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46號原 告 曹昌文即兩儀貿易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49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5 日委由友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計109 項(報單第AA/93/7044/0103 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惟因貨物已押款放行,乃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194,688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13,270 元(含進口稅340,113 元、營業稅171,87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8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8 月1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1347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澳門商「AGENCIA COMERCIAL CHING
CHIT,LIMITADA.」正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購買,其產地均為香港:本案發生後,原告因被告要求而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並經我駐外機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事處)實地派員查訪,證實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有關文件均已呈送被告。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
⒊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
⑴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行政機
關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貨物究竟是否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為處罰要件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
⑵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亦應由行
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云云,不僅就系爭貨物為何認定屬於「大陸地區物品」未加以積極舉證論述,甚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進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率斷為課以罰鍰之原處分,顯屬無據。
⒋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以及證據法則:
⑴被告及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均稱以「船
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貨樣及產地證明」等,認定系爭貨物係自澳門起運進口,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事證之依據,即以妄論、猜測之方式取代證據之認定。
⑵又遍觀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對於
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過程,均未舉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及論斷上之理由,即加以推測羅織揣測,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自均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已違反行政規則、平等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而有違法、不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原產地應為香港:
⑴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
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成衣,該貨物本身均有標籤清楚標示
「MADE IN HONGKONG」,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前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 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向為海關認定產地之依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是以依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
⑶被告與原告協調時,一再以本案係有人提出檢舉文件事
由,而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做成原處以原告罰鍰之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本件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依上述事證已相當明確。且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但書規定,檢舉必須有具體事證。而被告卻根本無法具體證明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⑷本件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事證已非常明確。惟被告不依
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而恣意、專斷做成原處以原告罰鍰之處分,該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⑸被告遽依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結果
,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並無具體指陳該委員會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該會商結果自不具任何證明力。⒍縱認系爭成衣為大陸物品,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認為:「何況財政部83年2月5日台財關字第831655836號函及行政院83年3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號函曾有「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 5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函釋。本件原告過去似無進口大陸物品被處罰之記錄,本次進口倘無故意或過失,何以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公允」。查本件原告確實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系爭成衣,且提出之產地證明亦均查證屬實,並因確信系爭成衣為香港製造,而提出保證金撤銷扣押,足證原告對於本案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對於本件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事先無從知悉,過去亦從未輸入大陸貨品,則為何被告不適用上開函釋,亦未見被告予以詳細說明,是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
⒎縱認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⑴被告於94年8月1 日始作成復查決定書,而經濟部於94
年6 月30日即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 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故本件貨物縱認為大陸物品,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依上述自應將原處分中已開放准許進口貨物之處分撤銷,始為適法。
⑵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法律之「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亦可能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來補充,此類「法規命令」成為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其變更,亦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規變更」。
是以本件經濟部於94年6 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
430 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應屬於法規變更,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⒏原告僅係一進口商,所有貨物均係向澳門貿易商購買,就
原告立場言,澳門貿易商只要依約按時交付貨物即可。至於該貿易商如何委託香港出口商、香港出口商如何再行委託香港工廠生產系爭貨物?整個流程中原告實無法亦無權知悉。而產地證明必須向製造地申請,是故原告先向澳門貿易商要求提供,澳門貿易商再向香港出口商要求,而由香港出口商「HILLARY TRADING COMPANY 」持實際製造工廠(須經香港核准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香港工廠)「Winta-
ke Trading Company」所開立生產系爭貨物之發票向香港總商會申請。「HILLARY TRADING COMPANY 」香港出口商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經被告直接向香港辦事處查證屬實,原告實無任何故意過失。
⒐查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
准以加罰貨價1倍之處分以替代沒入處分,被告以加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漂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本件為被告對原告財產權之侵犯,自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類推、援引、比附適用,是被告所為貨價2倍罰鍰之處分,顯然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復按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惟原告不查,購買中國大陸之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又查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函致被告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為94年1月12日至13日,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於93年12月19日、21日至24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22至25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準此,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查與香港並無關聯。又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爭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台灣,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另查關稅總局接獲相關單位之調查行動及結果,數次巡視香港出口人ASIA GARMENT FACTORY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又查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台灣之船運比澳門到台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次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
