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19號原 告 京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60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及91年7 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9,743,619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泉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雍公司)、樺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潤公司)及大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2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87,182 元;又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祥福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及大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20紙,金額計4,837,531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1,875 元,案經被告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729,057 元,並就有進貨部分,按所漏稅額487,182 元處2 倍罰鍰計974,300 元(計至百元止),就其無進貨部分,按所漏稅額241,875 元處3 倍罰鍰計725,600 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1,699,9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81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如附表所示之開立發票人是否係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
2.被告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發票無進貨事實,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0、91年間分向泉雍、樺潤、大三、祥福等4 家公司購買原物料,進貨金額計14,581,150元,查因當時該等原物料品質有瑕疵,且於期末始為進貨,致迄未給付貨款,此於93年3 月15日已向被告提出說明在案。由於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對上述說明內容不滿意且不採信,為配合被告之要求,復於同年4 月12日提出補充說明。惟該等貨款基於上述原因,實際上迄今均未給付,此乃可由原告於92年5 月間向被告申報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之應付帳款科目列載金額證實之。被告於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時,均以原告對上述給付貨款方式說明前後不一,且迄今無法提示貨款證明為由,對部分進貨金額計9,743,619 元,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但未依法取得憑證,餘部分計4,837,631 元為無進貨事實之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上述同一給付貨款方式,而做出原告之進貨有部分進貨事實,部分無進貨事實之不同認定,顯自相矛盾且有違常理,原告實難心服。另如上所述,由於本案尚未給付貨款,被告要求提供該等給付資金證明資料,豈非強人所難,且為事實上所不能也。
2.關於原告向大三公司、祥福公司進貨金額計4,837,631 元部分:
⑴被告於原核定時,以其中向大三公司部分進貨1,310,79
3 元帳載品名為織工繳,與取得統一發票列載品名相符為由,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餘於同一期間向同一公司(大三公司)購買同一品名織工繳進貨金額計2,743,24
3 元及祥福公司購買同一品名織工繳金額計2,094,288元,以帳載品名與取得統一發票列載品名不符為理由,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
⑵經查,本案之實際進貨品名確為織工繳無誤,且為原告
業務所必需原物料品,此乃為被告於原核定及原處分時所不否認之事實。原告僅因會計人員於列載於進貨分類帳之摘要欄時,誤載為布、SW-88 品名,核其誤載仍不影響原告當年度營業成本及營利所得之正確性,因該項進貨皆屬營業成本之範圍。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以如此荒謬理由,對原告在同一期間向同一供應商(大三、祥福公司)購買同一品名(織工繳)之進貨認定為部分有進貨事實、部分為無進貨事實,這豈不是自相矛盾且毫無準則依據,完全僅憑被告承辦人員之自由心證,遽率予作出不同認定,其行政裁量權顯過於濫用。
3.復依被告94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9318號函,有關被告對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查處原則之肆、認定原則:「……二、符合左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跨年度案件按年度個別認定之……(二)經通知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列費用科目為淨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或扣除該不實統一發票後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者。(三)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憑證,惟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者。……」經查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毛利率21.93%,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其進貨織工繳之原物料亦為營業成本所必需,且為被告於原核定及原處分時所認定物料之品名。依上開被告自行頒訂之要件,已符合有進貨事實之認定,只不過因原告會計人員於記載進貨分類帳之摘要欄時,將品名誤載為非織工繳,惟核其誤載僅屬筆誤,在一般帳務處理上僅需更正即可,並不影響當年度營業成本、營利所得之正確性及內容真實性;況原告於發現筆誤後即已更正在案。被告於原核定及原處分時,卻以如此荒謬且極盡挑剔理由,認定原告該部分進貨4,837,631 元為無進貨事實之認定,核與上開函釋之(三)規定,經通知提示帳證而不提示帳證者,只要其當年度申報營業毛利率達到同業利潤標準者,即可按有進貨事實之認定。相較如此誠實守法之原告而言,被告卻以如此嚴厲竣苛方式認定,實已違反租稅公平課徵原則。且此舉顯有欺善怕惡之嫌,勢將徒增訟源及浪費行政資源,這豈是社會、國家之福呢?更為甚者,原告於95年2 月18日依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財政部請求陳述上述意見,惟訴願機關仍秉持官官相護態度,不僅對原告補陳述之上述意見置之不理,且於訴願決定書內避之不提,實已與訴願機關歷年來所倡導愛心課稅精神相違背。
4.本案被告所為之原核定,僅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資料,以其中泉雍公司、樺潤公司、大三公司、祥福公司等4 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為處分之依據。惟核該等公司迄今尚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之事業,在「租稅法定主義」無罪推論下,被告所為上述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上已有違逆之處。
