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臺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 年4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十方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十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926,162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9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08920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9 月16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204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以其係於受僱期間遭十方公司原負責人裘元木君冒用名義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業於92年4 月7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裘元木君因未出庭,已遭通緝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4年11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40090896號函復,以據北區國稅局查復,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資料,原告係十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尚未繳清,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各款規定不符。本案在未繳清稅捐及提供相當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十方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十方公司之原負責人裘元木,利用原告受僱期間冒用名義申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關本件事實,業經原告於92年4 月7 日具狀向基隆地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該案已由基隆地院檢察署受理,茲因裘元木業已潛逃,均未出庭,現已遭法院通緝中。故原告實為受害人,遭此,除依法向法院提出對涉嫌偽造文書之裘元木告訴外,並無其他方法,但因裘元木業已畏罪潛逃,法院因傳喚不到,故至今無法起訴結案,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故被告限制無辜之原告出境,而讓真正逃漏稅之不法之徒逍遙法外,顯非適法。
二、本件十方公司之欠稅年度:88年度欠營業稅738,284 元;89年度欠營業稅951,366 元;90年度欠營業稅1,246,547 元,經查十方公司88年至90年6 月5 日前之負責人並非原告,而原告係於90年6 月6 日遭偽造文書變更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88年及89年度之負責人既非原告,應不能合併計算,且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件尚在救濟程序中,而原告被偽造擔任十方公司負責人係90年度,該年度之欠稅額為1,246,547 元,尚未達於150 萬元,故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並不合法,應予解除。
乙、被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 、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 、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之金額未滿第
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4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5 條所規定。復按「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機關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機關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另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
二、查十方公司因滯欠88年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 926,162元,亦未就該欠稅提起行政救濟,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原告係該公司負責人,經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於營業稅服務區訪查時,有原告本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變更) 申請書上簽名紀錄,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9 月8 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941047907號函報被告於94年
9 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089202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嗣後原告於94年9 月21日以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被該公司之原負責人裘元木君冒用,並已於92年
4 月7 日具狀向基隆地院提出告訴,並經該院受理有案為由,申請解除對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案經被告依據北區國稅局查復並以94年11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40090896號函復略以: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資料,台端係登記為十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尚未繳清,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否准解除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係遭裘元木君偽造文書,登記為十方公司之負責人,且已向基隆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云云,查十方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所載,原告仍為十方公司之負責人,前經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以95年2 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四字第0950000475號函請基隆地院檢察署提供上開刑事告訴案辦理情形,案經該署以95年3 月3 日基檢玲信93偵1348字第04075 號函復該案尚在偵查中,依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在未經刑事判決確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原告自難謂其非十方公司之負責人,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桔誠,95年7 月4 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又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被告機關68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 號函釋意旨,原則上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經被告機關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有案。核與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得為限制出境的對象等意旨相符,得予適用。
二、查原告係十方公司登記之董事及代表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926,162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前經被告依據北區國稅局函報,以94年9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089202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本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裘元木偽冒登記為十方公司負責人,且已向基隆地院檢察署提出裘元木君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申請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云云,惟依北區國稅局卷附十方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所載,原告仍為十方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被告以十方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尚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所定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不符,否准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於法亦無不合。且上開刑事告訴案尚在偵查中,原告既仍為十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自難謂其非十方公司之負責人。又依卷附十方公司89年6 月19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上有原告親筆之簽名,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與原告所訴係於90年6 月6 日遭偽冒登記等情並不相符,且查無該公司就88及89年度之欠稅提起行政救濟之紀錄,復經被告說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二年度之欠稅,亦已確定,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原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