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2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3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至同年11月止推廣其「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專案(下稱系爭貸款專案),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載明「享0 利率優惠」、「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分50期還款,月付金7,800 元」、「貸款金額:36萬元,分60期還款,月付金9,100 元」、「選擇50期還款者,每月應繳納手續費為2,200 元;選擇60期還款者,每月應繳納手續費為3,10
0 元,每月隨信用卡帳單支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本金及手續費)時,貴行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貴行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等文句,並於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 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表示系爭貸款專案「每月替您省的費用」,於貸款28萬元者為2,466 元,於貸款36萬元者為2,900 元及「借來還你的信用卡卡費真的好划算」等文句,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3 月4 日公處字第094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4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被告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該當同法第21條第l 項所定不實廣告,必須該廣告符合「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相符」及「該廣告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之錯誤認知或決定,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即引人錯誤)等要件;而廣告是否該當引人錯誤此要件之判斷標準,參酌被告出版之「認識公平交易法」、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
8 點規定及通說見解,須以廣告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基準,不能割裂廣告內容加以觀察,須足以造成相當數量之一般理性消費者誤認,至單純誇大之吹牛廣告,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不實廣告。
⒉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宣稱「享0 利率優惠」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中已清楚揭露收費名目、金
額及方式,告知申請人係以0 利率加上每月所須收取之手續費,作為使用系爭貸款資金之對價,並完全依申請書約定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任何該當不實廣告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要件情事。
⑵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之「享0 利率優惠」文句並無足以
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之錯誤認知或決定,致使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之情事。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理性社會大眾均知銀行將資金貸予借用人,必須收取一定之報酬(利息)作為對價;且如前述,原告已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明白告知申請人其所提供之小額型消費貸款商品,係以「0 」利率加上每月所須收取之手續費作為對價;而自原告93年4 月推出系爭貸款專案至同年8 月受被告調查止之數千位已核貸借用人中,均依約定按時向原告繳付手續費,並無借用人以系爭0 利率優惠廣告,向原告主張其不須支付任何報酬(利息)作為其使用資金借款對價;又除原告外,當時國內已有多家金融機構提供類似系爭貸款專案之商品,其消費貸款之資金使用對價(利息)收費方式皆類似系爭貸款專案,系爭貸款專案係已為相關社會大眾熟知之成熟金融商品,故系爭廣告之「享0 利率優惠」等詞不致誤導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理性社會大眾。被告割裂系爭貸款專案廣告內容,主張系爭貸款專案廣告以顯著字體載明「享0 利率優惠」,已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云云,顯悖於事實,且低估社會消費大眾之判斷能力。被告以原處分所誤導之相關消費者投書,主張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廣告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情形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僅得以「利率」名稱為貸款對價之
主張,已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對創新之小額型消費貸款合法認定,並不可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7號函肯認系爭貸款專案及系爭貸款專案廣告已依其所述方式,就有關收費予以揭露,且即令系爭貸款專案相關收費全以利息計算(未扣除實質屬手續費性質部分),其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
5 條之法定利率上限,係屬符合相關法規範之合法商品,並無任何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定不實廣告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未能墨守以利息作為貸款對價名稱為由,違法認定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廣告為不實廣告,完全悖離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認定;且有礙此類小額型消費貸款商品創新之自由競爭機制,反而破壞公平交易法所欲達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第2
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即該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6號函)存在嚴重違法情事,或係應和被告所作,並不可採。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2月17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854號書函係該會在未研閱系爭貸款專案相關文宣資料下,所為率爾指摘;且將系爭貸款專案結束後(系爭貸款專案於93年4 月間推出,同年11月起停止推廣)始增訂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 規定(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溯及適用於系爭廣告,作為指摘系爭廣告違法之主要憑據,顯然違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6號函,係被告於第
