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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大金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瑞工總字第095000805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及「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者。但第2條第2 項事件,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76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故政府採購法案件應先經申訴(訴願)程序,方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未經申訴(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外,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12月5 日上午10時開標,標的名稱為「機械科搬遷採購案」(下稱本件招標案),因有一家廠商資格審查不符,故被告於94年12月15日上午召開資格審定協調會議,原告雖已提供具有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惟被告主席未閱覽該等相關資料,逕要求原告將押標金取回,並於95年1 月4 日函知原告至校辦理退還押標金暨撤銷本件招標案決標。原告不服,認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程序,遂於95年1 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5年1 月18日以瑞工總字第0950008055號函復,認定原告仍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應予撤銷決標。原告認為被告有違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並將廠商認定資格標準與招標文件視為一體,且有差別待遇,遂向本院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原告誤載為第2 項)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暨侵權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經查,就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95年1 月18日瑞工總字第0950008055號函異議處理結果。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擬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原告曾經合法申訴程序為必要。惟原告於95年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申訴程序,故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縱令原告嗣於95年1 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程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5年2 月24日作成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惟按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 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公告金額:工程、財務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100 萬元」,本件招標案採購金額為70萬元,此有本件招標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且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亦非屬申訴審議規則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申訴,並無不合。是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程序,其起訴亦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本件給付訴訟部分,原告係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暨侵權損害賠償計20萬元。按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或其他財產之支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然此乃指人民之損害或財產之支出係因該行政訴訟對象之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因而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許人民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之給付,以求訴訟經濟。惟本件原告對本件異議結果不服向本院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提起之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自非合法,應併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