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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92年12月至94年12月敬老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勞保局以原告95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敬老條例)第3 條規定,爰以95年3 月10日保受福字第09566147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得領取敬老津貼。勞保局於95年1 月起停止發給敬老津貼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92年底年滿65歲,依敬老條例規定,得請領敬老津貼,並經被告所委託之勞保局核定通過發給原告每月3,000 元敬老津貼。惟勞保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 萬元以上,不符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然原告自請領敬老津貼後,均未有任何買賣或受贈不動產之情事,何以瞬間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會超過500 萬元?經原告向勞保局查詢,方知原告78年間已為政府徵收之坐落臺中縣○○鎮○○段50、66、86-1、86-9、119 號等5 筆土地,因撤銷徵收,並自94年7 月27日起陸續發還並回復所有權予原告。

二、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2 及23

5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上開5 筆土地,係政府於78年公告徵收,並於79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政府所有,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原告自78年土地徵收公告後,即喪失土地處分權,並於79年受領徵收補償費後喪失所有權。又民法765 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原告上開5 筆土地如未為政府徵收,則原告自78年至94年期間,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充分規劃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控制在500萬元以下,如此就能享有領取敬老津貼之權利。況且原告通過勞保局審核,於92年開始領取敬老津貼時,該5 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政府機關,當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確實未超過500 萬元,而徵收屬公法上之單方行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474 號判決略以,公法上之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及同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略以,私法中之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等語。然現政府於徵收原告土地所有權16年後,始回復所有權予原告,於徵收期間原告未因土地增值而得利,反而於原告依法得享有領取敬老津貼之權利後,喪失領取權利。故被告停止發放敬老津貼予原告,已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之權益可謂受到雙重損害。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120 條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被告稱原告不符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 萬元以上」之規定,而未具體查明原告究否具有信賴不受保護情形,勞保局否准原告續領敬老津貼,容有違失,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四、原告於訴願階段援引財政部81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810506

725 號函釋:「生前被徵收土地,死後依法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者,免列為遺產課稅」,另內政部78年10月24日台(78)內地字第745317號函釋:「徵收土地經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土地登記仍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今假設政府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予被繼承人,其土地現值達數10億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繼承人均免納遺產稅,此乃稅捐機關尊重因土地徵收之公權力,已剝奪人民行使合法節稅之自由意志,如於撤銷徵收後,續課以稅賦,則政府違反誠信原則。舉重明輕,原告係以此建請被告注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同為撤銷徵收回復土地所有權,且法皆無明文規定,何以財政部能以行政函釋來保障人民權利,而被告卻不加以檢討,以法無明文規定為由,造成對人民權益之侵害。故被告應考量以行政函釋或其他方式,來補充法之不足,以杜紛爭。但被告反而答辯與本案無涉,續否准原告之請求,對人民權益保護之怠惰,不無可議。

五、綜上,因政府徵收、撤銷徵收之行政措施,始造成原告不符請領敬老津貼之要件,實應歸責於政府,豈可倒果為因,將全部責任轉嫁至原告,取消原告領取敬老津貼之權利。故原告上開5 筆土地經政府徵收16年後,再撤銷徵收,回復原告之所有權,應不得於原告已開始領取敬老津貼後,再予列入計算原告個人土地價值,如此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並非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而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以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二、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3000元: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 次退休金。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同條例第2 項規定:「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故即令原告非因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被排除請領資格,尚不得謂原告即得自95年1 月之後得繼續領取敬老津貼,仍應審核原告是否有其他排除條款之適用,須待原告均無其他排除條款之適用,始得請領敬老津貼。

三、原告上開5 筆土地復因政府撤銷徵收,並自94年7 月27日起陸續發還予原告,回復其所有權。經財稅資料中心出具原告95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此有電子媒體檔案附原處分卷可稽。勞保局於95年審核原告之申請資格時,查得原告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勞保局依敬老條例之規定,核定不予發給敬老津貼,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1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810506725 號函釋係有關遺產稅之課予問題,與本案授益之給付行政非屬同一性質,其立法目的與意旨亦不同。且原告亦因政府撤銷土地徵收回復所有權後其個人財產已增加,依敬老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立場,於法無明文規定下,自不得援引比用。

五、原告其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按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即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敬老條例於計算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時,端視請領人是否為財產所有權人,並以財政部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顯示土地及房屋價值是否超過500 萬元為判斷基礎。當財政部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顯示土地及房屋價值低於500 萬元之月份起,即可請領敬老津貼。目前由財稅資料中心陳報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是以原告仍不符合第3 條規定,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敬老條例第2 條、第4 條及訴願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達500萬元以上,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 元;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以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四、查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4日申請發給敬老津貼,經勞保局發給92年12月至94年12月敬老津貼,合計75,000元。嗣原告95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敬老津貼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財稅資料查詢明細、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勞保局因原告有敬老條例第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告不符敬老條例第3 條規定,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得領取敬老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於92間申請領取敬老津貼時,其所有之5 筆土地尚在政府徵收中,當時原告所有不動產價值未超過500 萬元,符合領取敬老津貼之規定,嗣政府撤銷徵收,始回復所有權予原告,於徵收期間原告未因土地增值而得利,反而於原告依法得享有領取敬老津貼之權利後,喪失領取權利。被告停止發放敬老津貼已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敬老津貼既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得請領者,自應符合敬老條例第3 條之規定始可。又申請人申請敬老津貼後,勞保局係按月審核其是否有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事由,此據被告辯明在卷,自應以申請人無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排除事由者,始有請領該敬老津貼之權利。再依敬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該條款規定之土地及房屋,端視是否為申請人所有之財產,又其價值是否逾500 萬元為斷,至申請人取得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則不論。因此,勞保局依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原告財稅資料查詢作為判斷原告所有不動產價值合計是否逾5 百萬元之依據,以原告95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 萬元,不合請領敬老津貼之要件,自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其原於92年申請時符合敬老條例第3 條得領取敬老津貼之規定,係因政府撤銷徵收其所有之5 筆土地,其不動產價值始逾500 萬元云云,核係其個人回復所有權之原因,不影響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於勞保局為原處分時,確實已逾500 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項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參以敬老津貼之發放乃須原告符合敬老條例第3 條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准予發放,又勞保局對於申請人是否有敬老條例第3 條排除請領敬老津貼情形乃按月審核,本件原告自94年7 月間起即陸續因政府撤銷土地徵收而回復其土地所有權,勞保局為本件原處分時,原告確不符合請領敬老津貼之資格,因此勞保局據此通知原告不得領取敬老津貼之處分並無不合,又勞保局上揭原處分,並未撤銷其前已發放予原告領取之敬老津貼,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及第120 條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有未合。至有關政府是否就原告之土地為徵收或撤銷徵收,均非被告所能決定,況本件政府撤銷土地徵收,原告回復土地所有權,乃增加其財產,尚難認對原告不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六、至原告所舉財政部81年12月4 日台財稅字第810506725 號函,係屬財政主管機關就遺產稅課徵事項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授益之行政處分非屬同一性質,其立法目的與意旨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亦與原告不合請領敬老津貼要件之認定無涉,核難執為應予發給敬老津貼之論據。

七、勞保局以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 萬元,不符敬老條例第3 條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得領取敬老津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