1 次詢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經該會以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7號函肯認本件創新小額貸款合法性,被告再次詢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得之意見,顯屬該會應和被告所為,並不可採。
⒊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之內容並無足以引
起大眾誤認之情事。系爭廣告中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之行銷對象係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信用卡持卡人,包括:年齡介於24歲至60歲或且信用良好繳款紀錄正常之正卡持卡人;信用額度為5 萬元至30萬元且近1 年曾動用循環利息之持卡1 年以上持卡人。此類持卡人有動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以融通資金之需要,故系爭廣告中比較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 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部分顯然不會引起相當數量之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特定理性信用卡持卡人誤認如未依約定繳付月付金,每月仍可節省如系爭廣告所載之金額;且原告於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中所為費用節省比較之金額,亦符合實際計算之金額,故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l 項所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涵攝錯誤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利率之高低為借款人判斷是項貸款是否有利於其他金融業
者所提供貸款方案之重點,亦為足以影響借款人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是倘金融業者在其廣告上所表示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者,即涉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原告為推廣系爭貸款專案業務,於寄發予25萬信用卡卡友之申請書暨廣告資料中宣稱「享0 利率優惠」等語,惟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係反映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其本質為利息,且經原告於調查期間自承該年利率高達17.8% ,其0 利率之宣稱顯為虛偽不實;又原告以迥然不同之計算基礎,將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與信用卡循環利息比較,逕稱每月為卡友節省2,000 餘元之費用,足以引起大眾誤認。原告上述行為,業已構成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違反。
⒉按銀行產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3年12
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72047號函表示,利率係以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為主要訂價依據;至手續費性質屬衍生性成本與借款本金無直接關聯等語。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93年12月17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854號書函表示,消費者辦理銀行貸款考量重要因素為:㈠利息高低。㈡貸款程序便利性與核貸速度。㈢消費者每月可能負擔之金額;各項因素中,排名首要者為利息高低。究其原因,係因市場上一般銀行合宜作法,係將基於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考量之放款計價以利率反映,爰消費者於比較貸款服務時,係依利率高低推斷各貸款方案每月可能支付費用之高低,並據此作出選擇。又一般消費者並不具備依據每月實際應付費用金額推算出利率水準為若干之能力。則原告先將應以利率反映之成本反映於手續費中,又僅於系爭廣告中載列每月應付手續費金額,於一般消費者難以知悉該手續費即為利息,且難以推知其利率水準之情形下,又以不實之「享0 利率優惠」宣稱誘導消費者認定系爭貸款專案較其他貸款服務優惠,進而作成交易決定,此虛偽不實(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之廣告內容顯然足以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違法要件。
⒊本案證諸前述銀行產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皆
表示該系爭貸款廣告內容易使一般消費者有錯誤之認知,再輔以不斷有消費者向被告及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反映原告違法之事實(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甚至呼籲消費者向原告提起集體訴訟〔有剪報資料附訴願卷可參〕),系爭廣告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洵堪認定。原告所訴,顯屬無理。
⒋按不實廣告引人錯誤之判斷標準,須以廣告賦予消費者之
整體印象為基準,不能割裂廣告內容觀察,亦為原告所明知。系爭貸款專案之申請書暨廣告資料中,以紅色、大型字體個別標明「享0 利率優惠」,惟手續費金額則以黑色、小型字體置於眾多契約條款中,並無明顯標示「手續費」之標題,或以不同顏色字體註明。而廣告表示之內容特別顯著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本案通篇觀察系爭貸款專案廣告內容,該「享0 利率優惠」之宣稱即為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主要因素,被告處分時考量原告另以手續費名義反映利息成本之事實,經研析始認定為廣告不實,實已就廣告通篇觀察,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併注意,殆無疑義。
⒌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
