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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桔誠,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三、緣訴外人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造紙公會)於87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業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於89年7 月19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自89年7 月20日起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依日本涉案廠商分別課徵8.21% 至44.58%之反傾銷稅,課徵期間為5 年。93年9 月16日被告公告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即將於94年7 月20日課徵屆滿5 年,原反傾銷案申請人即造紙公會於93年10月1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繼續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乃於94年1 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0 號公告自即日起進行調查,同日並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3 號函移請經濟部交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就產業損害調查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濟部於94年12月13日以經調字第09402620980 號函通知被告產業損害調查結果為國內銅版紙產業損害將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被告遂於95年3 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

760 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5年3 月3 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外國以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勢將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被告基於國內經濟發展需要,參酌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結果,為避免影響國內造紙產業之發展,乃以95年3 月3 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第以系爭公告之對象為特定生產廠商、出口商及進口商暨相關單位如經濟部工業局、國際貿易局等,固可得確定其範圍,惟其法律效果之發生,仍繫於特定進口商是否依系爭公告之內容進口特定生產廠商及出口商之銅版紙(Art paper )而定,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退步言,縱嗣後原告因進口公告上所示之生產廠商及出口商之銅版紙致遭課徵反傾銷稅而認其權益遭受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而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從而系爭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未經訴願),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告與被告財政部暨參加人經濟部間反傾銷稅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經查係被告以89年7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於92年5 月6 日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因前經聽證程序,遂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所為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各1 份在卷足資參照,究其性質乃原告據以申請案件(原告90年11月15日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停止課徵反傾銷稅),並非針對被告89年

7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之,復與本件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逕執該件據以主張系爭被告95年3 月3 日公告為違法;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