5.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規定:「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本案被告原處分所依據理由,僅以原告帳載摘要欄之品名與取得進貨憑證統一發票列載品名不相符,以及原告原提出不符說明之內容前後不一為理由,遽予駁回原告之訴求。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確實就交易雙方之進銷情形、進銷資料之申報及應納稅額之繳納,核實查核其進貨事實,顯已違反上開財政部函令規定。是此,被告原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6.有關原告91年度期末應付帳款金額及事後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沖銷應付帳款之情形,分敘如下:
⑴應付帳款金額:
原告91年間分別向樺潤公司、祥福公司及大三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金額共計12,546,510元(未含進項稅額),因大部分皆於期末始購入且品質有瑕疵之關係,故至期終(91年12月31日)尚未付款,均列載於應付帳款科目項下,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向被告申報在案(見91年度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及應付帳款分類帳)。
⑵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
如前項所述,原告向樺潤等3 家公司之進貨12,546,510元(未含進項稅額),因品質瑕疵之關係,原告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下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92年10月4日向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品名為:「織工繳」、「長纖紗」等原物料),並經該所核備在案,有當時之申報書及進貨退出折讓單可稽。
⑶應付帳款沖銷:
原告於前項向被告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之同時,已依稅法相關規定之帳務處理,將原列於應付帳款之款項沖銷,並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向被告申報在案,有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應付帳款分類帳可查。
7.至於何以事隔許久才辦理退貨,由於進貨退出折讓是很正常的事情,原告是按照稅法規定向被告申報,不是說被告在調查就不能辦理。
8.泉雍公司部分的2,034,604 元,確實沒有涵蓋在原告主張退貨的部分,因為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資金流程。
9.對於虛設行號一般來說,其成立期間都很短,但是經過查證大三公司在87年就已經成立了,之後有什麼異常情形,僅為該公司內部作業而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
⑵本件係原告於90年12月及91年7 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
計9,743,619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泉雍公司、樺潤公司及大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2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87,182 元;又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祥福公司及大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20紙,金額計4,837,531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1,875 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案關發票44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逐筆發票明細、調查局南機組92年4 月17日調南機房字第09276204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2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41348號調查函、93年2 月9 日廖雅慧於被告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及分類帳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洵非無據。
⑶經查樺潤公司及大三公司負責人余家榮、泉雍公司負責
人黃富振、祥福公司負責人陳興忠係呂仲謙涉嫌虛設行號集團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調查局南機組92年4 月17日以前項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移送理由略以:「一、呂仲謙係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7家虛設行號集團之首腦,…余家榮係樺潤實業有限公司及大三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陳興忠係數碼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緣民國90年11月至91年12月間,呂仲謙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或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的方式,直接操控直諒股份有限公司、樺潤實業有限公司、…祥福針織實業有限公司、…大三企業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而前開24家公司之負責人均是以詐騙或金錢購買之手段以人頭充當之,…,余家榮係以每月支付2 萬元之代價充當樺潤實業有限公司及大三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興忠係以10萬元之代價充當數碼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爾後每個月再支付1 萬元賣給呂仲謙並充當人頭負責人,…,呂仲謙明知該41家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之逃漏稅心態,將前開4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1.5%至3%不等之代價,…開立販賣給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呂仲謙於收到廠商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款項後,則會利用前開41家公司相關之銀行帳戶,以現金轉帳之方式,幫助向其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以電腦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及廠商支付證明、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等資料,以做為該等公司有與其操控之虛設行號集團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藉向其他虛設行號集團,以發票金額0.8%至1.5%之代價,購買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泉雍實業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作為前開39家其所操控公司之進項,使其擁有更多之金額,可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販買有實際營業之公司,以從中牟利,而另一虛設行號集團亦將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統一發票交由呂仲謙保管使用。…總計呂仲謙等人所操控之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等55家虛設行號集團於90年至91年間所開立之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金額為7,421,276,128 元。…」。從而,樺潤公司、泉雍公司、大三公司及祥福公司為以無進虛銷、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則原告自無向前開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益臻明確。
