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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榮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587,929 元 ,淨額為6,372,929 元,應補稅額為277,880 元。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取自台灣三麗鷗之其他所得7,925,000 元(初查誤核為租賃所得-權利金)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取自台灣三麗鷗公司給付經銷權讓渡金之性質為何?⒉原告支付大陸峰城公司之日幣2000萬元及扣繳所得額日幣

500 萬元,是否得列為前開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予減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列報系爭權利金收入,係原告於92年12月8 日讓

與取自日商三麗鷗株式會社(下稱日本三麗鷗公司)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區(下稱大陸地區)之經銷權予台灣三麗鷗公司,其收入總額為日幣4375萬圓,92年收取日幣2500萬元,經換算為新台幣7,925,000 元,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處分核定為租賃所得均有誤會。

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係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查被告讓與上述經銷權之92年收入為日幣2500萬日元(即台幣634 萬元),其相關成本、費用為⑴成本日幣2000萬圓:原告支付上海峰城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峰城公司)總額日幣3500萬元(92年支付日幣2000萬圓即台幣634 萬元)以取得日本三麗鷗公司之大陸地區經銷權。該經銷權原為上海峰城公司所使用,原告92年支付日幣2000萬圓既為使其放棄經銷權之代價,自為原告之成本。⑵其他必要費用日幣500 萬圓:上述經銷權收入日幣2500萬圓,經國稅局按收入20% 扣取稅款,即日幣500 萬圓,該項稅款係因出售經銷權所衍生,自為相關之必要費用,應予減除。故原告92年收取系爭權權利金收入日幣2500萬元,經扣除前開成本費用,此部分所得應為0元 。又92年12月18日原告讓與前開經銷權之權利金收入7,925,

000 元 (日幣2500萬圓), 扣除國稅局扣繳20% 稅金,餘額6,340,000 元,於同日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甲○○帳戶,原告亦自上述帳戶支領現金2,006,200 元轉付峰城公司,並依其指示於同日自同一存摺匯款計4,326,000 元,二者合計6,332,000 元,換算約為日幣2000萬元 (即台幣634 萬元)。

⒊再者,系爭案件實係日本三麗鷗公司將其產品經銷權,

經由原告授權上海峰城公司使用,後因該公司營運不佳擬收回自用,乃於台灣設立台灣三麗鷗公司,循原授權途徑,委由原告收回該經銷權(形式上為原告向峰城公司購入經銷權),再授予日商三麗鷗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台灣三麗鷗公司(形式上為原告出售經銷權台灣三麗鷗公司)。就權利持有人日本三麗鷗公司而言,販賣權之移轉係左右手互易而已,實無對外交易可言,就原告言,亦僅係受託充當「買」、「賣」角色而已,原告亦無所得可言。

⒋復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另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88號判決:「縱法律形式上為有效之行為,在租稅法上仍應就實質上之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合負擔公平原則」意旨,原告實質上僅係受委託完成收回授予上海城峰公司之經銷權,並受託授予台灣三麗鷗公司,法律形式上雖為一方之買方及另一方之賣方,實質上僅為擔當受託仲介以完成買賣交易而已,並非權利移轉之利益歸屬者,何來因移轉權利而衍生之其他所得,故原告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可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為原告讓渡日本三麗鷗公司總經銷權予台灣三麗

鷗公司之讓渡補償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可檢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證諸原告已自行申報92年度權利金收入7,925,000 元(日幣2500萬圓),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銷權讓渡合約書及匯款單(已扣除扣繳稅額後淨額634 萬元匯入)可明,乃為不爭之事實,原告卻辯稱非其收入,顯與事實相違。

⒉次查,原告原申報時業自行按收入30% 列報成本及必要

費用計2,377,500 元,惟並未檢附相關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今卻又主張相關之必要成本費用,即為支付上海峰城公司放棄經銷權之代價為成本、20% 稅款為必要費用。惟查日商三麗鷗公司係授權原告於大陸經銷權 (有該公司之授權書附案可稽), 惟原告卻申稱已將該經銷權再授權與峰城公司,固先不論其未經日商三麗鷗公司同意轉授權之法律關係為何?其讓渡系爭經銷權收入之相對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取得該讓渡補償所支付之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而非原告所指收取讓渡補償金後,旋以現金在台將全數收入轉付峰城商貿公司,作為放棄經銷權之代價視為成本,該給付行為係原告與峰城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非本案收入之相對成本及必要費用;至20% 扣繳稅款,已列為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減除額,亦非屬上揭法條所稱之必要費用,原告顯係誤解。而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亦為原告所共識,被告初查核定以原告未檢附成本及必要費用,誤按權利金所得給予20% 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計1,585,

000 元,顯已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是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⒊再者,原告主張已將系爭經銷權授權與峰城商貿公司,

