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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瀧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5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富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GIRLS DRESS、BAG PVC、GLOVES等貨物計16批(報單號碼:第AW/93/6881/0034等16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GIRLS DRESS等成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6,807,22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2,316,819元(詳如附表)。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貨物係原告向澳門貿易商CHEUNG LEI TRADING購買,

再由澳門貿易商向香港工廠WILSON GARMENT FACTORY訂購。原告業應被告要求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CERTIFICATE OF ORIGIN),有關文件均已呈送被告查核,並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港辦事處)實地派員查訪證實系爭貨物確實於香港生產,足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是被告遽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違反行政規則、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經查:

①判斷行政機關是否違法,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

規狀況為基準時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屬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固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惟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具有外部效力,則行政機關應依行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鈞院89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②按憲法第7條清楚揭示平等原則,亦即禁止差別待遇原

則,其意義為行政權之行使,不論於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均應為相同處理,倘非有其他合理正當理由,應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若對相同案例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失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③又禁止恣意原則係由平等原則導出,其意義為行政機關

僅能依事理之觀點作成決定,且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而所謂「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僅隨個人好惡決定,例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時,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重要事證,或於行政程序中對不知法律而將遭受重大不利之人民,依法律有防止或減少不利程序之可能,卻未予告知提示,致其未能避免蒙受重大不利益,均屬恣意行為。於憲政、法治國家,行政行為一經證明係專斷恣意,即屬違法,是禁止恣意原則不僅係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且係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④系爭貨物依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原產地應為香港:

⑴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

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分別為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第2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成衣,成衣本身均有標籤清楚

標示「MADE IN HONG KONG」字樣,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前段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向為海關認定產地之依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故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茲被告辯稱來貨之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參考事證之一,惟於目前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而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云云。惟查:

本件16批貨物之進口報單均有以印文蓋上「本批『

紡織品』一、其上有否附產地標籤?二、標籤有否:⒈縫製(釘)牢固?⒉文字清晰顯著?」等字樣,顯見被告就紡織品查驗概依貨物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只要有產地標籤,且縫製牢固、文字清晰顯著者,被告即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本件原經被告五堵分局驗貨課查驗結果以「一、初步查證結果並未發現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

二、參據產地證明書、貨櫃動態表及系案貨物本身車縫之產地標示牢固,本案逕予認定產地如原申報」,直接認為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然於94年3月10日竟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3.3傳真電文緝三(5)009號,將來貨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嗣復於94年4月6日以「經複核後,產地仍為C.N」將系爭貨物原產地變更認定為中國大陸,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可稽。則為何被告五堵分局查驗員查驗時已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關稅總局嗣後卻僅以一傳真電文即將系爭貨物產地變更為中國大陸?其依據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顯有重大違法。

綜上,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雖為被告內部行政

規則,但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作用,應具有外部效力,行政機關應據行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本件被告不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認定,率斷作成原處分,已違法在先,復於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恣意以一傳真函文變更被告五堵分局查驗人員對原產地之認定,原處分顯有重大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⑶另被告與原告協調時一再以本件係有人提出檢舉文件

事由,故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但書之規定,檢舉須有具體事證。然若果真有所謂官方文件,何以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該密報、檢舉文件為何?原告既已一一提出產地證明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並均經查證屬實,則被告所謂檢舉資料倘僅為一非官方文件之貨櫃動態表,即無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⑤準此,本件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事證已非常明確,被告

不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認定來貨原產地,恣意、專斷作成作成核處原告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⒉系爭貨物因遭被告扣押,原告乃提供擔保計29,318,249元

撤銷扣押。當時被告曾要求原告另行提出國外產地證明等其他事證,由於系爭貨物本身已清楚標示產地,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條之規定,原告本不須提出其他證明,惟因原告前開供擔保現金係向他人借貸,與關稅總局人員協調時,出席協調之官員承諾只要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無誤,定會於10日內結案退還押款,有在場多人可證,原告乃一一提出本件貨物之國外產地證明、船舶及貨櫃動態表,船務公司並證明本件貨櫃係由澳門起運來臺,該船隻亦係由澳門直航基隆港,足證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應無任何疑義。詎被告竟辯稱本件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冠船務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函致被告所稱相關貨櫃於澳門裝櫃起運,與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為93年12月31日,惟據王冠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件貨物係於93年12月7日至93年12月21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21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故產地證明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①原告僅係一進口商者,所有貨物均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

