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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丁○錂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7 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6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多數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於課予義務訴訟準用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之被保險人,業於90年12月26日因病停職退保,原告於91年1 月21日經由其服務機關檢送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於90年12月18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及相關證件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按中央信託局已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標準表)第7 號全殘廢給付,經公保處審定應符合第28之1號半殘廢給付標準,於91年5月15日發給15個月之半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函請公保處重行審定,再經公保處於同年6月28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15623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銓敘部92年4 月11日部復決字第 635號復審決定駁回。提起再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7 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6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按全殘標準核定殘障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7 月15日92公審決字第0116號再復審決定書係於92年7 月22日寄存於板橋港尾郵局(板橋19支),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該再復審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人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 樓」,而原告戶籍登記之地址係同巷13之

1 號;經原告於本院95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陳明伊住在13-1號,就是13號2 樓,一般寫信最好是寫13號2 樓,若寫13之

1 號,除非很注意看才會收得到,系爭再復審決定書,有寄給伊,伊大概收了有3 年多了…因不懂有高等行政法院這個單位,所以不知道要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屬實(見本院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再復審決定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又查本件再復審決定書之末有記載「本件再復審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再復審決定書附銓敘部卷可稽,足見再復審機關之教示亦無錯誤。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7 月23日起算,原告之地址在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2年9 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5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因原告起訴逾期而不合法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