⑷次查,原告於93年3 月15日主張案關貨款因貨物有瑕疵
尚未付款,事後又於93年4 月12日主張係以現金支付,且查案關取得祥福公司、大三公司、樺潤公司發票皆於92年10月14日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列為進項退出,本案調查基準日為92年9 月26日,原告係於被告查核後始辦理進貨退回予虛設行號,復證其交易事實確有疑義。又原告取得泉雍公司及樺潤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計20紙,金額計8,432,826 元(不含稅),其進貨品名為「長纖紗」、「短纖紗」,與其營業項目相符,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無進貨事實而核認此部分有進貨事實;另原告取得祥福公司、大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計24紙,金額計6,148,324 元(不含稅),發票品名皆為「織工繳」,然依所提供之分類帳逐筆核對,查得其中取得大三公司發票QV00000000等4 紙金額計1,310,793 元(不含稅),帳載品名為「織工繳」,因尚無明確依據足資認定其無進貨事實,此部分核認有進貨事實;餘發票PW00
00 0000 等20紙金額計4,837,531 元(未稅),帳載進貨品名卻為「布」或「SW-88 」,原告於93年3 月15日主張係銷售人開立發票時誤載品名,實際上係為長短紗布之原物料,惟「織工繳」與「布」顯有差異,且二者單價差距甚大,故誤載品名之主張顯不足採信,且原告亦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有進貨事實;原告於復查時又改稱此部分係人員疏失登載錯誤並已更正,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示支付貨款證明以玆證明此部分有進貨事實,所稱登載錯誤委無足採。有關原告主張向泉雍、樺潤、大三、祥福等4 家公司購買原物料進貨金額14,581,150元,因該等原物料品質有瑕疵,實際上貨款迄未給付乙節,原告於93年3 月15日主張案關貨款因貨物有瑕疵尚未付款,事後又於93年4 月12日主張係以現金支付,提起訴願時又說實際上並未支付貨款,前後說辭不一;且依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原告仍執前詞,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核認有進貨事實金額計9,743,619 元(8,432,826 +1,310,793 )(不含稅),核認無進貨事實金額計4,837,531 元(不含稅)。從而,原告取得上開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已具體明確。是原核定補徵稅額729,057 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
2.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
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
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⑵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樺潤公司、
泉雍公司、大三公司、祥福公司等4 家公司,尚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為虛設行號,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逆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雖尚未經法院判決,惟依前開事證,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憑。另原告主張實際交易人為余先生及陳先生,惟未能提供余先生及陳先生之年籍資料及案關付款資料,致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從而,原核定按其有進貨部分所漏稅額487,182 元處2 倍罰鍰計974,3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無進貨部分所漏稅額241,875 元處3 倍罰鍰計725,600 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1,699,9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違誤,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3.本件因為原告有提示帳證,因此就應依帳證核定,其帳載品名與發票列載的品名不符,無法認定有進貨事實,且就算原告有達到同業利潤標準,被告仍無法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且原告一直都沒有提出除了部分進貨退出以外的應付帳款之付款證明。
4.本件的調查基準日是92年9 月26日,原告在92年10月14日才申報進貨退出;雖然說有辦退貨,但是並不表示真的有貨,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資金往來的資料,可見其交易有問題,因此被告認為原告退貨為虛偽的。
5.泉雍、樺潤、大三及祥福等4 家公司都是呂仲謙集團的一份子,為虛設行號公司。目前呂仲謙已經被判刑,這4 家公司的負責人還沒有被起訴。
6.根據泉雍90、91年度及樺潤、大三及祥福公司91年度之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該等公司的進項來源異常比例大部分都是百分之百,也有84.3% 。其中泉雍公司90年度沒有申報薪資扣繳,可見根本沒有營業。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91年間分向泉雍、樺潤、大三、祥福等4 家公司購買原物料,進貨金額計14,581,150元,因當時該等原物料品質有瑕疵,且於期末始進貨,致迄未給付貨款,嗣原告於92年10月14日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列為進項退出;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毛利率為21.93%,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依被告自行頒定之認定原則,已符合有進貨事實之認定,只不過因原告會計人員於記載進貨分類之摘要欄時,將其品名誤載為非織工繳,並不影響當年度營業成本、營利所得之正確性及內容真實性,被告認定原告該部分進貨4,837,531 元為無進貨事實,處以3 倍之罰鍰,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無進貨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93年
3 月15日主張案關貨款因貨物有瑕疵尚未付款,事後又於93年4 月12日主張係以現金支付,且查案關取得祥福公司、大三公司、樺潤公司發票皆於92年10月14日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列為進項退出,本案調查基準日為92年9 月26日,原告係於被告查核後始辦理進貨退回予虛設行號,復證其交易事實確有疑義,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業稅法第第15條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五、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其張數
、品名、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分類帳之記載亦如附表所示,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逐筆發票明細、原告分類帳、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出庫單)在原處分卷(附件19、20、28)。
㈡原告於92年9 月辦理進貨退出,詳如附表所示,有台北市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本院卷第109頁以下。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如附表所示之開立發票人是否係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㈡被告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發票無進貨事實,於
法是否有據?
