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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44號原 告 安新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4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5 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紡織皮包等乙批(報單第AA/93/7044/0104 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報單第1 至41項、第43至76項,簽審規定為MP1 (屬大陸不准進口項目),另報單第42項紡織皮包屬大陸准許進口項目。原申報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679,933 元,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為2,000,374 元。報單第1 至41項、第43至76項,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乃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3,997,970 元(貨物已押款放行);另報單第42項涉虛報產地,偷漏進口稅費,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34 元。報單第1 至76項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 、2 項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及進口稅費計334,542 元(含進口稅222,565 元、營業稅111,14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3

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614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473,577 元整及自94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⑵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產地

申報不實有無故意過失?⑶本件有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澳門商所購買,其產地均為香港:

本案發生後,原告因被告要求而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並經我駐外機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實地派員查訪,證實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有關文件均已呈送被告。被告就上開產地證明文件曾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實地派員查證上開產地證明文件是否為真?嗣上開產地證明均已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確認為香港總商會所簽發,即已證實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

⑴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即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

⑵準此,學者洪家殷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

」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像之「虛報」、「逃避管制」,依文義解釋,顯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者而言。

⑶甚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 號判決亦著有相

同見解:「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於該條例第37條第3 項明文:『…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及前揭釋字第495 號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合先敘明」。

⒊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惟查:⑴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行政機

關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貨物究竟是否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為處罰要件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即行政機關先負舉證責任。

⑵再查,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亦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⑶然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云云,

不僅就系爭貨物為何認定屬於「大陸地區物品」未加以積極舉證論述,甚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進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率斷為課以罰鍰之原處分,顯屬無據。

⑷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

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且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此點原告已詳細說明。

⑸依被告上開答辯理由可知,本件被告不僅未依上述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先行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等情,甚至無視於現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原告負擔,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⒋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以及證據法則:

⑴查被告及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均稱以「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貨樣及產地證明」等認定,系爭貨物係自澳門起運進口,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若準此邏輯,則韓國起運的香蕉是否原產地也不難猜測就在東北亞?依此謬論,或可謂其他任何貿易商凡是貨物係自澳門起運進口者,其原產地也均應為中國大陸。承上,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事證之依據,即以妄論、猜測之方式取代證據之認定。

⑵職是,依行政程序法及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自均應予以撤銷。

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已違反行政規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而有違法、不當:

⑴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

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 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成衣,該貨物本身均有標籤清

楚標示「MADE IN HONGKONG」,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前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 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向為海關認定產地之依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是以依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⒍被告遽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云云,然被告並無具體指陳該委員會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該會商結果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另被告答辯理由㈢又辯稱:「次查本案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 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疑,訴訟理由所稱,顯係原告不諳海關產地認定之行政作業所致。」云云。

⑴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專業之鑑

定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 號判決)。

⑵按海關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從事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行為

時,固須為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然觀諸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立法者並無意授予海關享有貨物原產地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依法固可協助海關鑑定貨物原產地,但亦絕非我國法定單一之鑑定機關。故論其實質,於關務訴訟上,過去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及現今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其鑑定報告係屬證據評價之領域,與其他鑑定意見並無不同,而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報告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由於支配證據評價之法則乃自由心證,而鑑定報告所欲證明之對象適為行政機關於訴訟上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法院自不能援引「判斷餘地」理論,完全採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⑶查被告辯稱本案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 月10日

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委員會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之開會過程、委員發言、委員如何決議通過等相關資料,該會商結果自不具任何證明力。

⒎被告於答辯理由㈡稱:「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

香港,但王冠船公司於94年3 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 函致被告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均為94年1 月12、13日,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於93年12月19日、21至24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22至25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準此,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⑴查本件原告僅係一進口商者,所有貨物均係向澳門貿易