,就原告立場而言,澳門貿易商僅須依約按時交付貨物即可。至該貿易商如何委託下游香港工廠生產系爭貨物,原告實無法亦無權知悉。

②本件產地證明係原告於通關後(本件進口日期為93年12

月25日)向澳門貿易商要求提出,再由澳門貿易商向製造商香港工廠要求提出(因產地證明須向製造地申請),由香港工廠持所開立生產系爭貨物之發票向香港總商會申請。該香港工廠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業經被告直接向駐港辦事處查證屬實(此被告均避而不談),是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可確信為香港。又因申請原產地證明之日期在通關之後,實際上核發單位香港總商會僅能得知本件運送模式為海運(BY SEA),系爭貨物實際上由何處起運?何時起運?香港總商會根本無法亦無庸知悉。故本件產地證明書起運地載明香港,起運日載明為93年12月31日、94年1月6日,均係因核發單位香港總商會並不知悉實際起運地、起運日所致。

③系爭貨物雖經王冠船務公司證明於93年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21日在澳門完成交重櫃,有貨櫃動態表可稽。

然查系爭貨櫃共16櫃(櫃號分別為: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UMLU0000000),惟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貨櫃動態表內容並無上開貨櫃於澳門空出、重進日期之記載。又所謂貨櫃動態表,僅係供被告查核該等貨櫃有無進入大陸港口。由王冠船務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既均已清楚載明裝載該等貨櫃皆由澳門、基隆來回,則系爭貨物原產地絕不可能為中國大陸。被告不諳上情,僅以系爭貨物於93年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21日在澳門完成交重櫃,即否定本件產地證明書之內容真偽,顯屬率斷。

⒊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以及證據法則,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予撤銷。經查:

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②被告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均稱以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

表、貨樣及產地證明等,且系爭貨物係自澳門起運進口,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若準此邏輯,自韓國起運之香蕉是否原產地亦不難猜測即在東北亞?依此謬論,或可謂其他任何貿易商之貨物凡係自澳門起運進口者,其原產地亦均應為中國大陸,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事證之依據,即以妄論、猜測之方式取代證據之認定。另遍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過程均未舉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及論斷上之理由,即加以推測羅織揣測,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

行為人主觀上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經查: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即可歸責行。學者洪家殷即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又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亦認為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者而言(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新刷第441頁參照)。再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惟於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及前揭釋字第四九五號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合先敘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據此,行政罰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不僅就系爭貨物為何認定屬大陸地區物品未加以積極舉證論述,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進口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所為核處罰鍰之處分,顯屬無據。

③茲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

規定,復按自香港地區之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惟原告不查,購買中國大陸之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云云。惟依被告上開答辯理由,可知被告不僅未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行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等情,甚至無視於現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原告負擔,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⒌如前所述,原告確實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系爭成衣,且提

出之產地證明亦均查證屬實,並因確信系爭成衣為香港製造,提出29,318,249元超額保證金(上開保證金數額大於被告事後原處分所處以之罰鍰及稅款),足證原告對於本件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對本件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事先無從知悉,過去亦從未輸入大陸貨品,參照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730號判決「何況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一六五五八三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一○九○三號函曾有『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函示。本件原告過去似無進口大陸物品被處罰之記錄,本次進口倘無故意或過失,何以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公允。」意旨,何以被告不適用上開函釋,亦未見其詳細說明,是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可議,應予撤銷。

⒍再查被告辯稱其將本件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

動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且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疑等語。經查:

①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專業之鑑

定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分別著有判決。

②按海關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從事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行為