七、經查:㈠依被告提出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所示(見本
院卷第141 頁以下),如附表所示4 公司之進貨對象及營業狀況分別如下,嚴重異常:
1.泉雍公司(90年度):天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紙王興業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纖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及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且前2 公司之進項金額分別為20,323,424元及2,581,050 元,占其全部進項金額之84.3% ,是泉雍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事業。
2.樺潤公司(91年度):辰庚興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八旗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常陞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一般註銷)、鴻彩企業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三仰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祥福公司(虛設行號)、大相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弼眾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及弘乘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稅籍編號),且除弘乘企業有限公司外,其餘公司營運均屬異常,占其全部進項金額之99.6% ,是樺潤公司亦非正常營運之事業。
3.大三公司(91年度):弼眾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八旗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崧瓏綜合商行(虛設行號)、浤吉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其進項金額全部異常。
4.祥福公司(91年度):辰庚興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大相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八旗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崧瓏綜合商行(虛設行號)、新觀念企業社(申請一般註銷),其進項金額亦全部異常。
㈡又質之原告以如何給付貨款,則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5 之貨
品均已辦理銷貨退出,並提出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本院卷第10
9 頁以下為證,然查:
1.依如附表編號2-5 所示各該發票之開立時點,係自91年8月至12月,而原告就各筆進貨金額,均以應付帳款列帳,而非以商業上慣用之支票(2 至3 個月期票)或轉帳、電匯等方式,已有可疑,且原告一度主張貨款係以現金支付;再者原告遲至92年9 月始辦理銷貨退出,且係全部退出,此更與商業常情有違,原告主張貨物有瑕疵,亦未具體說明有何瑕疵,是難認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間有何實際交易之情事。
2.況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泉雍公司部分,原告亦不否認並未辦理銷貨退出,亦迄未有任何資金往來之紀錄,是其交易如屬實際,何以有公司可能任令交貨迄今5 年,銷貨金額2百餘萬之貨款債權於不顧?㈢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發票,查進項發票之品名均為織
工繳,而如附表所示分類帳記載進貨品名卻為「布」或「SW-88 」,就此,原告主張係銷售人開立發票時誤載品名,實際上係為長短紗布之原物料,惟查「織工繳」與「布」顯有差異,且二者單價差距甚大,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亦有進貨之事實,顯非可採㈣至原告主張應按被告94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
9318號函,有關被告對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查處原則之肆、認定原則:「……二、符合左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跨年度案件按年度個別認定之……(二)經通知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列費用科目為淨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或扣除該不實統一發票後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者。(三)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憑證,惟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者。……」及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毛利率21.93%,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一節,查上開認定原則係指經通知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得按有進貨事實認定,本件如㈢所述,既經查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則自無所謂「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之情事,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㈤是原告取得上開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稅額729,057 元,於法洵屬有據。
㈥末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購進之貨物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規範甚明,而為納稅義務人所應注意,又無具體情事得以證明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乃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不予扣抵,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依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附表所示有進貨部分,按所漏稅額487,182 元處2 倍罰鍰計974,300 元(計至百元止),就其無進貨部分,按所漏稅額241,875 元處3 倍罰鍰計725,600 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1,699,900 元,核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