且以現金在台全數轉付該公司,非其個人收入云云,原告於復查中,僅提示該公司收據2 紙,未有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資金流程、帳證等直接支付証明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94年7 月15日說明書中註記峰城商貿公司地址為上海市○○區○○○路○○○ 弄春天花園75號1101室,與原告復查申請書為同址,且快遞信封上寄件人名址為「上海峰城商貿有限公司、上海市○○○路○○○ 弄○○號1101室、甲○○」,顯見原告與峰城商貿公司之關係匪淺。復依原告於訴訟中補附轉付款流程,一為92年12月8 日領取現金新臺幣2,006,200 元,二為同日匯出款項新臺幣4,326,000 元,合計新臺幣6,332,200 元,惟去向不明,其與匯入款新臺幣634 萬元差額新臺幣7800元,辯稱匯差所致,同日匯進匯出,且以新台幣匯款,何有匯差。又原告復查時,提示上海峰城公司領取日幣2500萬圓之收據,所載日期為2003年12月21日,亦與上述轉付款日期明顯矛盾,又原告之系爭收入經減除所主張之成本費用 (新臺幣7,925,000 元-新臺幣6,340,000元=0 元), 亦不合邏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台灣三麗鷗公司之權利金收入7,925,000元,並自行減除30%必要費用2,377,500元後,申報所得額為5,547,5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設帳及保存憑證,依財政部71.6.23台財稅第34688號函規定,改按20% 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此部分所得額為6,340,000 元,併計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587,929 元,淨額為6,372,929 元,應補稅額為277,880 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台灣三麗鷗公司之扣繳憑單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將日本三麗鷗公司授權其本人之大陸地區經銷權,轉授權與上海峰城公司使用,嗣於92年12月8 日將上開經銷權轉讓於台灣三麗鷗公司,雙方約定讓渡金額為日幣4375萬圓,原告已於92年度收取日幣2500萬元,經換算為新台幣7,925,000 元,而列報為前開權利金收入,經核該收入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則經扣除成本即為使上海峰城公司放棄其經銷權而支付之日幣2000萬圓及被告已扣繳20% 稅額日幣500 萬圓之必要費用,原告之所得應為0 元,被告以租賃及權利金所得按20% 減除必要費用,顯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取自台灣三麗鷗公司之前開收入之性質為何?及原告所稱支付大陸峰城公司之日幣2000萬元及扣繳所得額日幣500 萬元,是否得列為前開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予減除?

四、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所列報前開權利金收入7,925,000 元 (即日幣2500萬元), 係其將取自日本三麗鷗公司之大陸地區經銷權,轉讓予台灣三麗鷗公司使用,由台灣三麗鷗公司依約於92年度給付原告之讓渡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經銷權讓渡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前開收入應屬前揭法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性質,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洵無不合。

㈡次按,稅捐法制係採量能課稅原則,有關「成本費用」之

認定,亦應遵守會計上之配合原則,是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定:「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依事實認定有無可直接歸屬於該收入項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始得減除,自須依證據資料逐筆支出核實認列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申報前開其他所得─經銷權讓渡金收入,有相對應該收入應減除之成本、必要費用及金額各若干,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其為使上海峰城公司放棄上開經銷權,而於92

年度支付日幣2000萬圓,應為該年度系爭經銷權讓渡金收入之成本云云,固提出經銷權結束合約書、上海峰城公司名義書立之收據及其存摺提領匯款紀錄為憑。惟查,原告所提前開合約書及收據,均為大陸公司簽立之私文書,並未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證明,而依原告所提示前開存摺提領匯款紀錄所載,一為92年12月8 日領取現金新臺幣2,006,200 元,二為同日匯出款項新臺幣4,326,000 元,合計新臺幣6,332,

200 元,資金流向均不明,亦與台灣三麗鷗公司於同日匯入款項新臺幣6,340,000 元 (已扣除20%稅款之餘額)不合,復參諸原告所提示上海峰城出具已領取日幣2500萬圓之前開收據,所載日期為2003年12月21日,亦與上述轉付款日期明顯矛盾,已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再者,原告係因將日本三麗鷗公司授權其本人之大陸地區

經銷權,轉讓與台灣三麗鷗公司使用,而取得前開讓渡金,則該收入相對應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其向日本三麗鷗公司取得該公司商品在大陸地區經銷權,所支付之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始足當之,至原告是否曾將該經銷權授予上海峰城公司,及有無支付代價使上海峰城公司放棄該經銷權,均屬原告與峰城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難認為可直接歸屬於本案收入之相對成本及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法認列減除。至原告另主張台灣三麗鷗公司代被告扣繳之20% 稅款日幣500萬圓(即新台幣1,585,000元),已列為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減除額(見原處分卷附第20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非屬上揭法條所稱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應列為必要費用予以減除,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㈤原告於訴訟中,雖另主張:其僅係受委託完成收回授予上

海城峰公司之經銷權,並受託授予台灣三麗鷗公司,法律形式上雖為一方之買方及另一方之賣方,實質上僅為擔當受託仲介以完成買賣交易而已,並非權利移轉之利益歸屬者,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之其他所得云云,惟與其於結算申報書所列報及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原告亦未另舉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亦無足取。

㈥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列報前開其他所得─經銷

權讓渡金收入7,925,000 元,有相對應減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予減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依法即應以前開收入總額為所得額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被告初查依台灣三麗鷗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所載所得類別「權利金」,援引財政部71.6.23 台財稅第34688 號函規定,以原告未設帳及保存憑證,按前開收入20% 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計1,585,000 元予以減除,於法尚有疏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