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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23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北縣三重市縣立修德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修德國小)社會科任教師,民國(下同)93年3 月8 日於該校5 年13班教室,因該班學生莊OO(00 年0 月00日生)課業問題,不當對待莊OO,致其右眼結膜充血,被告審認已嚴重妨害兒童身心健康,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7 月8 日北府社兒字第0940424378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服務於修德國小擔任教師,93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教授5 年13班社會課時,因發現原告所製作之「學生平時表現表」遭不明之人以立可白塗改,且當時5 年13班學生上課秩序不佳而情緒不穩,當原告發現莊○○之社會習作沒有訂正時,除斥責莊○○外,以手持社會習作無意間觸碰到莊○○之臉部,造成莊生右眼結膜充血,導致莊生之母親誤會原告有故意傷害情事。原告曾對莊生之母尋求諒解,惟不得要領,並遭莊生之母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另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3 萬元。

二、按「單純一個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原則」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原告因上開行為已受刑事庭判決捐款3 萬元,另又受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目的裁處3 萬元,造成種類相同(財產罰)重複處罰,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及釋字第503 號解釋)。是以學者吳庚、廖義男、林錫堯、韓忠謨、林山田、陳新民、管歐等大法官、教授,皆採「量的區別說」,主張: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本質並無不同,二者祇是程度上之差異,行政秩序罰(如兒少福利法)對於刑罰,具有補充性,違反刑法之不法恆重於違反秩序法之不法。故對於同一行為,法律有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規定者,不論是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刑罰,施以刑罰後不得再加諸行政秩序罰(即刑罰優先原則)。

乙、被告主張:

一、按兒少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第58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身心虐待。‧‧‧‧‧‧」「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兒少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國家社會應維護其基本人權並提供妥適的保護責任與照顧,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身心不當對待及恐懼。另依內政部88年及94年補助印製之兒童少年保護工作手冊、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指南中明定出在兒童少年受虐待類型中計有(一)身體虐待:任何由照顧者對兒童及少年所造成的非意外性身體傷害,而導致兒童及少年死亡、外型損毀及身體功能損害或喪失,或讓兒童及少年處於可能發生上述傷害之險境中亦屬之,亦包括來自過度及不符合其年齡、不適合情境的管教或懲罰。(二)精神虐待:包括辱罵、恐嚇、威脅、藐視或排斥兒童及少年;或持續對子女有不合情理的差別待遇;對兒童及少年福祉漠不關心,導致或可能導致兒童及少年身體發育、智能、情緒、心理行為及社會各方面發展上明顯的傷害。本案原告因課業問題,在課堂上以社會習作簿打學生莊○○,致其右眼結膜充血,並以拳頭捶擊後腦及背部,莊○○即不堪疼痛當場落淚,並告知原告「打到眼睛了」,然就筆錄中莊○○及目擊學童反應,原告僅表示「沒關係」漠視可能對莊○○造成的身體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實已違反法定禁制義務。且就三重市修德國民小學甲○○老師體罰學生事件調查會議紀錄(以下簡稱修德國小體罰調查會議紀錄)中所載,原告在此事件前一學期亦發生因莊○○習作沒改而壓該生的頭撞桌子之情事,足見原告對學童之不當對待行為乃非一次偶發事件,其罔顧學童身心健康之舉措明顯,確已符合處分之要件。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援引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及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主張「單純一個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原則」,表示上開行為已受刑事庭判決捐款3 萬元,另又受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目的裁處3 萬元,造成種類相同(財產罰)重複處罰‧‧‧云云。然行政機關審查行政處分是以裁處時事實及法律狀態為依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人民權益,本案94年7 月8 日作成行政處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並無適用之問題。且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係針對行政罰與行政罰間競合之問題,與本案刑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問題並無關係。

三、對於違法者之處罰,應依法為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原告指稱受刑事庭判決捐款3 萬元乙節,係因告訴人(莊○○之母)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應告訴人要求捐款3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並非刑法以其對學童不當管教之處分。經查本案所指板橋地院少年法庭刑事簡易判決95年少連簡字第1 號判決主文為「甲○○成年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據此,本案亦無處罰種類相同之疑義。再者,非同性質法律,所規範事項不同,刑法以傷害罪論處;而行政法是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受不當對待的傷害及恐懼並維護其基本人權為考量,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應無競合之問題。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鈞院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兒少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及第58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身心虐待。‧‧‧‧‧‧」「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二、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為修德國小社會科任教師,有於93年3月8 日在該校5 年13班教室,因該班學生莊OO(00年0 月00日生)課業問題,以社會習作簿打該生右臉頰,致其右眼結膜充血等事實。原告雖稱其係用課本指向莊童不慎碰觸,非法條所稱虐待定義,且已受教育局記過、考核降級處分,及被依傷害兒童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不可一罪數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莊姓學童於93年3 月15日修德國小體罰調查會議中陳述明確,亦經李姓、汪姓、洪姓學童於該會議筆錄中指證屬實,原告亦於調查會議中坦承體罰過當及行為有疏失等情不諱,此有被告檢附修德國小體罰調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經該校92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8 次會議決議,核定因不當體罰學生致學生身心受到傷害予以記過乙次,則被告審認其行為造成對兒童身心虐待之事實,洵非無據。又原告所受教育主管機關之記過處分,係屬懲戒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裁處之行政罰性質有別,亦與刑罰之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故與原告傷害案件是否經法院判決無涉。又本件原處分於94年7 月

8 日作成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自不生一行為數罰之問題。是被告依兒少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及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7 月8 日北府社兒字第0940424378號函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