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而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次查本案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疑,訴訟理由所稱,顯係原告不諳海關產地認定之行政作業所致。另查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告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第1條但書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故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
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經濟部國貿局91年
3 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號函示:「業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查系爭部分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月5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在此之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修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經濟部94年6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僅係補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變動,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法令變更之範疇,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訴訟理由所稱,顯係昧於事實及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4年1月5日委由友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計109項(報單第AA/93/ 7044/0103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惟因貨物已押款放行,乃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6,194,6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13,270元(含進口稅340,113元、營業稅171,87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8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業經提出產地證明書為證,且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成衣,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KONG」,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原告係進口商,系爭貨物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原告均未參與,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縱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部分物品業經經濟部於94 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經查:
㈠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相關資料,
綜合研判為準,並非僅憑來貨上之產地標誌為據,此屬當然事理。查本件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密報CAMELLIA輪不詳航次載有55個40呎貨櫃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再以香港產地來源證作為清關文件之成衣,預計94年1 月3 日或4 日到達基隆港,並附具貨櫃箱號碼,本件原告進口貨櫃即在該檢舉之列,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1.3.
(94)第002 號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及所附通報函、貨櫃清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據以實質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香港製造之標示為認定,與原告主張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書所
載起運口岸為香港,起運日期為2005年1 月3 日。惟經被告函詢代理凱利輪第C001N 航次航次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94年3 月23日王冠基94-0301 函復,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在澳門裝櫃起運,原告亦自承係自澳門裝櫃起運;且據凱利輪台灣總代理台北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記載,系爭貨物係分別於2004年12月19日、12月21日至24日於澳門領空櫃,於2004年12月22日至25日在澳門完成交重櫃;另依船舶動態表顯示,載運系爭貨物之C001N 航次,係MC/KEE/TCH/MC 循環航線,與香港並無關聯;又系爭貨物為低單價商品,其申報在香港生產,卻由澳門起運至台灣,然原告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及船運文件。衡以系爭貨物果係在香港生產,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顯然有違貿易常態,足認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以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顯然不實。原告雖稱澳門貿易商正捷公司以事涉商業機密不願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云云,惟原告既謂其與正捷公司所訂合約明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香港,而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屬大陸物品,而非香港生產,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責任,面臨鉅額罰鍰之處分,一旦原處分確定,原告即得主張正捷公司違約而請求鉅額賠償,於此利害急切相關之情況下,正捷公司猶藉詞商業機密拒不提供前開文件,而原告亦未向正捷公司主張違約責任請求賠償,均與常情顯然有違,其所言自不足取。
㈢被告依前述檢舉資料、相關文件及查證情形等,認系爭實到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就此認定有疑義。被告乃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9606號函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查該會議審議表已載明本件之查證情形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研判意見,業經當庭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核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就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書、船舶貨櫃動態表、駐外單位查證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件等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係具有紡織相關研究之專長者,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故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此專家判斷自應予尊重。原告既無任何事證,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有何錯誤偏頗之處,被告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要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
㈣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之「逃避管制」,並未明定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原告雖為進口商,縱如所言係向澳門購貨,惟澳門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㈤系爭貨物部分物品雖於原告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6 月30日
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 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輕原則之適用。
㈥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適用行政院83年3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
03號函釋准予錄案退關一節,經核該函釋:「所報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請予核定一案,請貴部本於職權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個案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定之。」意旨,仍應就個案事實分別認定,非謂准予錄案退關,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㈦又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
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乃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核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裁量,與以貨價1倍罰鍰之處分替代沒入處分不能相提並論,自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