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8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私酒,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經由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2樓(下稱系爭地點),當場查獲私釀米酒半成品300公升、蒸餾器1組及塑膠空桶22個(下稱系爭查扣物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略以犯案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免訴之諭知。惟被告以是類案件於菸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為由,仍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58條規定,以94年12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940883398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科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查扣物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引用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
號函釋:「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93年8月18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規定處以行政罰。」作為裁罰依據,固非無據。
⒉惟查煙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原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
、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後規定,刑罰種類並不相同(一為刑罰,一為行政罰),不罰之要件亦有不同(一為供自用者不罰,一為供自用且在一定數量之內者不罰),合先敘明。
⒊「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
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可參。
⒋查本件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既已於裁判時廢
止其刑罰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而為免訴之刑事判決確定,要屬的論;而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關於行政罰之規定,係新制定之規定,除有應溯及既往適用之法律明文規定外,自不得以行政解釋或其他方式,使其溯及適用於新法制定前之行為,原處分援引上開財政部解釋函,自屬違誤,原訴願決定不察,遽予維持,請鈞院撤銷之。
⒌本案雖查獲300 公升之半成本,依民間釀酒比例,300 公
升半成品僅能釀製30公升之米酒(即10:1 )此係因民間釀酒土法使用之器械、方法,均不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精密,因此,300 公升半成品亦未達裁罰之標準─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 公升,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
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6條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同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另依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是以除供自用且數量在100公升以下之私酒不罰外,未經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超過上開規定之私酒,均須受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所規範。
⒉原告產製私酒,於92年11月26日經被告當場查獲私釀米酒
半成品300公升、蒸餾器1組及塑膠空桶22個。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7月13日(9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以「犯案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免訴諭知,惟依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菸酒管理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案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轉令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⒊另依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酒
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為成品及半成品每戶100公升,本案業已超逾限制範圍,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罰鍰及沒入扣押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8條所明定。
三、又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授權,於93年7月1日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公告事項: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⒈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⒉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經核,此公告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又該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另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其第45點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00萬元之罰鍰。」、同要點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⒈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此等要點,核係俾便所屬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時有所遵循,避免標準不一之困擾,乃依法行政之必要作為,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均應先予說明。
四、查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私酒,於92年11月26日經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在系爭地點,當場查獲系爭查扣物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系爭刑事判決,以犯案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免訴之諭知。惟被告以是類案件於菸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為由,仍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58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以系爭處分,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查扣物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移送書及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函、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對於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述時地產製私酒,並被查扣系爭查扣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渠等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以本件於菸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為由,仍可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58條規定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私酒,於92年11月26日經
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在系爭地點,當場查獲系爭查扣物品,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移送書及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外,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復不爭執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私酒之行為,即洵堪認定。
㈡惟按「所得稅暫行條例第20條後段規定之罰金,係屬刑罰違
反該條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竟以裁定處罰,固屬違法,惟經抗告法院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另行偵查,依現行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該項處罰業已改為行政罰,是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4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送由法院以裁定處罰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92年間產製私酒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本有刑罰定,雖之後於93年修正施行予以除罪化,改科處行政罰。可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48條對於產製、販賣、運輸、轉讓或陳列 私菸、私酒、劣菸、劣酒等行為,修法前係先以刑罰制裁,嗣後始改以行政罰裁處,此乃立法機關對該等行為所為制裁方法之政策性之轉換,該等行為本質上之違法性,並未因之改變,立法者並無使上揭行為本質合法化之意。
㈢易言之,該等行為於菸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只
是處罰種類更易而已,參諸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之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仍應依修正後相關法律之規定處以行政罰,此亦與從新從輕之原則,不相違背;是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 號令:「『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於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93年8 月18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所表示之見解,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情形。
㈣從而,原處分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行政罰
,與從新從輕之原則,並不相違背,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等語,難謂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產製酒品,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8條規定,對原告處予罰鍰10萬元,並沒入查獲之私酒及製酒器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