉盤之上方,且配合轉子轉動,又其位置遠於定子處,非如系爭案產生「便於調整轉子(金屬殼)與預力磁鐵之軸向吸力」之功效,亦難以與系爭案「預力磁鐵」聯想,且無法達成「可依需要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緊配套置於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二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功效上之增進。

㈦依上所述,引證1 、2 、3 、4 均不具有系爭案所具有之「

該預力磁鐵及金屬殼之間的軸向間隙之間距,可依需要藉由沖壓該定位元件緊配套置於定子之適當軸向位置上,以使二者之間形成預定之適當軸向吸力」之功效。縱使結合引證二及三,亦不能證明可輕易思及上述技術特徵之創作,系爭案上開特徵亦具有功效之增進,已如前述。引證1 、2 、3 、

4 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其餘附屬項權利範圍不大於第1 項,且均具有第1 項之技術特徵,亦同具進步性。

四、末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訴願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依既有事證予以審究,認訴願之案情已臻明確,於說明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後,認無再由原告當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並未違反原告前揭訴願意旨,核與訴願法第63條規定並未違背;是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舉行言詞辯論,即做出訴願決定,顯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