商購買,就原告立場而言,澳門貿易商只要依約按時交付貨物即可。至於該貿易商如何委託香港出口商、香港出口商如何再行委託香港工廠生產系爭貨物?整個流程中原告實無法亦無權知悉。

⑵查產地證明必須向製造地申請,是故本件原告先向澳門

貿易商要求提供,澳門貿易商再向香港出口商要求,而由香港出口商「HILLARY TRADING COMPANY 」持實際製造工廠(須經香港核准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香港工廠)「Wintake Trading Company 」所開立生產系爭貨物之發票向香港總商會申請。

⑶查「HILLARY TRADING COMPANY 」香港出口商所提供之

產地證明書,經被告直接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查證屬實(此被告均避而不談),合先敘明。查產地證明書之主要目的僅係證明貨物原產地,上開駐外單位既已就產地證明書查證屬實,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應確信為香港。

⑷且本件產地證明書起運地會載明香港之緣由,乃係因本

件製造商為香港工廠、核發單位為香港總商會,其當然僅能就起運地載明為香港。事實上核發單位香港總商會僅能得知本件運送模式為海運(BY SEA),然系爭貨物實際上由何處運送?何時起運?核發單位香港總商會根本無法亦無庸知悉。

⒏又被告答辯理由㈡又辯稱:「又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案貨

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系案貨櫃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次查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云云:

⑴查本案原告已提出產地證明文件且經被告委託駐外單位

查證屬實,已如前述。惟被告竟進一步要求原告應提出所謂「香港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云云,其要求顯已逾越關稅法之規定,被告所為顯屬違法、不當。

⑵且本案原告係向澳門商購買系爭貨物,當然應由澳門出

口,被告就此不予詳查,即率斷認為系爭貨物應由香港出口云云,顯就本案未為充分之瞭解。

⑶查賣方之所以不願提出香港至澳門之運送證明,乃係此

屬賣方之商業機密。因系爭貨物如何運送,乃係賣方基於成本利益綜合考量,對原告而言,只要賣方如期提供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即可。且本案賣方既為澳門商,其與澳門船公司配合運送貨物,亦應較合乎一般貿易常態。

⑷又香港與澳門均屬開放地區,是故不論由哪一港口起運

,均非屬被告所稱之大陸港口,自不得以系爭貨物由澳門起運即推測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一般貿易行為並無限制貨物定要由何一自由貿易港口進出,依被告上開推測,在香港生產之貨物一定要由香港起運云云,顯已違背貿易實務。綜上,被告上開臆測,顯屬率斷,亦屬無據。

⒐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成衣為大陸物品,據最高行政法院86

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認定:「何況財政部83年2 月5 日台財關字第831655836 號函及行政院83年3 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 號函曾有「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1 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函示。本件原告過去似無進口大陸物品被處罰之記錄,本次進口倘無故意或過失,何以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公允」。查本件原告確實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系爭成衣,且提出之產地證明亦均查證屬實,並因確信系爭成衣為香港製造,而提出保證金撤銷扣押,足證原告對於本案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已如上述。故原告對於本件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事先無從知悉,過去亦從未輸入大陸貨品,則為何被告不適用上開函釋,亦未見被告予以詳細說明,是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

⒑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經濟部

於94年6 月30日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 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內容視之,系爭貨物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處理程序」,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 號及同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認為:「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1號判決及學者均認為,以提起訴願前之處理程序,均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包括復查決定等終結前在內。查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始作成復查決定書乙份,而經濟部於94年6 月30日即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

0 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故本件貨物縱認為大陸物品,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依上述自應將原處分中已開放准許進口貨物之處分撤銷,始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復按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惟原告不查,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製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顯有過失自應受罰。次查本案貨物之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FOB ),即自裝船口岸到基隆港之運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支付船公司),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高低及貨物營運成本,貨物自香港裝船轉運澳門裝船到基隆港與自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兩者運費顯有不同。又查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公司於94年3 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

