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巨立有限公司(下簡稱巨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88、89、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49,216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2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2008486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2年
6 月13日境愛岑字第092006432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於94年10月5 日以巨立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10月28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第5 款規定云云,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4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091721號函復,以原告未提供巨立公司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核,尚難認已完成合法清算,且欠繳稅款目前尚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對欠稅人以外之人施以不當之人身自由限制,違反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屬欠缺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不得據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法人之清算,由法院監督之,稅捐稽徵機關僅係債權人,對清算之合法與否,無准駁之權,巨立公司既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情事經依法撤銷外,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自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0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巨立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原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無賸餘財產可資抵
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巨立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部92年9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2326734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桃園地院92年9 月29日桃院祺民倫92司字第131 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 條通知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清算人整理巨立公司之債權債務,經查發現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桃園地院以債權人僅有1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此有桃園地院92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清算人已將巨立公司賸餘之財產全部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28日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巨立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有前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經審酌於法顯有未合。
⒉依據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
:「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
5 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又依據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是以依上列各法令規定,公司如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財政部解除清算人出境限制,本案巨立公司既已有桃園地院93年10月28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原告據以請求依上開法令規定解除出境之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依法令行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 號解釋後段規定,依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境。本件巨立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桃園地院93年10月28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文為證,則應已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之規定,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前開釋字第345 號解釋似有未合。
⒋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
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巨立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非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桃園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逾期未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核,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⒌查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出
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參照),另又因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本件巨立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桃園地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完全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效力,殊不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且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北區國稅局94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40062834號函稱:
「…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一案,經查該公司欠稅合計1,049,216 元,均繫屬桃園行政執行處,迄未繳納;且逾期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竟以原告未提供資料憑核為由,即遽認巨立公司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依法清算完結,否准原告解除出境之申請。資料帳冊無法提供又將如何判定查證是否屬實,僅以疑慮又隱瞞財產之情事,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自與前開類似案例不符,誠難令人心服。
⒍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之依據為限制出境實施辦
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釋字345 號解釋後段、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釋令及被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釋令,並參照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
2 號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以及被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等,依此均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 、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
4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另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為巨立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8、89
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049,216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嗣原告於94年10月5 日以巨立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欠稅得予註銷為由,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據北區國稅局查復略以,該公司未能提供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完成合法清算,且滯欠稅捐尚繫屬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乃以94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091721號函否准解除其出境限制,亦屬無誤。
⒊原告訴稱巨立公司業經桃園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該公
司已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應予解除其出境限制。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理,清算是否合法,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稅捐機關對清算之合法性與否實無准駁之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未提供資料帳冊備查,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誠難令人心服云云,資為爭議。
⒋查巨立公司於92年9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
部於92年9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6734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原告於92年9 月20日向桃園地院聲報就任為巨立公司清算人,該院於92年9 月29日以桃院祺民倫92司字第
131 號函准予備查。惟該公司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3年
2 月12日始向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清算人將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於93年6 月28日開臨時股東會確認,且於會議紀錄記載已清算完結,並於93年8 月20日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備查,但該公司卻提前於93年
2 月12日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不符。次查巨立公司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224,899 元,負債總額為5,600,827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17,375,928元),且辦理清算申報時,申報清算前資產總額為224,899 元,負債總額為5,600,827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17,375,928元),惟查該公司91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16,580,742元,負債總額為7,654,362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3,073,620 元),經查發現⑴90年度至92年度累積盈虧變動虧損增加為14,302,308元。⑵90年度至92年度現金減少13,282,057元、銀行存款減少197,837 元、應收票據減少525,000 元、應付帳款減少722,807 元、預付貨款減少1,330,728 元、預收貨款減少133,728 元。⑶出售資產136,452 元、未攤銷費用633,914 元。案經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於94年2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63號函請原告提供巨立公司自88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買賣資產之買賣契約、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含累積折舊變動、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於94年3 月11日說明累積盈虧變動係「運輸設備折備損失」149,523 元,「未攤銷費用損失」639,914 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13,345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00,429 元及「呆帳損失」13,282,067元等虧損合計14,302,278元,因該公司經營失敗而倒閉有關之資料均已流失,無法提供查核,核未依首揭辦法規定保管憑證;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復於94年3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82號函請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前提供88年度至92年度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收貨款等變動情形說明,並請其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憑證及帳簿等資料以供查核;該函於94年3 月23日送達代收地址(即原告94年3 月11日說明書所記載之送達代收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然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
6 號函釋,法院所為備查,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具實質認定之效力,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從而本案尚無原告所稱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函復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並無不合。
⒌又原告引用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及行政院
台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認為巨立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依該判決及再訴願決定,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惟查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核定之判例,另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亦是個案決定,自均不得援引適用。
⒍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
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巨立公司雖經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28日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負責人甲○○(即原告)迄未提供該公司完整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本案經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原告所主張巨立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欠稅得予註銷,應解除出境限制之理由,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桔誠,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係巨立有限公司(下簡稱巨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88、89、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49,216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2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2008486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2年
6 月13日境愛岑字第092006432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於94年10月5 日以巨立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10月28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第5 款規定云云,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4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091721號函復,以原告未提供巨立公司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核,尚難認已完成合法清算,且欠繳稅款目前尚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對欠稅人以外之人施以不當之人身自由限制,違反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屬欠缺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不得據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法人之清算,由法院監督之,稅捐稽徵機關僅係債權人,對清算之合法與否,無准駁之權,巨立公司既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情事經依法撤銷外,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自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0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各節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巨立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原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3 字第04686 號函及司法院84年
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㈡查原告為巨立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8、89及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049,
216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㈢巨立公司雖於92年9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
於92年9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6734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原告於92年9 月20日向桃園地院聲報就任為巨立公司清算人,該院於92年9 月29日以桃院祺民倫92司字第131 號函准予備查。惟該公司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3年2 月12日始向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清算人將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於93年6 月28日開臨時股東會確認,且於會議紀錄記載已清算完結,並於93年8 月20日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桃院興民倫93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准予備查,但該公司卻提前於93年2 月12日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不符。次查巨立公司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224,899 元,負債總額為5,600,827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17,375,
928 元),且辦理清算申報時,申報清算前資產總額為224,
899 元,負債總額為5, 600,827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17,375,928元),惟查該公司91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資產總額為16 ,580,742 元,負債總額為7,654,362 元(含本期虧損之累積虧損為3,073,620 元),經查發現⑴90年度至92年度累積盈虧變動虧損增加為14,302,308元。⑵90年度至92年度現金減少13,282,057元、銀行存款減少197,837元、應收票據減少525,000 元、應付帳款減少722,807 元、預付貨款減少1,330,728 元、預收貨款減少133,728 元。⑶出售資產136,452 元、未攤銷費用633,914 元。案經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於94年2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63號函請原告提供巨立公司自88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買賣資產之買賣契約、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含累積折舊變動、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於94年3 月11日說明累積盈虧變動係「運輸設備折備損失」149,523 元,「未攤銷費用損失」639,914 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13,345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00,429 元及「呆帳損失」13,282,067元等虧損合計14,302,
278 元,因該公司經營失敗而倒閉有關之資料均已流失,無法提供查核,核未依首揭辦法規定保管憑證;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復於94年3 月21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40000182號函請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前提供88年度至92年度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收貨款等變動情形說明,並請其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憑證及帳簿等資料以供查核;該函於94年3 月23日送達代收地址(即原告94年3 月11日說明書所記載之送達代收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5樓),然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說明,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從而本案尚無原告所稱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
383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函復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並無不合。
㈣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
第25條之1 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在案;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與本案案情有間,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