時,固須為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然觀諸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立法者並無意授予海關享有貨物原產地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且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依法固可協助海關鑑定貨物原產地,但亦絕非我國法定單一之鑑定機關。故於關務訴訟上,不論係過去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或現今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其鑑定報告均屬證據評價之領域,與其他鑑定意見並無不同,亦即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報告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由於支配證據評價之法則乃自由心證,而鑑定報告所欲證明之對象適為行政機關於訴訟上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法院自不能援引「判斷餘地」理論,完全採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③承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本

件貨物原產地之開會過程,委員之發言及如何決議通過等相關資料,其會商結果自不具任何證明力。

⒎至被告所稱據關稅總局查證結果,以系爭貨櫃均係由澳門

轉口至臺灣,惟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至臺灣較為方便、經濟,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一節。經查:

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

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可知「必要時」原告始須提出產地證明文件。是原告既已提出產地證明文件,且經被告委託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則被告進一步要求原告應提出所謂「香港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其查核,即已逾越上開關稅法之規定。

②原告係向澳門商購買系爭貨物,自應由澳門出口,被告

就此不予詳查,即率斷認為系爭貨物應由香港出口,顯就本件未為充分之瞭解。

③又賣方拒絕提出香港至澳門之運送證明,係由於本件屬

三角貿易行為,貿易商與工廠間之商業利潤屬商業機密,原告業已將上情函覆被告,並請求被告透過駐外單位直接要求澳門貿易商或香港製造商提供上開資料。嗣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再度函請澳門貿易商提供上開文件,惟澳門貿易商仍以「...因事涉本公司與香港貿易商之協定,故難提供」等語,拒絕交付。對原告而言,系爭貨物如何運送,乃賣方基於成本利益所為之綜合考量,賣方僅須如期提供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即可,其如何完成系爭貨物?如何運送系爭貨物?原告根本無法參與,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本件賣方為澳門商,其與澳門船公司配合運送貨物,亦應合乎一般貿易常態。

④另香港與澳門均屬開放地區,故不論由哪一港口起運,

均非屬被告所稱之大陸港口,自不得以系爭貨物由澳門起運,逕自推測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一般貿易行為並無限制貨物一定要由何一自由貿易港口進出,倘如被告所稱,香港生產之貨物一定要由香港起運,即已違背貿易實務。

⒏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經查:

①依經濟部94年6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

以下簡稱經濟部94年6月30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內容視之,系爭貨物有部分業已開放准許進口。

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明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中所謂「處理程序」,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均認為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1號判決及學者均明示提起訴願前之處理程序均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包括復查決定等終結前在內。另學者林石猛、蔡坤展所著「關務行政訴訟實務」一書亦就從輕從新原則詳述:「本文以為類似前揭案例(三)之關務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爭訟,如於申請復查階段原處分機關尚未作成復查決定前,即發生補充『空白處罰規定』之相關公告有變更(事實上變更)之情形時,參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51號等判例之見解,當可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而得以新發布的經濟部之公告判斷原裁罰處分是否違法。...以判決時既有之新的公告作為審查原裁罰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似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蓋依新的貿易秩序既已改變昔日之管制措施,自無必要再以昔日之管制措施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換言之,本文管見以為從新從輕原則,已是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於遇有補充空白處罰規定之管制公告,在關稅局之原裁罰處分作成並送達後已有變更時,得作為司法審查裁罰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原則為是。」,足供參考。

③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7日作成復查決定,而經濟部於94

年6月30日即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故本件貨物縱認為大陸物品,惟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處分中已開放准許進口貨物之處分撤銷,始為適法。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而法律之「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亦可能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補充,此類法規命令成為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其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規變更」(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82頁參照)。是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依上述見解應屬於法規變更,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⒐末查被告所為16份原處分均以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產

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法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惟查:

①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准許被告於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得以加罰貨價1倍之處分替代沒入處分,是被告以系爭貨物已放行為由,將依法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