0938012047號函表示:「…金融機構以揭示利率為『零』銷售商品,以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對新產品之開發係規定銀行須達到守法性之要求,爰銀行在法規之規範下,仍可有一定創新之空間」等語,即說明商品創新之前提為應守法;又該會另提供其針對本案致原告之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6號函,該函文內容除說明系爭貸款專案已違反貸款本息不得以信用卡轉繳方式支付規定外,並說明「…揭示貸款『零利率』,另於契約書約定…手續費及帳戶設定費等費用,該等條款未以顯著之字體及方式告知客戶,易誤導消費者。為使消費者能於貸款價格資訊對稱揭露之情況下,作最有利自身需求之貸款選擇,應即檢討貴行各項放款之計價方式,如係基於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考量者,應以『利率』反映…」等語,足證產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廣告內容已逾合法之創新範疇。次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93年12月17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854號書函針對本案表示專業意見,認定系爭廣告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資訊充分提供似仍有間,無法促使消費者為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等語。綜上,被告據銀行產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機關意見,併同調查所得及研析後認定系爭廣告內容顯然足以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違法要件,並無違反主管機關之認定。
⒍被告為取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針對本案之專業意見
,以93年11月30日公壹字第0930009052號書函,提供民眾檢舉函及系爭廣告暨契約書影本供該會參閱,始獲該會93年12月17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854號書函回覆,原告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未研閱系爭廣告而作率爾指摘之情形,顯屬無據。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供意見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為立論基礎,其意見全文均未提及94年2 月5 日始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條之1 規定,實無依據修正後條文立論之可能,亦無溯及既往之法律問題。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既係同日發文,自非該會應和被告所為。
⒎原告於系爭廣告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中,以每月如期
繳付月付金為前提,比較每月固定金額之手續費與固定金額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宣稱每月可節省固定金額費用2,000 餘元。惟前開固定金額手續費之計算基礎,係以本金逐期償還為前題;而固定金額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基礎,則以本金每期均未償還為前題,倘信用卡帳款本金因償還而降低,依原告信用卡契約揭示之計算公式,循環信用利息金額將降低,而無固定之可能。綜上可認二者計算基礎迥然不同。原告以不同之計算基礎,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與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足以引起大眾誤認倘貸款以償還卡債,得逐月節省2,000 餘元之費用,為引人錯誤之不實廣告。原告身為金融機構,當得知悉前開計算基礎迥然不同之處,惟為推展業務竟作成不實廣告,仍訴稱文宣內容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訴難謂可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中已清楚揭露收費名目、金額及方式,告知申請人係以0 利率加上每月所須收取之手續費,作為使用系爭貸款資金之對價,並完全依申請書約定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任何該當不實廣告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要件情事。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之「享0 利率優惠」等文句,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理性社會大眾均知銀行將資金貸予借用人,必須收取一定之報酬(利息)作為對價;且如前述,原告已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明白告知申請人其所提供之小額型消費貸款商品,係以「0 」利率加上每月所須收取之手續費作為對價;而自原告93年4 月推出系爭貸款專案至同年8 月受被告調查止之數千位已核貸借用人中,均依約定按時向原告繳付手續費;又除原告外,當時國內已有多家金融機構提供類似系爭貸款專案之商品,其消費貸款之資金使用對價(利息)收費方式皆類似系爭貸款專案,系爭貸款專案係已為相關社會大眾熟知之成熟金融商品,故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之「享0 利率優惠」文句不致誤導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理性社會大眾。被告割裂系爭貸款專案廣告內容,主張其以顯著字體載明「享0 利率優惠」,已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云云,顯悖於事實,且低估社會消費大眾之判斷能力。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之行銷對象係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信用卡持卡人,包括:年齡介於24歲至60歲或且信用良好繳款紀錄正常之正卡持卡人;信用額度為5 萬元至30萬元且近
1 年曾動用循環利息之持卡1 年以上持卡人。此類持卡人有動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以融通資金之需要,故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比較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 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部分顯然不會引起相當數量之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特定理性信用卡持卡人誤認如未依約定繳付月付金,每月仍可節省如系爭廣告所載之金額;且原告於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中所為費用節省比較之金額,亦符合實際計算之金額,故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l 項所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涵攝錯誤之違法。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推廣系爭貸款專案業務,於寄發予25萬信用卡卡友之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中宣稱「享0 利率優惠」等文句,而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係反映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其本質為利息,且經原告於調查期間自承訂價時,以低於信用卡循環利率,基於成本及風險考量,訂定系爭貸款專案年利率17.8% ,以手續費包裝,俾刺激消費者對係爭業務之注意,其宣稱顯為虛偽不實。