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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20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送達代 表 人 胡鎮埔(司令)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

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95年決字第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36年6 月5 日入伍,於49年間因侵占公物,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同年9 月1 日因涉案停役,於70年10月7 日經被告核定其因停退伍,退伍日期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因於94年6 月3 日具狀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伍金,不服被告94年6 月17日鄭樸字第0940012052號書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4年決字第144 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94年12月6 日鄭樸字第0940024353號函之處分,再次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退伍給與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4年12月29日陸軍總司令部鄭樸字第0940026253號函,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4年9 月22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函釋︰申請榮民證須檢附退伍令正本,而原告係以銓善字第2602號因停退伍令申請取得,非以50年6 月

1 日統退補字第7964號令領取(榮民證退伍原因欄記載因停退伍)。且原告從未收到被告50年6 月1 日鄭樸字第7964號之退伍令。

⒉兵籍表經歷頁最後一項記載,原告已於50年1 月1 日離開

回役訓練中心,被送往新店軍人看守所暫時寄住數日後呈報申請退伍,獲准離開時應在1 月中旬,而非6 月1 日。

且原告50年6 月12日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若以50年

6 月1 日退伍令,經過發文登記,再郵寄需三、四日方能收到再去領取身分證明又需若干日,當時報考大客車駕照之規定,當月報名,須下月考試,就是現在也需等十幾日,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是以銓善字第2602號因停退伍令,領取各項證明文件,更證明該退伍令,優先統退輔字第7964號退伍令。

⒊上開兩種不同性質退伍令版本,竟究因何發生,其缺失非

在原告,且因被告70年10月6 日(70)銓善字第216692號因停退伍案,業經被告以94年12月6 日鄭樸字第0940024353號註銷,是本件退伍金請求權時效自應以上開94年12月

6 日鄭樸字第0940024353號核准註銷日起算,方為適法,惟上開鄭樸字第0940024353號函,另謂有關請求核發民國50年間退伍之給與案,因已逾申請時效,依規定不合發給云云,殊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民國35年6 月1 日入營,於被告所屬之砲兵學校服役

時,曾因涉嫌侵佔於49年9 月8 日羈押,嗣經被告(前陸軍總司令部)49理判字第107 號判決1 年緩刑3 年。依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前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兵籍表記載,原告於49年12月10日回役複補。另該指揮部94年11月10日峻信字第0940006770號函所提供之退伍證明書存根正本,亦記載其於民國50年6 月1 日退伍,退伍令字號為:「統退字第7964號」;以上資料與原告民國94年11月4日報告所述︰「判刑後曾回原單位砲兵學校,月餘再後赴台南六甲某營區待命,最後轉往新店軍人看守所寄住,嗣後再經個人打報告申請,於民國50年間退伍」相符,以上足證明原告確於民國50年6 月1 日退伍無訛。

⒉原告前於民國70年8 月25日,曾向高雄縣後備指揮部申請

補發停役令及核發退伍證,案經該部70年9月17日70鈞國梧字第4396號函請被告辦理其因停退伍,被告於70年10月

6 日以(70)銓善字第16692 號核布其因停退伍並溯自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退伍令字號:70銓善停退字第2602號);原告既已於50年6 月1 日奉准退伍在先,70年間所辦理之因停退伍案係重複作業,故被告民國94年12月6 日鄭樸字第0940024353號函核定:「甲○○士官長民國49年

9 月1 日因停退伍案(70年10月6 日70銓善字第16692 號,退伍令2602號)應予註銷,有關申請50年6 月1 日退伍給與案,因已逾申請時效,依規定不合發給」,應無違誤。

⒊國防部民國43年1 月22日(43)樽桐字第0681號令頒資遣

費及除役金支給標準及民國48年5 月24日(48)通甲字第

018 號令頒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於民國43年2 月1 日至50年6 月30日間士官兵之退除給與,均不列計服役年資,以核准離營當時階級發給一次固定給與。另國防部民國70年9 月10日(70)淦湜字第3890號轉頒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士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益,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⒋原告於民國50年6 月1 日退伍當時,依規定應已核發其退

伍給與,迄今因公文逾存管時效已無可考;原告49年9 月

1 日因停退伍案係重複核定,被告民國94年12月6 日鄭樸字第0940024353號函既已註銷,其退伍日期仍維持於民國50年6 月1 日。退一步而言,不論原告民國50年初退伍亦或被告70年10月6 日重覆核定其49年9 月1 日退伍,即使當事人合於領取退伍金而至今尚未領取該款項,依當時國防部民國70年9 月10日頒布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亦已逾5 年之申領時效。再退一步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15年之請求時效,原告早已逾15年之申領時效。基此,被告94年12月6 日鄭樸字第0940024353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發其民國50年間退伍金之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於86年1 月1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件原告於35年6 月1 日入營,49年間在陸軍砲兵學校服役時,曾因涉嫌侵占罪,經陸軍總司令部(49)理判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前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兵籍表記載,原告於49年12月10日回役復補,有原告兵籍表影本在卷可證。另該部94年11月10日峻信字第0940006770號函所提供之原告退伍證明書存根正本,亦記載其於民國50年6 月1日退伍,退伍令字號為︰統退字第7964號。以上資料均與原告於94年11月4 日呈送被告報告所述︰「判刑後曾回原單位砲兵學校,月餘再後赴台南六甲某營區待命,最後轉往新店軍人看守所寄住,嗣後再經個人打報告申請,於民國50年間退伍」等情相符,足證明原告確於民國50年6 月1 日退伍。

三、原告既已於50年6 月1 日奉准退伍在先,70年間所辦理之因停退伍案應係重複作業。故被告將該部70年10月6 日70銓善字第16692 號因停退伍案註銷,於法並無違誤。至有關原告申請補發退除給與部分,經被告遍查檔案存管資料,有關原告退伍當時,是否已依規定領訖退除給與,因逾公文存管時效,已無可考,惟即使原告50年6 月1 日退伍當時未領取退除給與,遲至94年6 月3 日始具狀向被告申請,顯已逾前述服役條例之5 年請求時效;又即便原告退伍當時所適用之退除給與法令,並無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15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之請求亦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6 日註銷70年間辦理之退伍案時起算,並非有據。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請求退除給與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