②另法務部於95年1月20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次會

議研商結果,多數委員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者(符合第45條第1項規定應受裁處而未裁處之情況),應視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是否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而定;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如係於本法施行後始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既係於本法施行後所為,主管機關仍應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準此,本件貨物於93年12月間進口,原告已於現行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告已不能裁處沒入,且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亦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是被告以貨物已放行,致不能沒入,加罰貨價1倍之罰鍰,顯然違法。

⒑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確係香港生產,業經原告提出產地證

明,並據駐外機構查證屬實。原告僅係一進口商者,所有貨物均係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原告根本無法參與,故整個流程中原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不具可歸責性,況原告亦因確信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而提供超額保證金撤銷扣押,益證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是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依法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澳門商所購買,

其產地均為香港,並經駐港辦事處實地派員查訪,證實系爭貨物確係於香港生產;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被告不僅就系爭貨物為何認定屬「大陸地區物品」為任何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即率斷為課以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以及證據法則等語。經查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其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原告不查,購買中國大陸之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次查本件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依王冠船務公司94年3月23日王冠基94-0301函所示,相關貨櫃係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且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31日,惟參照王冠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來貨分別係於93年12月7日至93年12月21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21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是本件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又經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爭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惟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船運文件供參,確有違經驗法則。

再者,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較澳門至臺灣方便、經濟,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亦有違常情,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原告未就前揭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參照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稱自難認有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來貨

本身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 KONG」字樣,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應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否則即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所為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於目前中國大陸地區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次查系爭貨物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相關文件等,於94年7月8日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係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應屬無庸置疑。另本件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告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規定及第7條「一般檢舉、密告或通報案件,由進口地海關緝案處理單位(或受理單位)請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提供虛報產地之具體事證,依行政體系交由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就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規定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⒋至原告所稱依經濟部94年6月30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

物品內容視之,系爭貨物有部分業已開放准許進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被告應將原處分中已開放准許進口貨物之處分撤銷,始為適法等語。第按「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著有判決。次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業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復分別為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國貿局91年3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號函所明示。經查系爭貨物依行為時之法令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部分來貨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件報關日期為93年12月24日,於開放進口日期之前,揆諸前揭判決及函釋意旨,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昧於事實及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核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委由富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GIRLS DRESS、BAG PVC、GLOVES等貨物計16批(報單號碼:第AW/93/6881/0034等16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GIRLS DRESS等成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香港及香港到澳門之通關文件迄今仍無法提供等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香港,因本件係向澳門商購貨,致無法向香港製造商索取其製作排程、主副料採購單等相關資料文件,且香港製造商也可能有衛星工廠,又系爭進口貨物之標籤皆清楚標示「MADE IN HONGKONG」字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本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原告係進口商,系爭貨物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原告均未參與,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第以本件係因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略以有關CAMELLIA輪及TONG XING輪之T315N及C001N航次於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月7日期間均無進出香港之紀錄,且所載68只及55只成衣貨櫃係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再以香港產地來源證作為清關文件之成衣,並附具貨櫃箱號碼,本件原告進口貨櫃即在該檢舉之列,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1.3.(94)第002號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及所附通報函、94年6月3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1264號函及附件、94年6月7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1625號函及附件、94年9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9940號函及附件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據以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 INHONGKONG」(香港製)之標籤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香港,核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徵諸前開說明,要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㈡又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CAMELLIA輪(凱利輪)及TONG

XING輪之T315N及C001N航次確係在澳門裝櫃起運,係於93年12月7日起於澳門提領空櫃,嗣於93年12月17日起於澳門完成交重櫃等情,業經被告函詢代理CAMELLIA輪T315N及C001N航次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甚明,有該公司94年3月23日王冠基94-0301函及貨櫃動態表影本在卷足憑。原告雖據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即CERTIFICATE OF HONG KONGORIGIN)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所載貨物Departure Date(