而一般消費者並不具備依據每月實際應付費用金額推算出利率水準為若干之能力,原告將利率反映於手續費中,僅於廣告中載列每月應付手續費金額,於一般消費者難以知悉該手續費即為利息。且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以紅色、大型字體個別標明「享0 利率優惠」等語,惟手續費金額則以黑色、小型字體置於眾多契約條款中,並無明顯標示「手續費」之標題,或以不同顏色字體註明,顯屬虛偽不實之廣告內容。再者,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但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計算基礎,係以本金逐期償還為前題,而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基礎,則以本金均未償還為前題,二者計算基礎迥然不同,且倘系爭貸款專案之本金未逐期償還,將併計各期手續費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上開比較足以引起大眾誤認倘貸款以償還卡債,得逐月節省2 千餘元。原告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四、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載明「享0 利率優惠」、「貸款金額:28萬元,分50期還款,月付金7,800 元」、「貸款金額:36萬元,分60期還款,月付金9,100 元」、「選擇50期還款者,每月應繳納手續費為2,200 元;選擇60期還款者,每月應繳納手續費為3,100 元,每月隨信用卡帳單支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本金及手續費)時,貴行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貴行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等文句,並於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 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表示系爭貸款專案「每月替您省的費用」,於貸款28萬元者為2,466 元,於貸款36萬元者為2,90
0 元及「借來還你的信用卡卡費真的好划算」等文句,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及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上宣稱「享0 利率優惠」等文句,及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上比較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 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就服務之價格有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事?經查: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
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
3 項)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又所稱「引人錯誤」則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關於利率之高低為借款人判斷是項貸款是否有利於其他金融業者所提供貸款方案之重點,亦為足以影響借款人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是以,金融業者在其廣告上所表示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者,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即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享0 利率優惠」等文
句,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理性社會大眾均知銀行將資金貸予借用人,必須收取一定之報酬(利息)作為對價;原告已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明白告知所提供之小額型消費貸款商品,係以「0 」利率加上每月所須收取之手續費作為對價,故「享0 利率優惠」等文句不足以使消費者認定申辦系爭貸款專案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云云。惟查:
⒈按利率係以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為主要訂價依據;至手續
費性質屬衍生性成本與借款本金無直接關聯(參見銀行產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72047號函)。本件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以93年8 月13日(93)國世銀卡推字第1098號函,陳述系爭貸款專案業務訂價時,係以低於信用卡循環利率,而高於一般汽車貸款利率為參考等語;原告於93年12月15日(93)國世銀卡推字第2242號函中說明:「如以本業務第6專案應分期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計算,利率約17.8% 」等語,並於93年12月7 日被告調查時之陳述紀錄陳稱:「(問:貴公司陳述書中所稱本業務第6 專案之含義?)即為系爭本業務…將原本據成本及風險考量所訂定之利率(本息平均17.8% )以『手續費』包裝,以刺激消費者對系爭業務之注意」等語。足見原告自承系爭貸款專案中之「手續費」本質為利息,蓋其已據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考量而為訂價,則系爭貸款專案宣稱「享0 利率優惠」等文句,顯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利率之高低為借款人判斷是項貸款是否有利於其他金
融業者所提供貸款方案之重點,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93年12月17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854號函謂:「消費者辦理銀行貸款考量重要因素為:㈠利息高低。㈡貸款程序便利性與核貸速度。㈢消費者每月可能負擔之金額。」各項因素中,排名首要者為利息高低,亦足供參考。銀行業者將基於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考量之放款計價以利率反映,消費者於比較貸款服務時,係依利率高低推斷各貸款方案每月可能支付費用之高低,並據此作出選擇。而一般消費者並不具備依據每月實際應付費用金額推算出利率水準為若干之能力。則原告先將應以利率反映之成本反映於手續費中,又僅於系爭廣告中載列每月應付手續費金額,於一般消費者難以知悉該手續費即為利息,且難以推知其利率水準之情形下,又以不實之「享0 利率優惠」宣稱誘導消費者認定系爭貸款專案較其他貸款服務優惠,進而作成交易決定,堪認原告於系爭貸款專案上所表示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享0 利率優惠」等文句,不足以使消費者認定申辦系爭貸款專案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並非不實廣告之表示或表徵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該0 利率並非金融市場上新種產品,另有多