1 函致被告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分別為94年1 月12、13日。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分別於93年12月19日、21至24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22至25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準此,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之C001 N航次,係MC/KEE /TCH/MC循環航線,查與香港並無關聯。又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案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系案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次查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另查關稅總局接獲相關單位之調查行動及結果,數次巡視香港出口人ASIAGARMENT FACTORY 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再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併合理說明,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訴訟理由所稱各節不足採信。

⒉查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

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而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次查本案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 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在確定產地之前,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公信力應無庸置疑,訴訟理由所稱,顯係原告不諳海關產地認定之行政作業所致。另查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項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第1 條但書規定及第7 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係依規定辦理。

⒊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 月10日第11次

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 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9606號函說明二,有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次查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次按經濟部國貿局91年3 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 號函示:「業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 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 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 月5 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經濟部94年6 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 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僅係補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變動,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法令變更之範疇。又查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在此之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修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 條 之3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訴訟理由所稱,顯係昧於事實及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項、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分之4 .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 項所明訂。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5 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紡織皮包等乙批(報單第AA/93/7044/0104 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報單第1 至41項、第43至76項,簽審規定為MP1 (屬大陸不准進口項目),另報單第42項紡織皮包屬大陸准許進口項目。原申報完稅價格679,933 元,經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為2,000,374 元。報單第1 至41項、第43至76項,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另報單第42項涉虛報產地,偷漏進口稅費,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報單第1 至76項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及進口稅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⑵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產地申報不實有無故意過失?⑶本件有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部分:㈠本案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提供產地證明書為憑,查其提

供之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然依王冠船務公司94年3 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 號復函稱,相關貨櫃確實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地證明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已有不符。又產地證明所載香港起運日期為94年1 月12、13日,惟根據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所示,系案貨物係於93年12月19日、21日至24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22日至25日於同地點完成交重櫃動作,準此,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則該產地證明書即難憑採。

㈡又系爭貨物申報在香港生產,而低單價貨品還再利用多餘之

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且又無法提供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另香港到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此捨近求遠之貿易行為,與一般貿易常態亦有未合。益徵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與事實多有不符。

㈢原告雖稱:該貨物本身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KO

NG」,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1 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是以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云云。惟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來貨車縫香港產製標籤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產地標示,產地即應認定為香港云云,要不足採。

㈣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另查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案被告為慎重計,經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 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 月27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0747號函影本,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 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附件五)。

㈤原告雖仍質疑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查:

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

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及專家學者,就本件所送系爭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鑑定結果應信有其正確性及公信力,在無其他證據得以推翻該鑑定有偏頗之處,被告採為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即無不合。

五、關於爭點⑵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產地申報不實有無故意過失部分:

㈠又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人,且為成衣進口之專業廠商,具有

專業知識,本件原告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產地誠實申報,其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據以核處,並無不合。

㈡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虛報」係指「申報虛偽

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然實際查明為中國大陸,其申報虛偽不實,以可認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故原告稱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始得裁罰云云,亦不足採。

六、關於爭點⑶本件有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部分:㈠按「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固著有判決。

㈡惟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係指法律變更而言,至於事實之變更

,則不與焉。關於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

㈢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 月30日以經授貿

字第09420022430 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 月5 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且本件裁處時為94年5 月16日(見原處分卷附件二處分書),亦在94年

6 月30日公告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自應於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本件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

七、至原告另稱:依行政院83年3 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 號函「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1 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意旨,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事先無從知悉,過去亦從未輸入大陸貨品,則何以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云云。然行政院上開函示意旨,業已變更,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83年4 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120

8 號函可稽,該函意旨稱:「關於報關輸入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進口且進口人不知情,是否准予錄案退關乙案,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示,請本於職權依照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意旨就個案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定之,請查照辦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473,577 元整及自民國94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暨請求被告應提出密報、檢舉之文件云云,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蓋密報、檢舉只是促使被告發動查核之原因之一,非為認定原告違章之依據),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