on or about)《即香港起運日期》為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6日,與上開貨櫃動態表所載系爭進口貨物分別在93年12月7日、93年12月13日至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18日、93年12月20日至93年12月21日起於澳門提領空櫃,及分別在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19日至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19日至93年12月21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之日期不符,本有可議;且系爭進口報單載明來貨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12月22日、進口日期為93年12月25日(報關日期為93年12月24日),而原告所提CERTIFICATE OF HONG KONGORIGIN所載貨物Departure Date(on or about)則為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6日,足見該產地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加以載運系爭進口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與香港並無關聯,所稱起運港之日期約為產地證明申請日之當日或後一日云云,復與進出口業務常規大相逕庭,殊難認原告所提之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內容為實在,自無法資為本件產地之來源證明,至堪認定。第以系爭進口貨物為低單價商品,苟原告所稱其產地係香港一節為真,以本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觀之,非惟有違一般貿易常態,亦與營業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相悖,本啟人疑竇,遑論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貨物自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進口報關通關及船運文件供查,所稱澳門貿易商以事涉商業機密不願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云云復違常情,是被告所屬五堵分局依前述檢舉資料及上開進口相關文件暨查證資料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7條「一般檢舉、密告或通報案件,由進口地海關緝案處理單位(或受理單位)請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提供虛報產地之具體事證,依行政體系交由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就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規定,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

㈢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經查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諮詢之兩位專家分別為紡織業界之碩博士且專才均為紡織品及纖維加工業,專家認本件澳門出口商及香港製造商均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相關貿易文件,亦未提出貨品由香港裝船至澳門之進口入關通關文件,而低單價貨品再利用多餘轉運方式出貨,有違貿易行為與貿易經驗法則,且依照貨品之品質以及成衣加工之經濟效益評估,因香港成衣製造廠並未提供買賣之訂單發票、製作時之排程表、主副料採購單等文件,而香港製造商WILSON GARMENT FACTORY於經駐港代表處查訪發現其生產設備與工作人員過於簡單,參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所查證之香港製衣廠之設備規模無法達到各種不同成衣之製程(毛衣、外套、內衣等製程設備並不相同),復未提出能夠達到生產系爭成衣之製程等佐證資料,依香港澳門之地理位置與成衣供需模式,低單價之成衣由大陸供給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產地證明書及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經過研判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3次會議審議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第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該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外,復就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書、船舶貨櫃動態表、駐外單位查證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件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暨參酌2位專家就貨物扣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認定並非無據,則被告援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3次會議審議結論,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尚非無憑,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原告所稱殊無足取。

㈣再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

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關稅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澳門貿易商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無法向香港製造商索取其製作排程、主副料採購單等相關資料暨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澳門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澳門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至系爭進口貨物部分物品雖於原告輸入(93年12月24日)後之94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因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就處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依據,是無論重行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嗣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致公告變更前之違章行為有異其認定之可能,自無從新輕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所言顯係誤解;又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完畢,乃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經核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裁量尚稱允當,要無違法可言,原告所稱保證金部分係因貨物押放所必需支付之金額,與罰鍰之處分係屬二事,自不容混為一談,均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亞珍【附表】進口報單號碼 罰 鍰 追 徵 追 徵 追 徵

進口稅 營業稅 推貿費AW/93/6881/0034 1,614,966 92,162 44,987 335AW/93/6881/0035 1,716,258 100,688 47,941 356AW/93/6881/0015 1,761,382 103,122 49,191 365AW/93/6881/0014 1,594,436 91,843 44,453 331AW/93/6881/0013 1,561,138 92,119 43,635 324AW/93/6881/0012 1,702,810 98,807 47,510 353AW/93/6881/0011 1,753,818 102,542 48,972 364AW/93/6881/0010 1,793,090 107,423 50,198 372AW/93/6881/0009 1,612,850 94,297 45,036 335AW/93/6881/0008 1,600,990 92,280 44,639 332AW/93/6881/0007 1,604,680 93,843 44,809 333AW/93/6881/0006 1,654,344 96,557 46,173 343AW/93/6881/0005 1,634,220 93,762 45,543 343AW/93/6881/0004 1,819,580 106,085 50,793 377AW/93/6881/0003 1,734,334 100,720 48,394 360AW/93/6881/0002 1,648,326 96,688 46,042 342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