家金融機構亦揭露利率為0 云云。查被告業因檢舉及主動調查,處分多件金融機構貸款服務廣告宣稱0 利率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有被告已調查處分金融機構廣告宣稱「0利率」案件一覽表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原告所不爭,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有差別待遇情事,況原告亦不得以其他多家金融機構亦有違法行為而主張可阻卻其宣稱「享0 利率優惠」等文句之違法性,自不得以此卸免其責。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就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享0 利率優
惠」文句為割裂觀察,且借款人均按時繳付手續費,並未誤認不需支付任何報酬(利息)作為使用借款對價,故非虛偽不實云云。查系爭貸款專案之申請書,以紅色、大型字體個別標明「享0 利率優惠」,惟手續費金額則以黑色、小型字體置於眾多契約條款中,並無明顯標示「手續費」之標題,或以不同顏色字體註明,即手續費之資訊並未與「享0 利率優惠」之資訊以同樣顯著之字體及方式為對稱揭露。而廣告表示之內容特別顯著部分易形成交易相對人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且本件通篇觀察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廣告內容,該「享0 利率優惠」之宣稱即為影響交易相對人決定交易之主要因素,而原告所提供之資訊無法使交易相對人選擇此項貸款時,立即理解該資訊代表之真正意涵,因而無法與確實標示利率之金融業者進行比較分析,進而促使交易相對人為作成正確合理之交易決定。該「享0 利率優惠」之宣稱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即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難謂被告非以系爭貸款專案廣告通篇觀察並以其所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而為判斷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至借款人是否均按時繳付手續費,係依系爭貸款專案契約關係不得不按時繳付,否則即構成違約,此與認定系爭貸款專案「享0 利率優惠」之宣稱是否涉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專案為成熟之金融商品,並無造成
社會大眾選擇及比較交易對象之困難,原處分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對創新之小額型消費貸款合法認定云云。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7號函謂:「…金融機構以揭示利率為『零』銷售商品,以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對新產品之開發係規定銀行須達到守法性之要求,爰銀行在法規之規範下,仍可有一定創新之空間」等語,即說明商品創新之前提為應守法。又該會致原告93年12月1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2046號函,其表示之法律見解雖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惟該函文內容除說明系爭貸款專案已違反貸款本息不得以信用卡轉繳方式支付規定外,並說明「…揭示貸款『零利率』,另於契約書約定…手續費及帳戶設定費等費用,該等條款未以顯著之字體及方式告知客戶,易誤導消費者。為使消費者能於貸款價格資訊對稱揭露之情況下,作最有利自身需求之貸款選擇,應即檢討貴行各項放款之計價方式,如係基於資金成本及授信風險考量者,應以『利率』反映…」等語,可知原告上開主張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所云尚有出入,與事實不符,尚非有據。
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內容並無
足以引起大眾誤認情事云云。查原告於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中,以每月如期繳付月付金為前提,比較每月固定金額之手續費與固定金額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即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 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表示系爭貸款專案「每月替您省的費用」,於貸款28萬元者為2,466 元,於貸款36萬元者為2,900 元及「借來還你的信用卡卡費真的好划算」。惟前開固定金額手續費之計算基礎,係以本金逐期償還為前提;而固定金額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基礎,則以本金每期均未償還為前提,倘信用卡帳款本金因償還而降低,依原告信用卡契約揭示之計算公式,循環信用利息金額將降低,而無固定之可能。可見二者計算基礎迥然不同。況依系爭貸款專案契約書約款,借款人倘未按期繳款,未繳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倘借款人1 個月(含)以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付月付金,除仍應償還本金及手續費外,另負有循環信用利息之債務。是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內容就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及信用卡循環利息所為比較,以不同之計算基礎,比較系爭貸款專案手續費與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足以引人誤認倘以系爭貸款專案之貸款償還卡債,得逐月節省2, 000餘元之費用,屬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於系爭貸款專案申請書上宣稱「享0 利率優惠」
等文句,及系爭貸款專案之優先核准精選卡友文宣上,以不同計算基礎,比較系爭貸款專案之手續費及以年利率20% 計算之信用卡循環利息,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六、關於罰鍰之裁量是否違法?經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被告處以罰鍰40萬元,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其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及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其裁處罰鍰額度即係依據被告94年1 月
3 日公法字第0940000003號令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之,被告以原告違法等級積分為
4 分,課處40萬元之罰鍰,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尚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是本件罰鍰裁罰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4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